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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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是最早对中国提起反倾销的地区,1979年欧盟就对中国的机械闹钟和糖精钠提出了反倾销指控。至2000年底,欧盟对华反倾销案共88起。近二十二年来,中国一直是欧盟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它对华反倾销案件中,超过l亿美元的共9起,超过1000万美元的有32起,影响我国约10%的出口,给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认真研究欧盟的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对于我们加强我国的反倾销制度建设以及反倾销应诉工作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欧盟反倾销法律体系及特点

  (一)欧盟反倾销法律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渐进过程。

  欧盟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来源于1958年1月1日生效的《罗马条约》的规定原则。1958年至1972年的欧共体过渡期,各成员国在此原则下分别制定了一些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和法令。为实现欧共体的统一关税同盟,1968年欧共体颁布了适用所有成员国的第一个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此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特别是1988年又确定了日落条款、反吸收和反规避措施等。1994年底,为适应GATT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对明确化、透明化的要求,并建立完整内容的反规避制度,欧共体再次修订反倾销法。欧盟目前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以1996年通过的第384/96号反倾销法令,并结合1998年通过的第905/98号法规(对384/96号法规进行了修改,其内容是取消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这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运用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机制)这就是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另外,对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涉及的—些特殊产品,欧盟于1996年底另外制定了一套针对煤、钢产品的反倾销制度,即欧委会2277/96/ECSC号决定,1999年经过一次修改后通过了1000/1999/ECSC决定,其内容是取消对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适用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机制。欧盟的反倾销法律经过不断的修改和完善,逐步向WTO法律规定靠拢。

  (二)欧盟保护性政策与进攻性(攻击性)贸易政策相结合,突出维护欧盟成员整体利益。

  欧盟利用其较为成熟的国际贸易经验,逐步制定了比较完善的贸易政策工具框架。这些贸易政策工具可以说是“退则能守,进则能攻”。其采用的防卫性保护措施主要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技术壁垒四种,而进攻性的贸易工具则包括《新商业政策工具》(1984年2641/84号法规)和《贸易壁垒规则》(1994年3286/94号法规),以及欧盟《市场准入战略》。欧盟作为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区域性政治和经济集团,无论其保护性政策的采取还是进攻性政策的采取都是基于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的。

  而就保护性措施来说,由于反倾销措施与反补贴、保障措施比较,存在自由裁量权及实施期限上的相对灵活性、采取措施后无须承担补偿责任和仅以企业为调查对象的特点,因此欧盟将反倾销措施作为保护其整体利益的主要手段,反补贴措施的使用约占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十,而保障措施基本没有使用。目前欧盟已成为世界上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最频繁的地区,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自1990年到2000年11年间,全球反倾销调查的立案总数达2734起。其中欧盟采取反倾销403起占总数量的15%,其中大多数案件均以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告终。

  就进攻性政策而言,欧盟为迅速而有效地解决因贸易壁垒而引发的贸易争端,在充分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时,创建了一套独特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贸易壁垒法规。另外,为进一步扩大出口贸易和促进经济发展,1996年2月,欧盟制定和推出了新的市场准入战略。其目标是通过WTO争端解决、双边协议、双边协商、千年回合谈判和与非WTO成员国达成双边市场准入一揽子协议,消除外国设立的贸易壁垒,以获取欧盟最大的经济利益,扩大出口。

  (三)欧盟的反倾销法规经过长期完善和创新,已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欧盟反倾销法律经过多年的修改和完善,在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上又有了许多创新,形成了自己灵活独到的法律体系。WTO反倾销规则是对反倾销行为的一种规范,规定在反倾销行为中,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允许做,规则中不反对的就是允许的。例如对于反规避问题世贸组织未作明确规定,而欧盟反倾销法规中有一个特殊程序,即“反规避调查”。是指第三国的产品被欧盟征收反倾销税后,将产品零部件出口至欧盟内部或另一个第三国,在当地进行组装后再出口至欧盟,从而逃避反倾销税。在此情况下,欧盟将应欧盟厂商的要求进行调查,在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后,有权将原适用于该产品的反倾销税延征至该第三国的零部件或一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反规避调查的引用既体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严密性又体现了其灵活性。类似的还有维护整体利益原则、简单多数通过机制,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的计算、反吸收条款等,这些在wT0的反倾销法律中均未明确规定,而欧盟都一一将其灵活运用于反倾销法中。

  (四)欧盟反倾销机构及程序。

  l、机构设置

  欧盟的反倾销机构主要是欧盟委员会(简称欧委会)、欧盟部长理事会(简称欧理会)、欧盟咨询委员会(简称咨委会)和欧盟初审法院。部长理事会决定反倾销最终税率;咨询委员会提供反倾销咨询,负责倾销幅度和损害程度计算,损害的存在和范围,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欧盟初审法院是为不服欧盟委员会裁决的出口商提供上诉和重新裁决的地方。

  2、办案程序

  欧共体经过多次反倾销立法,已逐步建立起了一套详尽的反倾销法律程序在欧共体一个完整的反倾销案件一般要经过申诉与立案、调查、初裁、终裁四个阶段。

  (1)申诉与立案。申诉的诉状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各成员国本国政府提出,再由成员国转交欧委会。欧委会不能仅依据申诉书就发动调查,而要对申诉书进行审查认定。咨委会负责对申诉书的内容进行专门审查。

