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的精彩碰撞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原告:宁夏律师代表队??
被告:上海律师代表队


【团体对抗赛辩论案例题】输血纠纷

  钱某因肚痛被家属送至某镇卫生院,经医院检查,系脾脏破裂,因出血很多,需立即手术并大量输血。按照规定,镇卫生院只能使用由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而血站距镇卫生院却有一个小时的路程。病人生命垂危,于是家属强烈要求输自己的血。但卫生院领导认为本院不能自行采血,这是上级卫生部门的规定,断然拒绝家属的要求。家属表示愿意以文字形式承诺,如果输家属的血发生意外,一切后果由家属承担,与卫生院无关。但卫生院领导仍不同意,坚持等供血站送血,最终,当血站的血送到时,钱某因失血过多导致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辩题】镇卫生院拒绝输家属的血,对病人的死亡是否应负责任?

  原告:卫生院应当对病人的死亡负责任

  被告:卫生院不应当对病人的死亡负责任

  

【意见陈述】

  原告: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权利。治病救人之所以成为医者的法定职责,体现的正是法律对生命权利的尊重。面对生命垂危的钱某,在履行紧急救治的法定义务与遵守限制采血的上级规定不能兼顾时,卫生院应当义无反顾地选择前者。同时,正如没有人否定截肢救命的合理性一样,生命的价值大于健康的价值,也是不言而喻的,保护血液安全的规定,绝不应成为挽救生命的桎梏。我们相信,无论道德、法律还是规定,在维护生命的终极目的上一定是相同的。遗

  憾的是卫生院基于错误的价值判断,断然拒绝了钱某家属的采血请求。主观上懈怠了钱某生存与死亡的转化,客观上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钱某的生命权。至此,原告认为卫生院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定条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所难免。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卫生院法律责任的确定仅仅是本案形式上的终结,只有当医者对生命权利的尊重从被动走向自觉时,本案才能圆满地划上句号。

  被告:我国目前的医疗机构只能依据低投入广覆盖的原则设置,以有效的资源保证最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对方无视这一基本国情和卫生院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有能力而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而对方所罗列的侵权要件中,恰恰不具备行为违法性这一最核心和最基本的要件。以下我们将从三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是卫生院有义务而不作为吗?当然不是。《献血法》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应急采血,但前提必须确保采供血安全。同时,《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19条又规定,只有当本地区没有血站,紧急情况发生而且能够确保采供血安全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应急采血。本案中卫生院所在地区有中心血站,而其自身技术条件又无法确保采供血安全,卫生院因此而拒收家属的血。这是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而绝不是不作为。其次,是卫生院有能力而不作为吗?当然不是。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定,二级以上医院才应设置血库,配备相关的技术人员。作为一级医院,被告给钱某进行初步诊治,确定血型,通知血站准备血液,确已竭尽全力。最后,是卫生院可免责而不作为吗?当然不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任何承诺都是无效的。家属的承诺无法免除卫生院违法采血的法律责任。同时,违法采血存在巨大风险,既可能损害家属的健康,又未必能挽回钱某生命。各位,尽管我们对钱某的去世表示深深的遗憾,但依据法律,卫生院绝不应承担医疗责任事故。

  

【自由辩论】

  原告:本案中,卫生院已经确定钱某应立即手术,并大量输血。请问在此情况下,卫生院对钱某采取了什么主治措施?

  被告:等血并不等于等死。在一小时内,我们对他进行了输液、观察体征、准备手术,这就是采取的措施,而对方认为我们不作为。请问,你们认为卫生院在紧急情况下必须输血的法律规定在哪里?

  原告:我们说,一种感冒,有的打针,有的吃药,千变万化的客观病情要求医生必须正确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主治措施才能达到理想的疗效。卫生院以常规的等血站送

  血,处置急需输血的危重病案,显然未尽到紧急救治的法定职责。

  被告:如果一个病人紧急需要打青霉素,但是你能说因为情况紧急,我不做皮下测试就打吗?这样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献血法》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应急采血。但是,是否有一个前提呢?

  原告:判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就是看其是否尽到了急救的处置职责。如果履行了职责,即便发生意外,也无责任;反之,就有责任。所谓不是因为损害承担责任,而是因为过程承担责任,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被告:紧急情况下输血,必须保障用血安全。而对方把《输血法》第15条,所谓的可以输血等同为应当输血。请问,可以和应当是一个概念吗?法律规定,男性满22周岁可以结婚,就是说应当结婚吗?我至今未婚,是否我的违法已经长达7年之久呢?

