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的法律意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0: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一个现代民主法制的社会里,我们每天都在探讨透明度和知情权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也同时承诺了履行WTO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外经贸部咨询局的设立)。然而,透明度或知情权无非是人们企盼权力机关在制定政策、规章,执行规章、制度时,更加民主一些、透明一些,知情权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充分行使监督的权利。

  无论是当今热点中的铁路票价上浮而引起的听证会,还是目前居民小区因规划变更而引发对规划局的质疑,以至土地市场从协议转让到招标、拍卖的公开交易等等,都在重复着一个公正、民主的话题。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现实社会中的腐败现象,因此,探讨公正、民主、透明度、知情权以及程序公正的意义尤为重要。

一、程序公正

  程序是法定的、非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或质疑的规定,它不仅具有制定的法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它还具有执行中的不可随意变更和强制性,大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小到证据规则、执行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等。程序涉及了人们的一切行为,它不仅规定了职能机构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也规定了执行程序的法定职责和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具有极强的规范性和操作性。

  首先,程序的制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主体是确定的,具有法定性和排他性,具有绝对的权力。其次,程序的制定具有权威性,由权力机构作出并监督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因此,无论是哪一级法院或哪一级检察院或其它执法部门以及相对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则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大量的事实也正是如此。理解这一点,彭真同志关于“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关系的精辟论述堪称警言。

二、程序制定、变更与民主的关系

  制定程序或变更程序都必须以公平、透明为前提,缺乏民主、监督的机制,其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危害也是无穷的。

  深圳市将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为一个“法定图则”,普通居民均可以查阅,增加了透明度,其目的就是便于民主监督。然而,北京市规划的制订或变更则更多地体现出人为的色彩。近年来,因规划的制订或变更而导致的涉及知情权方面的诉讼较多,即买房人因小区或周边市政或其它规划的变更,引发业主与规划部门及发展商的矛盾。这里除了一些小区因建设规模太大、前期规划与后期规划时间拉得较长外,我们所接触最多的就是发展商与规划部门之间的暗箱操作,我们知道,规划局审批变更时,仅仅是对开发商重新报批的规划按相关规定看它是否符合某项功能,而从不考虑周边居民的影响问题。我们不否认从1986年到2002年市场等环境的“情势变迁”,然而,当规划的制订或变更,尤其是涉及了土地性质的变化、总建筑面积、容积率、人口、户数及配套设施等总体性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局不是先征求周边小区居民的意见,反过来,仅有某几人圈定,批准后再由开发商“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则很难体现透明或民主,纠纷便不可避免。

  程序公正是监督、规范执行中公正的基本依据,它充分保障了执行中公正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因此,程序的制定、变更与实施必须做到民主和透明,必须贯彻参与、知情,且执行中必须严格操作并透明和监督,才能真正体现程序公正的民主性,才能形成良性的发展。

三、执行程序中的公正

  程序是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或违反程序的规定,便不能做到执行程序中的公正,其结果必然导致违法和腐败犯罪。

  1、违反程序的故意性
  程序是法定的,大凡执行程序的机构均由具有专业素质的人员构成,因此,违反程序的行为均来自于主观的故意,其必与腐败相勾结。它损害的不仅仅是相对人的权利或利益,而是整个司法制度或国家制度,伤害的是人民群众对于依法治国的信心,危害的是国家执法机构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法律规定当事人上诉的期间为15天或10天,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这一期间,则丧失了要求改判的实体权利;如果法官随意地减少或增加上诉期间(法定的延期除外),则必是主观故意地破坏这一规定,其危害亦是不言而喻的。法律要求执行程序的人员首先应知悉程序的规定,应依法并正确履行职责,如果故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构成了主观上的过错责任,构成了违法或犯罪。

  2、程序执行中的公平
  法律要求程序的执法人员要公平执法。如果一方面强调相对人必须绝对地服从或遵守程序,而程序的执法人员却任意地破坏程序规定,则势必要造成执法的不公平。如果法官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审限,并有千万个理由来搪塞,则即便有法定延长的法律规定,但因其内部工作的不透明或以机密回避相对人,加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其结果,我们很难追究法官的超审限问题和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因为,相对人是弱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现代法律观念中,这是我们所要追求的最高目标。法庭上,我们强调诉讼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仅仅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民与官之间,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然而,我们可能看到检察官为了支持其公诉而要求刑侦警官出庭作证,但我们很难想象律师也能够平等地请求警官出庭作证,这就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在现实情况下,公诉检察机关虽然仅表现为诉讼的一方,但因其有国家权力作后盾,享有辩护人不及的侦查、取证的权力,在证据的取得上,控、辩双方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作为辩护人又无从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反映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就显得更加不平等,因而,极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近日,海淀区检察院与部分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证据开示协议”,其目的就是在营造或实现控、辩双方在程序上的平等或法庭地位上的平等,不乏为程序执行中公平的良好尝试。

四、程序公正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保障

  1、程序是保障实体判决公正、合法的前提条件。程序大于(优于)实体,究其根本有二层含义,一是职能部门不能越权执法,如公安机关代行检察院职权,法院代行公安机关的侦查等等,其产生的结果或结论必然是违法的;二是职能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或顺序执法,否则必然制造出更多的冤、假、错案,我们很难想象先拘先捕而后查或先判后审以及先处罚后查明事实的法律后果。程序错了,实体不可能正确,所以说程序的正确执行决定着实体裁判的正确性,程序上的违法违规不可能导致正确的判决或正确行政行为。因为,违反程序必然是主观故意的。

  2、公示,是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最有效的途径或办法,它贯穿了程序制订、变更、执行的始终。从消费公示到行政收费公示,再到执法程序的公示。建立完善的公示制度,进而强化竞争机制和诚信服务意识对于程序公正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3、信访、申诉亦是解决程序不公,纠正程序违法的渠道。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其监督的力度远不及“公示”的力度,加之缺乏透明度,又是事后监督,所以似乎更难。最高法院关于错案追究制的规定,也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不透明以及惩罚力度不够而流于形式。

五、程序公正的法律意义

  1、江泽民“三个代表”的核心,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强化程序公正,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使执法人员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和公开,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邓小平同志曾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的改变而改变”;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确定下来,同时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改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时代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加强依法制定或变更程序的意识,使程序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广泛的民主性。

  2、从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到监狱、劳教系统的“狱务公开”、“所务公开”等,均在树立一个我国的人权保障的决心,将人权作为现代法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或目标。即在程序的执行中强化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

  3、行政处罚法规范了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则正告了权利显赫的国家机关必须对其违法和侵权付出代价或责任;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则分别规定了程序规则和对于实体处理的前提或条件,这是法律的保障,也是我们监督和执行的依据。

  综上,程序公正是中国民主法制建设或依法治国的灵魂。我们不仅要建立一个民主、透明的法律制度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更要建立公平、公正公开和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执法的法律平台。遵守和维护法律,依法执行或履行程序才能真正民主地维护权利,才能进入法治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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