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财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直属支行证券回购纠纷再审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8:3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工行安徽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宜昌市国债服务部签订了证券回购合同。在国债服务部无法归还回购款的情况下,该行将国债服务部和它的上级主管部门宜昌市财政局一起告上了法庭。宜昌市财政局一再主张国债服务部始终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可一、二审都以败诉而归。在法院的再审中,宜昌市财政局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4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安徽工行)与宜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宜昌财政局)下属宜昌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宜昌国债)在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场外签订一份证券回购合同,约定安徽工行以百元价格向宜昌国债购入500万元国债,每百元回购价格为112.48元,购券款于1994年11月7日上午9时前汇出,宜昌国债应于1995年5月7日前将回购款汇入安徽工行账户,逾期汇出按1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安徽工行按约定将500万元汇入宜昌国债指定的账户,宜昌国债于1996年3月26日偿付利息5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安徽工行遂起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昌国债返还本金及利息,宜昌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安徽工行要求宜昌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安徽工行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院审理后改判宜昌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安徽工行的上诉请求。

二、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对一审判决做出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安徽工行和宜昌国债之间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实物券交付,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为无效。宜昌国债应返还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宜昌国债在1989年虽经宜昌财政局申请,宜昌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为事业单位,但并不能证明其一定是事业单位法人。按有关规定宜昌国债虽具有从事证券回购交易的主体资格,但因未领取营业执照,在经营中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承担。宜昌国债在1996年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新成立的企业,不能对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宜昌国债承担债务责任。但宜昌国债在1996年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时,对原宜昌国债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全部接收,故应对所欠安徽工行的购券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宜昌财政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安徽工行和宜昌财政局对宜昌国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及宜昌财政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持己见。安徽工行认为宜昌国债是一个企业,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宜昌财政局的下属企业不能对1994年发生的证券回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宜昌财政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宜昌市财政局辩称宜昌国债自从设立起就是事业法人,安徽工行的债务自始就应该由宜昌国债承担。后来宜昌国债变更为企业法人,则应该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而不应该由与宜昌国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财政局承担。

四、对于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面对宜昌财政局和安徽工行之间的纠纷,我们不难发现其核心就是解决宜昌国债在法律上的性质问题,这是纠纷的症结所在。作为宜昌财政局的代理人,我们制定诉讼策略也要围绕宜昌国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这个问题展开。首要的工作是将突破口定位在澄清宜昌国债的法律性质上,力争通过这一步骤的工作使法院确信宜昌国债自始至终是一个独立法人,宜昌财政局与其只是简单的行政隶属关系而非法律上法人与分支或下属机构的关系。其次,我们要对1996年宜昌国债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个事实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上的探讨,以此为基础,通过正确阐述法人变更带来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原则,进一步说明宜昌财政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最终,我们要在上述两个诉讼步骤的基础之上,对我方赖以提出申诉请求的二审判决进行实体上的评价,为再审胜诉提供更直接的保证。

(一)对宜昌国债是否为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问题的探讨
在讨论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前,一个必不可少的工作就是澄清对法人的法理认识。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公民和法人是民事法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个组织既是人合组织体也是财合组织体。依照我国法律,法人应具备的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法人必须依法定程序设立。根据法人的性质、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法人设立的法定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哪种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形式要件,都要经过国家法定程序批准,得到国家的认可,并接受国家的监督。

2.法人要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财产或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一般国家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都有关于财产或经费的具体要求。

3.法人要具备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些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或缺的要素。

4.法人必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从设立时起,就要以其财产独立地参与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法人与合伙等组织形式最本质的区别。

由上述法人成立须具备的条件,我们不难归纳出法人的几个特征。一是组织上的独立性。法人是无须依赖其他组织或单位而独立存在的,它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能够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因此学校的院系和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都不是法人。二是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法人具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三是法人的独立责任。具体讲,法人要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法人承担责任仅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法人的责任与设立它的个人、集体和国家的责任是分离的,同时与自己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也是分离的。安徽工行在诉讼中认为宜昌国债在1989年成立后一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直到1996年9月27日才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1994年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应该由其上级宜昌财政局承担。结合前文关于法人的一般法理知识以及我国的实际法律规定,我们说安徽工行的主张是无法立足的。

1989年宜昌市编委下发行文批准成立独资核算、自支自收的事业单位宜昌国债。虽然当时行文中未曾明确说明宜昌国债是事业法人,但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看出宜昌国债成为事业法人符合法定的程序。此外依照《湖北省事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业法人的注销也要通过登记主管机关的批准,宜昌国债从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没有停止过相关活动,它的事业法人资格一直存在。安徽工行在二审的上诉主张中认为,宜昌国债如果是事业法人,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有必要的经费”、“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同时,安徽工行认为,事业单位的经费必须由主办机关从国库中划拨,但是宜昌国债1989年成立后财务是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没有国家划拨经费。所以宜昌国债不具备事业法人所必须的条件。对此主张,我们的对策是以事实说话。姑且不谈事业法人就必须由国家划拨经费于法无据,就自收自支而言,并不等于国家没有划拨开办经费。事实上宜昌国债成立时上级拨款300余万元,该笔款项作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直延续存在。

