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卡保证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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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バ庞每ㄊ堑苯袢?球发展最快的一项金融业务之一,它是一种可在一定范围内替代传统现金流通的电子货币,同时具有支付和信贷两种功能。从广义上说,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储蓄卡、提款卡(ATM卡)、支票卡及赊帐卡等。但目前国际通行的是狭义的信用卡概念,国外的信用卡主要是指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贷记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是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国内的信用卡主要是指贷记卡即准贷记卡,要求先存款后消费,并允许小额、善意、短期的透支。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发行信用卡时,一般都设立了保证人担保,即要求担保人对信用卡之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这种担保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诸多问题,致使难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导致这类经济纠纷和诉讼案件的增多,甚至发生利用保证制度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违法犯罪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信用卡金融业务的发展,也使信用卡难以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一、信用卡的保证担保范围应当明确约定限于信用卡透支之债务及利息、追索费用。

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而言,我国《担保法》第21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某些商业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对保证担保范围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6条规定,担保范围为持卡人牡丹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等)。也就是说,信用卡保证人应当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个规定看似合法合理,其实容易导致不同的理解,产生纠纷,例如,如何确定与信用卡有关的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信用卡保证担保范围应当由银行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且仅限于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透支之债务及利息、追索费用,而且,不能包括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追索费用(这应当视为主合同的变更)。因为,我国目前所发行的信用卡的功能是持卡人可用其在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余额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还可通过使用信用卡从发卡机构获得一定的贷款,除此之外,尚无其他功能。如果持卡人仅仅使用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就不存在对银行的债务问题,也就没有设立保证担保的必要。因此,为信用卡设立保证方式的担保之实质应当是在信用卡持有人不能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领用信用卡协议而清偿信用卡透支之债务及利息、追索费用时,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可以减少意见分歧,及时确定保证责任,有利于维护银行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合同之债,不能包括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目前,我国的银行电脑管理系统处于不断升级的阶段,电脑故障在所难免,某些不法分子也可能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入银行的网络系统。例如,银行电脑出现故障以致虚增信用卡账上存款,这应当是不当得利;再如,不法分子侵入银行的网络系统,改变系统数据库,增加信用卡账户存款余额,等等。笔者认为,这些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不能列入信用卡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的。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条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担保的债务应当是主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其次,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同于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由于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预见性,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因而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之债。再次,侵权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根本不可能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而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及由此所发生的债务等同对待,是不妥当的。而且,持卡人将来的侵权行为对保证人来说,也具有不可预见性,如果保证人明知持卡人将来会侵权仍然予以保证担保,就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此外,保证合同虽然是直接以保证人的信誉作标的而设立的,但是最终还是取决于保证人的财产。因此,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必须确定自己当时的财产完全能够承担将来根据主合同可能产生的债务的最高额,否则,保证人是没有能力或者意愿来签订保证合同的。但是,如果将不可预见的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列入担保责任之范围,则是违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意愿和超出承担保证责任之能力的,设立担保制度就会失去意义。

三、银行与信用卡持有人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否则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之所以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在于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保证关系。因此,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就该信用卡的某项内容进行改变,例如,持卡人超信用额度透支而银行又予以默示;再如,中国建设银行的《领用龙卡协议》第2条第3项规定:“乙方龙卡有效期满,并换领新卡后,丙方未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视同为乙方继续担保,本协议继续有效”,那么,此时就必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默示不能构成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才继续有效,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债权债务内容发生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此外,信用卡持有人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的,为无效行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随之无效,保证人也将免除保证责任。

四、许多发卡银行对保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效力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只要信用卡领用人持有保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复印件的,就视为有权代理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笔者认为,公民只能使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而不能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法律事务,否则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而且,居民身份证的出示也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效力产生的依据。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并且,《公安部关于严禁买卖、转借居民身份证的通知》也规定:“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只能使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严禁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居民身份证的出示,只能产生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就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公民在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如有必要,可以出示其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才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必经程序。因此,信用卡领用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而不能以为持有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就能直接产生代理权,而且,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履行《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以及《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担保合同才能成立和生效,因此,也不能认为持有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就可以直接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此外,信用卡领用人利用假居民身份证或者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作为保证担保使用的,属于欺诈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保证担保与保证金担保同时存在的,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

保证金担保也可称为物的质押担保,某些银行在与信用卡领用人签订领用协议时,往往还要求领用人必须存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证金,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之本息。例如,中国建设银行目前规定的个人信用卡保证金最低限额为30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确立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原则。因此,如果信用卡持有人不履行信用卡透支之本息债务,银行应当首先在信用卡持有人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抵扣,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足以清偿透支之本息债务,则保证人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银行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许多银行在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时虽然规定了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但是并没有规定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期间,即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银行作为信用卡透支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在透支期限届满(透支期限一般为银行记账之日起6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当前,许多商业银行由于信用卡业务量较大,往往忽视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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