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建立程序法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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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程序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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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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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取消了收容审查的作法,使久押不决的刑事案件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久押的刑事案件仍有大量存在,甚至有蔓延的趋势。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在充分利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后,仍久押不决。主要有以下看来合法实际不合法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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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由于侦查部门对无罪推定认识不足,加上侦查手段落后,靠口供定案,所以当刑事案件发生以后或者犯罪嫌疑人被他人举报,在传唤以后不用《刑诉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利用《人民警察条例》的规定,采用留置48小时,以后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传唤或者拘传24小时,即三天以后才进行刑事拘留。在拘留以后,对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根据《刑诉法》第69条第10款规定的3日或者延长1日至4日即最长7日的时间,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是利用《刑诉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延长至30日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如南瑞强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犯罪嫌疑人南瑞强于2002年1月1日被传唤,1月4日刑事拘留,2月6日逮捕。这样,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的羁押时间就无辜多羁押了6日。更有严重的是有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行政拘留30日,然后再进行30日的刑事拘留,然后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如果这样,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审查羁押时间又多押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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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于《刑诉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所以,有的人民检察院就利用这一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后,改变管辖;《刑诉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检察院对有些案件就采用了这个办法。这样,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时间可达5个半月,两个管辖的检察院加起来就长达8个月了。如南瑞强出售出入境证件案,侦查机关于2002年7月2日移送起诉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8月15日移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变更,加上退回补充侦查,至今都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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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于《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所以,有些侦查机关在有些案件中,对有绰号或者别名的犯罪嫌疑人,初期审讯就一直记录绰号或者别名,待侦查期限用完,或者认为证据已调查充分,才用真实姓名审讯,重新计算期限。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在这期间多押5个月,两次总和达到11个月零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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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由于《刑诉法》第165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查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刑诉法》第166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完毕。而且根据《刑诉法》第16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所以,有的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比较有争议的案件时,除根据《刑诉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的2个半月以外,以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为由延期1个月,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2次)延期2个月,加上重新计算审限2个半月。这样,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又多羁押5个半月。如:刘锡文为境外机构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安全机关于2001年12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2年5月22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9日开庭,由于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7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8月10日作出再次延期审理1个月,9月10日又作出再次延期审理1个月至2002年11月11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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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二审案件,由于《刑诉法》对上级检察人员阅卷时间没有规定,所以有的检察人员阅卷时间能长达8个月之久。这样,案件的被告人的二审羁押期限有长达15个月之久的。如:成晓彤贪污案,区检察院于2000年11月8日抗诉,案卷到中级人民法院后,检察分院阅卷就用去4个月。开庭后,到2001年12月19日才作出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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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案件审结后交付执行的期限,因此经常有一些案件,审结后几个月都不交付执行,给看守所造成很大的压力。例如,张旭东抢劫案,二审中级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审结,但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至2002年10月20日还未交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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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由于《刑诉法》未规定在途期限,只是笼统规定:“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等等,都没有规定期限。在司法界把这叫“在途”或者“途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很多司法机关就利用这一间隙,延长时间。如:提请批准逮捕的在途时间,能长达1周;移送审查起诉的在途时间,可在1至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途时间能长达1个月;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受理的时间能长达2个月;被告人上诉后,到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在途时间能长达2个月;如:沈绍甫滥用职权案,侦查部门于2001年9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在一个机关,只是由法纪科移送到起诉科,但起诉科在2002年3月22日起诉时认定,法纪科于2002年3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一墙之隔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检察院于3月28日起诉。从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有可能在6个月以后才收到。以上这些,任何部门都计算审理期限,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却在押,给看守所造成很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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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于有关部门干预的案件,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会无任何理由无限期地延长。如:徐××挪用公款案,一审于2000年12月6日开庭,至今没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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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超期羁押,尽管《刑诉法》第75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检察、法院部门提出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时,由于《刑诉法》没有司法救济措施,所以任何司法部门都不予理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对此毫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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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情况,看似合法,但不合法。而且任何一个司法部门都不承担责任。原因为:第一、立法不明,没有明确规定时限;第二、司法人员对无罪推定认识不足;第三、侦查手段落后,往往以拘代审;第四、羁押权——即自由权掌握在办案单位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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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要解决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问题,建议从立法上解决。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适用羁押,而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样,既能维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又能大大减轻看守所的压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严格执行羁押期限,应当建立独立于目前公检法办案机关的程序法法庭,把羁押权交由程序法庭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羁押;对羁押是否应当或者是否超期羁押提出异议等一切等等法律程序上的问题,均由程序法庭来裁决。同时,看守所也应从公安机关分离,交由非办案部门的程序法庭来管理。是否应当羁押,羁押时间的长短,执行程序法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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