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汉口办事处存单兑付纠纷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0:4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汪信用社为谋取高额利息委托恒基公司将自己的1700万元存入汉口办事处。不料恒基公司老板在手中没有1700万元存款存单的情况下,却用存单为他人从汉口办事处贷款进行了质押担保,汉口办事处也违规接受了质押。借款人到期不返还贷款,手拿存单正等待获利的信用社的1700万元,被作为恒基公司的质押财产被法院判决给了汉口办事处。为了夺回自己的1700万元,贾汪信用社几经上诉、抗诉和申诉将官司从武汉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1996年3月前后,武汉金山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集团)欠银行债务到期,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称可以从徐州引来存款再贷出,遂与金山集团原财务总监王敏找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贾汪信用社)刘权协商异地存款事宜,贾汪信用社同意合作。王伟和王敏回到武汉后,与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汉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口办事处)副主任吴钢达成口头协议:贾汪信用社1700万元款项以恒基公司的名义存入,汉口办事处开出存单交给贾汪信用社带走.金山集团再从汉口办事处贷出1360万元,由恒基公司给贾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称“贵单位于1996年4月25日委托我公司存入武汉市投资银行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整,系贵单位指定委托存款,我公司同意在领取存单之日,即将此项存款无条件转让给贵单位。我公司同意在存单上背书转让并送达贵单位后,该项存款的所有权,到期的支取本息权即全部归贵单位所有。”当月25日,贾汪信用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恒基公司将1996年4月25日由贾汪信用社划入恒基公司武汉市农行营业部账上的1700万元转存汉口办事处恒基公司的账上。同月28日,王伟、王敏、刘勋陪同贾汪信用社刘权和汪某到汉口办事处考察,副主任吴某介绍了办事处情况并且复印了办事处编制和级别表交给刘权,但是他隐瞒了金山集团将要贷款的事实。29日,三方在汉口办事处办理了存款手续,汉口办事处开出了定期存单(存单号为0622292),户名为恒基公司.存入日期为1996年4月29日,期限1年,金额1700万元整。王伟当即在存单上背书:此存单转让给贾汪信用社。并且加盖了恒基公司的公章,但王伟故意将落款日期顺签为
5月2日。当晚,刘权等持存单返回徐州。之后,款项由农行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入汉口办事处的指定账号。同年4月30日,金山集团与汉口办事处按事先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汉口办事处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若金山集团发生违约,由汉口办事处按违约金金额从恒基公司在该处的存款划拨。恒基公司以存款金额1700万元,存单号为鄂(89)0622292为金山集团做质押担保。同年5月2日,恒基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支付贾汪信用社80万元高息。同年6月左右,汉口办事处法律顾问审查金山集团贷款合同时,发现没有存单质押,遂帮助汉口办事处两次制作借据,交由恒基公司加盖公章和王伟私章,日期倒签为4月30日。两借据内容为:因恒基公司财务审计需要,暂借由恒基公司用于在农行贷款质押的定期存单正本一张等。同年10月,汉口办事处到金山集团数次收取利息未成,在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请求判令金山集团返还贷款和利息,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4月武汉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第49号初审判决金山集团返还贷款和利息,恒基公司以其在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存款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5月22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再审(1997)武民初字第49号案,并且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之后,武汉市中级法院再审了此案,并于12月作出判决维持了该院的初审判决。恒基公司和金山集团对再审均提起上诉。1998年7月,湖北省高级法院驳回了二者的上诉,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贾汪信用社、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均不服,向湖北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要求再审汉口办事处诉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一案。

此外,在1997年武汉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时,贾汪信用社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未被准予,遂于同年11月8日向湖北省高级法院起诉汉口办事处和恒基公司,请求确认存单为其所有,汉口办事处应该支付项下存单全部利息。但湖北高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贾汪信用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本案的一审的判决及理由

