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举证时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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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的颁布,可谓见仁见智,仅就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尚有许多缺憾和不足,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几种举证时限的做法。《若干规定》的不足及不适合我国国情之处是十分显见的。

一、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

  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既相区别,又相联系。举证时限解决的是在“适当的时候举证”和应当“及时举证”。而举证责任则解决的是谁应当举证或在什么情况下谁提供证据的问题。通行的做法是“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举证时限包含于举证责任中,举证时限则是在举证责任的履行过程中,由法律规定必须在某一时间段内或某一诉讼阶段内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其证据将会产生失权效果。因此,举证责任的履行,有极强的时间要求,而举证时限做为包含于举证责任中的一种诉讼制度,构筑并完善了诉讼程序。同时,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对举证责任形成一个十分重要的补充。同时,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引起了我国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和重新组合。引起了诉讼制度的一系列变化,可渭牵一发而动全身,而这种变化,也有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等消极因素,应引起立法者阶层的高度重视。

二、大陆法系几种举证时限的做法

  通说认为:举证时限较早出现于古罗马——教规式诉讼程序,后为德国的普通法时代所承继。当时,诉讼程序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在这种审理方式中,争讼两造向法院提交书吠及证据,有严格的阶段性,在不同的阶段提供与该阶段相适应的证据。配合这种审理方式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有三种:①法定顺序主义,即按审理的阶段不同提交相应证据;②同时提出主义,即诉求主张的同时提供证据;③证据公开主义,即在一定期限内证据应当公开让对方和法庭知晓。按照上述做法当事人在诉讼的程序阶段应当提供与此阶段相应的证据,在实体性审理阶段应提交此阶段实体内容性质的证据,在抗辩阶段,应当提交抗辩性质内容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阶段错过了举证时机或者没有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则该证据将产生失权效果,之后,该证据永久不能复出,做为证据使用。这种做法的长处是诉讼程序稳定,能够有效地预防当事人向我方进行突然袭击,但不足之处是耗费精力,使诉讼程序拖延、冗长。而且,审理案件的过程僵化、无活力。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国、德国开始实行口头审理主义,与此相适应,举证的时限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结合主义,这种做法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它是根据法庭审理的进度调整所出示资料和证据的时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沦中,按照诉讼程序和程序上要求,在为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96条之一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问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应当陈述准备程序的结果”,第 255条笫l款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第137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总结上述两个国家的举证时限的规定不难看出其要求是:①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结束之前,抱自己所有的案件事实和主张,所有的诉讼请求主张出来,逾期则不予支持;②当事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必须把证据全部提供出来,无法定理由逾期的,则该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

三、我国对举证时限的有益探索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尤其在1996年以后,我国许多大城市中有志于诉讼制度改革的法官和法学专家、法律专业人士,在诉讼程序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其目的是加快诉讼程序进行和缩短庭审的时间,提高庭审的效率。他们的做法类似于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斯图加特方式”。这种方式即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召集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一次不同于正式开放审理的庭审前的“碰头会”,当事人及其律师破事先告知,届时应把所持有的证据带来出示,通过这种“碰头会”。法官弄清了争议的焦点和症结之所在,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和案件的事实发展状况,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程度,要否,再由当事人补充证据以及有无和解或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等,如果没有这个”碰头会”上述事实和问题,需在开庭时才能查清,有的甚至通过几次反复开庭、才能查清,最终形成判决时,诉讼程序已被拖的很长,有的法官称这种方式为“证据开示制”,这种做法的条件是要有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存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就不能采用。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当事人俟开庭审理时,才一并出示证据和变更,增加诉求,人民法院又不能以逾期为由不予支持和采信。

  在一些地方的法院,也进行了“一步到庭”庭审方式的尝试,即类似于前述“随时提出主义”。 1877年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有鉴于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滥用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期拖延诉讼的不足,采取“一步到庭”的庭审方式,即案件来了不经准备就开庭审理,一边审理、一边确定争议点,一边提供证据这种做法避免厂当事人在事先做拖延诉讼的文章,但不足之处是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搞突然袭击,法庭为审理当事人临时(或随时)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变更、增加的诉求,提出的反诉等,就不得不随时调整争执点,甚至又不得不再次重复开庭,反而使诉讼程序更加缓慢。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后,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即本案的期日)结束”。使准备程序成为开庭审理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对逾期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可不予考虑。

  我国在“一步到庭”审理方式的尝试中,不乏也有一些有益的探索和成功经验,对于案件了解清楚,争议不大,法律关系简单,或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采此种方式进行审理,对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审结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而且效果也较好。

  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举证时限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2001年3月22日,陕西省高级法院下发了《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其对举证时限规定为第五条:“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7日内完成”。第18条:“当事人应当在庭审前提供,交换的证据当事人因而未在庭审前提供和交换的,对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可不予当庭质证……”。

  2001午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关于举证时限,第26条规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埋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起过十五天”。

