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一)——企业兼并、承包、租赁及托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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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企业兼并

虽然我国现行的政策已经指明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国有企业主要应当实行公司化改造或者是股份合作制改造,而且这也是大势所趋,但是,这只解决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宏观问题,至于国有企业的改革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才能真正走出困境,才能增强竞争实力,则需要进一步探讨。这就是国有企业的改造的具体路径问题。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技术落后等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具体的问题,现有的国有企业一般需要进行资产的重组,或者进行合并,组建企业集团,增强竞争实力;或者进行企业分立,减轻负担,充分发挥强项的优势,或者进一步转变经营方式。

第一小节 企业兼并概述

一、企业兼并的含义
兼并在当前是一个非常流行的用语,该术语经常在经济学中使用,是指一个企业或者公司吞并或者控制其他企业或者公司的行为。其实,企业兼并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里已由来已久,并且形成了一套与其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兼并机制,积累了丰富的兼并经验。兼并,英文是Merger,含有吞并、吸收、合并的含义。狭义的兼并是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他们控制权的经济行为。广义的兼并是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的经济行为。企业收购,英文是Acquisition, 使之对企业的资产和股份的购买行为。收购涵盖的内容较广,其结果可能是拥有目标企业几乎全部的股份或资产,从而将其吞并;也可能是获得企业较大一部分股份或者资产,从而控制该企业;还可能是紧紧拥有一部分股份或者资产,而成为该企业股东中的一个。 从兼并的狭义角度考虑,兼并和收购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指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为一体,而后者则并非合并为一体,仅仅是一方对另一方居于控制地位而已。但从兼并的广义角度考察,收购也可以被看成是广义兼并行为的一种,并且学术界和实业界都习惯于将兼并在一起使用,英文缩写为M&A,中文简译为“并购”。当兼并和收购同时使用时,泛指在市场机制下,企业为了获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 。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现“兼并”一词是在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该《办法》将兼并定义为:“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兼并。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也对兼并的含义作出了规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是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内涵作出了规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丧失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这一个概念实质上也包含了兼并的广义和狭义的两重含义。

但是,最初由于受传统经济意识的影响,人们还很少从本质意义上对兼并的实质进行探讨,对兼并的定义多种多样,众说纷纭。过去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过分强调意识形态的差别,在僵化、保守的教条理论的统治下,如同否定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阶段的存在意义一样,人们仅仅将企业兼并视为资本主义经济生活中所独有的现象,对其简单地作出了否定性的价值判断,没有从单纯的经济学的角度来考虑兼并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影响,从而忽视了企业兼并作为一种经济增长机制,可以促进社会化大生产和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自然性一面,一直将兼并排斥在我国经济理论和经济实践之外。近20年来的改革开放,尤其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生活内容大为丰富,企业兼并不仅在我国商品经济实践中已经产生,而且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方式。总体而言,我国的公司企业的规模与国外还有相当的差别,在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激烈的国际竞争的压力下,也促使我国主动寻求如何扩大本国企业规模,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企业兼并成为扩大企业规模的一种重要的方式,通过兼并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在一起,必将产生很大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我国许多企业负债过多,通过企业兼并,也可以使效益好的企业带动效益差的企业,盘活资本。当然,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经济有自己的特点:(1)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2)市场体系已经发育但很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制仍起重要作用。因此,在条件不同一的前提下,我国企业兼并应具有自己独特性的一面,对西方既有的一套企业兼并机制,只可借鉴,不可照搬。

虽然企业兼并的发展历史比较长,但企业兼并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不断发展,随着经济成长过程中企业制度的演变,企业兼并的内涵也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在19世纪中叶以前,由于当时生产力的水平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还比较低,业主企业是典型的、占支配地位的私有企业形式,也是资本主义经济中最古老、最简单的企业形式。在这由资本所有者直接控制和经营的企业里面,控制权与受益权相统一,企业既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同时也带有最硬的预算约束,企业所有者缺少外部资金来源和政府保护,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时企业的兼并是通过市场的自动调节完成的,竞争是其主要的手段。这种古老简单的企业制度使社会资本分割在众多资本所有者之间,企业平均规模狭小,因而市场最具有自由竞争的特征。竞争总是以许多较小资本家的没落而告终。他们的资本一部分转移到胜利者手中,一部分归于消灭。资本正因为它在许多人手中丧失,所以能大量在一个人手中膨胀。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兼并必然导致资本在不同的企业之间所有权的全部转移。

股份公司的出现使企业兼并获得了新的内涵。从19世纪中叶起,股份公司迅速发展并逐渐成为现代西方经济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制度形式。尽管马克思所处的时代是业主企业制度占支配地位的经济时代,但他设想到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财产关系社会化将导致与所有权关系发生分离。按马克思的设想,所有权可以划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和经济上的所有权。在谈到资本所有权同职能资本分离,谈到资本经营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和资本所有者的关系时,马克思指出:他们实际上是伙伴,一个是法律上的资本所有者,另一个,当他使用资本的时候,是经济上的所有者。(2)在这里,经济上的所有权是相对于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言的,前者是资本参与实际生产过程,并在生产过程中实现其所有权的形式;后者是资本在生产过程之外,在法律上实现其所有权的形式。法律上的所有权保持着资本的终极所有权,而经济上的所有权是当资本营运者在使用资本时才得以实现。股份企业的建立,企业财产成为法人财产,不仅使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而且所有权关系本身也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游离于企业经济活动之外,它具有两重规定性:(1)这种所有权已不包括支配财产的权力;(2)这种所有权是一种投资收益权。这种法律上的所有权须通过其经济上的所有权才能得以保证和实现。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企业的经济活动通过市场来实现,企业财产经济上的所有权也只有从市场关系中得到体现,它是对企业财产在市场交易中的支配权和转让权。这种企业经济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是现代 产权理论中的产权概念。因此,现代经济中的企业制度不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简单分离,而是形成为所有权、产权和经营权的三位一体。其中,所有权是指企业法律上的、体现财产最终关系的所有权;经营权是指企业日常决策的权力;产权则是指企业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权。企业产权所包含的并非一切社会财产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而是指对以企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生产要素组合的支配权力。于是,在“三位一体”的企业制度下,企业兼并具有了新的内涵,它不再是简单地归结为笼统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包含着企业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和)企业产权的转让这双重内涵。

因此,我们将企业兼并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企业兼并或是企业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的转移,或是企业产权的转让。这是企业兼并的基本内涵。 自然,这两重内涵之间亦有重合的部分,即企业所有权的转移常常会导致企业产权的重新界定,企业产权的转让也可能伴随着企业所有权主体的更换。

我国的企业改革基本上沿着“两权分离”,即企业所有权(指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思路来展开。在“两权分离”的理论中,企业产权视同于企业所有权,在企业制度关系上形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简单对偶。本来,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只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现时已经不具备实际支配企业生产经营的权力和能力,这是客观事实。有鉴于此,在我们这样一个以国家所有制形式实现公有制的国家,为改变国家行政机构对企业干预过多、束缚过死、企业缺乏应有活力的局面,采取两权分离的方式,弱化所有权的约束力,也属正常。但问题在于,我国企业体制中产权主体尚未确立,产权边界未能界定,弱化所有权的约束力之后,企业里面缺少了能够代表和实现所有权利益的产权主体,这种缺位局面使企业经营权缺乏应有的约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经营中的短期化行为,资源利用效率无人负责,所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正是两权分离最突出的缺陷。

同样,在对企业兼并进行考察时,如果将企业体制简单地看成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位一体”,忽视企业产权在其中应有的地位,或者将企业产权简单视同于企业财产所有权,那么就很难理解和解释现实中的企业兼并现象。在我国,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之间能够发生,并且实际已经发生了兼并行为,这没有异议。很显然,这是因为在不同财产所有者主体之间发生了财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比较典型的企业兼并。那么在同一所有者主体的企业之间(特别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能否发生兼并行为呢?按照企业兼并的现代含义,我们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能够发生兼并行为,也并不违背兼并理论规范。这是因为在兼并过程中,尽管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转换,但他们之间却发生了企业产权(即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对企业生产要素组合的支配权力)的转让,因而成为第二重意义上的企业兼并。在商品经济发达、市场化程度高的国家,企业兼并的这两重内涵同样具有现实意义。这些国家的企业兼并既有企业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也有单纯的企业产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比如以股票兑换股票是西方国家的一种重要兼并形式,在这种兼并形式中,被兼并企业原有股东的所有权并未触动,发生转换的只是被兼并企业的产权。

