改革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势在必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5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律师法》确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我们对这三类律师事务所进行比较,可以明显区别其优劣。根据《律师法》及司法部制定的三类律师管理办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设立的主体不同。国资所是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家根据需要实际是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设立。合作所、合伙所是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律师自愿组合设立。

  2.出资人不同。国资所是由国家出资,即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而合作所、合伙所是由发起律师个人出资。

  3.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条件要求不同。对国资所要求有三名以上专职律师,这三名律师是由国家核拨编制和经费。对合作所要求有三名以上能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发起人,并且所有的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对合伙所要求有三名以上已执业三年以上的合伙人。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国资所、合作所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合伙所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财产分配归属不同。国资所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经营管理方式有:“自收自支”、“差额补助”、“全额管理” 三种。国资所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作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产归全体合作人共有。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合作人不得随意分割、转移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合伙所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合作协议、章程确定工作人员的分配方式,确定合伙人的收益分配。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6.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的权利不完全一样。国资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合作所主任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合伙所主任在合伙人会议的授权范围内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加上《律师法》出台后,配套管理规章建设滞后,以及律师机构历史发展沿革的影响,当前律师事务所体制上的弊端显而易见。

  1.名不符实。有些国资所,名为国资所,实际上国家既未核拨编制,也未投入资产,律师事务所产权不明晰,律师职责、权利区分不明显,极大地制约了国资所的发展,有些合作所、合伙所实为单干,把律师事务变成了“法律个体户”,帐本、发票一人一本,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偷漏税收现象也较为普遍。

  2.合作所和合伙所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合作所已不适应新世纪律师工作发展的需要。合作所是80年代末律师工作改革的产物,当时律师工作没有突破公有制占主导地位观念的束缚,律师事务所尚没有出现私有制模式,所以无论是《律师法》还是司法部制定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都没有明确合作所的性质。合作所到底是国有制、集体所有制、还是私有制呢?显然它不属于国有制,说它是集体所有制也有些勉强,因为它象合伙所一样,也是由一些个人联合发起的,其财产归合作人共有,它与合伙所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都同属私有制。《律师法》之所以没有明确合作所系法人单位,其主任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我认为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但是法律上没有明确合作所姓“公”还是姓“私”,是不利于律师工作健康发展的。

  3.管理工作难以规范。一是竞争无序。由于律师事务所性质不同,加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章不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利益驱动,为揽业务有的不择手段,甚至违法违纪。二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由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收费、收入分配、提留财产管理、人员聘用及待遇方面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因此出现了管理混乱的局面。三是司法行政对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难以到位。不同性质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条件要求不一致,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由于性质各异,管理办法因此不一,实际操作中也就很难到位。

  4.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一规定,在合伙所比较容易实现,因为合伙人之间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合作所而言,则很难落实。因为,合作所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日前没有法规统一规范合作所的资产,所以合作人常常转移资产。加之合作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当事人索赔则很难实现其权益。

  因此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律师机构建设,真正实现体制创新,更好地促进律师工作的有序健康快速发展。

  (1)彻底改革国资所。由于历史渊源及受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影响,国资所尚不能一刀切,少数贫困地区仍有保留国资所的必要,但必须进行彻底改革,也可以考虑建立公职律师制度。从1999年起,司法部在全国推行了国资所的改革工作,但是很不彻底,还留有死角,有些基层司法局考虑局部利益太多,使改革流于形式,因而影响了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2)修改《律师法》,取消合作制形式,把合作所改制成合伙所。尽管《律师法》把合作所确定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之一,但是实践证明,合作制非但没有优越性,反而束缚了律师业务的健康发展,所以应当取消。一方面,合作制与合伙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们赖以产生及调整内部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都是《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仅对个人合伙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就个人合作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调整合作所内部民事关系时依然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合作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成为束缚律师事务所规范化、规模化发展的绊脚石。实际工作中,一些律师已经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合作所和合伙所相比较,合作制更有利于保护其个人私利,因此,去年以来湖南就有10多家老牌合伙所改制为合作所,大部分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都选择合作制。如此下去,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将更难规范。

  (3)建立统一的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这一点十分重要。尤其是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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