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来律师服务收费问题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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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岁月的流逝,笔者以为在二十一世纪的法治时代里律师及当事人已能接受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并己习惯了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的协商方式收费,不再按什么“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收费了。但今天看到《中国律师》第11期上杨大民律师所撰《合情合理不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超标准的思考》(以下称《杨文》)一文,从《杨文》得知: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思洋所)被当地物价局告知,“于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因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刑事案件辩护费对其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思洋所是因为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被处罚的,因此,笔者不得不再来探讨中国律师收费问题。


我国目前有无统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近年来,很多同仁及专家对律师收费问题发表了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见解。有的人认为,目前我国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是1990年2月15日由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有的人认为是1991年国家计委发布的《律师收费规定》(计价字[1991]549号)附件标准。原因是《律师收费规定》虽废止,但附件标准未废止,笔者对此不于苟同。其理由是:

  首先,1990年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己废止。因为,《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的,其《条例》己被1996年5月15日由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废止,所以根据《条例》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也应废止。比如,国务院在319号令关于废止《借款合同条例》等法规时的理由中就用了“其制定《条例》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同理, 1990年由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应当已废止。

  其次,1991年国家计委发布的《律师收费规定》及附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也己废止了。有的人认为我国现行律师收费标准是1991年《律师收费规定》的附件所列标准。理由是虽《律师收费规定》己废止,但附件的收费标准未废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谬误的。既然收费标准是附件,正文全文都作废了,附件不作废止?这不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吗?同时1997年国家计委与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最后一条,即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律师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同时废止。”。国家计委已将律师服务收费纳入了定价范围,但迄今为止,国家计委也未出台具体的收费标准。反而国家计委2000年4月4日以计价格[2000]392号文同意暂时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了待国家计委制定出统一的标准时止。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无统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律师目前的服务收费(除有标准的地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的合同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根据国家计委第11号令及《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待国家计委制定出具体指导价后,律师同仁们就应当严格遵守,以免受罚。


二、律师收费改革的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遇到法律及社会事务时,会想到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众所周知,律师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因此,律师收费问题就成了关键问题。律师收费,集中体现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这种利益关系中,双方的矛盾之点在于律师力求在单位时间内以其法律服务获取最大的价值,收费越高越好;而当事人则力求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获取更大的利益,支付的律师费越少越好。也就是说,双方的矛盾在于各自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产生的冲突。这个矛盾是利益规律的反映,是无法避免的,有着客观的必然性。1995年,“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搞了一次“北京市民对于律师服务的认识与利用”调查,其结果中就反映出律师收费上的这种矛盾。律师收费多少至今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但不管怎样,交钱的(当事人或委托人)与收钱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价值规律与利益规律的支配下,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是必然的。问题在于如何解决这人矛盾。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应当围绕着这个矛盾的解决而展开。

  那么解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在收费问题上的矛盾的关键何在?关键在于寻求矛盾着的双方能够共处的条件,亦即矛盾的同一性、统一性,使对立着的矛盾双方转化为同一的双方,寻求到沟通双方的桥梁,找到利益关系上的最佳和谐点。而这个关键反映到律师收费制度的改革上,要点就是律师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只有合理地收费,才能有效地调节和处理双方在利益关系上的矛盾,符合双方的利益,满足双方的利益要求,贯彻利益上的公平原则,才能与律师法律服务的价值相适应;才能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相一致,才能建立符合规律的利益机制,才能求得在社会整体利益关系中的谐调。因此,律师收费制度改革的思路集中到一点,就是使律师收费合理化(国务院法制局、青锋《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探讨》)。

  对律师收费问题,在《律师法》颁布之后,国家计委、司法部采取了一些新的措施。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委、司法部共同重新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就律师收费方式和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就《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质内容来看,国家主管部门在律师收费方面的改革仍然是相当有限的。因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仍然对律师收费的自主权作了严格限制,要求律师在受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时要按两部委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然而,时至今日,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配套的收费标准由于种种原因仍未出台。这就出现了律师如果按照原“法定标准”收费,只能做赔本买卖;而律师如果与当事人协商超原“法定标准”收费,则又有可能因“违法”而遭司法行政机关或物价行政机关查处的两难局面。但是,不难猜测,根据我国长期一贯的保守做法,即使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出台后,律师收费也不会有太大的调整和提高。

  总之,我国现有的律师收费制度,对律师行业统得过多过死,律师事务所缺少自主权,其活力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同时,也为一些漫天要价的冒牌律师有机可乘。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事务,律师收费制度必须改革。最近上海市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和计费方法还是让人喜的。

  改革后的律师收费制度应着重宏观的管理,规定收费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立以协商收费为主,以计件、计时和风险收费为辅的合理收费机制。因为律师和委托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意识自治、契约自由”的一般原则,律师具体收费多少当然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当事人、委托人自由协商确定。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制定带有指导性的最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可在此标准之上收费,但不得在此标准之下收费,以杜绝不正当竞争。