二、企业兼并的性质
随着商品经济向高度化发展,企业资产法人化,企业终极财产所有权多元化。在企业财产权力结构中,企业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进一步分离,企业所有权(指法律上的)在经济活动中的实际作用日益降低,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与企业所有权的归属相比,企业产权关系的处理更能决定经济活动的效率。从企业兼并的双重内涵来看,单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企业兼并对经济增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企业兼并过程中所包含的企业产权的转让以及由此导致的市场活动中企业生产要素占用、支配、利用效率的改善。因此,在现代商品经济中,包含第二重意义的,即包含企业产权转让的企业兼并对经济增长才更具实际意义,其实质将是对利用效率低的存量资源进行调整和优化,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从理论逻辑关系来看,企业兼并要以产权关系的明确界定作为前提。没有明确、科学的产权界定,经济运行中的交易费用难以降低,企业兼并难以正常进行,资源配置使用效率也难以提高。但所有制制度与产权界定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私有制并不意味着产权关系已经明确界定,公有制也不是产权模糊的同义语。在相当大的意义上可以说,产权问题的提出正是源自于经济学家对传统经济学的根本缺陷的思考和批判。传统经济学将私有制条件下产权明确界定作为假定的分析前提,从而将这一前提排斥在其考察视野之外,在这一假定前提基础上研究私有制经济的“完美”运行。但是,以私有制为主体的经济系统的实际运行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集中表现于外在性上。产生外在性的根源就是企业产权界区含混,造成市场交易过程的磨擦和障碍,严重影响到企业行为和企业资源的配置。由此出发,现代产权理论论述了产权的经济作用,指出产权的经济功能就在于克服经济活动的外在性,降低社会成本,从而在制度上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我国 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公有制与产权模糊并无必然联系,产权关系的明确也并不等于废除公有制及其实现形式——国家所有制。国有制经济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存在着财产组织形式变动的极大空间。产权界定以及此为前提的企业兼并与公有制并不互相排斥,只是有待于公有制实现形式的进一步完善。

在时间序列上,资源配置有初始配置和再配置之分:社会资源在其用途上的第一次分配与使用是资源初始配置,它以要素增量为主要特征;资源在其用途间的转移是资源再配置,它以要素存量流动为主要特征。不同类型、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经济在增长过程中所面临的资源配置与使用问题是不相同的。尽管发达经济的均衡化程度比较高,资源初始配置比较合理,但由于经济增长的动态特征,新产业、新企业的建立不仅仅依赖于增量要素的投入,更需要存量要素向新产业、新企业快速转移,作为一种经济增长机制,兼并仍有重要意义。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与发达国家相比,由于其经济增长过程中的非均衡以致失衡问题,以及增长过程中的结构转换问题,使得通过兼并机制实现资源向高效率部门转移,消除瓶颈更加有效,也更有意义。无论是发达经济还是发展中经济,企业兼并都是作为一种经济机制推动着经济增长。正如现代产权理论所揭示的:初始的产权分配(即资源初始配置)不一定要公平合理,但只要产权界区清晰且有相应的转让机制(如兼并),资源配置的结果同样可以达到有效。

资源配置在层次上亦有高低之分:较高层次的资源分配是指资源如何分配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生产单位,其合理性如何反映于每一种资源能否有效地配置于最适宜的使用方面。较低层次的是指在资源分配既定的条件下,一个生产单位、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如何组织并利用这些资源,其合理性反映于如何有效地利用它们,使之发挥尽可能大的作用。目前,在我国,无论是较低层次的资源配置还是较高层次的资源配置,都很不合理。 在我国企业体制改革中普遍推行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企业活力,但由于它是以现有各企业继续经营为假设前提,因而只涉及到较低层次的资源配置使用效率问题,尚属于较低层次的企业体制改革。而要解决较高层次的资源配置效率问题,则须通过较高层次的企业体制改革,明确企业产权关系,构造合理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起生产要素的社会流动机制,其中,企业兼并是一种重要方式和途径。

三、企业兼并的动因
企业兼并的动因较为复杂,往往难以区分。仅为某一单一的原因而进行的兼并并不多见,大多数兼并有着多元的动因。

(一)经济协同效应
所谓经济协同效应即一加一大于二的效应。兼并后企业的总体效益要大于两个独立企业的效益的算术和。经济协同效应主要指的是,兼并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在效率方面带来的变化及效率的提高所产生的效益。企业兼并对企业效率的最明显作用,表现为规模经济效益的取得。

兼并对企业规模经济带来的好处是:1.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对自身的资产进行补充和调整,达到最佳规模的经济要求,使企业保持尽可能低的生产成本。2.兼并还能够使企业在保持整体产品结构情况下,在各个产品的单一化生产条件下,避免由于生产产品的转换带来的时间的浪费,集中在一个企业中大量进行单一产品生产,从而达到专业化生产的要求。3.在某些场合中,企业兼并又能够解决由于专业化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代大生产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很多生产领域中要求实行连续化生产。在这些部门中,各生产流程之间的密切配合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企业通过兼并,特别是纵向兼并,可以有效地解决由于专业化引起的各生产流程的分离,将他们纳入统一企业中,可以减少生产过程中的环节间隔,降低操作成本、运输成本,充分利用生产能力 。规模经济的另一个层次是企业规模经济,通过兼并将许多企业置于同一企业领导之下,可以带来一定程度的规模经济。这主要表现在:1.节省管理费用。由于中、高层管理费将在更多数量的产品中分摊,单位产品的管理费用可以大大减少。2.包含多个企业的企业可以对不同顾客或者市场进行专业化生产的服务,更好地满足他们各自不同的需要。而这些不同的产品和服务可以用同一渠道来推销,利用相同的技术来生产,达到节约营销费用的效果。3.可以集中足够的经费用于研究、发展、设计和生产工艺改进等方面,加快产品开发,迅速推出新产品。4.企业规模的扩大,使得企业的直接筹资和借贷都比较容易,它有足够的财务能力采用各种新发明、新设备、新技术,使用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

(二)财务协同效应
财务协同效应主要是指兼并给企业在财务方面带来的种种效益。这种效益的取得不是由于效率的提高引起的,而是由于税收、会计处理管理以及证券交易等内在规定的作用产生的。主要表现在:第一,通过兼并实现合理避税的目的。企业可以利用税法中亏损递延条款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所谓亏损递延指的是,如果某公司在一年中出现了亏损,该企业不但可以免负当年的所得税,它的亏损还可以向后递延,以抵消以后几年的盈余,企业根据抵消后的盈余缴纳所得税。因此,如果企业在一年中严重亏损,或者该企业连续几年不增加盈利,企业拥有相当的积累亏损时,这家企业往往会被考虑作为兼并的对象,或者该企业考虑兼并盈利企业,已充分利用它在纳税方面的优势。第二,市盈率幻觉。当兼并以换股方式进行,兼并完成之后,由于兼并方企业规模往往较大,因此,它的市场率往往作为兼并后企业的市盈率,致使兼并后的企业的股价上涨,市场总值超过了兼并前两个企业市价之和,造成了所谓的“收购景气”。

(三) 企业发展动机
在竞争性经济条件下,企业只有不断的发展,才能生存下去。企业的发展可以运用两种基本方式进行:通过内部投资新建方式扩大生产能力,或者通过兼并获得行业内原有生产能力。比较而言,兼并往往是效率较高的方法。因为:首先,兼并有效地降低了进入新行业的壁垒。其次,兼并大幅度降低了企业发展的风险和成本。在兼并情况下,企业可以利用原有企业的原料来源、销售渠道和已占有的市场,资金市场对原有企业也有一定了解,可以大幅度减少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降低风险和成本。第三,企业通过兼并发展时,不但获得了原有企业的生产能力和各种资产,还获得了原有企业的经验。由于经验的固有特点,企业无法通过复制、聘请对方企业雇员、购置新技术或新设备等手段来取得,而通过兼并,企业却能获得这些原有企业的经验。

