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被侵权与立法歧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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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着如此大量发生的形形色色的律师维权案件,我们不禁要问: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在审视律师维权案件的起因时,首先应该考察此类案件赖以存在的制度环境。我们认为维权案件居高不下,久拖不决正反映了一种体制性病变。我们现在这套司法体制与以往几十年一贯制的集权体制一脉相承。它排斥相互制约和权力制衡,从功能上言之,这种非现代性的司法体制偏重于打击和惩罚犯罪,在各个层面上疏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本来应该是平等保护公民权利的制度架构却变成为单一的承担并完成某种政治使命的工具。由于有力的制约机制的缺失,造成了体制性的司法腐败,这种司法腐败已经严重危害到国家长治久安。中国律师权利横遭侵犯的桩桩案件就发生在这种司法腐败的大背景下。

  其次,律师执业权利屡遭侵犯的这一现实说明了中国律师整体上仍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并不能单靠经济收入的增加而有根本的改善。律师地位之卑微首先体现于立法环节。人民代表大会律师及法学专家代表所占比例大少,而政府官员代表所占比重太大,这就使得所颁布的相关法律中常常会出现不利于律师和律师执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两部新法的出台,给律师们带来了希望,然而正由于这两部法律中关于律师工作的法律规定,使得律师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以往相比还有所降低。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必须先征得同意。这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实际上无法开展,不仅严重弱化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职能,也降低了律师在当事人心目中的信任度。该条对律师执业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又如《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精神相抵触,它不仅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同时也透露出对于中国执业律师的难以明言的不信任心态。值得指出的是,第96条第2款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有关规定形成巨大的反差,它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理应使自己的法律与联合国已生效的且被普遍认可的原则性规定的精神一致起来。然而,遗憾的是此种不谐之音在我们的法律交响曲中依然不绝于耳。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代理人伪证罪,这一明显地歧视性条款有大量事实证明已对中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与《刑诉法》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也做了许多禁止性规定。实体法、程序法上这些对于律师的歧视性规定使得中国律师的地位发生了下降性位移。

  一方面是律师法律地位的低落,另一方面是依法治国,与国际接轨的时代大潮对于律师要求的提高,这就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反差。

  因此,从根本上说,要切实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就必须从彻底改革落后的司法体制入手,建立一种奠定于权力制约基础上的现代司法体制,从而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同时要尽快修改现行法律,废止某些针对律师的歧视性规定,使侵犯律师执业权的“执法”者找不到报复迫害律师的法律根据,在立法上保证律师的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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