本案的诉讼过程颇为复杂,对于存单应否兑付及其所有权问题先后进行了数次的审理及申诉、抗诉。笔者受贾汪信用社的委托参与了贾汪信用社对恒基公司和汉口办事处的上诉。该案的原审认定和判决如下:贾汪信用社委托恒基公司将1700万元款项存入汉口办事处,恒基公司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存款,汉口办事处开储户名为恒基公司的存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贾汪信用社1700万元款项所有权已经转让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而后又以该存单为金山集团做担保,尔后采取欺诈手段背书转让存单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之间因为委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诉讼。故贾汪信用社主张其对恒基公司的存单享有所有权和要求汉口办事处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了贾汪信用社、恒基公司、汉口办事处和金山集团4方,而其中核心法律关系包括了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恒基公司和汉口办事处之间的存款关系,汉口办事处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的质押贷款关系。由此引出的贾汪信用社与汉口办事处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
1.贾汪信用社是否为1700万存款的所有人。汉口办事处认为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使得贾汪信用社丧失了1700万元的所有权,而转至了恒基公司。即使后来恒基公司背书转让了存单,但该背书行为无效。贾汪信用社则主张自己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其与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关系不能导致对款项所有权的丧失。

2.委托存款、贷款的质押担保、汉口办事处变相异地吸取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汉口办事处认为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有效成立,因此,恒基公司应该依照担保合同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将1700万的存款折抵拖欠的贷款。贾汪信用社则主张这些法律行为无效,1700万仍然为自己所有而且恒基公司也不应承担无效担保合同导致的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本案的焦点问题已经被提炼出来,而后针对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诉讼策略的规划和设计则是代理人的首要工作。我们看到,本案在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前,反复经过了几次抗诉、上诉和庭审,可谓是曲折不断。而纠纷的核心就在于1700万元的归属问题上。如果要改变一审判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贾汪信用社拥有在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因此,我方的第一步就是对1700万元存款及其权利凭证归贾汪信用社的事实进行论证,这一点可以利用贾汪信用社手中的大量书证和人证以及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进行展开.而第二步则是对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进行有力的法律剖析,将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甄别,以此达到保护贾汪信用社的目的.第三步,我们要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发现其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为胜诉做好铺垫。

(一)贾汪信用社享有1700万存款及其存单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

1.从证据入手澄清委托存款的过程
1700万元之所以由贾汪信用社处转入恒基公司在武汉农行的账户,后又存入恒基公司在汉口办事处的账户,是基于恒基公司和贾汪信用社达成的委托存款关系。贾汪信用社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恒基公司将1996年4月25日,由贾汪信用社划入恒基公司武汉市农行营业部账上的1700万元,账号为3017—0874020384转存汉口办事处恒基公司的账上,账号为8109—302—28,存款期为一年,存款年利息为10.98%”。而恒基公司给贾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也写明“贵单位于1996年4月25日委托我公司存入武汉市投资银行汉口办事处的1700万元整,系贵单位指定委托存款,我公司同意在领取存单之日,即将此项存款无条件转让给贵单位。我公司同意在存单上背书转让并送达贵单位后,该项存款的所有权,到期的支取本息权即全部归贵单位所有。”双方如此清楚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已经清楚地说明了存款的所有权和存单都应该归贾汪信用社所有的事实,更何况有电汇凭证、转款凭证、背书的存单等书证证明。

除了上述书证外,恒基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承认存款和存单应该归贾汪信用社所有更说明了存款的真实所有人为贾汪信用社。而贾汪信用社从存款当日起一直持有存单,而且以该存单作为拆借资金的抵押物进行借款则更印证了恒基公司的承认属实。汉口办事处作为恒基公司存款的相对方,面对大量确凿的证据尤其是恒基公司已经承认的情况下却一再主张存款为恒基所有完全是为了达到贷款得到返还的目的。既然恒基公司已经承认自己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汉口办事处越俎代庖的主张完全没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2.从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入手说明委托存款关系不能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结果
委托是代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代理是委托人通过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民事法律概念。在代理中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三个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要转交给委托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恒基公司作为贾汪信用社的存款代理人,存款时开具以恒基公司为户名的存单,违背了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不会变更原有的所有权关系。因此,1700万元的存款所有权仍在贾汪信用社手中。另一方面,从法律设立代理的法理来看,代理人的一个重要义务就是勤勉工作,为了委托人利益服务,使委托人获得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恒基公司的地位是代理人,它的法律义务是尽职尽责地处理受委托事务,而其通过委托关系将委托人委托处理的财产归于自己所有,明显违背了代理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因此,汉口办事处认为恒基公司拥有1700万元的所有权也是不符合代理的一般法理要求的。