(四)市场份额效应
市场份额指的是企业的产品在市场上所占的比例,也就是企业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企业市场份额的不断扩大,可以使企业获得某种形式的垄断,这种垄断既能带来垄断利润,又能保持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这方面的原因对兼并活动又很强的吸引力。企业兼并有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三种基本形式。比较而言,横向兼并对增加企业的市场控制能力的效果最为明显,纵向兼并次之,而混合兼并则主要是间接的。企业市场势力的扩大有可能引起垄断,因此,各国反托拉斯法对出于垄断目的的兼并活动都加以严格的管制。

企业只有具备一定的规模才能在竞争中占据不败之地,进而谋求生存和发展。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曾经建立了规模庞大的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大规模的企业集团,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垄断利润。近两年在欧美等国家则掀起了的大企业兼并的浪潮,如果说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建立大规模企业集团是出于企业的自愿,那么,这一次浪潮则很难说是出于企业的自愿,更多的是形势所迫。因为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地区化,企业的国内竞争和国际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兼并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环境的这种变化。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首要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转变经营方式,改变现有的不合理的管理方式和不合理的产权结构,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科学和产权科学的现代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只能是解决了企业自身的问题,即使上述的目的完全实现了,也只能是将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造成了符合现代市场规律的民事主体,这只是满足了企业生存的最根本的条件。至于企业如何生存、如何发展则依然有待于解决。这就像培养人才一样,我们保证他的衣食住行,使他健康成长,教会他如何独立地思考,这只是保证了他获得了与别人相同的条件,获得了与别人竞争的前提,还不能能够使他成为真正的人才。要想使他真正成为某一个方面的人才,还必须对他进行相关的培训 ,而培训内容的深浅和范围则直接取决于外部环境,即取决于社会的总体水平。例如在原始社会,要想使一个人成为首领,也许只要保证他能够有强健的体魄就完全可以了,这样在于大自然和外族的抗争中他就会得到本族人的信任,就可以成为首领,而在现代社会要想成为首领,则需要具备更多的知识。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同样也要遇到类似的问题。改掉国有企业自身的弊端不是目的,改革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求得国有企业的发展。

(五)企业发展的战略动机
根据企业生命周期理论,每一个企业的产品都有一个开发、试制、成型、衰退的过程。对于生产某一主导产品的企业,它一方面可以不断的开发新品种适应企业的产品生命周期,另一方面则可以制定较长远的发展战略,有意识的通过企业兼并的方式进行产品的转移。近年来出于这种动机进行的兼并活动越来越多,而且明显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企业通过兼并进入新市场。企业进入新市场时存在各种壁垒,而通过兼并进入新市场可以有效的防止这种“进入壁垒”。

第二,企业通过兼并,能够在技术、市场、专利、产品、管理等方面的特长以及优秀的企业文化等各方面实现共享或取长补短,实现互利效应。

第三,企业通过兼并能获得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优势。科学技术在经济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在成本、质量上的竞争往往转化为科学技术上的竞争。企业常常为了取得生产技术或产品技术上的优势而进行兼并活动。

四、我国企业兼并的发展过程和发展趋势
(一)我国企业兼并的发展过程
1978年,我国开始进行企业改革。企业改革经历了几个阶段,从企业自主权的扩大,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实行,利改税的试行与实施,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承包制、租赁制的采用,到现在建立企业制度。同时,经济理论界对许多理论问题也已达成共识。在确立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理论后,人们意识到产权明晰的股份制企业本身就是商品,兼并对搞活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乃至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企业改革以来,最早出现企业兼并的是河北省保定市。80年代初,保定市预算内亏损企业占企业总数的八成以上,给财政带来很大困难。而同时一些优势企业亟待发展,但又缺乏资金、场地。保定市政府虽愿意给予支持,但因财力有限显得力不从心。对不合理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增量调整,也因同样的原因而无能为力。针对这些问题,保定市政府改革了以往那种“抑富济贫,保护落后”的做法,采用大企业带动小企业,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调整方法。终于在1984年7月5日,在市政府参与下,保定纺织机械厂通过承担目标企业的全部债务,接管其全部债权的方式,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创80年代中国兼并之先例。

此后,尤其在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初,北京、成都、上海、杭州、西安、兰州、南昌、青岛、南宁等地的企业兼并活动也迅速地发展起来。到1993年初,我国已有1万多家企业被兼并。据不完全统计,80年代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个计划单列市共转移存量资产82.25 亿元,减少亏损企业4095户,较少亏损额5.22亿元。

进入90年代以来,产权交易市场得以迅速发展。到1994年,全国已有20多个产权交易市场,主要分布在上海、深圳、南京、成都、浙江、山东等地。企业可以通过这些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以实物形态为基本特征的财产权益的全部或部分交易。其中1994年初成立的上海城乡产权交易所的主要交易对象是整体企业,即以企业为商品单元 进行交易。而同年2月28日,乐山资产经营公司在全国首次将乐山无线电厂的国有资产,划分为915个单位挂牌交易,结果只用16分57秒,便被认购一空。

90年代中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从而为一家公司通过收购一定的份额的另一家公司上市股票而达到控股目的提供了可能。1993年9月,深圳宝安集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收购了延中公司16.8%的上市流通股,从而控制了该公司,成为国内首起通过股票市场收购控制另一个上市公司的案例。由此可见,通过股票市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兼并的条件已经具备。90年代跨国兼并开始出现。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和首都钢铁公司(简称“首钢”)是三个国际公认的跨国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主要通过兼并形式是限期跨过经营,兼并形式有:(1)以收购部分股份作为海外投资的主要进入方式。如中信购买澳大利亚波特兰炼铝厂10%的股权,两年后盈利数千万元。(2)在东道国或地区企业和外国企业三方联合收购当地企业,组建股权式合资企业。如1992年10月23日,首钢与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加拿大怡东有限公司联合收购在香港上市的东荣钢铁集团公司,改名为首长国际企业有限公司。(3)对海外资源进行全资收购和在当地经营。如1992年11月5日,首钢通过参加国际投标方式,以1.2亿美元收购了秘鲁铁矿公司,组织了首钢秘鲁铁矿公司,成为中国在海外投资规模最大的独资企业。

(二)我国企业兼并的发展趋势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企业兼并已经基本上开始形成具有我国特点的,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经验。企业在兼并时,已经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也有一定的成熟的做法。总体上而言,我国的企业兼并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企业兼并要进入市场,也需要纳入法制轨道,严格依法办理。只有纳入法制轨道,才能有效地保护兼并各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发挥企业兼并的各方面效益。我国目前已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条例,如《企业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公司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在不断制定之中。所以这一切完备的立法,加上严格的执法与自觉的守法,将构成我国企业兼并市场的法制环境。企业兼并工作的法制化,不仅使企业兼并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必将推动兼并市场的发展和成熟。

2.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这是与法制化相辅相成的,企业兼并的法制化程度越高,其规范划程度也就越高。随着各项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企业兼并中的政府干预,个人意志因素越来越少,企业兼并正在逐步由强制性和随意性走向规范化。规范化一般应当遵循有偿、公开、公平的原则。

3.向市场化方向发展
现实环境决定,目前我国企业兼并,有许多是主管部门引导、银行牵线搭桥促成的,也有通过自找对象实现的,但还没有完全形成竞争机制和兼并市场,只是一种潜在的市场行为。要是兼并迅速发展,是兼并真正成为企业的扩张机制,必须引进竞争机制,建立企业兼并市场,为企业相互兼并提供场所和信息,提供选择的机会,为企业兼并行为的经常化、规范化、规模化创造条件 。应当说,经过多年的市场经济建设,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这对于完善企业兼并市场将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兼并市场的建立,不仅为企业之间存量资产的优化组合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开创了新路子,为企业兼并的正常化和市场化提供了必要的调教和中介作用,也是对市场体系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兼并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一种市场行为。突出兼并市场的地位,发挥兼并市场的作用,就是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