  原告:如果说从血站送血就是急救措施的话,那么,恐怕急救的对象,只能是为失去亲人而悲痛欲绝的钱某家属了。所以说,卫生院究竟有没有履行紧急救治的法定职责,才是本案必须关注的核心问题。

  被告:根据《临床输血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二级以上医院才设有血库,才配备有专业的输血人员。请问,本案当中的这个卫生院是几级医院?

  原告:几级医院都不影响其救死扶伤的法定职责。我国《医疗卫生法》已经明确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责。《职业医师法》则规定了医疗机构紧急救治的法定义务。《献血法》则规定了可以临时采血的许可。上有原则,下有职责与许可,卫生院当为不为,不应为却为之,行为岂不违法?

  被告:卫生院是一级医院,不够履行能力而空谈医疗措施。对方的观点我们不能苟同。按照对方的逻辑,这个卫生院是不是可以和协和医院一样做心脏的搭桥手术呢?

  原告:无论法律还是法规,对临时采血都是限制而不禁止。立法者限而不禁的用意,就在于以患者的利益为先。如果机械地将限与禁等同起来,《职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进行紧急救治的规定,岂不成为空谈?

  被告:紧急情况下,第一,不能违反法律行事;第二,也要看是不是有履行能力。对方的逻辑是有人跳河自杀了,偏要让一个不会游泳的人也跳下河去,这到底是在救人呢,还是在添乱呢?

  原告:问题是卫生院会不会救人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也就是说,按对方律师的观点,在挽救钱某的生命与遵守规定之间如果非要做一个选择的话,那无非就是生命诚可贵,规定价更高;若为规定故,生命就可抛嘛。

  被告:对方今天的逻辑,无非是健康不可贵,制度无所谓;血型随便配,法规都作废。这对吗?

  原告:那么在当时,你卫生院首先考虑的,究竟是钱某的生命安危,还是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所谓的行政后果呢?

  被告:乌纱帽并不重要,但重要的是在合法的情况下,治病救人!我请问一个简单的问题:非法输血会有哪些危害后果呢?请回答。

  原告:保证血液安全,绝不能以放弃生命为代价。生命都不存在了,健康又从何谈起呢?

  被告:对方回避我们的问题。如果是违法输血,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刑法》第334条的规定,分别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的责任,最高可判到无期徒刑。这样三个法律后果对方没有看到吗?

  原告:那么这个规定限制的究竟是什么呢?到底是不安全的临时裁决,还是紧急情况下救人救命的临时裁决?按对方律师的逻辑,卫生院总不会对奄奄一息的钱某说:不是我不想救你;是因为怕你传上乙肝哪!

  被告:正是因为我们无法保证传染会给病人带来什么风险,所以我们只能按照医疗规则行事。如果没有法律,那么器官走私将成为合法,杜冷丁的使用将不受限制,精子库的发展将使天下男女都成表哥表妹。这样的后果您愿意看到吗?

  原告:本案纠纷的实质,在于法律会不会为医疗机构紧急救治设定障碍。《职业医师法》关于医疗机构不得拒绝紧急救治的规定告诉我们,没有这种障碍。《献血法》关于可以临时采血的规定告诉我们,也没有这种障碍。障碍在哪里?在卫生院的主观认识里。然而形成这种错误认识的内心动因究竟是什么呢?是不顾患者生命安危,只考虑自己如何免除行政责任的错误心态而已。

  被告:对方今天的逻辑存在的第二个问题:他告诉我们,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突破法律。这是紧急避险吗?这是紧急冒险啊!非法输血还有四个后果:第一,非法输血难救命;第二,容易传播艾滋病;第三,医生被罚看不了病;第四,千万患者治不了病啊!

  原告:本案所考虑的根本就不是法与法的冲突问题,而是对方律师关于规定的认识错误与法律本意之间的冲突问题。

  被告:对方今天的第三个逻辑问题:就是他在目的和手段上的冲突,他告诉我们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可以突破法律!那么,我请问:一个饥饿的人是否可以去抢饭店?一个没钱的人是否可以堂而皇之地抢银行呢?

  原告:是因病情需要救治,还是因为上级规定救治?如果医生面对一个危重病人,不是先望、闻、问、切,而是先翻什么上级规定,那么,在没有上级规定的时候,医生是不是就只能袖手旁观了呢?

  被告:对方今天的第三个逻辑错误,就是所谓的以结果推行为。他认为,只要在医院里死一个人,医院的行为就必然存在违法性。照您的逻辑,医院旁边还得再盖一所监狱。太平间里每多添一张床,监狱里面就得多开一间房。诸如此类逻辑,还有谁敢做白衣天使呢?