(二)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行为,汉口办事处变相异地吸取存款以及恒基公司与汉口办事处、金山集团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都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是一般法律行为生效所必备的共同的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标的物合法.标的必须可能而且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这其中,标的合法是指标的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标的可能和确定则是指法律行为的标的可能实现,自始确定或可以得到而确定。如果标的不合法、不确定、不可能则法律行为无效。而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法通则》第61条对无效法律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如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依据上述法理及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本案中的事实进行分析:
(1)对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以及汉口办事处异地变相吸取存款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无效。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的委托存款关系是假借恒基公司名义,以购买国库券的名义进行异地存款,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相关金融法规,而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经构成了标的违法,构成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而这一行为当然应认定为无效。在公安机关对于本案中存在的诈骗行为进行调查时,已经查明汉口办事处副主任吴钢与恒基公司董事长王伟是合谋将贾汪信用社的资金引入汉口办事处,而后贷款给金山集团,利用存单做手脚进行诈骗。公安机关的这个证据说明汉口办事处吸收存款存在着规避金融法规、变相异地吸取存款的违法内容,而且在明知1700万元存款的所有人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开具以恒基公司为所有人的存单,而且隐瞒了将向金山集团贷款的事实。对于汉口办事处这样违反金融法规、存在欺诈且侵害贾汪信用社利益的吸收存款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当然应认定为无效。

(2)恒基公司与金山集团、汉口办事处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其无效的情况依我国法律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基本相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包括: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作为质押担保合同而言,它除了要具备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要具备特殊的生效要件。具体讲,本案涉及的是存单的质押担保合同。存单作为有价证券,其担保属于证券债权担保范畴。而证券债权担保的生效不仅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且证券债权文书必须交付给担保权人。我国《担保法》第76条也规定了“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恒基公司代贾汪信用社向汉口办事处存款后,故意将存单记为恒基公司所有,后背书将存单交付给贾汪信用社的事实是清楚真实的。不仅有贾汪信用社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而且恒基公司也承认了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时,存单不在手中,后来出现的借据是自己与汉口办事处串通、倒签日期的产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恒基公司与汉口办事处以及金山集团的质押担保合同因为没有交付存单这一权利凭证而无效。而且这一法律行为是双方为损害贾汪信用社财产权益恶意串通而实施,也违反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3)委托存款、吸收存款及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1700万元返还贾汪信用社,而且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后,汉口办事处就没有理由将实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存款抵偿金山集团的贷款,其贷款不得归还而招致的损失应该由其与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另行解决。同时,汉口办事处违规吸收存款也属于无效行为,其应当返还1700万元的存款和占有存款期间所生的利息。另外恒基公司因委托贷款行为无效也应该负责将存款返还给贾汪信用社,同时也有权要求贾汪信用社返还恒基公司付给贾汪信用社的80万元。

(三)对一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判决可以归结为三点:一是17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因为委托存款而转移到恒基公司.二是恒基公司所作背书转让无效,而质押担保合同有效.三是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与案件无关,另案处理。我们说这一判决存在着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1.完全置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当事人的承认于不顾,对事实错误认定
本案件中诸多书证、人证都可以证明170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属于贾汪信用社,存单也是贾汪持有,这一点恒基公司也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否定了贾汪信用社享有所有权,认定恒基公司享有所有权及质押担保合同有效成立,与事实相去甚远。

2.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委托存款、异地吸收存款以及质押担保合同都存在着明显的无效情形,而一审判决对于三个行为都认定为有效,没有正确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关于无效的相关规定。而且在认定中,脱离委托代理的法理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委托行为视为物权转让行为。此外,一审判决贾汪信用社和恒基公司之间因为委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诉讼,但是如果这一法律关系得不到澄清,那么整个案件的审理都会受到影响,法院为何在这一法律关系没有弄清之前就判定其他法律关系呢?