第二小节 企业合并

一、企业合并 (公司合并)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企业合并,根据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含义并不完全一样。在美国,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或者股份;依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合并的含义要更加广泛,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对另一个企业发生支配行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都被视为企业合并。总体上来看,在国外,和企业公司合并相对应的词基本上有两个,即“Consolidation of orporation”和Merger of corporation”。按照布莱克斯法律词典的解释,前者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解散,同时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并接管解散公司的资产和承担的责任” ;后者则是指“一个公司被另外一个公司吸收,后者保留自身的名称、实体资格,取得前者的资产、责任、特许权和权力,同时被吸收公司丧失独立的商业资格。” 可以说两者分别相当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在我国,一般认为企业合并的含义基本上与公司合并的含义相同。当然也有人提出企业合并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种。狭义企业合并就是法人之间的吸收或者新设合并,也可以称为财产权合并。广义合并是指一切企业形式之间进行的财产权以及股权的合并(收购)。最广义的企业合并不仅包括一切企业形式之间进行的财产权和股权合并,而且包括由于合同等方式所形成的经营权合并(租赁、承包) 。本文的企业合并仅仅指狭义的企业合并,即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在吸收合并中,参加合并的公司吸收其它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丧失独立的法人地位。在新设合并中,参加合并的两个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参加合并的公司全部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公司的合并中,因合并而消失的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公司合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公司合并是公司之间的行为,合并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同而归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合并的主体、当事人是公司。首先,公司是公司合并的决策者、实施者。公司合并要由公司机关作出合并决议,即由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做出合并方案,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通过合并决议;要由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并协议;要由公司去实施合并。其次,公司是公司合并效力的承担者。公司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支付对价、取得被并公司的财产等)。公司合并的效力主要对公司发生影响,如公司合并引起的公司解散、存续,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等。正以如此,国外公司法理论将公司合并称为团体法行为。合并是公司间的行为,其主体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个人。这一特征使得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区别开来。当然,尽管如此,公司合并与股东密切相关,股东在公司合并中重要的地位,合并通常要有股东表决通过,合并的最终利害关系要间接的落在股东的身上。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合并一般要经过一下程序:
1. 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或者合并计划。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54条规定,公司合并方案由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会拟定。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希望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的公司董事会应作出一个通过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的决定”,并要求董事应以谨慎、理智的态度决定是否同意合并方案,然后将建议提交给股东。我国公司法业授予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的职权。

2.股东(会)表决通过合并决议。公司合并必须由股东表决同意,这是各国公司法立法的惯例,也是公司合并区别于公司收购的特点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进行合并是合并契约书要取得股东大会的承认。法国公司法规,合并由每个参与合并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规定,公司合并要由参加合并各公司股东批准合并计划。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有合并各方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

3.签订合并合同。合并各方当事人必须对合并的形式、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要有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实施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即在做出合并的决议后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对合并提出异议。对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合并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担保的,可以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

最后,公司合并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公司合并后发生合并一方(或者各方)解散,其财产、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后,原各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将发生重大的变化。这既是公司合并的效力。对此,各国公司法均作出了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2-1条规:“合并导致消灭公司可以不清算而解散,其财产以合并确定日期的状态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消灭公司的股东可在合并的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取得存续公司的股东地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4条(4)规定:“因存续公司的合并登记,消灭公司不经清算而消灭,消灭公司的资产、负债概括转移到存续公司。消灭公司股东在合并登记的同时,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号)规定:“合并当然且同时产生以下效果:消灭公司的积极消极财产全部概括转移给存续公司;消灭公司的股东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消灭公司终止存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和特拉华州公司法则详细规定了合并的法律后果,即参加合并各方不再独立存在;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享有参加合并公司的全部权利,承担其全部债务。

1.公司合并发生公司实体变化,导致合并一方或者双方解散。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公司并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的最重要效力就是公司实体发生变化,合并一方或者双方消灭、法律地位丧失。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合并的公司并入存续公司,法律人格丧失。这里值得注意的事,原公司在合并中的主体消灭不同于在公司解散中的主体消失。在公司解散中,公司主体消灭,其债权人得到清偿,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然而,它们作为存续公司的一部分,只取得其独立的身份,而不是生命 。

公司合并不仅导致被合并公司的消灭,而且导致存续公司的变更、公司的新设。在吸收合并中,存续公司在公司资本、股权份额、公司章程、组织机构方面发生变化。在新设合并中,在原公司消灭的同时,要创设新的公司。

2.公司合并导致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被合并公司生命延续的概念在法律上表现为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享有被并公司以前享有的公法和私法上的所有权利。在公司合并中,合并各方的所有权利都通过法律的作用直接转移到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不需要经过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或者出售清单。即是说,这种转移以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只要合并生效,被并公司的权利义务就转归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有效地成为存续、新设公司的权利义务,象在被并公司中时一样有效。

这种权利包括被并公司所有财产权利,如被并公司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有形、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并公司基于合同和其它法律实施产生的债权。除了这些私法上的权利外,存续公司、新设公司还拥有被并公司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营业权等。非转移条款的存在可能影响权利的转移,例如,如果专利许可书上规定了许可只能给被许可公司本身而不能转移,则该专利许可权就不能转移给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

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的全部义务、债务也通过法律的实施而自动转给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这种转移也是合并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过义务、债务转移或者继承协议。但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某义务不能转移的,可以影响义务、债务的承继。

公司合并中,被并公司的诉讼事务也将转移给存续公司、新设公司。由被并公司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正在进行的民事、行使、行政诉讼,将发生法定的诉讼担当。公司合并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公司合并的重要特点之一,也是公司合并与公司收购、资产收购的重要区别之一。正是由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公司合并财不必象公司解散那样进行清算并中止有关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

3.公司合并导致股东的重新入股。公司合并效力的另一个方面显示被并公司股东重新入股或者说收容。合并主要采取以股换股的方式来进行,被并公司的股东再合并的同时,根据合并合同规定的条件,该持有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份,取得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股东地位。

值得注意的事,股东的收容不是公司合并的绝对效力。当公司以现金作为合并的对价时,被并公司股东最终得到的是现金,而不是存续、新设公司的股份,因而也就不能重新入股存续、新设公司。此外,即便公司以自己的股票作为合并对价,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被并公司股东也因股份回购请求权而获得自己股份的现金对价,而不被存续、新设公司所收容。

二、公司合并(即企业合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的区别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作为对价,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购买股份,获得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进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在股权收购中,交易的主体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交易对象是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方最终取得的是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合并与股权收购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存在很重大的区别:
1.主体不同。公司合并是公司间的行为,主体是参加合并的各公司。公司合并要由参加合并的各公司作出决议,要有合并各方公司签订协议。股权收购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主体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 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要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订立协议;要约收购中,收购方要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不论哪种方式,股份的出售者都是目标公司股东。与此相连的是股份收购决策的分散型和交易的困难性 。

2.效力不同。公司合并的效力使公司实体发生变化,被并公司解散,丧失法律人格。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丧失法律人格,并入存续公司。新设合并中,各方都解散,丧失法律人格,新设公司取代合并各公司。

收购的效力使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目标公司本身不发生变化,依然存续。在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的控股子公司而存在。在整个收购中,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唯一的股东,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的公司而存在。在整个收购中,收购方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股东,目标公司作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而存在。

于此相连,权利义务的承担也不同。公司合并中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承担,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本身未发生变化,并未丧失法律人格,其权利义务由目标公司自身承担。

3.性质不同。公司合并须由双方达成合并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资源合作的结果。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处于“友好”关系中。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合并双方表面上也呈“友好”关系状态。在股权收购中,收购者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的关系就不尽一样。当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对收购响应并积极配合时,收购就成“友好”收购性质。当被收购公司管理层拒绝、阻碍收购时,收购就呈“敌意”收购性质。