三、定价原则


  国家计委第11号令发布了《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以下称《定价目录》)并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定价目录》规定“律师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规定由国家计委制定,因此,省级价格、司法行政机关就无权在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时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规定制定临时性收费标准。

  根据《定价目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定价机关制定具体标准时应当注意中介机构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税镏金、合理利润、资质等级、社会信誉、服务的复杂程度。及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同时,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时,应认真测算、核定服务成本,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计费方式


  (1)计件、计时收费。计件、计时收费方式首先要解决的是各律师事务所服务计费单位时间的成本问题。其次,还有律师的智力收益问题。

  律师事务所计费单位时间的服务成本是一个很难定的问题,确定每个律师事务所的计费单位时间的服务成本意义在于确定其律师事务所的成本价是多少,从而明确律师事务所在收费时是否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竞争。诚然,如果让定价机关来为每一个律师事务所定一个最低服务成本价是不可能的。因为,不同的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成本不同。例如,东部地区的比中西部地区的高,大城市的比中小城市的高;经济、交通比较发达地区比欠发达地区高;知名“大律师”比“一般律师”高;部、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比一般的律师事务所高;运作ISO国际质量管理体系的律师事务所比其它律师事务所高。另外,律师的办公场地、办公设施、交通、通讯工具,以及律师维持自身生存必要的生活资料,接受教育培训等费用还是影响服务成本的要素。由于诸多因素都要影响服务成本,目前我国又有近万家律师事务所,定价机关实在不可能为每家律师事务所一一定价。因此,笔者建议定价机关让律师事务所自己定最低成本价,由定价机关核准,并每三年核定一次。有的人认为这样让律师自己定价会造成律师漫天要价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实这担心都是多余的,我们从包括《中国律师》在内的媒体上都看到了,上海某律师可以在一宗刑事案件中收取16万元的辩护费,然而,中西部地区很多县的一个律师事务所一年的业务收入都达不到5000元。这充分说明每一个律师及事务所都是考虑了各种因素之后,确定出一个符合双方实际情况的收费数目。能说收16万的是超标准收费,西部律师是按标准收费的结果吗?但从《中国律师》的文章看来,结果不是,是因为西部某些县的人无钱支付律师费。“让律师事务所自己定价,定价机关核准”这既符合价格法规的规定,又符合客观实际。每三年变更核准一次又能适应律师业务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和需要。

  (2)协商收费。协商收费是指执业律师向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并与委托人就如何确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预先达成协议的一种收费方式。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转变、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和发达国家律师收费方式的传入,这种律师业务收费方式不仅悄然而起,日渐流行,而且逐步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注意和认可。如政府及政府部门聘请律师时的付费。

  律师协商收费方式所对应的是国家有关律师收费管理部门明文规定在各种情况下律师代理费数额的法定收费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业律师承办诉讼业务的收费方式只有计件和计时两种,只有在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及提供法律咨询和代书服务时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说,这种收费方式是建立在将我国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上,按照计划经济和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律师的必然产物。

  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这是促进收费合理化的一条最重要的途径。建立协商收费机制有着积极的意义。首先,充分反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平等、自愿的关系,使当事人对律师有一个合理的选择,对律师收费有一个自己的评估和判断,在心理上比较平衡,在主观意愿上易得到满足。其次,有利于防止律师费过高或过低与工作量不相适应的状况。如按原“法定”标准收费,有些案件标的不大,但工作量却不少,有的案件标的不小,但工作量却并不多,因而常出现工作量大的,收费不一定多,工作量小的,收费不一定少的不相对称现象。协商收费,双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大小,充分讨论,达成共识。再次,协商收费;有利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议定出合理的收费数额。另外,协商收费还有利于照顾到不同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收入的种种特殊情况,符合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而不是从标准出发的原则,同时,对增强竞争意识也是一种促进。

  (3)风险收费或胜诉收费。

  风险(胜诉)收费是指当事人事先不支付律师费,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胜诉收费协议,约定胜诉标准,只有案件胜诉,达到约定的胜诉标准,当事人才支付约定的律师费,如案件败诉,则律师无权向当事人索取律师费。这种国外广泛推行的胜诉费制,是值得借鉴的。因为,风险(胜诉)收费的基本思想是将律师的服务结果与其收费挂钩,把律师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以收费上的风险机制促使律师心全力去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从而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风险(胜诉)收费的风险在于必须胜诉才能收费,如果败诉,律师则会一无所获,风险(胜诉)收费,不仅能激发律师的积极性,对当事人也是十分有利的,因为当事人胜诉,可以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败诉,则可以不交律师费,减少自己的诉讼成本。诚然,风险(胜诉)收费有很多优点,但是它在刑事案件、离婚等案件中就不太适合了。

  以上是笔者对律师业务收费问题的一些初步、肤浅构想,很多观点还有待于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验证,这里笔者主要是想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诚然,我国律师业务怎样收费,由于受到我国实情况的限制,使其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课题,国家计委已将律师业务收费列入其定价范围内,愿国家计委早日定出让社会满意的价来。


张应友|四川德阳仁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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