  (2)调查。调查是反倾销程序的重要环节,由欧委会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进行。从立案到初步裁决这段时间,欧委会同时进行倾销和损害两项调查,如果倾销和损害之一已经表明不能成立,则停止另一方面的调查。收到反倾销调查问卷的当事人应给予至少30天的时间答复。所有的调查应当在一年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月。

  (3)初裁。欧委会经过调查并征询咨委会后,作出初裁决定。欧委会应将其所作出的初步裁定通知有关当事方并发布公告。

  (4)终裁。从理论上讲,继续调查后的终裁在临时措施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在报告欧理会后,终裁结果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因在实体法部分论述的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四个条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条件不具备而终结本案;二是决定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必须由欧理会征询咨委会意见后以“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并由欧委会在官方公告上发布公报。如果欧理会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决定,视为调查结束。至此,反倾销调查程序宣告结束。

二、欧盟反倾销措施对中国的影响

  (一)欧盟是对我国反倾销最多的地区。

  目前中国是世界上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自1979年到2001年3月底,已有29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其中欧盟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90起,位居第一。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所有被调查的反倾销案件中,欧盟是对我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之一,占21.6%,而且近几年这一趋势越加明显。从另一个方面来看,1996年至2000年,欧盟共立案调查了184起反倾销案件,涉案国家和地区共41个,其中针对中国立案居第一位,共28起,占这五年总数的15.2%。此外,在1979-1998年的20年间,欧盟对外反倾销总体呈下降趋势,但唯独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不断上升,由前10年的年均2.3起增至后10年的4.6起,翻了一倍。可见我国已成为欧盟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打击目标。

  (二)欧盟反倾销法对中国的影响集中体现在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的选择的规定上。

  1998年以前,欧盟将中国、俄罗斯和蒙古等15个国家(主要是亚洲和前苏联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认可这些国家的正常价值,而以另一个市场经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与这些国家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其是否倾销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1998年,欧盟虽然改变了对中国的反倾销机制,不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仍坚持在逐案审查的基础上考察中国每个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其规定的5条“市场经济标准”,符合的使用该企业的正常价值,不符合的则继续适用过去的“非市场经济”的做法,对于这五条标准,欧盟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有很大的自由裁定权。另外在替代国的选择时,也具有随意性,往往选择美国、德国、英国等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状况、生产成本方面远高于涉案国的发达国家,从而人为地提高涉案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达到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目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1979年—1998年间,欧盟对中国使用替代国做法的59起案件中,其中使用美国、日本、西班牙、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发达国家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共计23起,占39%。

  (三)不公平地对中国出口产品征收幅度统一的反倾销税。

  根据规则第9条第5款,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时,理事会规则应对各个出口商的反倾销税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作为—般规则,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则仅就有关出口国作出专门规定。即是说,一个国家一旦被视为“非市场经济”,所有从这个国家出口的同类产品就得被征收幅度相同的反倾销税,而不论它们的生产者是谁,它们的生产条件是什么,这种做法很不合理。就中国来说,中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不仅存在着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而且即便同是国有企业,它们因为是相互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从而在生产成本和市场销售方面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欧盟对我国的“一国一税”制度使得企业应诉与不应诉都一样,严重打击了企业应诉的积极性。

  (四)欧盟对外反倾销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贻误时机就意味着不战自败。反倾销调查要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我国企业不参加应诉或者没有及时提供信息,则欧盟有权使用所谓“最佳可获得信息(BIA)”来直接裁决采取反倾销措施,而这最佳信息往往就是起诉方提供的对我方最为不利的数据。然而,根据欧盟的反倾销实践,它给予中国企业从立案到填写调查问卷总共只有40大的时间。而且欧盟的所有调查问卷要求全部用英文填写,还增加了有关市场经济问题的小问卷,工作量相当大。如果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欧盟委员会递交所有文件和问卷,欧盟将视为不合作,拒绝受理。因此我国应诉企业不仅要积极应诉,还要快速反应。

  (五)目前欧盟对我国反倾销措施的一些新变化。

  值得一提的是,近两年,欧盟承认了中国在实施市场经济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并逐步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这是中欧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欧盟1998年第905号规则并没有将中国彻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而是有针对性地采取了新的方式,即:一是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资格,并规定了5个严格条件;二是对中国企业实行更具体的确认差别对待(分别税率)的8条标准。在一起案件的调查中,中国曾经有9家企业向欧盟申请市场经济资格,但经过调查只有2家给予了市场经济地位资格。尽管如此,从欧盟对华的反倾销的政策变化中我们既要看到消极一面,又应该看到并利用其灵活性的一面,客观地说欧盟反倾销法律制度总体来说是比较完善的,我们必须了解、熟悉、掌握欧盟的有关法律法规才能积极应对,才能在个案的处理上变被动为主动,取得对我有利的结果。

  我们还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相当多的企业仍缺乏依法经营的观念,尤其是在财务和会计帐目的审计上还不尽完善,甚至存在严重违规现象。我国企业只有加强依法经营的观念,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制,规范管理制度包括会计帐目的编写和审计符合国际通行标准,才有可能促使欧盟彻底取消对我企业采取的非市场经济的不公正的做法。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在应对欧盟的反倾销中掌握更大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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