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发展中心支行诉中海贸青岛进出口公司申诉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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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心支行接受万延公司的存款并为其开出了存款开户证实书。后为保证万延公司偿付办理承兑汇票付出的款项,开出有关证实书的确认书。哪知道万延公司利用证实书和确认书欺诈中海贸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到头来,发展中心支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又被判决败诉。是否这两次判决都无懈可击呢?结合两次审判,笔者在本文中将为大家呈现更为合法合理的事实。

一、案情简介

1997年3月16日,中海贸青岛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与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海贸实际借给万延公司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16日~1997年6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万延公司未能偿还借款。1997年7月28日,万延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发展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发展中心支行”)存入3000 万元,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1998年7月28日,发展中心支行出具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书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凭证。同日,万延电子公司在该行办理300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1997年11月28日,万延公司出具经公证的承诺书,同意用其存于发展中心支行的3000万元为万延电子公司做担保,该承诺载明:若万延电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不履行还款责任,发展中心支行有权在其公司定期账户上划扣相应金额款项作为抵偿。同年8月1日,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表明此存款开户证实书未到期前不挂失,不办理预留印鉴更换,无密码,不能提前支取,不可转让,并载明:“此确认书只证明该存单的真实性,不作其他用途。”同年9月22日,万延公司与中海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万延公司用1000万元存单作抵押。同年11月24日,万延公司就存款开户证实书向发展中心支行声明挂失,发展中心支行予以挂失。该月28日,万延电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发展中心支行将万延公司的存款划扣。

中海贸在700万元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以万延公司为被告,以发展中心支行为第三人,诉至山东某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实现其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诉称被告万延公司向其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交付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期划款银行发票以及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展中心支行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第三人。被告明知其存款证实书已交付给原告,但又以遗失为由向第三人声明挂失,是民事欺诈行为。第三人出具的被告存款真实性确认书承诺:该存款证实书未到期前不挂失,不能提前支取。其意思表示真实,但在存款到期前,第三人又接受被告的挂失声明,并以被告已将该存款为万延电子公司提供担保为由将该存款扣划偿还担保债务,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此,一审法院判定:
1.被告万延公司返还原告中海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

2.第三人发展中心支行对被告万延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发展中心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起诉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确认书是上诉人应被告要求出具的,且交付给被告,并非经原告咨询,交付原告的,确认书与原告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将1000万元存单抵押给原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存款证实书没有合法的抵押权或质权。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青岛公司的申请将发展中心支行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万延公司明知其存款证实书已交付青岛公司,但又以遗失为由向发展中心支行声明挂失,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对偿还青岛公司借款负主要责任。发展中心支行在给万延公司出具确认书的同时应该知道这一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该确认书表明,存单是真实的,是可靠的。应该预料到万延公司可能利用存款确认书损害他人利益。发展中心支行在万延公司的申请下,挂失了存款证实书,违背了其承诺,致使青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到期不能实现。据此判决驳回发展中心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发展中心支行在上诉被驳回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又驳回了其申诉申请。其理由还是:1.将发展中心支行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发展中心支行划扣存款证实书项下的存款与中海贸诉万延公司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发展中心支行有过错,万延公司的存款已作为出票的担保,但申诉人仍然出具未记名的含有“存款证实书未到期前不挂失”的确认书,有失审慎之责,而且申诉人违背承诺,予以挂失,没有考虑到确认书的公示作用,这些都是导致中海贸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

至此,发展中心支行最后的努力也宣告失败,这一旷日持久的诉讼尘埃落定。面对着一审、二审的败诉和申诉请求被驳回的结果,发展中心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似乎确定无疑了。但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中几个关键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纠纷的处理一般都遵循这样一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求法律依据→做出法律判断。步骤是简单的,但要认识到由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在认定事实上必然会出现横看成岭侧成峰的结果,而由于对法律规定文字理解的差异性,和文义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自然会出现一定的个性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纠纷的具体处理方法上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不足为奇。但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义务追求公正、真实的结果,有必要对如何理解法律,正确的适用法律进行不懈的研究。所以,探讨本案的意义绝非仅仅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二、评析

