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4: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特征,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必然结果。企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远的伴侣。对于陷于困境中的企业采取何种态度,是彻底否定,还是有条件地挽救,这是人类社会的价值取向问题,历来为统治阶级所重视。目前,世界各国的解决途径大致有三: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破产清算,三是重整再生。而我国只设置了破产清偿程序以及此程序之中的整顿和解程序,没有单独设置有条件的挽救其生存的重整再建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一套既能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能有条件地挽救陷于困境中的企业预防破产的司法重整程序。本文试从司法重整程序的含义及特征入手,对我国建立司法重整程序进行价值分析,着重论述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拟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构想,并试设计一套司法重整程序供立法参考。
      
 一、司法重整程序的涵义与特征
   

  司法重整程序,又称破产重整程序,或司法更生程序。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陷入财务困难而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的一种旨在使其摆脱困境、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的特殊法律程序。      

  司法重整程序实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有别于破产清算程序。它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九个方面:一是重整对象特定化。司法重整程序利害关系人矛盾冲突大、时间长、耗资多,其适用范围较狭,只限于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二是重整原因宽泛化。只要证明企业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财务发生困难即可申请重整。三是参与主体多元化。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都可提出重整申请,且对重整计划的通过都有表决权。四是启动程序私权化。司法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司法重整程序。五是重整过程公权化。司法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法院可以对重整计划的通过认可,重整人的任命等发挥主动职能作用。六是重整措施多样化。不仅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妥协让步,还包括企业转让、租赁、追加投资等措施。七是程序优先化。司法重整程序不仅优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优于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八是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司法重整程序可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突破传统民法的“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体现了司法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九是目标的多元化,司法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对外负债,而且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      

 二、我国设置司法重整程序的必要性
      
(一)设置司法重整程序是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给我们的启示。
      
  自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经济历经自由阶段的急剧发展,至20世纪30年代发展到垄断阶段,全面爆发了经济危机。充分暴露了自由经济的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和生产社会化的尖锐矛盾。自由经济的自动调节不能挽救资本主义危机。因为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其本质特征是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资本高额化、结构控制化与生产科技化的经济。各经济单位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化和一体化,某一经济组织的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其它经济组织的经济困难、生产停业、产品滞销,严重者甚至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这种使经济组织连带受损的多诺米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大面积的灾难性的损害。因此,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成为现代经济政策的首要考虑目标。重整制度就是这种经济发展要求的历史必然。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程序,它采用各种各样的措施使企业走出困境,避免因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许多不利因素,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也是为各国目前所重视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能够有效地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企业解体、工人失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受到连锁反应倒闭等消极的社会和经济问题,有效防止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      

(二)设置司法重整程序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关键阶段,也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过程一样,同样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有一大批企业面临破产。对这些企业应该怎么处理,特别是对一些陷于困境但仍具有某方面优势的企业,应该怎么处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十分紧要的问题。的确,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必然结果。但是,笔者认为,竞争并不是无序竞争,更不意味着国家任其处于失控状态。因为任何企业都可能遇到支付拖延、支付困难,这是市场经济十分普遍的现象。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中一些主要大型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都不太理想,困难重重。对这些已陷入困境的企业是采取彻底否定拟或是有条件挽救,这是一个社会的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现时的各种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慎重的选择。我们不能采取彻底否定办法,简单地把企业解体,一棍子打死,应当设置重整制度,拯救这些企业摆脱困境。      

