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改革构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再审程序在我国诉讼法上占有重要地位,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专门章节予以规定;它对依法纠正错误裁判,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民诉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

  以上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分别是法院、当事人和检察院。笔者认为民诉法规定的这三种再审程序启动方式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予改革,改革的重点应当是取消和修改由法院和检察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同时加强和完善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程序。

  一、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再审程序。实践表明,这一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有违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贯彻执行,立法或修改时应予取消。理由是:

  l、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范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否服判,是否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私权”,对于私权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利,这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没有申诉或没有提出申请再审请求,而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则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而且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自己出于某种考虑明确表示放弃这一请求权时,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则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

  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是中立的裁判者,由于是裁判者,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被动的、消极的,持不告不理原

  则,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法院则不能主动介入纠纷,行使裁判职能。如果法院以职权主动提起再审,则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完全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而且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又必然会涉及到实体权利,其再审结果显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法院势必会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中有利的一方,客观上无法保持中立,从而损害了法院的中立和公正形象。

  3、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方向相背离。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强调整个诉讼过程以当事人为中心。与此相适应,再审程序的改革也应该把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给当事人,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法院的职责仅仅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的事由和条件。因此,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痕迹,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

  二、改革检察院启动的再审程序。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民诉法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监督,引起再审程序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够准确、具体,同时与法理相违背,应予修正。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属于法律理论上的私法范畴,因此,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应当有别于刑事诉讼。

  1、应当明确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的范围。

  由于检察院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特点,决定了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目的是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正确实施。从这个意义上看,检察院对法院所有的民事生效裁判均有权监督、有权提起抗诉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鉴于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并派员参与再审程序又具有干预和侵犯当事人私法处分权之嫌。要正确处理这两者之

  间的矛盾,目前在保留检察院对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的前提下,笔者建议缩小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范围,明确列举抗诉案件的类别,主要是针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涉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因询私枉法导致错判的案件,如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的民事案件,除此之外,检察院不得提起抗诉;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途径来解决。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两点,第一,既保留了检察院这一制度化的监督机制,又对私法的干预有所减少,同时还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统一,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私权”的行为就具有履行监督职责的目的;与上述民事诉讼中为了履行监督职责而行使“私权”不谋而合。第二,缩小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范围,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就涉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开展抗诉工作,就目前检察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来看,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进行全面的抗诉监督是不具备条件的。

  2、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履行的是其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民诉法将其纳入了审判监督程序。这里的监督一方主体是检察院,被监督一方主体是法院,监督的客体是法院的审判行为,其中包括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对审判行为的监督应该是对违法的行为和有过错的审判行为进行

  监督,重点应该是对审理法院和主审法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没有违法、没有过错的审判行为就不应该进行监督。如实践中大量存在审判过程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但审判结果却是错误的案件。例如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一、二审期间因未能提供借据而败诉,但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发现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依法申请再审,法院按再审程序审理。依法撤销了原判决;这是典型的审判结果错误,而审判过程合法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不能认定为错案,检察院就不宜提出抗诉。所谓错案应该是以审判者主观和客观的错误存在为前提,对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审判者因自身法律素养欠缺,或自身道德品质有瑕疵,作出的错误的判断、分析或裁判结论。有学者主张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分开,就是基于这个理由;对真正的错案进行纠正是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除此以外则是再审程序审理的范畴。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应该是针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案件,而不是仅仅指裁判结果有错误的案件。

  3、取消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检察院应派员出庭。这一规定也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势必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抗辩另一方当事人,这样就必然会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其次,检察院提起抗诉行使的是一种再审建议权或请求权,而不是实际操作者,更不是一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检

  察院提起抗诉监督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如果检察院派员出庭,实际上使自己成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又与监督者的身份相矛盾;第三,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出庭人员的地位一直难以解决,这涉及到检察人员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职权问题,如检察人员在整个再审程序中是否享有调卷权、调查权、讯问权等,民诉法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客观上影响了抗诉再审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4、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间。

