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谢群(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在读博士生):商业秘密的控制者有排它性。例如我国企业从某国引进技术,合同中并未明确是独占许可,还是非独占的普通许可,一般就被认为是普通许可。如该企业的某位雇员跳槽,带走了技术秘密,造成与该企业的竞争,侵害其利益,该企业能否起诉?一般认为,对非独占许可不予保护,该企业则似乎没有诉权,只能要求转让方来主张权利。而《Trips协议》中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很特殊,稍不注意容易被忽视,其中对版权、商标、专利权的规定,用的是“所有权人”或“拥有权人”是“owner”,唯独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用的是“控制人in the controller of the information”,即为控制信息的人,这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整体。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有权防止别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利益。同为知识产权的商标、专利、著作的信息,都是在公开中实现其利益。唯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公开,不能通过大规模的许可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从而使其知识产权的流动性很差,不能像商标、专利那样被共享,只能在小范围和受限制的情况下,让别人来使用。被许可使用的人就成为该商业秘密的控制者,也就享有了排它的利益。因此,他就可以针对别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