(三)设置司法重整程序是克服破产制度内在缺陷的呼唤。
      
  我国1986年破产法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破产制度在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免除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切断债务膨胀,以减少社会代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其本身有着无法回避的缺陷,表现在:(1)偿债率低,对债权人极为不利。虽然破产程序具有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功能,但这种制度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公平地分担损失。从债权人实际所得来看,往往受偿率很低。实践证明,我国通过破产处理的案件,债权受偿率只有10%左右。这是因为处于困境之中的企业,因破产解体,其拥有的价值将受到严重损失。一是将构成企业的有形物(土地、建筑物、机械等)和无形物(劳动者、技术、客户等)生产要素分开,其价值就低于其作为一个企业有机整体价值。二是企业财产在出售时,是以消极方式出售的,而不是作为经营中的财产出售的,无形中降低了其价值。三是破产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也使企业雪上加霜。(2)破产分配消灭了破产企业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对债务人不利。破产程序终结,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被全部分光,这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彻底解体,不可能东山再起。(3)破产清偿还将造成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还引起连锁反应,于社会不利。破产制度虽然具有切断债务,避免债务膨胀的功能,但其一旦破产,原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的关系受到破坏,就很可能引起连锁性破产倒闭反应,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混乱。同时,企业的破产造成大量的工人失业,以及社会保险、失业救济等其他社会问题。这些弊端带来的消极影响充分暴露了破产清偿制度的内在缺陷。      

  也因为破产制度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端,实践中该“破”不“破”的逃避破产的现象和是破非破“假破产”现象时有发生,令政府和司法机关左右为难,更让债权人愤愤不平却又无可奈何,也让债务企业陷入非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按照法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条件,许多的企业都时常步入了这个状态,是“可破”也“可不破”,如果债权人坚持要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把该企业带入破产的司法程序,从法律上看是应然,但实践中则根本做不到。而到了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并停产停业多年,并且到了非破不可的时候,地方政府和企业还会出于困难职工难于安置、担心困难职工闹事等种种原因而不敢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该破不破的现象比比皆是。另一方面,一些企业由于债务上的困境,面对债权人的咄咄逼人或为了摆脱生产经营中的债务负担,则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玩起了改头换面的“假破产”游戏,如通过司法程序让一个债务过多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把申请破产的企业的现有资产作价很低,再通过“变现”,进一步降低其价格,使新的生产经营者只要花很少的金钱、很小的代价就获得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然后把累累债权全部或大部分给免除(正如前述,破产后的债务清偿能力实在太低),使得债权人欲哭无泪,欲恨无法,只好通过一些新闻媒体来发泄一下自身的怨气,因此,报刊传媒上时有一些银行等债权人指责某某企业、某某地方“大搞假破产”的“新闻”就屡见不鲜。      

  而设置司法重整程序则可有效地补救破产制度内在的严重不足,大大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破产而产生或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设置重整程序是弥补破产和解整顿制度不足的需要。
      
  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设置的和解整顿制度对于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缓解破产所带来的弊端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和解整顿制度是在破产程序之中的和解整顿制度,是在国有企业不允许有私权成分的背景下制定的,存在明显不足:一是把和解和整顿混为一谈。两项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均被规定在破产法的同一章中: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三个月内,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期限为两年。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不能执行,将导致整顿的失败和破产程序的开始。这一规定把和解和整顿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内容与形式、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整顿是和解的前提,和解是整顿的手段。实际上整顿与和解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均有很大的区别。二是浓厚的行政色彩。破产法规定企业的和解整顿的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过程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这实际上是行政整顿的体现,使得和解整顿的法律程序行政化。这种行政色彩浓重的和解整顿制度既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是对整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侵害。再就是,由于破产企业不能直接提出和解申请,为了达到和解整顿的目的,只好在事前与债权人商定先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然后再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最后才能达到和解的目的。这一做法,不仅浪费诉讼成本,而且拖延了程序时间。三是这种和解制度,不能积极地挽救企业,也难以实现社会利益的目标。一方面,和解协议只能直接调整企业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没有直接作用,而导致企业破产的重要原因是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破产和解却对此无能为力,因此,预防破产的初衷难以达到。另一方面,和解协议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民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和解协议对于有财产担保的物权没有约束力,而担保物权在今天往往覆盖了债务人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故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也就失去了赖以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失去了复苏的可能。再就是,和解协议体现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和解协议能否获得同意通过,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会议,但是债权人所关心的,不是破产企业的生死。而重整制度则可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克服和解制度之不足。可以调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各方面的力量,对困难企业进行综合“会诊”,从而找出其陷于困境的原因,对症下药,采取切实可行的复兴措施,最终达到扭转破产企业被动、不利局面的目的,实现社会意义的价值目标。      

