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二)——公司化改制及股份合作制改造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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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小节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一、改制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法人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社团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点: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资金相等的份额,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投资人(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数额为限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总额向其债权人承担责任;3、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可以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股票可以进行交易或转让;4、股东人数有下限而没有上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为5人以上;5、每一普通股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因其认缴股份的多少而有相应数量的表决权;6、股东以其持有的股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与责任;7、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新设立和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设立而成。《公司法》第73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为: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数量可以少于5人。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总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缴全部股本;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缴将要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35%以上的股份,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募集。 根据《公司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数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备、股份的发行以及设立公司的程序、手续都符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如上述《证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的审批手续、批文等文件全部齐备。

(四)由发起人制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经过公司创立大会批准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员的权利义务等根本规则的基本规范和自治法,是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最高法则,具有法律之外的最高效力。它由公司的意思表示作成,可以规定不同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内容,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平等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公司章程具有约束股东行为、制约公司生产、经营、利润分配和责任承担等全部活动的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6、股东的权利义务;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8、公司法定代表人;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10、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11、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2、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13、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有公司名称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每个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有一个由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号),不得与其他公司重名,以便于识别其民事主体的身份、资格和责任能力。经过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权和商号权受法律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一整套组织机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的权利义务责任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必须遵循《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六)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前,必须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该使用证明必须由房屋或土地产权关机机构签名盖章。该房产的使用期限不能少于一年,使用方法是可以为无偿或租赁,但必须是有权使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只能有一处,而且必须处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辖区之内。该生产经营场所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的住所,具有确定法院管辖权、送达法律文书、确定准据法等作用。股份有限公司有两处以上生产经营场所的,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作为公司的住所地。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才能设立。进行特殊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还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殊生产经营条件。

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六个条件,股份有限公司才能依法设立。

二、改制的程序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加以设立:
(一)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
原国有企业要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首先要成立公司筹备组,对原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清查,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资产评估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且出具资产确认证书。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如果评估的资产涉及国有的,还应当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并由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和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有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即归于消灭。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其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折价出资金额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对于发起人出资的资产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资产核实,折合为股份,并应及时办理财产权的移转手续。所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必不可少的步骤。它既能够确定各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也有助于保护国有资产不致流失。

(二)达成设立协议,进行申请准备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备工作。发起人之间订立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个法律文件,发起人和其他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发起人达成设立协议后,可以委托发起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或者由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办理公司设立申请。受托发起人或发起人的代理人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1、拟定设立公司的申请书;2、拟定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拟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组织的根本大纲。制定公司章程的目的在于使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和与公司有业务联系的第三人能够了解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公司宗旨、公司资本、目的权限等;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依据和最重要的文件;4、拟定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必备的文件之一。当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其招股说明书。该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数量;4、认股人的权利义务;5、本次募集股份的起止期限以及逾期未能募足股份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购股份的说明等。招股说明书必须附有发起人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三)报政府授权部门审批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申报批准时发起人应当向政府提交设立公司的协议书、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如涉及到国有资产、中外合资、高科技等,还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及科技等部门的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发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经过审核后,如果认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应予以批准。如果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退回要求补充、修改后再行提交,或者不予批准。

发起人提交的文件中,涉及到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国有资产折资入股的,还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的代表出具的同意进行股份制改制的文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四)募集股份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集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1、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2、公司章程;3、经营预算书;4、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以及验资证明;5、招股说明书;6、代收股款的银行名称以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承销协议。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发起人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招股说明书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同时还应该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管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认缴全部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起人应当认缴不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0%。其余股份的募集分两种办法:如果是定向募集公司,可以向特定的法人和内部职工募集;如果是社会募集公司,可以股票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时仍要遵循上述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验资机构验资
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必须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必须真实。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办理验资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对验资证明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虚假出资或者作虚假验资证明,情况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召开创立大会
如果公司应募股份的股款全部按期足额缴付,并且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则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纳后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全体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当通知所有认股人参加,并在有代表1/2以上股权的认股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审议发起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审议并通过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是公司成立前的决议机关,有权依法决定公司成立前的重大事项。如果创立大会决议成立公告时,则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将代替创立大会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创立大会的使命即告终结。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创立大会可以决议不成立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公司不能成立的,发起人应当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同时发起人应当对于因设立公司行为所引起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成立的,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97条)。这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主要责任。

