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的构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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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多数当事人之诉,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但深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新型的,复杂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如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虚假广告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等等,传统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面对这样一些案件,由于制度的制约,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我国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无论那种代表人诉讼制度,都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报登记,并且共同推选,商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要受当事人授权的制约。这种制度设计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应用,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且每个当事人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较小时,更是如此。由于涉及的争议额较小,而当事人到异地法院申报登记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权衡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许多当事人放弃了申报登记,转而谋求单独起诉,或者由于争议额太小,而放弃自己的诉讼救济权。如此一来,可以用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案件,转而以许多个案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针对具有相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案件,由于不同的法院分别受理并作出判决,可能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不同的法院对具有相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案件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就算众多的当事人都到人民法院申报登记,但由于当事人分布广泛,在推选代表人时也极为困难。如果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许多当事人在对诉讼代表人能否维护自身利益上就可能持怀疑态度,进而在对代表人的授权上,众多的当事人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样会使代表人诉讼程序的进行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的应用范围也十分有限,如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代表人诉讼也束手无策,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此类诉讼以个人诉讼和共同诉讼提出,不宜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提出,这将大大增加诉讼的成本,尽管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相当严重,给广大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此类案件正式进入司法程序,这足以说明共同诉讼的局限性。为了达到诉讼经济,司法公正的目的,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在我国引入新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类似之处,集团诉讼尤其擅长解决小额而又人数众多的纠纷案件,在我国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具有极为现实的和积极的意义,它在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方面,不失为良好的程序解决机制。

二、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简介

  在美国,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达到一定界限,便可以成为集团诉讼。美国现行的集团诉讼制度以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颁布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为典型,在联邦法院系统和部分州法院系统适用。依据该条的规定,集团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先决条件:一,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二,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三,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四,当事人代表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在满足此先决条件的情形下,可以提起的集团诉讼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集团诉讼是必要的集团诉讼,它实际上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放大,这类案件必须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提出,其目的是防止这类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受理,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者是对集团个别成员作出的判决会处分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第二种类型的集团诉讼是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出于与第一类集团诉讼相同的原因,这类案件也必须作为集团诉讼提起;第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是普通的集团诉讼,它是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放大。这类诉讼是可分之诉,之所以作为集团诉讼提出,主要是考虑用集团诉讼来解决这类纠纷优于其他方法,公平而有效,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在美国,集团诉讼的管辖依一般管辖确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普通的集团诉讼案件,法院有权裁定是否受理,还可以依职权裁定将其分为若干子集团诉讼案件受理。诉讼代表人由当事人自荐,不需要推选程序,其代理权也不需要众多的当事人授权,但其行使代理权要受法官的监督。对于人数不确定的集团诉讼,法院必须对每个已知的当事人个别送达,除此之外对未知的当事人可以公告送达。法官在集团诉讼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且还享有各种监督权,如诉讼代表人及其律师申请撤诉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要经过法官批准。

  尽管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已经经历了数十年,但也不是尽善尽美,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当集团成员人数众多时,对他们的送达费用就足以使提起集团诉讼的当事人难以承受。其次,在集团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有时人数难以确定,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和分配就成了十分复杂的问题。再者,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律师收费实行胜诉取酬制,律师报酬能否取得具有一定的风险,加上集团诉讼标的额往往较大,律师费用因此极为昂贵。律师还有可能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鼓动当事人提起集团诉讼,并且通过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而从中渔利,损害己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引入集团诉讼的构想

  由于我国原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存在,对美国第一种类型和第二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在我国可不作为集团诉讼提起,我国目前可以引入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第三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制度,引入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第一,集团诉讼适用的对象。由于集团诉讼主要用于解决小额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纠纷案件,加之我国在集团诉讼方面缺乏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最初可规定,集团诉讼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因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信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且集团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一方应为原告,今后条件成熟时,可以将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类型的案件。

  第二,集团诉讼适用的条件。首先,由于起诉时原告众多且人数不确定,在判断是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受理时,法院可根据已知的原告人数来判断,如果已知的原告人数超过100人,则可以认为原告人数众多。其次;集团诉讼往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且分布广泛,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为了方便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的拖延,诉讼代表人应当聘请律师出庭,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整个集团成员的利益。最后,提起集团诉讼的集团成员应具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

  第三,集团诉讼的程序。
  首先,确定集团诉讼的审前程序。集团诉讼的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辖,鉴于集团诉讼的复杂性,其第一审法院应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集团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不可能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当事人自荐,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人民法院审查的标准,主要是看诉讼代表人和其聘请的律师是否同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是否能公正的代表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不限于一人,但他们必须聘请共同的律师。除了撤诉,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以外,诉讼代表人享有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但其行使诉讼权利要受人民法院的监督。诉讼代表人提出集团诉讼申请后,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集团诉讼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集团诉讼受理条件的,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可以单独起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按照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将原集团诉讼划分为若干子集团诉讼。诉讼代表人提出集团诉讼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法院应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全国性的报纸发布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公告期不得少于六个月。在公告期间,权利人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将其从集团中排除出去,今后不受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被排除出集团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应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但考虑到集团诉讼标的额往往较大,为了鼓励集团诉讼的提起,对集团诉讼可以规定较低的诉讼费收费标准,在诉讼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可以缓收诉讼费。另外,为了鼓励集团诉讼的提起,还可以允许诉讼代表人与其律师约定胜诉取酬,律师收费标准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但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的30%。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律师的收费行为,防止律师不正当的谋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

  其次,确定集团诉讼的审理程序。集团诉讼的审理程序与一般诉讼基本相同,但以下几点有其特殊性:第一,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牺牲他所代表的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诉讼代表人申请撤诉,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在人民法院监督下进行,诉讼代表人和其代理律师在申请撤诉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时,应从全体集团成员的利益出发,不得损害集团其他成员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制止和制裁。第二,集团诉讼损害赔偿的计算比较复杂,为了在诉讼成本,诉讼效率,抑制违法行为和补偿受损者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对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分类型来确定损害赔偿限额。对于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可以以被告所获之非法利益再加上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为损害赔偿限额。对于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可以根据统计学的办法估算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再加上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限额。第三,集团诉讼当事人人数有时难以确定,损害赔偿的分配无法按通常的方式进行,对此可按以下方式对损害赔偿进行分配,集团一方当事人所获的损害赔偿,首先要支付律师费用;然后再适当补偿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支出,补偿的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代表人提供的有关支出的证明来确定;对于损害赔偿剩余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分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首先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记录,确定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人,然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剩余的损害赔偿分配给相关当事人。整个损害赔偿的分配过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

  最后,集团诉讼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该判决就产生即判力,除了在排除程序中申明排除的当事人以外,人民法院不再接受其他任何人就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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