4.控制程度不同。公司合并中,被并公司完全并入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后者取得被并公司的全部财产、权利义务,被并公司作为存续公司、新设公司的一部分而完全受其控制。股权收购中,收购方既可以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而完全控制目标公司,也可以只收购的目标公司50%以上的股份,而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拥有控制权下的“合资经营”。

5.程序和法律适用不同。公司合并作为一种法定合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包括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股东会对合并做出特别决议;合并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合并登记等。

股权收购则不需要履行上述程序,不须取得目标公司管理层、权力机构的同意,不需要债权人保护程序等。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主要履行证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采取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依照法律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证券管理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于公告后,履行收购协议。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方持有被收购股份时,应进行报告和公告,持有股份超过30%继续收购的,则要发出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期限(30-60日)完成收购。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收购,属于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行为,使用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份、出资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中,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大会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也要有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上述的特点,股权收购具有以下的优势。第一、股权收购法律程序简单。股权收购可以省去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可以省去被收购方董事会通过的程序,不必经股东大会以复杂多数的方式做出特别决议,不必取得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同意,这不但简化了程序,并减少的来自少数股东管理层的阻挠。股权收购可以省去债权人保护程序,这同样会减少来自债权人的阻挠。这种法定程序的简化,无疑有利于收购的成功和效率。第二、股权收购可以有效地保留被收购公司的“壳”的资源。股权收购是指改变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不改变被收购公司本身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被收购公司原来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各种不可转让的权利、特权等,不受任何影响,被收购公司的壳的资源得以充分利用。第三、股权收购有益于被收购公司的稳定。股权收购并不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解散,因而不会出现公司动荡、雇员解雇与安置等问题。这有利于被收购公司的稳定和生产经营的连续性。第四、股权收购可以减轻收购公司的风险。股权收购中,被收购公司仍为独立的法人存在,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收购公司不承担被收购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对被收购公司收购后发生的债务,收购公司也仅作为股东间接地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同公司合并相比,股权收购显然可以减少风险。

正是因为股权收购具有上述的独特的优点,它才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成为当今世界企业并购重组、扩张发展的一个最重要的、最常用的手段。

当然,股权收购也有其自身局限:第一、股权收购实际实施过程复杂。股权收购虽然法定程序简单,但实际运作过程复杂,这主要表现在收购公司要同目标公司为数众多的股东打交道,订立股份出让协议。这种交易的分散性无疑会使收购的运作趋于复杂。第二、股权收购不利于被收购公司的全部、有力控制。股权收购中,被收购公司在法律上依然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依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收购公司只是作为其控股股东对其进行控制。而且这种控制既可以是全部股份下的完全控制,也可以是部分股权收购下的部分控制。这种控制程度显然不及公司合并中的控制程度。第三、股权收购有时不利于收购当时公司的税收利益。股权收购后,被收购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仍是纳税主体,同公司合并相比,其税收利益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针对上述的优缺点,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经营时,应当选择适合自己企业的方式。

(二)合并与兼并、收购的区别
从前面的介绍不难看出,合并、兼并和收购显然有许多的相似之处。三者在后果上都是要实现资本的相对集中。但是合并与兼并、收购的使用语境和确切的内涵还是不同的。兼并的外延最为广阔,也是我国企业改革中使用时间最长的用语,这主要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经济主体的性质一直不统一,组织形式很不规范,有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也有非公司性质的企业,而且在前几年,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属于后者的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就使得“企业兼并”这一术语带上了中国特色,企业兼并不同于公司合并,从此可以窥见一斑。从主体上看,兼并的主体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企业。而合并仅仅适用于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从内涵上看,在被兼并企业丧失主体资格时,兼并的含义与公司合并中的吸收合并意义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兼并和吸收两者之间有交叉之处。

至于说收购,它不过是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产权交易的一种方式而已,兼并可以采用收购的方式,合并也可以采用收购的方式。但是,收购的外延有不完全限于此。也就是说,兼并、合并和收购之间也是有交叉,又有不同。当然随着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深入,企业兼并这一概念的使用将会越来越少,其内容将会被公司法的相关概念所取代。

三、企业合并在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现实意义
(一)合并能够有效地消除企业亏损
无论在何种经济体制下,企业亏损都是人们所不期望而尽力去避免的。在我国经济高速度增长过程中,宏观、微观两方面的经济效益都不令人满意,特别是长期的,涉及面广、规模庞大且不断膨胀的企业亏损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在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具有经常性。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居面广量大,且日渐膨胀的亏损则已超出其合理性原因之外,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它表明了我国企业效益的低下和企业资源配置使用上的缺陷。目前,我国财政收入中约有80%要从企业创造的纯收入中形成,企业大量亏损也严重阻碍了我国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和财政状况的根本好转。

长期以来,国家对亏损企业的拯救不外乎采取行政与经济两种方式。在行政上,主要是采用“照管”式的帮助,没有严格实行政企分开,通过改换亏损企业的管理班子,依赖新任的企业管理者救活亏损企业,尽力支撑、维持现有企业的生存;从经济上,则主要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安排相当一部分资金来补贴亏损企业,或对亏损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对亏损企业的经济补贴,无论是在总规模上,还是在涉及到的企业数目上都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这部分亏损企业长期占用大量资源,不仅未能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反而成为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的沉重包袱。这实际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方式。

本来,在经济增长过程中,因为景气波动、市场竞争、结构转换造成的企业亏损,在经济机制的作用下,会随着新产业的建立扩张、旧产业的收缩退出以及企业在新旧产业间的进入退出而趋归常态。然而,我们对亏损企业的拯救方式无论是行政上的还是经济上的,都以维持现有企业的生存作为前提,是一种权宜之计和短期对策。从而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企业预算约束更加软化,企业亏损很难指望通过努力经营来增加盈利,而是寄希望于政府的亏损补贴和税收减免;盈利企业的资金被无偿抽去补贴亏损企业,也使得盈利企业没有努力生产的积极性。研究资料表明:财政补贴与企业盈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负相关,即财政对企业的补贴越多,全体企业的盈利水平越低。另一方面,行政拯救方式和经济补贴方式起到了将既有资源配置格局固定化的作用,它既可能阻碍资源从低效率企业部门流出,也可能阻碍资源向急需大力发展的企业部门流入,严重阻碍着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匈牙利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财政补贴的重点顺序基本上是与产业发展的优先次序正相反的。我国近几年的情况正是如此:财政补贴不断增多,但产业结构中长线更长、短线更短的情况也在恶化。由于我国解决亏损问题的行政方式和经济方式都缺乏有效性,因此基于这两种方式衍生出来的各种措施(如厂长任期目标制、亏损包干责任制等等)都未能明显有效地解决企业亏损问题。

亏损企业长期得以生存便意味着在经济增长过程中,配置于获利较小或不获利用途上的资源太多,资源使用的浪费性很大。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非正常的企业亏损问题,从资源配置的较低层次来看,依赖于企业经营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提高企业资源利用效率;从较高层次来看,则必须建立起资源的社会流动机制,实现资源向高效率企业部门的转移。企业合并机制的引入正从这两个层次上改善着资源利用效率,从而成为消除非正常企业亏损的有效手段。首先,合并机制加大了亏损企业的经营风险压力,使其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效率;其次,合并机制推动着企业财产权力结构的完善,进而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健全完善;最后,合并机制实现了资源向优势企业的合理流动,使资源在企业部门间的进入、退出得以实现。

事实上,合并机制引入我国经济生活之后首先就成为缓解企业亏损的一种有效方式。据报道,截至1989年底,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和13个计划单列市共有6226户企业合并了6966户企业,减少亏损企业4095户,减少亏损金额5.22亿元。以合并方式拯救亏损企业,消灭企业亏损的显著成效,使人们深化了对企业合并的认识。

