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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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的不断发展变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滞后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变得越来越迫切,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呼吁尽快以立法形式制定一套较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举证时效问题、证据交换问题、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规则问题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方式问题等五个问题谈一些建议。

一、关于举证时效问题


  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目前,理论界对举证时效问题意见不一。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举证,法院不能限制,规定举证时效等于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民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容易造成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和诉讼拖延,从而有损诉讼效益和公正,为真正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须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在某一阶段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操作比较混乱,各地做法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法院合议前提交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交证据;还有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仍可以提交证据。

  笔者认为,当事人举证期限不确定或者说当事人不按时举证,往往会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大诉讼成本,增加另一方当事人诉累,更关键的是容易使审判活动受到当事人举证的无形牵制,造成审判活动的被动性和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十分必要,一般将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同意,可适当延长;对于二审或再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一般不再采纳,视为其在一审阶段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院裁判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当庭直接举证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于是很多地方“自发”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一是由于立法不足,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具有随意性;二是程序失控,有的地方庭前证据交换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有的地方证据交换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庭前合议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于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可以出示;有的认为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制度等于虚设。

  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存在上述问题,理论界对有无必要设置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也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近年实践中庭前交换证据的作法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甚至会使法官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拖延了诉讼,没有必要设置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的认为,目前司法实践的效果不理想并非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缺陷,该制度对防止当事人突然袭击、维护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司法公正都具有意义,应当推行这一制度。

  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从长远看,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一是能够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初步筛选,确认无争议的证据,归纳需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三是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彼此了解对方提交证据的情况和内容,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质证,避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无所适从。因此应当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1)证据交换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决定;

(2)证据交换应当由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进行,不应当由书记员主持进行;

(3)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加以说明和解释。进行证据交换时,应在法官的引导下,按照先原告、后被告,再为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编定的证据序号逐一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对象等;

(4)在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按所需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

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交换证据,提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5)在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已经交换且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

(6)对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未出示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得再出示,但有证据表明该证据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出现或者发现的除外。

三、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实际上,由于人类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和办理案件的特殊性,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达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办理任何案件,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只是一个理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如何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既在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如何对案件进行裁决。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点决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出现案件事实不够清楚的“疑案”时,可依据“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笔者主张建立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以“优势证据”为补充的证明标准体系。最基本的一个理由,就是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是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充分举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法院根本无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确立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同另一方当事人证明主张的证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法院则可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可以说,优势证据制度的建立,既解决了法院审理某些“疑案”时有法可依的问题,也避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任意采取证据、进而任意判决的问题,对防止司法腐败也具有一定意义。

  美国一直实行优势证据制度,即在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通过比较双方所举证据的优势,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表面上看,优势证据制度与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确实有对立的地方的,似乎不能同时并存。实际上,优势证据制度与实事求是证据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并不完全矛盾,实事求是证据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一般的规则,解决一般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优势证据制度则是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补充,是法院审判案件认定事实的最低标准,解决特殊案件----“疑案”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

四、关于证明规则问题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是否对证明规则作出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很大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责,而法官是专业工作者,具有专门的审判专业知识,具有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能力,并且立法无论规定多少证明规则,也会挂一漏万,因此立法不必对证明规则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对证据规则规定比较详细,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是陪审团的责任,而陪审团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因此必须向他们交待证据规则,使他们知道怎样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在我国,有无必要对证据规则作出规定,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反对者认为,证据证明力问题实质上是法定证据(形式证据)的问题,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是由专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规定证明规则;赞成者认为,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对法官如何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做出规定,十分必要,我国虽由专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官整体上还难以达到专业要求,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是对某些法官专权进行限制,对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规定证明规则十分必要,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关于证明规则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规定,既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官恣意擅断,也可以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应当举出什么样的证据才符合要求。可以说证据规则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如果不把这个问题解决,在一定意义上讲证据立法就没有必要。如何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笔者提出三条原则性建议:(1)对
英美国家已经成熟的一些证据规则如直接言词规则可以直接借鉴;(2)对于不太成熟的证据规则或者不适合我国国情(包括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等因素)的证据规则,不要急于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可继续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单独规定;(3)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要防止倒退到过去法定证据的老路。至于具体的证据规则的内容,由于其过于庞杂和具体,在此难以详细阐述。

五、关于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式问题

  
  在法院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们的认同。但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1)缺少规则,对证据在庭审中的运转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规范;(2)程序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对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心中无数,往往跟着当事人转;(3)效果较差,主要是质证时间较长,不敢当庭认证。

  正确处理好举证、质证与认证的关系,是保证庭审在有序合理状态下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大功能发挥庭审功能的需要。由于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均是围绕证据这一中心环节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方式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方式作出规定。这里最主要的是如何规定科学的认证方式的问题,以从根本上解决不敢当庭认证、当庭认证方式混乱、当庭认证随意性较大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庭认证应分为两个阶段进行:(1)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单个证据能否进入本案证据范围的问题,可以在该证据质证后当即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因为这只是从形式上认定该证据的效力,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个证据,解决的是该证据能否进入本案证据范围的问题,因此可以在该证据质证后当即作出认定结论。(2)对全案证据如何如何认证的问题,因为针对的是已经进入该案证据范围的所有证据,解决的是该证据在有效范围内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应在合议并经过综合分析后才能进行,即通过调查、辩论和合议,对出现的所有证据按照证据标准分析判断后, 确定哪些是定案依据,并根据其证明力确定案件事实。

王振勇|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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