(一)对本案关键事实问题的探讨
本案探讨的基础应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我们的第一步工作就要对决定本案走向的关键性事实进行法律上的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发展中心支行与中海贸债权无法实现存在关系的理由是发展中心支行出具了证明万延公司存款真实性的确认书。出具确认书这一行为的性质也就成为了能否判定发展中心支行责任的关键。

1.存款开户证实书与确认书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关于暂停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从1997年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目管理。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这一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为了防范和打击其时十分猖獗的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犯罪,避免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在通知正文之后附有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的参考格式。参考格式的备注栏中明确写有“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字样,并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行设计印制开户证实书时,该备注栏中的内容不得删减。由此可以看出,发展中心支行给万延公司开具的开户证实书完全是遵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而出具的,其中不得质押的规定,也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发展中心支行凭空创设的。而中海贸与万延公司不顾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发展中心支行的声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1000万的开户证实书作为债务的质押,这种约定显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中海贸是有过错的。而后,中海贸可能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其并未办理质押手续,而是随即要求万延公司出具银行确认书,保证这笔款项的真实存在,并要求该开户证实书不得挂失。笔者以为,开户证实书不能作为权利的凭证,而证实开户证实书真实性的确认书是建立在证实书的基础之上,就更不能作为一种权利凭证了。在此,我们有必要对确认书的性质及效力展开深入的讨论。广义的证券从其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证券的制作完成时间上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两种。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时,证券的作用主要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存单就属此类。证权证券是指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用主要在于证实创设一定权利的证券,存款开户证实书就属此类。存款开户证实书与存单的区别就在于制作存单的过程就是创设存贷双方权利义务的过程,存单本身就是权利义务的载体.存款开户证实书则是在存贷关系确立后,用来描述并体现这一关系的文件。因此,存单可以作为权利凭证予以质押,其效力相当于真实货币的质押.存款开户证实书则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予以质押。这也正是中国人民银行用存款开户证实书来代替存单以避免金融欺诈的理论依据,其良苦用心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和执行。

至于确认书,它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实性的一种证明,没有任何广义证券意义上的效力。对于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之间的存贷关系以及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二是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它包括的“此存款证实书未到期前不挂失,不办理预留印鉴更换,无密码,不能提前支取,不可转让”等内容。我们要注意到该确认书是1997年8月1日开出的。开出前,万延公司的3000万存款已经合法成为了发展中心支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发展中心支行为了限制掌握存款证实书的万延公司权利,防止保证金无法实现,而与万延公司约定了上述内容。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是协议双方的对限制存款证实书的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既然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可以约定解除,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此,我们有充分的根据说明,确认书的效力范围仅仅及于发展中心支行和万延公司的协议,而非代表存款权利的凭证。在能够保证确认书属实的情况下,发展中心支行没有法律义务对万延公司利用该确认书所作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一、二审的判决中认为发展中心支行应该预料到确认书可能被利用损害他人利益,这样的认定完全没有根据。它忽视了确认书的真实性质,将法律之外的义务强加给了发展中心支行。