(二)合并有利于调整产业经济结构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我国经济增长过程中产业经济结构严重失衡的局面,使我们在经济增长的途径上面临着非均衡式增长道路的选择。在我国产业经济结构中,基础产业瓶颈效应的作用,已严重阻碍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增长;加工产业中短缺与过剩并存的矛盾,制约着我国经济增长的效率;产业布局中的地区同构化倾向,则以牺牲地区间的比较优势为代价;在企业规模结构上,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失衡,规模经济效益下降,企业间进行着低水平的过度竞争。对这种失衡的产业经济结构,我们历来都主要采用增量调节方式来缓和失衡矛盾。所谓增量调节,在我们这样一个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国家里面,最主要的就是指依靠国家计划投资来调整产业经济结构。增量调节对产业经济结构的调整是否能够奏效,主要取决于以下条件是否能够成立:(1)在结构调整时期,各年度投资总量中,除去满足投资结构刚性要求的部分外,是否还有足够规模的增量用于结构调整;(2)投资决策部门对产业经济结构的变动信息是否能及时准确把握,对产业经济结构失衡的质和量是否有明确有效的判断标准;(3)在上述两项条件都具备的前提下,用于结构调整的增量是否能通过合理的机制得以实施。

在我国,经济调整在经济稳定扩张时期很少发生,因为在此时期,经济增长中的潜在矛盾被高速度的经济增长所掩盖。往往是在经历了一段高速增长之后,产业经济结构严重失衡导致经济增长难以持续,经济周期处于低谷时期,中央部门才决定对经济进行调整。此时,投资总量减少,但由于投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 是一个社会过程,各个方面对投资分配的影响短时期内很难改变,因而投资结构刚性依然存在,投资的大部分仍用于强化不合理的结构格局,真正用于结构优化调整的投资增量极微,而且,近十年来,在投资方面,中央直接控制部分所占比重已减少,地方和企业自行投资占大部分,从而使得服务于全局利益的增量调节缺乏财力保障。在我国,由于市场价格信号体系扭曲,要素市场不完善,盈利并不一定是代表资源配置合理,亏损也并不一定就表示资源配置有缺陷,使得决策部门对产业经济结构状况失去有效的判断标准;作为变通,决策部门往往通过对投入产出链的观察,将是否存在瓶颈作为一种替代的判断标准。只有等到瓶颈制约作用非常显著时,才痛下决心开始调整,调整的时效性差,代价很大。从结构调整思想得以贯彻实施的机制来看,过去我们长期采用行政性计划调整方式。这种方式依赖于决策者的主观判断和预见力,调整也往往是一次性的,容易造成失误,导致资源配置失当。改革以来,双重体制引入到我国经济系统中,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同发生作用,但由于两者的结合还很不完善,没有起到相互弥补、相互促进的效果。在产业经济结构调整方面,计划机制作用不力,市场机制又主要服务于局部利益和地方利益。结果,企图通过增量来优化调整结构,收效甚微,往往是已有的结构失衡状况非但没有改善,反而加剧恶化。

以上只是说明了当产业经济结构出现显著失衡之后,增量调节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来说,产业经济结构正处于高速转换阶段,这种转换并不是只靠分散化的增量调节而不触动存量就能够实现的,而且由于经济系统的内部运行呈现“黑箱”,我们对结构转换的内部复杂性极难准确把握和明确预见,从而使得成立条件苛刻的增量调节方式更难以解决持续不断出现的各种结构矛盾。

四、我国企业合并的方式
在中国企业合并的实践中,人们创造出许多行之有效,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并形式。我们在前分析中国企业合并的特点时,已有所阐述,这里,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归纳。

(一)合并方式
1.购买式合并
合并方用现金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购买被合并方的资产,取得对资产的全部经营权和所有权,被合并的法人资格自行消失。这种形式主要是在不同所有制或不同隶属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有偿合并。具体又可分为一次性购买和分期购买等不同形式。由于企业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转让,所以,资产评估较为严格,市场性较强。

2.承担债务式合并
根据承担债务的程度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资产和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全部债务为条件,接收其全部资产和经营权,被合并方法人资格自行消失。这属于完全有偿合并。另一种情况是,合并方以承担被合并方部分债务、提供技术、管理为条件,取得被合并方的部分资产所有权和全部经营权,被合并方虽然更换了厂名和领导班子,丧失了经营权,但仍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原所有制性质不变。这是一种部分有偿合并。例如长春一汽集团兼并吉林轻型车厂以及长春轻型车厂、长春轻型发动机场、长春齿轮厂四个地方国有企业,就是采用承担债务的方式。在当时如果采用先进收购的方式,长春一汽需要拿出很大一笔资金,而当时长春一起不可能拿出这笔资金,经过协商以及有关专家建议,实行了“承担债务,分期偿付”的收购方式。即被收购的四厂的区全部债权、债务、亏损由一汽承担。一汽同时要依据合同每年对吉林省和长春市进行必要的补偿,随着四厂被一汽收购兼并,四厂的法人资格也随之被取消。

3.抵押式合并
以抵押形式转移产权,进而以赎买手段进行产权再转移,这种形式主要是在资不抵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其最大的债权人之间进行的.具体做法是:先将企业全部资产作价抵押给最大的债权人(往往是银行),实现所有权首次转移.转移后,原企业法人资格自行消失,债务挂账停息.然后由债权人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利用原厂设备资金,根据市场需要选定新产品,组建新企业,聘请新的法人代表,并将新企业部分利润以租赁费形式分期偿还债务。如按规定时间全部还清债务后,赎回所有权,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再转移.这也是一种完全的有偿合并.

4.举债式合并
在合并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小鱼吃大鱼”的举债式合并。一些小企业,主要是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为了发展规模经济以取得规模效益,利用其经营、管理上的优势,大量举债,筹集资金合并大企业。

从合并的行为方式看,企业合并形式可分为三种: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

(二)我国企业合并形式的比较与选择
方法和手段的多样化,为企业合并、生产要素流动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采用哪种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来选择。从合并成功的事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同行业之间横向合并的成功率较高,而且见效快、花钱少。这是因为,这种合并形式操作方法相对简单,容易一些;合并后的企业一般不需要重新投资,无需作大的调整和改造;双方可以互相取长补短,迅速产生“互补效益”,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第二,承担债务式合并,由于不受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又可避开购买式合并所遇到的购买资金来源困难和产权市场不健全情况下资产价格难以准确核定的难题,加上它可以分期偿还债务,方法简便易行,因而成为目前普遍采用的合并形式。即使在实行紧缩政策、资金相当紧张的1989年,承担债务式合并仍然是合并的主要形式,约占当年合并总数的40%。

第三,出资购买式合并,虽然近两年受资金紧缺的影响,合并数量明显减少,但它仍是目前乃至今后不同所有制之间的重要合并形式。目前可以考虑让那些资不抵债的“空壳企业”,在找好合并对象的前提下先行破产,由合并企业按清算时核定的价格购买,以减少价格中的不真实成份,减轻合并购买负担。

此外,为克服人们的心理障碍,还可以选择“两步到位、逐步过渡”的作法,即先使双方企业的职工在承包或联合期间实际体会到经营一体化的好处,进而再实行合并,实现资产一体化。可以对不同的合并对象,采用若干过渡形式:
1、先承包(租赁)、后合并。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合并微利或亏损企业。合并方先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被合并方的经营权,待扭亏后逐步过渡到合并。2、先代管、后合并。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合并小企业。合并方先通过代管,对小企业进行综合改造,形成配套生产能力后,再逐步过渡到合并。3、先联合、后合并。这种形式是合并双方先结成紧密型的联合体,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人、财、物协调使用,经营目标、发展方向统一规划,待时机成熟后再合并。4、直接合并。这种形式主要在合并条件成熟的企业之间使用。一般采取购买式承担债务式两种合并形式。

总之,各种合并形式都有其特定的适有范围和特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灵活选择合并形式,以满足不同需要。