(七)申请登记设立
根据1994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国务院通过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如下:
1、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公司设立登记前,必须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进行该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发起人或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以及《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在保留期内,发起人或股东不得将该预先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用于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该名称。

2、申请设立登记。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设立申请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进行,并提供如下文件: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和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和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予以登记的,应当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或改制某些类型或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供审批文件。主要是一些涉及国家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生命健康的行业,需要归口主管部门的审批。此外,从事其他行业的企业(公司),我国已经取消了审批制,一般不再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

(八)发布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可以在发行量较大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但该公告不是法定必须程序,由公司自由决定是否公告及如何公告。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当将募集股份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小节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股票发行与上市问题

一、公司股票发行的条件
广义上的股票的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以筹集资金为主要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狭义上是指,“发行人以集资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 股票的发行根据不同的标准,其经销出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所谓公开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筹措资金,通过证券经销商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又称公募发行。公募发行可以扩大股东范围,分散持股,防止少数人囤积和操纵股票,有利于增加公司的社会知名度和声誉,为下次发行股票打下良好的社会和心理基础;同时也可以增加股票的流通性和适销性。而所谓不公开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仅面向公司内部员工和与公司有关的特定法人(发起人)发售股票。向本公司内部员工发售股票的行为又称为内部发行;向与公司有关的法人(发起人)发售股票又称为私募发行。股票不公开发行的好处在于:既可以节省委托中介机构发行的手续费、降低发行成本,又可以调动股东和内部员工的积极性,巩固和发展公司的公共关系。但是不公开发行股票却有一些缺点,如股票缺少流动性、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中公开交易、转让、出售;尤其是不利于提高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知名度和声誉,还存在被杀价和控股的危险。

(二)直接发行与间接发行
直接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股票发行的风险与责任,而自己办理股票发行的方式。采用这种股票发行方式,要求发行者熟悉发行手续,精通招股技术并具备一定条件。如果认股额达不到招股额,新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现有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必须自己认购全部未出售的股票。因此直接发行仅适用于有既定发行对象,或者发行手续简单、发行风险较小的股票。一般情况下,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因公开发行有困难(例如因公司信誉较低所致市场竞争力差、无法承受高额的发行费用或发行成本等)的股票,或者因实力雄厚,认为可以独立实现巨额募集股款而无需花费发行费用的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才采用直接发行的方法。

间接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票委托由投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股票经销商等金融机构销售(证券行纪行为);受托销售的金融机构赚取中间差价,并承担发行风险。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承担发行风险。具体来讲,间接发行又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1.代销。即在法定发行期间内,由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出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这种承销方式的风险由发行人承担,承销商只承担受托销售的责任,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2.包销,是指证券承销商将发行人的股票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股票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由于承销商负责将到期未售出的股票全部购入,因此发行人只要将股票交给承销商即实现了股票发行的目的。发行的风险全部由承销商承担;由于承销商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因此这种承销方式的费用也比较高,相应的成本比较大。包销可以由一个承销商独自负责,完成全部股票的销售任务,收取全部受托报酬和承销费用;也可以由数个承销商组成承销团,由其中一个承销商牵头,各承销商按照一定比例分别销售股票,并按照比例收取报酬和费用。

3.助销,又称余额包销。即由承销商认购一部分,并受托销售一部分股票的承销方式。可以由承销商先认购一部分股票,然后受托销售其余部分,发收结束后未售出部分退还给发起人;也可以是由承销商受托发售股票,发行期间届满后,对于未售出部分则由承销商全部购下。这种承销方式的特点是由发起人和承销商共同承担发行的风险。因此其成本高于代销而低于包销。采用这种方式基本上可以完成股票的发行任务。

(三)定向募集发行与社会发行募集
社会公开募集,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除了发起人认购之外,其余全部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社会募集发行就是公募发行。定向募集发行是指公司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部分之外的其余部分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而是向有关法人发行或者经过批准向公司内部职员发行。定向募集发行在多数情况下就是指私募发行或内部发行,但有时又不尽一致。我国《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定向募集发行这种方法。