  包括两个方面的时间限制,一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期间,二是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期间,现行民诉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法院再审的期间是二年,那么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也应有期间限制,也应以二年为宜,检察机关只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抗诉申请。如果对申请抗诉的时间不加规定,则会产生执法上的矛盾,当事人超过了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从而破坏了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性。同时,为防止和杜绝检察院接受申请后无限期拖延,使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不了了之,规定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后,在多长时间内提出抗诉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与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相比,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规定要较为详尽和具体一些,但其立法技术上的不足也已经日益暴露,有必要进行较为彻底的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的建议是:

  1,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法院。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缺乏特定性,容易使上下法院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由于是对自己作出的裁判提出纠错请求,原审法院一般都缺少热情和积极性;加之没有法律约束,其结果是要么长期不作处理,要么以一纸通知驳回,真正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为数极少,被改判的更是微乎其微;如果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又将案件批转给原审法院审查,其结果又是如出一辙。建议明确规定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2,明确规定法院的受理期限和审查期限。

  民诉法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作出了二年的规定,但对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长期拖延的现象比较严重,当事人

  反应强烈。从理论上分析其根源是再审之诉仍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诉,民诉法对再审之诉中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不够,程序上缺少刚性规定。笔者建议,鉴于再审案件的特点,可以将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受理阶段,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先由立案庭予以登记编号并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即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则说服当事人撤回申请或通知驳回;这一阶段的期限可以设定为7天;第二阶段为审查阶段,正式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进行调卷审查;有的地方法院(如海南和陕西)已经开始试行审查听证方式,举行听证活动,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意见,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新证据;经过调卷审查或听证,认为原生效裁决确有错误的,正式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审裁决没有错误的,裁定驳回申请。这一阶段期限不能过短,也不宜过长,可以规定为一个月。由于调卷和举行听证都需要一定的过程,时间太短则不能保证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时间过长则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实践中有的法院是先立案,然后再进行调卷审查,经审查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再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进入再审程序。

  这种操作方式有明显的内部运作特性和行政化特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缺少规范的法定运作程序。

  3、规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救济程序。

  对于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建议用书面形式驳回;对于经调卷审查或听证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建议用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不服的,都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再设置一项救济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再审程序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则可以弥补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使再审的程序和目的接近于第三审,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4、重新规范再审事由。

  民诉法第179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案件规定了五种情形,又称五种再审事由,其中有部分再审事由规定得不够具体、规范、过于简单,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予以进一步规范。比如:

  (1)本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里的“新的证据”的概念不确定,是指“新提供的证据”,还是指“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提供的证据”是指生效裁判作出前当事人已经收集和掌握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提供的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证据;而“新发现的证据”则仅仅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没有发现、收集的证据,于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收集的证据,如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科技的进步原因,原来不能或无法作出鉴定,现在可以作出技术鉴定的,或者有新的鉴定结论证明原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构成再审事由的“新的证据”应该是“新发现的证据”,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已经发现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的不得作为再审事由。这样规定不仅符合两审终审制的原则,而且也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即将建立的举证时效制度(或者称证据失权制度)相一致。因为两审终审原则对证据上的要求就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应当经两级法院审理质证完毕;举证时效制度更是强调在法定的诉讼阶段或者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再次提出,即使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可不予采纳;实际上举证时效制度在部分法院已经开始实施,如广东高院即有类似的规定;有的法官在法庭调查时也通常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作出限制性要求,如告知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须在五日内或一周内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予采用等。因此将来修改再审事由时,应该明确规定“新的证据”的范围是指新发现、收集的证据,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或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供的证据。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一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实体上的错误联系起来,并且将实体上的错误作为再审的必备要件,即如果只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也就是说仅仅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理由。纵观整个再审程序中原裁判“确有错误”中的“错误”无一不是指实体上的错误,民诉法的这种规定直接损害了程序正义性的独立价值,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民诉法的残留和延续。笔者认为任何公正合法的裁判结果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上的正确和程序上的正确,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这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性要求。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不仅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同时也应该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可以说,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也单独列为再审事由,不管其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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