2.开出确认书是否为公示行为
一、二审法院在三次审判过程中都认为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各种形式当中,默示行为是指不依语言或文字等明示表示方式,只凭借他种事实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以为,广义的公示行为是与默示行为相对的,即明示行为,它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视听资料形式等各种形式的非默示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的行为确实是一种公示行为,但是这种广义的公示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主体承担任何特殊的责任。在合同关系中,其所承担的仅仅是合同内容所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确认书是发展中心支行应万延公司的要求给万延公司开具的证明开户证实书真实性的表示,在出具确认书时,该存款证实书确实真实有效,发展中心支行这一证明行为是以事实为依据的。确认书中的其他内容是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二者之间应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可以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以新的协议来取代旧的协议,这是为法律所允许的。第三人基于对效力并不及于自己的合同内容的信赖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既然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可以经协商而达成确认书的内容,同样可以经协商而修改或取消确认书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等。不可否认万延公司对于中海贸及发展中心支行有欺诈行为,但发展中心支行是善意的相对方,不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证实书中明确表示该证实书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作为协议一方的发展中心支行不会,也没有义务考虑到万延公司会用确认书进行欺诈。因此,发展中心支行随后应万延公司的要求对开户证实书进行挂失应视为双方对确认书所达成的协议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中海贸对于确认书的信任是没有法律基础的。中海贸在收到的确认书标明“只作为证实书真实性的证明,不作其他用途”的情况下,仍然认为可以顺利实现债权。这与其说中海贸是基于对确认书的信赖,倒不如说是对万延公司的信任。这种信任本身没有任何物质利益为担保,是有很大风险的。中海贸最终不能实现债权应当说是由自己工作失误造成的,与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的确认书无关。

依据判决书中上下文,笔者以为,两审法院所谓的“公示行为”指的是声明或公告法律行为即狭义的“公示行为”,所谓声明或公告法律行为是指,相应主体或主管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以法定的形式对所为法律行为的宣告。这里的不特定大多数是指此法律行为所可能影响到的某一领域中不特定的相关法律主体,并不要求绝对数量上的大多数。声明或公告行为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合同当事人各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声明还是公告,必须有让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内容的意图,并在客观上通过各种途径(主要是利用媒体)来实现这一意图。从这一角度来讲,确认书并不符合要求。而且,发展中心支行作为合同当事一方,不具备成为公告发布人的资格,公告只有其主管机关才能发布.同时,发展中心支行也没有就确认书做出特定声明的义务和责任,因为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有透露存款真实信息的义务,相反“保密”倒是商业银行的职业义务之一(此种保密义务只有在有权机关的要求下才可以被排除),而且,万延公司也并未要求发展中心支行做出某种特定的声明,商业欺诈只是万延公司的个人行为,发展中心支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我方在这里的分析仅仅是依照我们的法律知识和判断能力做出的,但比较而言,一、二审法院认为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后又挂失存款开户证明书导致中海贸不能实现债权的做法缺乏认真、细致的分析,并不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

(二)对于发展中心支行与中海贸、万延公司借款纠纷有无过错、有无法律联系的探讨
我们知道在中海贸与万延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中,万延公司在明知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的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本证实书不能作为质押的凭证”的情况下,私自将证实书交付给中海贸作为抵押。后万延公司明知其存款证实书已交付给中海贸,又以遗失为由向第三人声明挂失,是民事欺诈行为。这一点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所以,发展中心支行将存款证实书作了挂失处理也是因该欺诈行为所致。虽然发展中心支行的行为违背了确认书上对证实书不做挂失处理的承诺,但确认书仅仅是其与万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所以在万延公司要求挂失的情况下更改双方不许挂失的约定并没有过错。

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的时间为1997年8月1日,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年9月22日,是在发展中心支行出具确认书行为1个多月之后发生的。因此,中海贸在与万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所依据的应当是存款开户证实书和确认书,中海贸对于以下几点应承担注意义务。第一,存款开户证实书的作用和性质。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已经写明不能作为权利凭证予以质押的内容,这说明该文书不能用作担保,中海贸不可能没有注意到证实书上的这些内容。在补充还款协议中,它仍然接受万延公司以证实书作为抵押担保,完全是自己的过错。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失不能强加于善意的第三方。第二,确认书中清楚记载了“此确认书只证明该存单的真实性,不作其他用途”,该确认书仅是作为存款开户证实书的附件对发展中心支行和万延公司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它不具有可以质押担保的效力。中海贸拿到确认书后,没有理由不能理解上面记载内容的文字含义。而且确认书上虽然表明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但这并不表示存款不存在其他权利上的瑕疵。一种情况,此笔存款在到期前被予以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或强制划拨.另一种情况,到期后,就同一笔存款产生不止一个的请求权。因此中海贸的债权并没有特殊的保障。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是中海贸工作当中的失误,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中海贸并未就此事向发展中心支行咨询确认书的情况,所以中海贸对自己债权无法实现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给对债务纠纷毫不知情,且没有过错的发展中心支行。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因可以总结为万延公司在发展中心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欺诈手段与中海贸达成了还款补充协议,同时中海贸在协议订立过程中疏于对相关文书的审查。

