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平衡措施存废之管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4: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多年来,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不健全,使得刑事司法工作随意性很大,为了避免各地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较大差异,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尊严,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种补救性措施——司法平衡。在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刑事立法缺乏操作性的司法环境下,司法平衡措施的实施无疑为正确把握定罪量刑尺度,避免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甚至同—地区不同法院出现较大差异的量刑结果,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制度日臻完善,尤其是新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司法平衡这一措施越来越显露出诸多弊端,废止司法平衡措施已成为法律界许多人的共识。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司法平衡措施实施原因
  

  70年代末,粉碎“四人帮”拨乱反正,经过历次政治运动的洗礼,祖国终于迎来了法制的春天。建国后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终于颁布。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无法无天的年代结束,我国开始走上法制的道路。80年代是我国历史的一个重要转折点,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是人们始料不及的。面对这种变化,刑法典制定时前瞻性不够,可操作性差逐渐显现出来。为了使刑法有效地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护社会治安稳定,有力打击各类新刑事犯罪,从81年开始,我国陆续颁布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法令。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据统计共颁布24部单行刑事法规。大量单行刑事法规的实施,一方面弥补了刑法典的不足,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最突出的一点就是造成了司法混乱。由于单行法规立法不稳定、修改、补充较频繁,存在诸法合一,行文不规范,司法解释滞后等现象,以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呈现出“百家争鸣”和“各自为政”不正常的执法局面。实践中,过多地适用补充规定将刑法典与单行刑事法规的位置主次颠倒,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势必影响正常法制。例如:对于一些案件在犯罪事实情节相差无几情况下,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量刑却“各自为政”相去甚远。人们在为司法的混乱深感忧虑。为寻求一种解决的办法,实践中有人提出对一些立法不确定的犯罪进行定罪科刑实行司法平衡。司法平衡作为一种司法补救措施开始盛行。

  在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刑事立法不具体,执法混乱的情况下,采取这一措施无疑对缩小适用法律上的差异,维护法制的统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了重要的作用,是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其必要性及现实意义可以归结为以下几方面。1、弥补了由于立法的混乱不具体而可能导致畸轻畸重的司法结果之缺陷,对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是必要的。2、促进了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司法上的合作和经验交流,取得了司法实践较一致的做法,对领会立法精神,统一立法精神是必要的。3、实行司法平衡,对发挥集体智慧,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的任务是必要的。所以,我们不能不说,在立法不具体,法制不健全的司法环境下,这一措施不仅行之有效,而且是非常必要的司法补助措施。