(四)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又称新股发行,是指已经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之后经过一定时间,为了增加公司股本总额,或者为了其他特殊目的而发行新股票。 按照投资人在认购股票时是否缴纳股金,可以将增资发行分为有偿增资、无偿增资和搭配增资。

有偿增资发行是指对于新发行的股票,需要认股人按照某种发行价格购买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私募发行中的股东配股、私人配股一般都采取有偿增资的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可以直接从外界募集股金,增加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金。而无偿增资就是所谓的送股,即认购者无须向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金,即可获得股票的发行方式。无偿增资又可以分为积累转增资和红利转增资。积累转增资是指将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为资本送股,按比例赠给老股东;红利转增资是指公司将当年分配给股东的红利转为增资,以发行新股票的方式代替红利和股息的给付。采用无偿增资方式发行股票,不是从外界募集股本,而是将公司资本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化为新股配送给股东。因此资金来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盈余与公积金等。一般无偿增资的发行方式发生于股票派息分红、股票分割和法定公积金或盈余转为资本配股之时,将公司盈余、法定公积金、股票利息和红利等按照比例以新股无偿的方式派送给股东。无偿增资主要是为了为股东分益以增加股东的信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誉,或者调整公司资本结构。由于无偿增资方式的资金来源的特点,因此不可能经常采用这种方法发行股票。搭配增资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股东配发新股时,股东仅需向公司支付股票价格的一部分,即可获得一定数额股票的发行方法。这种发行方法也是对股东的一种优惠,只能从发行中募集部分股金,部分实现公司的增资计划。

以上几种股票发行方法各有利弊,公司应当根据不同条件和目的选择不同的方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2、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有一种,即同股同权;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3000万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员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4亿元以上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6、发行人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2、近三年连续盈利。

根据《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除了要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前一次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而且可以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报表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的利润率可以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5公司以当年利润分配新股的,不受前述第2条的限制。

二、公司股票发行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产资信、财务状况等进行审计、评估,并就相关事项出具财务状况意见书、资产评估意见书以及法律意见书。然后公司向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报告、发起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登记证明;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3年来或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2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签名、盖章的审计报告;就公司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由2名以上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签名、盖章的法律意见书;由2名以上的专业资产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名、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名、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股票发行的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审批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发行申请,由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审批决定,并抄报证监会。

(三)复审程序
经批准的股票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的,才能发行股票。

(四)股份有限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承销协议,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
根据《证券法》第21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份有限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代销、包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3、代销、包销期限及起止日期;4、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5、代销、包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日期;6、违约责任;7、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另外,《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五)向社会公布招股说明书及发行股票的通知,进行股票发售工作
招股说明书一般要在股票发售之前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证券报刊上。发行股票的通知也要在报刊上公开发布。通知中应当列明发行股票的数量、价格、发行时间以及发行方法。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股东姓名、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三、公司上市条件
股票的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到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买卖交易的方式;即股票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对象的过程。 上市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名誉、信誉、形成外部约束,提高公司经营水平、溢价发行股票或者溢价配股,可以为公司筹集大量资金。可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上市具有极大的益处。各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都规定了较为严格乃至苛刻的条件。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许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国有企业通过公司上市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另有许多公司迫切想要在国内或海外上市。

(一)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各个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条件。《公司法》和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7月1日正式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于股票上市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其中《公司法》第152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条件规定如下: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主要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达到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比例在1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表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法》对与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未作规定,应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的规定
1、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上市条件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于公司上市采取分部上市的方法进行交易。对第一部与第二部申请上市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条件。(1)在第一部的上市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股本额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额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低于25%;记名股东不少于500个;公司最近两年连续盈利;至少获得一位交易所会员的指名推荐;已在上海市区设立过户机构;至少在一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定期公开公司经营状况。

(2)在第二部上市的条件为:申请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占实收股本额的比例不少于10%;记名股东不少于300名。

2、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上市条件的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营业记录、资本数额、股票市价、资本结构、获利能力、股权分散程度以及股票的流动性等指标的不同,将上市公司的股票分为三类。三类股票上市条件、交易方式均有不同规定。