(五)设置司法重整程序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切实措施。
      
  一是重视并强化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和普遍趋势,是破产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升华。目前,在这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我们应顺应国际潮流趋势,与国际接轨,创制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制度。      

  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以后,国外的一些企业很可能作为债权人申请我国企业破产。建立破产重整制度,可以合法地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保障职工就业等社会公共利益放到清理债务之前,以免加入世贸组织后被境外的债权人恶意申报破产,而造成大批有重整再生希望的企业破产解体,大批职工失业等带来的不良影响,减少入世后的负面冲击,维护我国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按照世贸组织关于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要求,我国对企业整顿应由以往的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为主转变。企业整顿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常规手段由来已久。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国务院就提出了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为了贯彻这一方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进一步要求:从1982年起,用两至三年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点面结合地、分期分批地对所有国营企业进行全面的整顿工作。199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3条对企业整顿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目前这种行政性的企业整顿制度在企业经营机制转化过程中仍起着一定作用。      

  我国这种行政性的企业整顿尽管与作为法律程序的重整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却在预防破产、保存企业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企业整顿的措施方法也为司法重整程序的建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我们应当全面总结企业整顿的经验做法,建立起重整法律制度,使之与行政性的企业整顿制度一道形成良性的预防企业破产的双轨机制。      

 三、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建立司法重整程序的好处多多,作用很大,而其带来的负面反应又较小,很适应我国的国情,也有助于我国加入WTO逐步走向世界和走向现代化,故建立这种程序的可行性大非常之大。      
  那么,在立法上该如何建立这种程序呢?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司法重整程序的立法体例。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在破产法律制度中设置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个程序,把我国现行和解与整顿制度分离开来,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重整程序。同时,限制司法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适用主体,淡化司法重整程序中的行政色彩。      

  笔者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如果不把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区分开来,很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企业、行政机关甚至法官都有滥用司法重整程序的可能。何况,分工的专业化、程序设置的科学化以及重整程序的特殊化也要求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区别开来,独立出来。      

(二)司法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问题。
  在破产法中设置司法重整程序,不仅顺应国际趋势,而且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国有企业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故对处于困境的国有企业是否都适用司法重整程序呢?这是目前一个战略性的问题。重整制度虽具有积极挽救企业的功能,但其费用较高,社会代价较大。笔者认为,司法重整程序是一种很好的制度,但它不能代替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它是以较大的社会代价为前提的,故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适用条件。破产、和解与重整为三种功能各异的程序相互不能代替。当重整失败或和解不能时,最终还要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当有和解或再建的希望时,不能用破产程序简单地将民事主体加以消灭。当企业确无再建希望而强行重整时,便会因其过高的费用及极强的效力严重损害债权利益。因为债务人可以从司法重整程序的中止执行中获利,使破产司法重整程序成为他们的避难所。司法重整程序的滥用以及由此引起的对债权人的不利后果,是我们在适用司法重整程序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三)司法重整程序构造设计。
       按照上述思路,笔者提出如下司法重整程序的模式,希望对立法有所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重整程序的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重整计划制定与通过      
  第四章 司法重整程序废止与终结司法重整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挽救濒临破产而有再生希望的企业,避免企业解体以及由此引起的职工失业和社会生产力的浪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制定程序。      

  第2条 司法重整程序适用于处于困境、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又有挽救再建希望的企业法人及股份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股票经纪公司、商品经纪公司及其它非牟利性组织不适用本法。      

  第二章 司法重整程序的申请与受理      
  第3条 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是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适用司法重整程序的唯一的依据。司法重整程序可以从破产程序进行中,由有关当事人的申请转换而来,也可由重整申请人的申请直接开始。      

  第4条 下列当事人具有重整申请资格:      
  1、陷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债务人。      
  2、因出资、继承或受赠而取得的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占有相当于重整企业资产十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      

