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之共同犯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例:甲因故蓄意伤害A,并将其意图告知好友乙和丙,乙、丙出于义气,决定出手帮助甲“教训”一下A,于是,甲、乙、丙三人在A回家的路上对A大打出手。开始,甲、乙、丙三人只是对A拳脚相加,在A倒地之后,甲拿起路边的一块石头猛扎A肋部,而乙、丙也未加阻止。后经法医鉴定,A系因肋部流血过多以致死亡。

  针对上述案例,对甲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存在争议,但是乙丙应该对什么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则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也应该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该观点论者认为甲乙丙三人均是该共同犯罪的共犯,所以应该对整个过程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共同犯罪人甲乙丙三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所以对乙丙两人处以比甲轻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也应该定故意伤害罪,但乙丙不应该对甲过失致人死亡之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观点论者从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出发认为“共同犯罪应该局限于故意犯罪部分,对于过失部分,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认为甲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因此乙丙不应该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二种观点涉及了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根据这种理论,上述第二种观点好象也是挺有道理,但我们只要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该论者是将其错误的论点建立在一种正确的理论之上。因为该行为根本就不是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所以尽管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针对该案例的第二种观点却是错误的。因为甲乙丙的共同故意是“故意伤害”,而甲用石头砸A正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因为甲在用石头砸A时,乙丙并没有加以阻止,也即是说甲的行为并没有违背乙丙的意志,因此乙丙虽然没有亲手拿石头砸A,但也应该对甲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说甲拿石头砸A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

  那么第一种观点是否就是正确的呢?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正确地认为乙丙应该对甲过失致A死亡这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正确地指出乙丙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比甲轻,但该观点也存在不足。确实乙丙应该承担比甲轻的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甲在导致A死亡的结果中起了较大作用,即正是因为甲用石头砸A,从而导致A流血过多,以致死亡,从而甲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这只是从客观方面来说明乙丙承担比甲更轻的理由;但另一方面,也是国内刑法论著所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乙丙也应该承担比甲更轻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若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四个方面都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在主观方面上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过错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而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由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比间接故意为重,所以两者相比,对前者应该判处比或者更重的刑罚,因此针对一项故意犯罪,弄清楚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犯罪就变得非常重要。但是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在目前国内对判决书说明判决理由部分要求并不是很高的前提下,鲜有判决书中仔细分析所涉及的案件的罪

  过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而是笼统地说故意犯罪。同样,这种不良倾向也体现在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中,以致无法准确地分析本案中乙丙应该承担比甲更轻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乙丙主观过错与甲是不一样的。对于甲拿起石头砸A这一故意伤害行为,甲存在着直接故意,而乙丙则只是存在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显然甲是明知用石头砸A行为会引起A大量出血的结果(但对于大量出血会引起A的死亡这种结果,甲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是一种过失),但依然这样做了,因此我们可以认定甲是希望A大量出血这种结果出现的;而乙丙作为甲的共犯,对甲这种行为不加制止,显然是持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的态度,因此是间接故意。

  当然,有人会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共同犯罪对于所有的共犯来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可能在共犯中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第一,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共同犯罪虽然是一个整体,在任何整体中,作为整体机器组成部分必然有其共性,也正是因为这种共性的存在,所以才会构成该整体,失去了共性,整体也不复存在。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整体来说,它的组成部分还是有其个性的,我们绝不能以整体的共性而抹杀其个性。具体到共同犯罪中,对于所有的共犯采说,作为共同犯罪的整体的共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以同一罪名定罪,都应该对共同故意所含盖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等等;同样,对于任一名共犯而言,因为其自身的个性,法官在量刑时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决定。如果说在本案中,故意体现了共同犯罪的共性,那么,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则是体现了不同犯罪人之间的个性;第二,我国刑法理论也不排斥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共同存在于共同犯罪中。一个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它是一个有罪过的触犯刑法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法院在对各个共犯定性一致的基础之上,针对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行为表现,在量刑时作出不同的处罚。而判断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表现,也无非从其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两个角度来考察。我们的刑法理论既然已经允许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承认各个共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其客观犯罪行为存在不同,并在量刑中体现其不同,那么我们也就没有理由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恶性的不同。况且,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不同,根据我国当前刑法的规定,只是量上的不同,而不会影响质的方面。也就是说只是导致量刑的不同,而不影响定罪,所以并不会突破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也没有全盘否认我国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第三,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审理其他共同犯罪时也否定了将所有共犯视铁板一块,而是根据共犯在具体的犯罪的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例如,对绝大多数犯罪来说,共同实行犯中有人的行为虽然未能得逞,如果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得逞,全体共同实行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行为未能得逞的实行犯以尾随论处。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脱逃、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其不可代替性,每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无论从该案本身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还是从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抑或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该案中的乙丙都应该被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时应被处以比甲更轻的刑罚,其理由是:从客观方面上来看,乙丙在导致A死亡中所起的作用比甲小;从主观方面来看,乙丙对导致A死亡的甲的伤害行为是持间接故意的态度,而甲则是持直接故意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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