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对法律救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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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当事人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者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拟或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只要其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即丧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之诉权。笔者以为,《解释》第6条对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这一限制是不妥当的,其一,这一规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混乱;其二,这一规定使得较之于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主张诉权。理由如下:

  一、这一规定使得较之于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主张诉权

  应该说,在侵权责任单一存在的情形下,该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应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有效地避免讼累、减少诉讼支出无疑是有益的,此亦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条司法解释之初衷。但是,同一侵权行为既对人格权利造成侵犯,又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实践中比比皆是,《解释》则使得较之于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主张诉权。

  从理论依据上分析,法律主体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同一侵权行为既触犯刑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又危害社会个体利益,造成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时,便产生了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来看,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适用双重处罚机制具有正当性。两种的责任之间的关系,不是责任竞合关系,而是责任聚合关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排斥,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仍可基于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加害人应当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刑罚是社会救济手段,是不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主要体现的是法律的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是私法救济手段,是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具有补偿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与制裁不法行为人之功能,民事责任主要体现的是法律的补偿功能。在权利义务本位的社会理念中,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的民事权利而言,其权利得到救济的紧迫性就更加突出,尤其是在全球一体化高速发展之时下,人们越来越追求和重视精神生活的质量,对犯罪行为致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成为必然之势。

  从法律依据上看,现行法律规范也有对此类行为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明确规定。这在民法通则、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文规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上,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只能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第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形成了这样一种现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既遭受物质损失又遭受精神损失的,只能提起物质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无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但没有物质损失的,也无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再结合《解释》第6条之规定,即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不能提起赔偿请求。这样得出的结论就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有权提起赔偿,而对于较之于民事侵权行为严重之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当事人反而不能主张赔偿请求。这样的法律价值判断显然是违背逻辑规律的,更有悖于法律规范本质。

  二、这一规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混乱

  l、《解释》并没有排除对犯罪行为造成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里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其内涵则指一切不法行为对人格权利的侵害,犯罪行为当然不能排除其外,该条以列举方式所列出的生命权等九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利,犯罪行为均可对其构成侵权。

  《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从此两个条款中可以看出,《解释》也没有排除对犯罪行为造成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解释》所称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从其历史沿革状况考察起源于古代之“赎罪金”,它是随着历史上民事和刑事制度的分别设立而从刑罚制度中分立而来。精神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制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对赔偿数额具有直接影响,犯罪行为重于一般侵权行为,故意重于过失,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即过错程度越大,赔偿数额越高。《解释》此两款之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理论指导。

  2、这一规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混乱

  根据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诉权。刑事诉讼法第77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物质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作为附带民事之诉,使得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矛盾,形成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说,解决前述两个部门法之间冲突的方法有二:一是在刑事案件审理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先作中止裁定,然后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二是在刑事诉讼(可含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一解决法律原则冲突的方法,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无疑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但是无论何如,其毕竟不失为一个解决冲突的办法。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的规定作出后,将此唯一解决冲突的路径彻底堵死,这无异于堵塞了权利救济的大门,使“有权利就有救济”这一法则成为空谈。也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更为混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以保护。

  三、对犯罪行为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1、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犯罪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观各家之说可以将其梳理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和要求物质损害赔偿,已经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效应,精神损害赔偿不必要。持此观点的人甚至主张,物质损害赔偿之数额也以犯罪行为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为限。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等受到侵害时、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解决诉争,无疑把人等同于商品,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第三种观点主要强调精神损害赔偿之具体数额在审判实践中的难以评价计算,认为精神损害是抽象的或者无形的,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或者过大,或者滥用。

  肯定说的基本观点是,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对其侵权行为的制裁性。规定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承担因自己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刑罚以外最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法律要求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目的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使其从中接受教训。它体现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公民因精神损害要承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身心受到损害,其为了恢复身心健康,会耗费一定的金钱。这种非财产性损害,由于不能恢复原状,因此,规定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籍被害人的抚慰性。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准确地用数学上的“等量”来计算其赔偿数额。对于被害人的损害,除了能用金钱补偿因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来抚慰被害人因非财产价值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愤和不满,使被害人心理上获得慰籍,使其内心的怨愤得以平息,从而也可以消除原有的报复情绪。

  笔者持赞同说观点。认为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可以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使得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彻底统一起来。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是将由同一行为导致的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纳入同一个审理程序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解决。当一行为侵害到不同的法律关系,既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需要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列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所以所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诉讼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意义有二,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二是为了避免审判机关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再次,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的需要。现代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美国都有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的规定。

  2、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运作,建立两大诉讼的并列关系,规定当事人可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单独之诉

  目前,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扭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构成了事实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兼并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的整体诉讼中成为可有可无地摆设,“附带”变成了“捎带”,甚至“捎带”也成为多余。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已将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吞并得体无完肤,面目皆非。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的进行,有条不紊,按部就班。但是,不但公诉机关代表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少之又少,几近没有,即使被害人满怀悲愤和期望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机关在诉讼中也是虎头蛇尾、敷衍应付而已。通常的习惯做法是,案件从正规的刑事诉讼程序仓促进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诉状后,不经调查询问,不经举证、质证,不经辩论,即使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也被省略,审判长即直接向刑事被告人发问是否同意赔偿、是否同意调解,被告人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意见后,审判机关即凭印象和感觉,迳行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

  第二、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绝对的既判力,不容许作为后诉的民事程序作出与其相反的事实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附带的民事诉讼是否有事实根据,进而影响到民事诉讼主张能否得以支持。但是,在证据法理论要求上,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性怀疑,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据优势原则。此无疑会使得在诸多刑事定罪证据不足、民事赔偿证据却符合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就又给了我们一次警示:辛普森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无罪,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两大诉讼并列定位应有的法律结果。

  第三、司法审判实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运作,存在一个明显的权利救济的误区,即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远远不及于被害人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重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往往不及于轻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如故意杀人罪不如故意伤害罪赔偿的多,故意伤害罪不如交通肇事罪赔偿的多,以致于现实中,驾驶人员交通肇事有“撞伤不如撞死”之说。

  民事诉讼借之以刑事诉讼附带,是诉讼程序上的并列与链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质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这种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犯罪行为所致之民事损害赔偿,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主要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制。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主要是出于诉讼便利和诉讼节约方面的考虑,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高于或者优于民事诉讼;也并不意味着对犯罪行为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通过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无论在理论上抑或审判实务中,被害人就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享有选择权,均是可行的。鉴于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兼并民事诉讼的现实,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越来越多的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更有利于自己的权利救济方式。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其与物质损害赔偿的关系是并列的。既然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所致物质损害赔偿,享有诉讼程序上的选择权,那么,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赔偿,亦应享有诉讼程序上的选择权。尤其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兼并关系现状,建立两大诉讼的并列关系,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可就犯罪行为致精神损害提起单独之诉,赋予当事人对犯罪行为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上的选择权,不仅是市场经济机制下,人们奉行权利本位之需要,也是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要的今天,人们对精神权利法律保障之亟需。

冀祥德|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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