  第5条 重整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      
  债权人和股东提出申请的应记载下列内容:(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的姓名与住所等;(2)申请的主旨,即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裁定开始司法重整程序;(3)申请重整的理由,即重整原因。债权人在申请时,应说明其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财产担保等,并就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的确定性、真实性及无争议性负有举证的责任,以便法院确认其是否具有申请人的资格。      
  股东申请的,应证明其股东资格,并于申请书中记载其股份额。      
  债务人自愿申请的,应记载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的主旨;(3)申请的事由;(4)债务人的经营及财产状况;(5)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额、资本数额等情况;(6)财务状况说明书、债务与债权清册以及本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6条 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首先对以下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1、法院管辖权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处理。      
  2、申请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如果申请人不符合本程序第4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3、重整申请的形式是否合于法律规定。      
  重整申请的形式不合法律规定或法院的要求时,法院可责令当事人补正。申请人未按补正通知规定的期限作出补正的,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7条 法院应对以下重整申请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1、被申请人是否适格。      
  应按本程序第2条规定审查。      
  2、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      
  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债务人确已具备重整原因或法院认为其证明不够充分时,可驳回其申请。
  3、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       
  法院经审查或调查认为债务人确无再建的希望时,应驳回重整申请。      

  第8条 法院在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时,可依职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或直接对债务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企业的财务、经济劳资关系情况、职工人数、营业额等情况。调查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征询主管机关意见。法院收到重整申请时,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企业主管部门,并征询意见。      
  2、如果重整申请是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提出时,法院应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被申请人,责令被申请重整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       
  3、选任调查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以供法院决定是否裁定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参考。调查人应在对公司业务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又与公司重整无利害关系的人中选任。调查人应就下列事项在就任后30天内调查完毕并报告法院:(1)公司业务、财务状况与资产估价;(2)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是否尚有经营价值;(3)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有无怠忽或不当及应负的责任;(4)申请事项有无虚伪不实的情形,调查人对于与公司的业务及财务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有权予以检查。公司的董事、监察人、经理或其他职员对于检查人的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或作虚伪陈述的,应负法律责任。      
  4、法院作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裁定前,可以责令公司负责人于7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的性质,分别送报名册,并说明其住所或居所及债权或股权的总额。      

  第9条 案件受理前的处分      
  为防止发生债务人在法院接到申请到作出受理的裁定期间转移财产或其他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采取以下措施:
  1、企业财产的保全处分。      
  当企业被申请重整时,特别是在非自愿申请的情况下,为防止企业负责人有可能将企业财产处分或为他人之债权或为自己的无担保的债权人设定财产担保情况的发生,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对公司的业务或财产采取临时冻结、查封及其他必要的保全处分。     
  2、对企业业务及企业履行债务或对企业行使债权的限制。法院接到重整申请时,为保证将来司法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应限制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扩大、限制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对企业行使权利,以避免债务的增加而使企业陷入更加不利的地位。法院在决定对公司财产作保全处分时,应同时选任保全管理人或监督员。公司事业的经营、财产管理和处分必须经过他们的同意。
  3、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      
  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在对重整申请作出受理前,下令中止根据破产程序、和解程序、债权或担保权对公司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临时冻结、查封履行担保权的拍卖程序或企业担保权的履行程序、公司财产关系的诉讼程序等。但对于强制执行、临时冻结、查封或拍卖的程序,有对债权人或拍卖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的危险时,不在此限。    4、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的禁止,停止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处分限制,是在法院接到申请而尚未作出受理之裁定的期间内的限制,除法院准予重整外,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必要时,法院可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延长之。      