五、当前企业合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尽管我国关于公司企业的立法已经初具规模,但是关于合并的规定却依然不够完善,目前专门规定企业合并的似乎只有国家体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在这种状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我国企业合并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规范有序的企业合并需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配套。虽然企业合并在我国已经有相当一段时间的历史,在现阶段更是成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依然很不健全。现行有关合并的立法对合并的很多制度没有做出规定,有关合并的许多规定只是散见于《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对合并的形式、合并的效力、合并的具体程序、合并的债权人的保护等重要的制度未做出规定。就是对合并规定较多的公司法,也缺乏对一些主要问题的规定,例如合并合同、合并中异议股东的保护、合并对价与合并支付金、简易合并等。此外,我国至今还没有反垄断立法,很难防止在合并中垄断问题的产生。

(二)立法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
在我国,企业按照不同的类型分别使用不同的企业立法。而企业合并立法又含在相应企业立法中,这就造成了企业合并分别立法。这种分别立法缺乏协调,造成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合并的概念、形式的差异。公司法规,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中,一方公司解散,另一方公司存续;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适用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部门文件《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则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者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显然这里的“兼并”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合并外,还包括吸收合并的内容。另外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企业兼并包括承担债务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等五种形式。立法对合并性质、形式的不同规定,使人们对合并的理解产生歧义,导致了合并事务中合同条款概念的模糊。(2)企业合并的决定、审批规定的差异等。有些规定缺乏合理性。从平衡合并有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考虑,现行涉及合并的主要法律——公司法的有些规定尚有不合理因素。例如,关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一是没有简易合并的规定,这不利于对多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的效率的提高;二是没有保护异议股东(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又不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和合并公平的原则。又如,关于债权的保护程序,规定了过于繁琐的合并公司公告程序和过于严格的债权人异议效力,这不利于合理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不利合并的边界和效率。

(三)市场不完善,中介机构不发达,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企业合并机制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企业合并中,一些政府行为是必要的。因为在现行体制下,许多行为完全由企业自己完成还缺少相应的机制,政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企业合并。但是,目前企业合并中政府盲目干预过多,一些企业主管部门强制企业合并,“拉郎配”,这严重违反了企业合并的基本经济规律。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企业合并时以市场为依托进行的,其本身也是资本运动。没有发达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资本市场,企业合并必然十分困难。同时,中介机构对于企业合并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兼并通常需要有业务水平高的中介机构介入,为兼并双方提供信息和咨询,牵线搭桥,提供资金支持。我国目前在企业合并中中介机构的参与十分有限,主要表现在:信息量少,咨询服务功能不强;人员业务素质低;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局限在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上。针对此现状,应当加大力度完善产权交易市场、资本市场,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确保企业合并的顺利进行。

第三小节 控股公司

一、控股公司的概念
关于控股公司的概念国内有多种称谓,如:控股公司、母子公司、持股公司和股权公司等。根据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控股公司是“持有其他公司的控制份额,能以最少的投资控制几家公司的企业组织。它可以作为单纯的持股公司单独存在,也可以兼营本身原有的业务”。日本的《大月经济词典》认为控股公司是“以资本的集中、积累为基础,利用股份公司制度通过对其公司持股和参加经营,从而支配、管理一群公司的公司;控股公司的着眼点不是生产、流通、金融等一般业务,而是着眼于资本集团全体的资本增值。”我国的《经济大辞典》中认为,控股公司是“通过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对该公司进行控制的公司”。总体上看,控股公司就是指,依靠持有一定份额的股份(通常占有控制地位),控制和掌握其他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并达到资本增值。

国有控股公司 是指政府通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进而实现对其他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公司。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目前还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是“准政府”,即国有公司承担政府和企业的双重职能。其理由是国有控股公司不仅要承担一般公司的职能,同时由于其特殊性决定,国有控股公司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手段的角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应当承担政府职能,只是一般企业法人。这是从公司的本质上来理解国有控股公司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既不是“准政府”,也不是一般公司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有控股公司作为政府与企业的中介机构,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经营的企业法人,而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其次,国有控股公司虽然采用控股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实际控制,但对受其控制的国有企业来说,它是以股东身份来行使所有权职能,通过参加国有企业董事会来掌握和控制国有企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经营决策。再次,国有控股公司与被控股的国有企业之间各自独立,对被控股的国有企业来说,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国有控股公司虽具有一般控股公司的基本特征,但其经营对象具有特殊性,其经营对象是国有资产产权 。

应当说,不论我们持有那一种观点,国有控股公司的一些基本特点是无法否认的。首先国有控股公司具有公司的一般特点。国有控股公司介于政府和一般生产性企业之间,从事国有资产产权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国有控股公司按照市场规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和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此时国有控股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性质是企业法人。其次,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国有控股公司与一般的公司有所不同,从目前来看,国有控股公司经常要承担政府管理的职能,它极有可能成为政府干预企业的手段。国家通过对公司的控股达到对企业经营决策施加影响的目的,进而达到对整个国民经济施加影响。

当然,国有企业的第二种性质应当是在不损害第一种性质的前提下来完成的。控股公司首先是公司,只有在遵循公司的基本运作规则后,才能承担其他职能。从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来看,国有公司承担政府的职能违背了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政企分开和政府两种职能分开的原则,其结果是国有控股公司变成了行政性“翻牌公司” 。对于国有控股公司行使政府的职能已经引起学者的批评。

由国有控股公司的特点决定,国有控股公司具有下列特点:第一,国有控股公司的资本是经国家授权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其资本直接反映“国家资本金”,而不是象一般公司企业其资本均反映为“公司法人资本金”。第二,国有控股公司在形式上有特殊要求,一般采用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三,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一般由政府任命。第四,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具有特殊性。

国有控股公司是我国企业改革探索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国有企业改革方式。最初国有企业实行的是“国营工厂模式”,国家对企业享有高度的控制和管理权限。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始,“国营工厂模式”逐渐转向了“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模式”。这种转变集中体现在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该法规定,国有企业应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国家通过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方式,实行“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1988年国家体改委正是把股份制试点列入工作日程,从而正式开始了我国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改革:向公司化改革。1992年起,国家体改委先后印发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等15个配套文件。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这些都为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改革创造了条件。随着企业产权经营活动的发展,企业经营出现集团化倾向,即从单一企业经营组织体系转向母子公司结构的企业集团式经营组织体系,而原来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核心企业也就转变为以产权经营为主的控股公司。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有全国性行业总公司要逐步改组为国有控股公司”。从此国有控股公司的实践探索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二、国有控股公司的利弊分析
国有控股公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国有资产的重要组织形式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对于国有企业改制具有下列的有利之处:
1.有利于明晰产权关系,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国有控股公司,授予其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对下属的被控股公司行使出资者权利,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负责。国有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的关系由资产关系取代了过去的行政关系,国有控股公司通过董事会控制被控股公司的重大决策,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2.有利于政企分开,增强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建立国有控股公司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行使资产所有者职能,这样就将政府的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和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分开了。国有控股公司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委托对被控股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并对被授权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和增值的责任,这样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就形成了隔离带,可以有效的缓冲政府对企业的不正当、盲目干预。政府直接作用于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以被控股公司所有者的身份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控股公司行使产权管理职能。

3.有利于形成大企业集团,发挥规模经济效益。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没有限制,国有控股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实力,以较少的资金控制众多的企业,以此次形成庞大的企业集团。整个企业集团形成一个庞大的有机体,在内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企业集团的优势。

但是国有控股公司并不是国有企业改制的灵丹妙药,国有控股公司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会直接影响到控股公司的实际意义。

1.国有公司不规范可能使其成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新的手段。国有控股公司要承担公益性社会目标,但是如果国有控股公司承担过多,就可能影响到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公司的地位。同时由于国有控股公司的规模比较大,国有控股公司直接归政府控制,这极有可能会导致政府利用控股公司的优势地位对经济施加影响,当这种影响超过一定限度时,就会对经济造成负面的效应。这一点对于地方政府尤其可能出现。

2.国有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的关系很难协调。虽然国有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权力的划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权利过于集中于控股公司,会造成控股公司形成庞大的管理阶层,延缓决策过程,不利于发挥被控股公司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如果权力过于分散,各被控股公司又会各行其是,难以发挥控股公司的整体优势。