  
  二、司法平衡措施之弊病
  

  司法平衡毕竟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在法制不健全,立法不完善的法律环境下,这项补救措施对于平衡执法、统一司法,避免司法差异具有很大的裨益。然而,随着国家立法的健全,法制的完善,司法环境的改革,这一措施越来越显露出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削弱了一级审判组织的职能。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可有权提起上诉,案件再由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的裁判为最终裁判,无论当事人是否服判都将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长官意见,其他组织甚至包括二审法院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才能真正发挥一级法院的审判职能。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平衡措施的实施,大量刑事案件要拿到二审法院进行汇报、评议,致使一审审判组织成为判而不决的组织,不能独立地行使一审审判职权,使一些审判人员养成懒汉思想,依附思想,不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单等二审法院的意见,大大地削弱了一级审判组织职能。2、影响了二级审判组织职能的发挥。一审判决一旦经过二级审判组织评议做出,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往往二审审理就成了“走过场”,在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思想中,一审判决是经二审平衡做出的,如果上诉后没有什么新东西,改判很难,基于这种思想,因此,对于一些二审案件的审理仅仅是走走过场,浮光掠影看看。不再认真去审查,开庭审理的就更难得,影响了二级审判组织职能的发挥。3、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上诉权即不服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再向二审法院提起请求进一步审理的权利,上诉权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然而,由于一些案件拿到二审法院评议,就等于二审法院参与了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两级审判组织混合评议从而做出判决意见的做法,实际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一经二审法院平衡,在审判员及当事人意识中极易形成上诉无用的观念,尽管当事人依法享有上诉权,但考虑到上诉无什么意义也就不愿再行使上诉权。影响了当事人上诉权利的正常行使,而对于上诉的当事人来说,由于一审判决是经二审评议拍板做出的,改判的概率极小,应验了上诉无用的说法,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4、加大了执法的随意性。司法平衡原本是为了弥补立法的不完善,避免司法较大差异才应运而生的,由于立法不明确,不具体,司法解释滞后,因此,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只有靠司法部门具体操作时来平衡掌握,久而久之形成惯例,在此基础上,地方性的,地区性的,甚至部门性的立法陆续出台,出现了地区乃至部门颁布刑事法规,解释刑事法律的不正常现象,致使外地律师到该地区行使辩护权时,常常发生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刑事立法权和解释权。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解释,除此之外,关于刑事法律法令任何地区、部门都无权制定和进行解释。然而,由于司法平衡的实施,对一些法律不确定的情况变形成了习惯做法,于是司法部门将一些习惯做法形成地区性的成文规定,或进行成文性解释,仅适用本地区,而有的成文性规定和解释明显与国家立法精神不相符,有扩大或限制解释法律之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宪法及有关法律对国家立法及解释权的规定,而且,造成了立法的混乱,加大了执法的随意性,影响了正常的法制。5、造成人力、物力、才力的浪费。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各司其职,这已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的定例。司法平衡措施的实施不仅破坏了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这一制度,而且相应地造成了人力、物力、才力不同程度的浪费。例如:大量的案件在一审庭审后要安排人员到二审法院汇报,路程远的至少要花费几天的时间,额外地增加了一审法院的负担,造成人力、经费的浪费。对于二审法院来说,一星期至少有一半的时间要安排、组织人员研究一审法院上来汇报的案件,二审审判组织主要工作似乎不是研究审理上诉的案件,而成了接待应酬来汇报的人员,评议一审法院的判决。这种重复性劳动,造成了两级法院人力、物力、才力的浪费。6、权利过于集中易形成关系案,滋生腐败现象。由于大量刑事案要拿到二审审判组织汇报评议,使权利过于集中少数人员手中,他们既可以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也有权推翻一审审判组织的意见,正因如此,当案件一经移送,关系也就从一审法院找到二审法院,层层关系极易形成“关系案”一些人将手中的权利当成是利益交换的筹码,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腐败由此而生。7、违背了我国有关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总结了过去17年的司法经验基础上重新制定的两部重要的刑事立法,它们的重大突破就在于立法的明确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突出了人权保护,权限分明和民主监督。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判决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上述立法规定足以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明确化、规范化、法制化,不允许随意地曲解法律,违反法律定夺案件。同时也明确指出合议庭对一些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决定权,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执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如果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则根据事实及法律做出裁判,完全不必提前介入一审审判组织的评议裁定。可见,司法平衡措施的实施不仅没有立法依据,相反与我国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是相悖的。8、与当今国际刑事诉讼制度不相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追究犯罪行为的一个法定程序,是实体法得以实施的必要保障,因此,它最易体现法制的科学性、民主性、进步性,也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水平。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法给予高度的重视,使刑事司法行为每一个环节都力行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追究犯罪。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诉讼文明和法制民主化、规范化的必然结果,其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接轨。而司法平衡措施的实施,不仅不能适用国际刑事司法的需要,与当今社会所倡导的法制科学性、民主性、进步性是不相符的。司法平衡作为法制不健全特定时期一种辅助措施,随着法制的完善它的存在已是弊多利少。

  
  三、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政治的民主文明,法制的科学进步,越来越要求司法行为的规范化、法律化,司法平衡作为一种应急措施,归根到底它是司法随意性的一种表现,它的存在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我们的法制意识有待进一加强提高,我们的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1997年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法律的重新修改实施,具有划时代意义,它标志着我国法制文明、科学、进步的开始。所以,废止司法平衡措施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从当前我国立法状况和司法环境来看,也完全具备废止这一措施的可行性。

  众所周知,采取司法平衡措施目的是为了避免司法上较大的差异,而新颁布实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一就是将条文细化、具体化、明确化,增加了可操作性,只要我们的审判人员能够秉公执法,依法裁判,这个问题基本上可以得到解决。至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立法不明确,司法解释滞后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解决司法差异。1、通过在法院系统内统一立法精神,规定一个相应的司法原则以指导各个审判组织的司法工作,一旦国家的司法解释出台,该原则自然废止。2、对于立法规定不具体的情况,由于法院内部统一了立法精神,确定了一个司法原则,也就做到了最大限度地缩减了司法差异,在一般情况下,被告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就会服判,只有当被告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时,才会提起上诉,(个别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人也可能不上诉,但毕竟是少数)。二级审判组织在审查上诉案件的同时就可以对涉及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统一掌握科刑。3、上级审判组织对下级审判组织进行业务指导,而不应直接插手案件的评议审判,涉及到立法不具体的案件,在司法解释尚未做出情况下,可以先由省高级法院根据本省地区情况做出法院内部统一审理该类案件的原则,以确保在该省地区司法不出现较大差异,各级法院根据内部原则精神,各司其职独立审判,如有畸轻畸重现象,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由二审法院予以纠错,如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还可以通过申诉。各级法院在内部统一审判原则指导下,层层把关,就可以避免司法差异,确保司法统一、公正。

  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依法追究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司法的灵魂,在崇尚司法公正、科学的今天,司法平衡措施已不适应当今社会刑事司法的要求,该措施的司法随意性、专断性,极易造成司法的混乱,滋生腐败,应予废止,以适应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朝着更加科学、民主、进步的方向发展。

相关文章


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
律师刑事辩护的出路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国际私法冲突规则确定
应当建立程序法庭
我国司法平衡措施存废之管见
规模化发展的理性思考
票据纠纷涉及除权判决的处理分析
以国际公约标准评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资产重组与出资人制度演变的法律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