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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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作为有限公司常设机关董事会的成员,是公司法律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个角色。以前,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和公司改制的侧重点偏移,人们普遍认识到董事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核心的地位,而对作为其成员的单个董事之法律地位和作用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这直接导致了公司实践中董事成员在选任上存在着相应的随意性,在角色承担上无所适从,在法律责任界定上模糊不清。特别是在法律责任的界定方面,有的明明是董事出了问题,最后却由公司一手承担。而有的明明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出了问题,公司却采取“丢卒保帅”的做法,让一两个董事辞职了事。

一、关于董事的法律地位

  所谓董事的法律地位是指从法律上讲,董事在公司体制中的地位、性质、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机制。大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l、董事设立及其权力是法定的还是授权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相对于董事及董事会来说,我以为对此不能单从字面上作排他性理解,否则,董事会就会因与股东会的完全权力附属关系而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特别是在我国股东会机制建设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无疑会对公司的良性运作起到负面的影响,与我们一向强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有不相称之处。实践当中,一些大的股东运用其股东势力和权力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会乃至公司施行不良影响和渗透的情况屡见不鲜。另外,由于我国大量公司的股东目前仍为国有单位,过分强调董事及董事会权力来自股东会也不利于政企公开。

  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及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力关系方面,还有必要作出更加明确、对实际运作具有良性引导的调整性规定。

  2、董事代表谁和对谁负责。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董事又是董事会之成员,董事自然应通过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首先,由于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董事及董事对公司负责,在此情况下,强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自然就有弱化董事会应对公司负责之嫌。董事和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与对公司负责当然是有重大区别的。若董事会不对公司负责,哪还谈什么公司发展远景和以公司为本的良好之社会和经济效益,还谈什么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而在实践中,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往往又常有不一致的情况,若出现此种情况,来自股东推任之董事和由股东会组织起来的董事会自然是考虑股东利益多于考虑公司利益,有的甚至以牺牲公司利益为前提而满足股东利益,受损害的有时还可能是社会公众利益。其次,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董事究竟是对董事会负责,还是对股东会或公司负责,只好按现行规定去理解是通过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而在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通常董事都来源于各个股东的推任,这样,董事通常都成了其所推任股东的代表,自然就会有对其推任股东的利益倾向,这势必加剧了董事会中对于股东利益的割剧与争夺,从而弱化了董事的独立性及其对公司应有的责任感。

  3、董事有无公司执事权和独立言论及建设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择产生(合资企业董事长应由中方董事担任),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董事长是否具有公司业务执行权,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业务执行权理当不容置疑。但对董事长之外的其他董事成员来说,除了被董事长指定主持董事会及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之外,公司法把董事之权力统归到董事会之决议权中了。也就是说,对单个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具体执事权和建议权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而对董事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更多地限定在董事会决议方面。这样,实践中对于董事是否享有公司执事权和独立言论及建设权也就有了不同看法。

二、关于董事的法律责任问题

  纵观我国法律规定,董事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刑事法律责任。其次是民事法律责任。大体说来,我国关于董事法律责任制度借鉴和参考了英美法中的部分规定,这些规定本身并无不妥,特别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律上作出如此明确规定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我们全面审视公司法施行情况及今后公司制发展的方向,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法律责任制度仍存在重大不足,这充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l、法律规定董事会应向股东会负责与董事会应向公承担法律责任之间具有不对称性。
  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应对股东会负责。既然是负责,就理应规定董事会及其成员在不能负责或负责不当的情况下应向股东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去承担,但公司法对此并无相应规定。同时,公司法对于董事会是否应对公司负责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在法律责任上却规定董事须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仅从法律条文上来看,规定了董事会应对股东会负责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而没有规定董事会对公司负责的却又规定了要对公司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一做法不单单构成了权利义务逻辑关系的失衡,更关系到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公司三者在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安排是否科学合理。其实,对董事和董事会而言,其对公司和股东会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应具有双重性,其既对股东会负责和承担责任,更应对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分。除了规定董事及董事会应对公司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在法律上对于董事及董事会应对股东会负什么责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落实法律责任也应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应确立公司及股东对于董事和董事会的责任追偿机制。

  2、董事与公司的连带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违法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的,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第213条规定公司违法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发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第22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这些情况下公司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一是公司,二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责任主体是否包括了公司的董事或董事会,在法律上没有明文,正常的理解只能看董事是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就和英美法中关于董事应对公司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在美国,其证券法规定,董事须对公司对公众公布的会计账册或其他文件之真实性 承担法律责任。如公司出现虚假报告,公司和董事对投资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日本等国的法律中也有相同规定,总的原则是公司有不实或违法之情况,除非董事有充分的抗辩理由,否则不能免除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与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对董事处以绝对责任的做法,一方面有利于董事恪尽职守,但同时对公司独立董事来说,其要求也就有点近乎苛严。

  我国公司董事应不应对公司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呢?严格来说,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的重大决策权,董事之意愿自然对公司行为有重大影响,有时甚至左右着公司行为,除非董事能有充分理由说明公司某项违法行为与己无关,否则公司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样说来虽然对董事要求严了一些,以至于把董事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同了起来,但对于加强董事的责任风险意识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都大有裨益。

  3、公司对于董事的第三人责任承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般,人们对于公司与单个董事的关系不作紧密联系的认识,而更多地关注公司与董事会的关系,但实际情况中,由于公司行为与董事行为又有着密切关联,因而董事应对自身与公司有关的行为负责,但公司对董事行为承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我以为,在董事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董事若形成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比如某个董事在媒体上就公司状况误导他人,董事自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公司应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董事的权益保障及追偿途径。
  我国公司法除了规定董事在任期中股东会不得无故解职外,对于董事权益保障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在实践中,董事权益常受到某些股东或公司自身的侵犯,出于董事地位的特殊性和缺乏法定的保障机制,董事在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情况下,更多选择的是忍气吞声,这样就对公司形成了另外一方面的负面影响,即董事权益的非法削弱不利于其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

  在我国,由于政企没能做到完全分离,就常有董事会权力被政府主管部门取代的情形,董事的活事权也常常受到干扰和阻碍。同时,由于董事会内部的分工不明,一部分董事常受到董事长或其他董事的挤压,有的公司中总经理只对董事长负责,而对一般董事采取打压的措施,一句话,董事的合法权益常受到侵害。

  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董事的决议权和依职能分工的执事权不得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是董事个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人身安全等应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在这两方面我们的立法应更为刚性和明确。比如,法律条文就应该规定董事的合法决议权不受侵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非法左右或干扰董事行使其职权,并且董事有独立的复议或诉权,以保障其公司职权和个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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