  原告:对方律师的第一个错误是以规定代替法律。对方律师的第二个错误是紧急救助为可为或不可为。你们的错误表现得如此明显。那么,你们到底承不承担责任呢?难道法律会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具备了什么物质条件下才可紧急救助、救死扶伤吗?难道上级规定告诉卫生院,对钱某这样的患者宁可看着死,不能违规吗?

  被告:都重要,不能让他看着死,但绝不能不讲法律。家属的承诺能够排斥法律吗?北京有一位高博士听取了家属的意见,为他们采取了眼角膜手术,最后病人是被救下来了,可高博士却被判刑了。为什么呢?

  原告:是依规行医,还是依法行医?是依病情行医,还是依规行医?

  被告:我们来整理我们的逻辑,这个卫生院是一级医院。一级医院没有能力确保采供血的安全,家属承诺也不能排斥法律规定。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医院不采血,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再来整理对方的观点。对方的观点无非是告诉我们紧急情况下健康就不可贵,制度也就无所谓,血型也就可以随便配,法规还是无所谓。所以,对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总结发言】

  原告:遵守上级规定,不能成为卫生院行为合法的便捷理由。因为上级规定不应对抗法律中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当限定血源的上级规定与救死扶伤的法定职责相冲突时,医者的选择只能是拯救生命,而不是墨守成规。事实上,在检查诊断后,卫生院已充分预见到,如不及时输血钱某定会死亡。此时,其法定职责就是紧急救治,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面对生命,如此冷酷;面对职责,如此懈怠。卫生院当能为却不为,岂能没有过错?卫生院的行为与钱某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的前因后果,钱某脾脏破裂并非不治之症,只是具备了死亡的可能性;而阻断这种可能性的决定因素,正是卫生院的积极救治行为。然而卫生院消极等待,紧急时刻无所作为,致使钱某生的希望彻底破灭。如果卫生院严重失职却能免责,那么《职业医师法》

  对急救患者不得拒绝紧急处置的规定岂不形同虚设?作为医疗机构的卫生院应当珍视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力,时刻铭记救死扶伤的法定职责。否则,既为医道所不耻,也为法律所不容。

  被告:人死不能复生,原告今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遗憾的是,原告今天却在以情代法。那么,原告究竟错在哪里呢?一、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告诉我们,必须有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而失职的责任事故的要件。在本案中,卫生院恪守法令,尽职尽责,出于法定职责,我们接受病人紧急抢救。术前准备,也正是出于法定职责。我们强调用血规范,反对自行采血。请问,我们在哪个细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我们又在何种意义上有失职行为呢?二、医院固然有救死扶伤的天职,但是脱离了科学规律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到底是在救人还是在害人呢?很遗憾,原告律师今天没有实事求是地与我们讨论卫生院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是从病人死亡的结果来倒推卫生院有行为过错。如果这样的逻辑能够成立,那么只要有病人死在医院,医生就要赔钱,甚至坐牢,那普天下的白衣天使们岂不是个个都要逃之夭夭了吗?三、违反法律规定的家属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当然没有。本案中家属承诺充其量只是二个一厢情愿的要求,但是违反法律的要求,你情我不愿。钱某的死亡绝不是卫生院所造成的。正相反,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法律和规范正是为了捍卫和保障我们12亿人的健康和生命。我们相信,会有一天,无论生活在城市还是乡村,本案的遗憾都将不再发生。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利明教授:我觉得双方辩论技巧是很高的。比如说原告强调对生命利益的保护,被告强调对法规的遵循。这就抓住了有利于他们的论点,而且进行了充分地阐述。我认为在本案中卫生院应当说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在绝大多数侵权行为案件里面,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既是有过错的,同时他的行为又具有违法性。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可能行为人的行为主观上虽然有过错,但是行为不一定具有违法性。这个案件就属于这一类情况。我们不能说卫生院依据有关规定不允许家属采血,这个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我们说它是有过错的,我们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允许家属采血将导致自己承担责任,不允许家属采血将导致病人死亡。这两者之间,如果我们要进行权衡的话,哪一种利益更重要呢?显然,我们说避免死亡的发生,这是更重要的。所以,为了避免死亡的发生,卫生院应当有一种作为的义务。特别是我们要考虑到即使允许病人采血,可能违反哪一个法规的规定,但是未必就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民法上,紧急避险制度就是允许行为人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从事一些不适法的,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从而避免更大的利益遭受损害。即使因为在紧急情况下允许病人采血会违反有关规定,在民法上是可以作为正当理由来免除责任和保护生命,可以说这是立法的目的和价值,而且也可以说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最高利益。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在使用法律的时候,不能够完全机械地从只言片语来理解法律,而应当全面地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整体含义。特别是要考虑法律的立法的目的和价值来全面地执法。这样的话,可能使我们的法律适用和执法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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