  第10条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或调查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驳回或受理申请的裁定。有下列事由应驳回申请:
  1、未预交诉讼费用。      
  2、已开始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正在法院进行,而且该程序更符合债权人的一般利益。
  3、不具有重整原因,无重整再生希望。      
  4、申请不够诚实。债务人的申请是为了避免受破产宣告而带来的私权上的限制或阻止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或为逃避租税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司法重整程序是为了取得对公司的债权或股份。      
  5、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适格。      
  6、申请的形式不合法律要求,法院令其补正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      
  7、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或法院已认可和解协议。      
  非自愿申请人的申请驳回后,申请人应赔偿债务人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在申请人恶意申请时,还应赔偿因此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及惩罚性损失。若司法重整程序的申请是在已开始的破产或和解程序中被驳回时,已中止的破产或和解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11条 法院接到重整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予通知公告。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对财产管理人、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及股东以送达的方式通知。    
  受理重整案件的裁定必须书面送达已知的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的持有人,使其向财产管理人交付财产或履行债务,以防止其在不知司法重整程序的开始而善意地向公司履行债务或交付财产。应向财产管理人呈报其债务负担或其财产持有的情况。   公告与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重整裁定的主文及年月日;(2)重整监督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处所;(3)申报与审查债权、股权之间,场所及第一次关系人会议之期间及场所;(4)公司债权人及持有无记名股票之股东怠于申报权利时的后果。(5)关于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的持有人不得向公司交付财产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财产管理人呈报其债务或其财产持有情况的规定。违反此规定时,应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12条 在重整受理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任命重整人,由债务人自我重整。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任命重整人:债务人存在诈欺行为或者不当行为,或者严重缺乏业务能力,或者任命受托人符合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13条 重整人的主要职责是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别除权的承认,拟定重整计划,监督重整计划执行。      

  第三章 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      
  第14条 重整计划是指以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规定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段等,是司法重整程序进行的指针。      
  在制定重整计划内的同时,应制定清算计划,一旦重整计划不得通过或执行和解或因其他原因废止时,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第15条 重整计划应由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法院没有任命重整人的,只由债务人制定,经过关系人会议通过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16条 关于债权债务的清偿      
  在重整计划中必须规定关于变更全部或部分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或股东的权利条款和关于偿还共益债权、债务以及关于偿还资金的筹措方法和计划中超过预计数额的收益用途的条款,以利于债权人的监督。若债务人不按计划规定偿还债务,则构成对计划的违反,债权人可据此请求法院废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在变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或股东的权利时,必须明确变更的权利,并规定变更后的权利的内容。应当列明因计划而受到削减的债权或股权的种类。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以及股权。      
  重整计划必须明确债务清偿的期限。当债权有担保时,为担保物的耐用期限,无担保或担保物的耐用期限不能确定时,不得超过20年。   
  重整计划必须明确债务履行担保,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应明确清偿的资金的来源。      

  第17条 关于重整措施      
  l、企业的转让或合并
  当企业按现有方式维持营业时,重整计划可以规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并或新设企业。
  如果企业转让有困难,计划还可以规定一定时间内租赁经营。
  2、资金的募集来源      
  (1)重整企业继续经营所得的收入;      
  (2)可以通过与其他公司合并的形式,可以取得后一公司股票和债券,也可以由后者承担公司的债务。      
  (3)追加借款或增加资本出资、发行股票等筹措资金。      
  (4)发行新股票而从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手中取得现金或用股票交换债权人的债权,或者用发行公司债的方式取得资金。《公司法》对发行新股票及公司债所作的明显的条件限制,可以作变通性规定。      

  第18条 重整计划的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应交由关系人会议讨论并通过。关系人会议分为以下四组,即担保人组、债务人和重整人组、债权人组和股东组。如果上述当事人认为分组不当,有碍于司法重整程序的进行或重整计划的表决或损害自己债权时可向法院陈述意见。股东小组中,应由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债权组通过的必要条件是:(1)每组中半数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对方案表示同意。(2)每组中投赞成票的债权人的权利所代表的金额超过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的一半。      
  重整计划草案经关系人会议表决后,若各组表决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若重整计划草案不获通过时,重整人可根据关系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后,再次召开关系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19条 重整计划的认可      
  1、对关系人会议已经获准通过的重整计划认可      
  当重整计划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得作出认可的裁定:(1)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2)计划公正、可行;(3)决议系以诚实、公正的方式作出的;(4)关于以合并为内容的计划,其他公司之股东大会已作出承认合并契约的决议等。      
  2、对关系人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的许可      
  当重整计划未被关系人会议通过,只要计划对于受到削减的而不接受计划的债权或股权无不公正的对待,而其他认可的条件已经具备,法院也可以许可重整计划。      