本案中中海贸急于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心态是促使它对证实书和确认书中的问题视而不见的一个内在原因。而一个客观原因就是万延公司隐瞒了证实书所记载的全部存款已经作为发展中心支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的事实。1997年7月28日,在万延公司存入3000万元并开出开户证实书的同时,其出具经公证的承诺书,同意将3000万元存款作为担保以达到发展中心支行为其办理承兑汇票的目的。毫无疑问,这一担保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后来发展中心支行开出确认书就是为了限制万延公司利用手中的存款证实书滥用权利,确保汇票得到承兑。1997年11月28日,万延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发展中心支行依据对方的承诺将3000万元归为己有。发展中心支行的这一行为是具备法律依据的,不存在导致中海贸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所以,万延公司对中海贸和发展中心支行两方隐瞒事实是造成中海贸损失的根源所在。

综上,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做出的,它们的债权债务关系同中海贸与万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两个法律关系指向了同一笔存款,但是发展中心支行取得款项所有权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它与本案的纠纷没有法律联系。

(三)对本案中发展中心支行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探讨
本案中发展中心支行与法院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发展中心支行是否有作为第三人的资格。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其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可以分成两类:
1.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原被告之间的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参加诉讼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本案当中,争议的标的是万延公司欠中海贸的700万元债款,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发展中心支行与这一借贷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能成为共同被告,对这一点无须多言。下面着重分析其是否可以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中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到自己的实体义务,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该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存在着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第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状况直接影响到了与其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因此,一旦与第三人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败诉,极有可能顺藤摸瓜,将责任转移给第三人。正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利益受损,所以为了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作了三项具体规定。其一,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责任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第一,本案的本诉是万延公司和中海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而发展中心支行只与万延公司存在着存款关系与担保关系。在确认书和证实书的性质已经得到认证的情况下,发展中心支行与万延公司和中海贸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直接牵连。第二,发展中心支行对于万延公司不负有返还和赔偿义务,对中海贸自然更无此义务。第三,发展中心支行接受万延公司的存款,并用存款为万延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万延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才导致存款被发展中心支行划扣。可以说,发展中心支行对存款的所有权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通过法定的担保方式得到的。至此,我们可以依据《若干规定》的条文清楚无误地认定,发展中心支行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在一、二审乃至驳回申诉的认定中都将发展中心支行定为本案的第三人,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发展中心支行对于中海贸无法实现债权负有过错。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讲,它与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怎能认定它对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负有过错呢?

三、结语

纵观本案的案情,笔者以为其中的法律关系并无复杂之处,然而一、二审法院的三次认定都未能准确地把握它们,而且在实体认定和程序操作上都存在问题。本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商榷。

对本案的分析,其目的不仅在于反映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或者是对于法院判决的评判,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案件事实客观化的一种探究,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探讨。笔者希望通过这样的探讨倡导律师严谨的办案作风,同时为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借鉴。在此,也要向银行系统的工作者提个醒,要特别注意操作的规范性,要依据商业银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运作银行业务,减少引发金融欺诈行为的可能性。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签订合同前,要尽可能多地掌握相对方的有关资信、经营状况方面的材料,并积极地向有关方面咨询对方的现状。在制定合同条款时,要做到综合、全面地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最好是在经验丰富的律师的专业指导下完成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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