3.组建控股公司有相当的难度。尽管人们对组建控股公司的模式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但是,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没有完成,政企职责尚未完全分开,经济体制系统内一系列的深层次问题尚待解决,这样在建立国有控股公司时就会出现各种问题,很难说哪一种模式就能够解决问题。

三、国有控股公司的模式
控股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纯粹控股公司,主要经营产权,不直接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通过股权的管理与经营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另一种是混合控股公司,它除了控制子公司和股权外,本身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持股、控股往往更多是出于自身经营活动发展的需要。在我国,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纯粹控股公司和混合控股公司的两种形式相继出现,且后一种形式属多,为更好地适合我国的国情,国家有关部门已把这两种控股法划分为投资控股公司和经营控股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制的公司。经营控股公司是指既主要通过股份或者股权的持有,控制下属子公司,又直接进行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

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具体模式人们的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也有多种不同的做法。按照国家与公司的产权关系的不同,国外国有控股公司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直接控股公司和国有间接控股公司三种。国有独资公司全部由国家出资、授权国有控股公司对国有公司进行产权管理。国有直接控股公司不是由国家全部出资,而只是投入拥有控制权的股份,通过控股的方式控制被控股的企业,国有间接控股公司主要是指国有企业的股份不是由政府直接持有,而是通过国家控制的控股公司间接持有。针对于此,有人提出,国家对大中型国有骨干企业可以进行直接控股控制,而对于大多数大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控制的控股公司间接控制,这样不仅不会动摇公有制的地位,而且还会增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研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案的过程中,曾经为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国有控股公司设计了五种具体的组织形式:
(1)国家投资公司。它主要是用于自然垄断性强、市场程度化较低,投资规模巨大,投资回收周期长,难以实现企业和社会投资的国家基础和支柱产业和行业,如电力、铁路、矿山等。投资公司的责任形式是改革性投资,项目建设责任制,工作手段是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2)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此种公司以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为主,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必要的已批准的产权转让。这类控股公司主要是用于市场化程度较高,能够进行充分竞争,对规模经济没有市场型要求,且集中程度较低的行业。如零售百货、饮食业、服务业等。组建此类国有控股公司,目前以专业部门转体改组为主。

(3)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它主要适合于市场程度较高且竞争充分的行业,对规模经营有一定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全面性的企业、行业和产业,所控企业具有长期经营业绩,由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的扩张倾向。资产经营公司的责任形式是资产经营责任制,它被授权享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和转让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的权利。

(4)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可以由国家授权称为国有控股公司。这类企业改组为国有控股公司,必须是直接进行大生产几个经营控股公司,其法律地位必须适于集团公司合一的市场竞争的主体和企业法人实体。

(5)国家授权的部门。从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多数关系来看,还有相当一批的企业属于国家部门所有。这类企业如果按照《公司法》进行改组,其国有股权的持有与管理只能以国家授权部门的方式运营为宜。国家授权的部门机构,包括在政府内部,可能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它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的产权进行运营管理,但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严格地讲,它是一种过渡的改革形式,它对所持股权的国有股权是一种委托代管的方式,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控股公司。

3.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途径
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一般来讲,有以下五种途径:
(1)将一些直属企业较多的专业经济部门剥离或者改建为国有投资公司或者国有投资控股公司。这种改建方式是将原来由政府计划部门直接立项目、选企业、批计划、分指标的行政管理方式,通过建立多个行业性国家投资公司,把国有“增量”资产有偿使用的原则分配给这些投资公司,由他们在国家指导下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投资公司处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通过控股、参股方式,应朝现有的国有企业的投资流向,进而有利于国有资产“存量”和“增量”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经济的经营潜力,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同时,也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以投资经营效益作为考察其经营业绩的主要依据。

(2)将一些对所属企业实际行使部分出资者权利的行政性总公司改组成国有资产经营规模和结构合理化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目前在我国还存在一些行政性的工业公司,其中有的还担任了部门政府管理职能。要改造好这些公司需要进行尝试和探索,可以把这些公司改造成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即专职从事国有股权的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3)将一些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使集团的核心企业逐渐成为具有国际竞争能力,集团式的生产经营控股公司。在改革中,中央和地方已经建立了一批大型的企业集团,这些企业集团,大都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和经营实力。支持和发展这些企业是我国企业改革中一项重要的任务。我们要通过改革,利用股份制和市场竞争的优势,促进市场竞争的集中化与联合化,加速综合性企业集团的形成,赋予其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使其成为经营控股公司。一旦集团公司具备了这项职能,就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国有资产配置格局。

(4)将一批有条件的大型、特大型企业发展成国有经营控股公司。发展要适应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改革国有企业原来的财产组织形式,通过对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使他们具有与非国有企业平等竞争的条件。目前我国有一大批大型和特大型企业,通过近年来发展和自我壮大,已具备了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条件。这些企业也开始兼并、收购部分被市场淘汰的企业,规模逐渐扩大,资产经营职能越来越明显。因此,对这些大型和特大型企业要通过公司改造,使其成为母子公司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一方面行使资产运营管理的职能,一方面承担经营的职能,不断壮大其实力,使其成为国民经济的骨干力量和支柱产业。组建一批以稳定社会经济为主的重组型的国有控股公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规律是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从目前情况看,我们正在加大企业破产的政策力度。但已有的一批国有企业,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态,暂时破产不了或者无法破产。这就需要我们组建重组型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即时干预,对亏损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整顿和改组,对实施破产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进行预先控制,促进国有资产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当然,在组建控股公司的时候要根据公司的具体条件来确定具体的形态,切不可盲从。

四、国有控股公司中的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有公司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国有控股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财产所有权,强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法律地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国有控股公司实际上是出资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

1.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国有控股子公司受国有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许多方面都要受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于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在法律上,国有控股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子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国有控股公司相互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财产责任上,国有控股子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也各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

2.国有控股公司与国有控股子公司之间基于股权的占有或者协议形成控制关系。国有控股子公司受国有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国有控股公司对国有控股子公司的一切大事享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国有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国有控股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数董事。国有控股公司与国有控股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根据股权或者协议产生的。根据股东会多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另一个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际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得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既可以取得控制地位。因此,有的国家对国有控股公司所下的定义是“拥有股东会多数表决权的公司”。除了股份控制之外,通过订立某种特殊的协议而使某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子公司的关系 。
虽然在法律上界定国有控股公司与国有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容易,但是控股公司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建立国有控股公司的实践是基于将其作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想。这一设想的初衷,一是为了将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分开,避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直接干预企业;二是为了在国有企业为数众多的情况下设立一个能将国有资产宏观管理机构与国有资产生产经营的基层企业连接起来的中间性资产运营机构,并将其作为国有股权主体。目前国有控股公司在运营中主要存在着下列问题。首先,控股公司由原行业总公司改建而来,基本上没有改变行政机构性质,在有的控股公司内部,“婆婆”又行使老板权利。因此,这种流于形式的授权经营实际上不但不可能进行国有资产运营,而且可能重建旧体制的藩篱。其次,控股公司内部关系不顺。控股公司是国家通行的一种公司形态,在内部管理上有其专门的规范。但是我国试点中的控股公司在这方面极不规范,无论是由原有行业总公司改建而来,还是有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而来,尽管在形式上建立了董事会制,但是由于政府机构改革的滞后、相关制度不配套,实际上这些国有控股公司并没有通过规范的组织机构的建立,在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以及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合理划分决策、经营、监督权,形成相互的独立、制衡的运营机制,而是在实际上依然沿用原来的行政管理体制。当然,这种情况在原有行业总公司改建而来的控股公司中和由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而建立的控股公司中有各不相同。

造成上述问题的深层次的原因当然是政府机构改革的滞后,但是不可否认,这些问题的存在还有法律方面的原因。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性质认识不足,授权流于形式,没有注重转变被授权机构的职能;由于不了解国有控股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其基本运作规范,在被授权的企业集团或者公司内部,没有解决好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从长远的角度看,必须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改革,同时加强国有控股公司的立法,规范国有控股公司内部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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