  第20条 重整计划认可的效力      
  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后,对所有关系人均有约束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除重整计划规定的或法律承认的债权、担保权或股权外,免除其对其他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放弃免责的,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的权利。      
  2、对债权人和股东的效力      
  债权人和股东权利仅以重整计划规定者为限,非为计划所承认的权利,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
  3、其他效力      
  应同时终结已中止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已中止的强制执行、临时冻结、拍卖等程序也应终结。      

  第21条 重整计划由重整人监督执行,没有任命重整人的,由债务人在执行监督人的帮助下执行。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在执行职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义务而给关系人或债务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重整计划执行人在执行职务中,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为共益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支付。同时,由于特殊事由的出现,使得重整计划必须变更后方能实施的,计划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变更重整计划。对重整计划的变更程序,与通过计划草案的程序相同。但是,不受变更影响的关系人无需参加表决。对让步部分,则恢复其民法意义上的债权,依一般民事程序请求债务人履行。      

  第四章 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与终结      
  第22条 重整计划认可前可因下列原因而废止:      
  1、在法院规定或延长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在该期限内所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不足以交付关系人会议讨论表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不据关系人或重整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裁定废止。      
  2、计划草案未被关系人会议通过,而且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未获得通过的,即在第一次关系人会议上未获通过,在以后另外召开的关系人会议上按法定程序表决时,仍未被通过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      
  3、在作出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之前,重整债务人显然无重整希望的,法院可据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      
  4、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对所有已申报的债权能够全额清偿时,法院可根据重整人、债务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裁定废止司法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认可后因被认可的计划显然无实现的可能或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废止司法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23条 司法重整程序经法院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后,发生下列法律效力:      
  1、非依司法重整程序不得行使的债权均解除限制。即债权人可依一般民事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如未依司法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或股权,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      
  2、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让步失去效力,可依一般民事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
  3、若司法重整程序是在重整计划被认可前废止的,因司法重整程序的开始而中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拍卖程序、一般民事执行程序、临时冻结程序等均恢复执行。      
  4、重整人或自我重整的债务人在司法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所得的财产或权利,不因司法重整程序的废止而失去效力。同样,重整债权人因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受的清偿,也不因程序的废止而失去的法律效力。      
  5、在司法重整程序废止后,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法院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此情况下,在司法重整程序废止前发生的共益债权和共益费用,由破产人的财产随时支付。
  6、经法院认可的重整计划所确认的债权有强制执行力,即当重整企业不履行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额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重整债务人履行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对让步部分恢复其民法意义上的债权,依一般民事程序请求债务人履行。      

  第24条 司法重整程序的终结      
  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按计划的规定完成重整工作,或者认为计划切实可行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据重整人的请求,作出司法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司法重整程序终结后,重整企业得到恢复,重整计划执行人及其他重整机构均应停止工作。未依重程序申报的债权以及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对债务人无请求力,即为自然债务,虽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及对其强制执行,但债务人愿意清偿的,债权人因此而得的清偿受法律保护。      

  总之,破产司法重整程序由于具有缓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矛盾、挽救许许多多已进入破产边缘却很有希望再生的企业,减少因破产而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等诸多方面的作用,而显现出其独特的价值魅力,加之我国正处于一种新旧交替且迈步走向世界的历史时期,现实的诸多因素和需要相互交织更凸现其特有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为此,我们国家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建立一套完整的破产司法重整程序,以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不可缺少的独特作用。

相关文章


受贿罪立案标准及适用死刑新说
浅谈律师事务所的形象工程建设
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创品牌中有所作为
法学教育改革三题
我国设立司法重整程序的重要性与立法构想
律师刑事辩护的出路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按国际私法冲突规则确定
应当建立程序法庭
我国司法平衡措施存废之管见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