(1)一类股票上市的条件: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企业设立或者从事主要业务的时间(即实足营业记录)应在3年以上,且具有连续盈利的营业记录;实际发行的普通股总面值应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最近一年度有形资产净值与有限资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38%以上,且无累计亏损(特殊行业另行规定);税后利润与年度决算的实收资本额的比率(即资本利润率)要求在前两年均应达到8%以上,最后一年达到10%以上;股权适度分散,其标准为:记名股东人数在1000人以上,持有股份量占总股份的0.5%以下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之和应当占实收股本总额的25%以上。

(2)二类股票上市应当具备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发行股票前一年有形资产净值占有形资产总值的比率不低于20%,普通股实际发行面值应在1500万元以上;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有形资产净值占有形资产总值的比率不低于30%,且累计无亏损,资本利润率前两年均在8%以上;最后一年在9%以上;股东人数不少于800人,持有股份量占总股份的0.5%以下的股东持有股份之和,应占实收股本总额的25%以上;企业连续营业时间在两年以上。

(3)三类股票上市的条件:实发股本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最近年度股本利润率达到10%以上;记名股东人数在500人以上。

四、公司上市程序
根据《证券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程序如下:
(一)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股票上市申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定;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二)接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缺少所要求的文件的,可以限期要求补交;预期不补交的,驳回申请。

(三)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
股票上市申请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以及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定;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的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规定,被批准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契约,确定具体的上市日期并向证券交易所交纳有关费用。《证券法》对此未作规定。

(四)证券交易所统一股票上市交易后的上市公告
《证券法》第47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证券法》第48条规定:“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有数额;(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通过上述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上市进行交易。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监会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份结构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伪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上市公司有前述的2、3项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后果严重的;或有前述第1、4项的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证监会决定其股票上市。

第五小节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国有企业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除了需要遵循《公司法》等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可能产生其他问题。主要有:
一、国有资产保护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国有资产的折股出资、产权出让、企业整体出售等。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同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核查。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中国公民,由国家代理人民进行管理和保管。因此,国有资产的法律上的产权人是国家。国家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是国家必须通过国家的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因为国家作为一个组织无法直接行使权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国有企业的直接占有使用者,如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无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分,尤其是对于国有资产高价低卖或者无偿赠与,更是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格禁止。非法处分国有资产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失,或者通过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而获利的,或者因受贿而对国有资产高价低卖,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因疏于履行职责而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构成渎职罪的,应当由国家司法部门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辅导法律问题
上市辅导制度是亚洲证券市场的一个特色。这主要是由亚洲许多国家长期以来存在着大量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公司、家族式企业,这些企业构成了拟上市企业的主体,要符合上市标准都需要进行公司化改制。为了协助企业做好上市准备工作,这些国家纷纷建立了上市辅导制度。其中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情况与这些国家相似,因此中国证监会1995年下发了《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规定上市辅导期应为自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和辅导协议时起,到公司股票上市后一年止。2000年证监会又发布了《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了关于上市辅导的相关规范。根据该暂行办法,辅导期与原通知一样为一年时间,;辅导期包括承销期的辅导与上市后的辅导两个阶段;主体为由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至少三名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两名具有一次以上的证券上市实践经验。辅导的主要内容有: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历次演变、公司设立程序的合法性及有效性;(2)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供产销系统的独立完整性;(3)对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的5%以上(含5%)的股东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知识的培训;(4)建立健全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并规范其运作;(5)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制度;(6)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制度、内部控制以及有效运作;(7)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关联方股东的持股变动情况;(8)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9)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持有该公司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股东出资与股权设置问题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现金出资、实物出资以及无形资产出资等。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资以及公司设立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以下规范:以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建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当作为国有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建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产(连同负债)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如果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前的净资产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的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门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净资产折合成的股份应当界定为国有股;进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的与50%的(不包括50%),应当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或确认的国有企业的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入该公司的净资产所形成的股份应当界定为国有股。

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上问题,妥善加以解决或处理,才能有效规范企业改制程序,引导国有企业改制行为,使国有企业改革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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