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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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学者考证,诉讼法之吸收道德观念如诚信原则,在我国始于西周。依西周法律,诉讼之前要尽心宣誓。当时,人们普遍存在着敬畏上天的社会心理,对天发誓可以证实宣誓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诺言的不可反悔,否则将受到天的惩罚。在西方,诚信原则则起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在这种诉讼中,程式中注明“按诚信”原则的字样,使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而为恰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故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使被告未在程式中提出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所以保罗斯说:“诚信诉讼包括抗辩方式”。

  以上考证说明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之间确有历史渊源,但作为现代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则是近现代社会的发展。

一、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


(一)适用主体对象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自不待言。然而是否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向来存有争论。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机能即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保障诉讼程序平等、公平地进行。一方面,法院与当事人一样同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所以亦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可能;另一方面,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还要负起判断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所以,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同样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同样的法理,对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亦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二)适用形态

1.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诉讼权利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判例都禁止此类行为。

  概括各国立法与判例经验,禁止滥用诉讼权利主要指向以下四类行为:

(1)恶意或故意延滞诉讼。例如,被告如果知道这桩案件审判结果会于己不利,就会想方设法拖延诉讼进程,长时间阻碍争端的解决。这样,足以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决的实际效果,大大削减判决的实用价值。

(2)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根据各国司法实践经验,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以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了诉讼上某种权限或者具备某项权利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则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及其造成的权利状态。

(3)突然袭击。诚如前面已经提及的那样,传统诉讼观认为诉讼就是敌对双方之间的斗争,一方为胜诉往往可以不择手段,因而诉讼过程中的突然袭击自然常被一些当事人和律师拿来当作合法诉讼战术。

(4)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轻率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2.禁止伪证

  作伪证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不容。为了防止伪证,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体系,以示处罚。这里须指出的是,禁止伪证不仅仅针对诉讼当事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3.禁反言

  诉讼上的禁反言,指“行为上之禁反言”,意在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上述矛盾行为客观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行为。无论是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保证开庭审理的整体性的角度,违反禁反言规则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禁反言规则在英美法上殊为发达,其长期的司法实践已形成一整套关于适用禁反言的成熟规则,深值借鉴。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证明、胁迫、欺诈等。

5.强调真实义务

  依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当事人一方承认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自认的事实,因属大致真实,所以在诉讼上发生效力。这种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自认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如果当事人违背案件真实,作虚假的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这显然与民事裁判应发现其实体上真实的宗旨相违背。基于修改这一辩论主义的缺陷考虑,西方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便设想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规定真实义务,以保证当事人的自认必然是真实的。一旦违反真实义务,便不发生拘束法院的法律效力。

6.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授予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应看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对它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终恰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本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法体系的安全性。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有一个合理的界限。

7.权利失效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一方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这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法律应予以否定。

8.保护经济上弱者

  在一些诉讼特别是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经济力量相差悬殊,无法构成平等、公平意义上的辩论与对抗,故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特别保护已成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

9.诚信诉讼代理

  关于诚实信用的具体规范很多都是针对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现已成为各国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之一,这就要求律师于诉讼代理关系的其他环节中亦应一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但许多具体规范都体现了诚实信用的要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上,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也得到了适用。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关于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不正当形成权利状态,庭审中的突然袭击(由于我国不存在审前证据发现程序以及随着近年来庭审方式改革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突然袭击现

象较前更为突出)以及恶意轻率请求回避等,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即是带有诉讼欺诈性质的不正当形成权利状态。如一些法院迫于当地党政机关保护主义的压力或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通过乱立第三人扩大管辖权范围,一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通谋制造一些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诱使他人充当第三人并最终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背弃,依法应予以排除和惩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直接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条文,但宪法第5l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最高规范,应适用于诉讼权利的行使。唯其注意者,到底什么是滥用诉讼权利,其具体形态又有哪些,应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加强研究的课题。将来有关民事诉讼立法亦应考虑将滥用诉讼权利禁止作为诚实信用的内容之一加以规范,以利司法实务的操作。

2、关于禁止伪证

  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当事人动嘴,审判员跑腿”的不正常状况,但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则是部分当事人制造伪证,甚至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证人出具伪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伪证的产生,有学者建议建立健全证据具结制度,即在法庭调查或询问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应向法院具结保证:忠诚于法律,秉承于诚信,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于伪证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样地,证人亦应具结保证。具结制度类似于国外民事诉讼上的宣誓制度,它通过一系列的程式,有意识地增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举证的义务观、责任感和诚实信用意识,从而审慎地实施举证行为。当然,防止伪证的机制很复杂,除证据具结制度外,完善质证制度以及严格处罚制度亦是不可或缺的。

3.关于禁反言

  源于英美法的禁反言规则,在我国法上尚缺乏对应的概念,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管辖可算一例。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独立的管辖权协议,合同中无选择法院的条款,也无任何口头承诺,只是当一方当事人在我国某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或者无条件地应诉,或者在该法院提出反诉,都表示当事人已默示接受该法院的管辖。因而,若被告后来又否认该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或作出其他与其默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相矛盾的行为,均是对该条款的违反(亦即违反了禁反言规则),依法不生效力。

4.关于保护经济上弱者

  与各国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也体现在先予执行,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以及法律援助制度上。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于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务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已为不争事实。在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正在相当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并确立了一些与之相关的具体规范。但从制度架构上看,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远未实现系统与完善;从社会上人们的普遍诉讼观念上看,诚实信用意识尚有欠自觉;从法学理论研究来看,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论著中鲜有论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以上诸种现象,个中原因十分复杂,由此决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实现还需很多努力。而法学家们开始充分重视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基本原则加以研究,力主倡导诚实信用精神,则恰是一切努力的良好开端。

李建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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