能够说明宜昌国债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另一个佐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1月召开的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座谈会议精神。该会议精神明确:关于财政证券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财政证券机构(包括国债服务部、国债服务中心等国债中介机构)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它们在国债发行、兑付、流通转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对其从事的国债发行、兑付、转让(包括回购)等交易活动,可认定为具有从事该项交易活动的主体资格。依照这一会议精神,宜昌国债具备交易的主体资格,它的责任能力和交易能力也应相辅相成,怎能说宜昌国债只具备独立的交易能力却不具备责任能力呢?

 至此,结合法人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案件的事实情况我们已经完成了诉讼策略的第一步,澄清了双方争执激烈的宜昌国债在1989年成立至1996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间是否具备法人性质的问题。在拖欠回购款的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自始即具备法人资格的宜昌国债当然要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宜昌财政局作为宜昌国债的上级行政机关,双方具有的仅仅是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在法律上二者都是独立的法人,上下级法人之间没有义务为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1996年宜昌国债变更为企业法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探讨
1996年9月27日,宜昌国债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此其成为了企业法人。那么成为企业法人之后,原事业法人所承担的债务应如何处理呢?这里我们就要明确一个法人变更问题。法人变更是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它包括了法人的资产、名称、住所、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等多个情况的变更,一般法人的变更都要进行登记。法人的变更涉及到法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法人的债权人对于变更是尤为关心的。依照一般法律原理,法人变更后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也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既然宜昌国债在1996年9月27日前已经具备事业法人资格,那么该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仅是由事业法人变更为企业法人,这一变更不影响宜昌国债继续独立承担对安徽工行的债务。安徽工行在上诉中的策略是通过否定宜昌国债在1996年之前的法人资格,说明1994年回购款纠纷的责任应该由宜昌财政局承担。但是我方的策略则是通过事实强调宜昌国债1996年9月之前的事业法人资格,而后澄清1996年9月27日的变更不会影响前后两法人的责任继承,表明宜昌国债始终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在双方的诉讼策略斗争中,我方凭借有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取得了优势。

(三)对二审判决中存在问题的评析
二审判决存在着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在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过程中,二审法院首先在宜昌国债事业法人性质的认定上出现了偏差。它没有采信宜昌财政局完全有力的证据材料,导致没有适用有关事业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继而出现了决定案件走向的实体认定偏差,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认定和判决。其次,二审法院犯了法律逻辑上的错误。它的判决认定宜昌国债在1996年才成立为法人,作为新的法人宜昌国债与原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宜昌国债的民事行为没有关系。但在已经做出了这样的认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又认为新的法人对原宜昌国债的债务进行了全部接收,因此要承担返还责任。前后两个认定显然存在逻辑矛盾,难以具有说服力。更要指出的是,安徽工行起诉的事实依据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是新成立的企业法人宜昌国债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了债务的存在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我们说,既然法院认定新的企业法人于原法律行为没有关系,宜昌国债在此前也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那么进行法律行为时能够承担责任的法人,即法院认定的宜昌财政局就应对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对债务的确认和时效的确认都要由进行法律行为时的法人宜昌财政局或原宜昌国债作出,如果这二者都没有做出确认,反而以与法律行为没有关系的新法人的确认书起诉原宜昌国债和宜昌财政局,这不仅仅是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更是一个诉讼主体确定上的错误。

(四)案件带来的一些启示
本案工作的核心是法人性质的认定与区分。通过办理这桩案件,笔者认为,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辨别、确认交易双方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关系着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落实,交易人要在交易中尽到注意义务。

现实经济生活中,上级单位具有若干下级单位,总公司设有若干分公司、母公司成立若干子公司是较为普遍的经济现象。这就涉及到辨别谁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问题。交易或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当事人由必要审查对方的法人资格,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对于上下级单位,我们要确认它们是独立的法人关系还是仅仅存在隶属领导关系。对于总公司与分公司,我们要明确,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责任,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的。因此,如交易对方并非总公司时,要避免在其没有授权、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受骗。当然总公司也要审慎审查分公司的业务活动,避免因为自己的审查不慎或分公司的欺诈造成对方相信总公司已经授权而承担责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关系,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关系,在经济交往中有的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进行投资、子公司和母公司互相转移资产对交易方进行欺诈和规避法律的现象才屡见不鲜。面对对方的这种关系,交易当事人要更加谨慎,在交易的各个步骤都应采相应的约束机制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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