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需完善两结合体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1:2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已6年有余,这部中国律师第一部“基本法”在推动中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今,中国律师业历经多年的改革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律师法中的相关条款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式的发展需要,为此,有关部门正组织专家、学者论证律师法的修改工作,其中的热门问题正在多方探讨之中。本版特开辟“进言律师法修改”专栏,欢迎广大律师朋友为律师法修改进言。

  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为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这部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总结和体现律师制度的改革成果,促进我国律师队伍的进一步发展。在这些成果中,经过长期探索而形成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与律师行业协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具有全局性的突出地位,在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律师法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历史局限性,律师法的修改和完善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笔者认为,在律师法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在两结合体制方面要解决好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第一,要充分认识两结合体制的必要性,坚持两结合体制。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到两结合的管理体制的过渡,标志着我们对律师职业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律师作为一种职业,不仅具有其特殊的职业属性,同时也具有鲜明的国家属性。两结合体制从宏观上看,就是这两种属性在管理模式上的体现。从很多国家的律师管理体制来看,也是存在两个结合的,其区别不过是其历史、文化等背景因素的区别而已,它们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两结合体制不仅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而且应当作为我们追求的目标。更确切地说,我们现行的两结合体制,还是一种过渡形态的体制,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还需要在一个动态过程中进一步调整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行业协会管理的尺度,但是两结合的基本体制必须坚持。从实践来看,律师协会做到彻底自治存在诸多困难,在律师职业和社会的互动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还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发挥作用。

  第二,要充分认识现阶段两结合体制的历史局限性,完善两结合体制。回顾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我们看到改革的总体思路就是在不断凸显律师的职业属性。但是在当时背景下形成的两结合体制从现在看来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司法行政部门的干预性管理职能还是很强,在服务性行政管理职能上作用不足。这突出表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的行政处罚上还持有排他性的职权,而对律师业赖以存在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和整合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因此,在修改律师法中应当注意解决这些问题。其次,在完善两结合体制的过程中,律师协会的进一步改革是重中之重。律师法将律师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的自律从局部看是律师的自我管理,从全局看是在履行一种具有国家属性的管理职能。由于地方律师协会接近基层,能够更好地了解律师业的发展动态,能够更直接地倾听广大律师的呼声,因此应当进一步充实、发挥地方律师协会在具体事务上的管理职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制定全国性的行业规范、代表整个行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研究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等全局性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要在具体制度中实现两个结合,体现两结合体制。两结合体制不仅仅是两个管理主体宏观上的权限划分,还存在两个管理主体在具体操作上的微观结合。这里主要谈两个问题。首先,应当通过两结合解决律师协会制定的重要行业规范的性质问题。律师协会制定的重要行业规范,不仅仅体现了律师的自我管理,还调整着律师和社会的关系,因而负载着重要的法律含义。因此,可以考虑律师业的重大行业规范由律师协会制定,由司法部发布实施,通过这两个管理主体运作程序的结合来赋予其以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其次,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惩戒上,可以考虑由律师协会进行调查,在发现确有需要惩戒的事实后,由律师协会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这样,由律师协会进行调查并参与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活动,不仅体现了律师的自我管理、惩戒程序上的正当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两个结合。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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