  比较上述两地方法院,山东省高院将举证时限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陕西省高院则届至庭审前7日止,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届至,“举证时限届满”没有考虑庭审前×日这一因素。

四、《若干规定》举证时限的不足及应完善之意见

  (一)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最终提出期限至“举证期限界满前”为”法庭调查结束时”止。

  《若干规定》第43条等规定:举证期限界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这仲证据势必在一定程序上,甚至是相当大的程度上对案件的事实产生影响。即然当事人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权利,那么对方也就应该有抗辩的权利,而抗辩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诉求本身,在这一阶段,限制当事人行使增加、变更、反诉的权利,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平等地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的用意,旨在节省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提高审判效率。但如果只着眼于上述目的,而剥夺当事人或某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至庭审调查结束时这一段时间内增加、变更、反诉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则必然寻求解决上述争议的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如果是另案起诉,则不应当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权利的限制反而倒形成了新的一个案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大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这种权利的限制势必对二审也产生影响,如维持原判,那么很有可能是错上再错,如发生重审、则全形成欲速则不达的局面。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可采“一次集中开庭审理结案”的制度,具体是指,只限在法庭调查终结时止,提出变更、增加诉求和反诉,开庭审理只限一次,人民法院经一次开庭审事后就可结案。通过一次集中的开庭审理,既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程序正长,又可节省时间,并且最大程序上彻底的解决纠纷,减少上诉审、再审和信访案件的数量。这种制度,较之《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届满后不得再变更、增加、反诉的规定,则更能兼顾“及时审结”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两个方面。

  (二)《若干规定》的举证时限,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我国幅员辽阔,对于相距较远甚至达四、五千公里的异地诉讼案件,既使在交通相对便利的今天也有诸多不便之处:一是时间和精力;二是经济承受能力,如果为了举证、认证、质证、开庭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频繁地亲临受理案件的法院,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之高,可见一斑。而超过某一时间阶段,其将来既使提交了证据,也会被不采纳。《若干规定》中的时限制度,在地域范围相对不大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可采性,而辽阔地域后中国大陆就未必完全适合。而“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路途遥远,交通费用昂贵的诉讼成本,又方便了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

  (三)我国公民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序,不适合《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

  在我国有八亿人多农民,这些人多生活在农村,受历史条件、地理条件、经济条件的制约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知识贫乏,不知《民事诉讼法》的人不在少数,在司法实践中,因不懂程序而败诉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更谈不上要他们理解,并运用、并遵守“举证时限”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们制定法律规定时,不充分考虑这一部分公民的具体情况,甚至让其承担,因不懂这一专业性极强的对其显然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中国的国情就是这样,法官也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站在这个角度去审理《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其不合理性和不适合我国国情的一方面是十显见的,而采“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将举证时限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就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他们诉讼权利的行使,说清该说的话,讲清该讲的理,拿出该拿的证据,明确其最后的诉求,这样形成的判决结果,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公正性、再要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是心服口服。

  (四)《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不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的客观事实。

  诉讼证据的主要目的,在使法庭再现案件的真实客观事实。而审理后再现的客观事实毕竟与当时发生的事实有一定的差距,这一再现的事实越逼真,就越能够使判决结果更加准确和公正,这完全取决于诉讼证据的质量高低,数量的多少,证明力的大小。而依《若干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段内取得和出示的如果不是新证据的话,法庭就会“不组织质证”和“不予采纳”。那怕是对判决形成直接影响甚至是否定影响的证据,也是不会被采纳的,这就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尊重案件的这一部分客观事实,哪怕会形成错判,原因就是没有在举证期限内。 (而不是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这样法官难以违心的下判,该当事人更难以接受,必然再走上诉审、再审等程序,乃至上访,以期达到追求客观公正的目的。而“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则充分考虑了庭审辩论终结前所有的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听取了所有至此为止的意见和主张。对案件做出经过充分质证和充分考虑了那些“新证据”和辩论终结前的所有证据,其结果较之“不组织质证”和“不予采纳”的做法会更准确、更客观、更公正。

  (五)《若干规定》的举证时限,对律师的执业及其他代理人的调查取证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期间,当事人才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占到一定比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按照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需要会展开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其范围既包括“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生”的案件事实。而这种证据,法院会以“超过举证期限”和”并非新证据”为由“不组织质证”和”不予采纳”。在实践中,在开庭前几天才请律师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在目前律师的执业环境并不乐现的现实条件下,这种规定也会使律师的执业环境雪上加霜。任凭律师的水平再高,技能再强,其在此阶段内所出示的证据”不组织质证””不予采纳”,法院的判决又是对已方不利的结果。律师更加难以在委托人的心目中树立起应有的法律地位。而“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在不影响正常的审理进程的前提下,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仍可保留这个阶段内律师调查取证,施展才华的机会和舞台。

  综上,《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无论在现有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水平、还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对律师执业的影响等方面均产生不利的影响。故而,应将增加、变更、反诉的期限届至法庭调查终结时止,将举证时限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同时“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可防止诉讼过程的过分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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