五、二审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案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之后,经过慎重认真地审理,贾汪信用社的合法利益最终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二审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到了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和存单背书转让、恒基公司与汉口办事处之间存款、汉口办事处与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之间质押贷款等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贾汪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委托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且假借企业名义异地存款,故其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恒基公司为了达到为金山集团贷款的目的,不以贾汪信用社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存款.汉口办事处规避金融监管,变相吸引异地存款,在明知恒基公司所存款项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开出存单,甚至在明知存单已经被恒基公司背书转给贾汪信用社,并被贾汪信用社带走的情况下,仍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将贾汪信用社存款的80%贷给金山集团,事后又与恒基公司串通伪造了存单借据等,以上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而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以恒基公司名义所存款项仍为贾汪信用社所有,汉口办事处因存款民事行为无效,负有返还信用社1700万元及占用期间所生利息的义务。恒基公司与汉口办事处、金山集团恶意串通,明知没有存单质押,且该存单被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由贾汪信用社持有,仍将贾汪信用社委托存款的存单做质押担保,损害了贾汪信用社的利益,应该与汉口办事处一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武汉分行关于贾汪信用社把1700万元汇入恒基公司账户就放弃了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因而无权主张兑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汪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从恒基公司处获得的80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汉口办事处诉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质押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应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就贾汪信用社诉汉口办事处和恒基公司兑付存单纠纷做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六、本案带来的启示

初见本案,我们会觉得案情甚为复杂,其中包括了委托存款、异地吸收存款和质押担保等多个法律关系,而且经历了数次庭审。但是如果将几个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联系起来考虑,我们不难发现几个法律关系都是在恒基公司王伟,为帮助金山集团贷款同时自己获得不法利益而欺诈贾汪信用社的主线下发生的。围绕这一主线,王伟等人违规接受委托存款,之后在存款阶段对存单做手脚,最后又进行了违法的质押担保。因此,我们不能将几个法律关系简单的分割开来只注意某一环节,而应该围绕主线对案件进行整体分析。同时,我们对于案件的刑事诈骗行为也要予以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从而以此为基础认定关键环节的法律关系,找出案件胜诉的突破点。

如果本案按以上的认识进行整体考虑,可以说它并不复杂,但关键问题出现在法院的多次审理使得案件错综复杂。诉讼过程可谓是充满了艰辛和坎坷。为什么会出现这样长期拖沓的诉讼局面呢?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一审判决没有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导致了公正判决的迟到。通过处理这桩纠纷,我们多少可以得到些处理迟迟得不到法院公正审判案件的方法。

首先,要在案件本身上下功夫。做到证据收集合理、充分,建构完备的证据体系,使自己的主张具备充分有利的事实基础,这是任何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之一。同时,具备合理的法律分析和论证,根据事实形成完备的法律论证结构和诉讼策略,做到实体法和实体问题上的有理有据。

其次,利用法律赋予二审、再审程序对公正结果进行不断的追求。当事人可以自己提出上诉、申诉,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抗诉求得对案件的重新审理,重要的一点是使得案件能够脱离地方保护主义的障碍,得到公正的法律环境的保护。

再有,对案件公正判决的追求不仅仅要注重司法程序的合理利用、实体法的分析,也要注重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舆论等监督手段为案件争取公正所需要的适度压力。当然,上面仅是个人的一些感悟而已,现实的案件处理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应对。而且代理人工作的重心依旧应该是对案件的法律处理。比如本案中,我们涉及到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概念和法律结果的处理、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和后果的处理方式、质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等问题,这些都需要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律分析能力和实体法应用能力去把握、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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