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基础关系与代位权和票据质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1: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票据纠纷案件在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不断增长趋势,案件性质也日趋复杂。票据纠纷与一般经济纠纷相比,在行为性质和责任认定上更加难以确定,为了化解和减少票据纠纷,不但需要有完善的票据法律制度,还有赖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性质的准确判断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票据在金融市场的积极作用,避免票据纠纷阻滞票据功能的正常发挥。分析下述案例,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票据基础关系与代位权和票据质押。

一、主要案情

  1997年12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钢材。B公司通过与C银行签订承兑协议,于1998年1月7日向A公司签发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7月4日。1998年4月1日,A公司将B公司签发的上述汇票背书,被背书人为D银行,背书内容为“委托收款”。

  1998年1月9日,A公司为进口钢材向D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230万元。同年7月23日,信用证到期后,D银行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D银行付款之后,A公司无法付足全款赎单,于同日向D银行申请将信用证项下垫款75万美元进口押汇。

  由于A公司背书给D银行“委托收款”的汇票先于信用证到期,在汇票到期后,D银行欲对该汇票提示付款时,A公司请求以进口钢材代替汇票,要求D银行暂不将该汇票提示付款。由于A公司一直不能以进口钢材代替汇票,D银行于2000年4月26日向C银行提示付款,但遭到C银行拒付,理由是A公司已向C银行出具了放弃该汇票项下票据权利的书面说明。该说明声称由于A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向B公司提供钢材,因此A公司向B公司和C银行承诺不需承兑该汇票,保证不再主张汇票权利。D银行由于汇票不能得到付款,于2000年6月23日向C银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D银行认为,A公司作为D银行的债务人,非但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还对其票据义务人声明放弃其票据权利,这种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危害了D银行债权的实现,并将导致票据权利因过期(2000年7月4日)而丧失。因此,依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同意D银行依法行使代位权。

二、C银行能否根据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C银行在D银行提示付款时,以A公司放弃汇票权利为由拒绝付款,那么在本案中C银行能否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呢?

  票据关系是基于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它受票据法的调整。而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它是指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接受票据的原因和前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票据的实质关系,受民法及有关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调整。一般认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全部内容,但与审判实践有实质意义的是资金关系与原因关系。本案中C银行以A公司放弃票据权利为由拒付汇票,就涉及到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则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彼此分离,只有在一定情况下,才相互牵连。就票据原因讲,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行为依法成立,出票人、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如果A公司是以“转让背书”的方式将汇票交付D银行,那么当D银行作为持票人向C银行提示付款时,C银行就不能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实质并未履行的原因关系拒绝付款,不能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抗辩D银行作为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但本案中A公司是以“委托收款”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D银行,在这种情况下,C银行能否享有抗辩权,值得探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表现。而票据关系之所以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并不是逻辑上的问题,而是法律政策上的问题。票据法为了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流通,才使两者在法律上发生分离。但在一定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来取得票据是否给付对价,只是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并不是票据本身的问题,但票据法为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定除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外,其余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就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牵连到了一起,但这种牵连是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确认,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只适用于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一旦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将不能以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

  具体到本案,A公司是以“委托收款”的方式将汇票背书给D银行,在这种情况下,被背书人依据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被背书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就不得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为被背书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背书人承担。正因为如此,我国《票据法》第35条才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为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本案这种“委托收款”的情况下,D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A公司并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D银行,当A公司因取得票据而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放弃自己的票据权利、免除C银行的付款义务时,D银行再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示付款,C银行予以拒付后,D银行就无权向C银行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付款义务人C银行针对委托代理人D银行的提示付款,可以拒绝付款,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三、D银行的代位权能否成立

  由于D银行只是负责收款的代理人,所以在被C银行拒付后,不能向C银行行使追索权。D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希望能代替A公司向C银行主张权利。那么本案中D银行的代位权能否成立呢?

  代位权是新《合同法》中确立的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本案虽然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由于当时法律没有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素,(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D银行为A公司垫款75万美元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两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A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早已到期,而且A公司所享有的这种票据权利显然不属于基于扶养、抚养、赡养和继承关系所产生的专属于A公司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中D银行代位行使A公司的债权,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的其中三个要素。问题是在于,A公司放弃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中所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分析,本案中A公司放弃票据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果D银行认为A公司在处分其权利时有不当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重大损害,D银行应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此种处分行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D银行认为A公司放弃票据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债权的,只能通过撤销权诉讼来予以解决,本案中D银行的代位权不能成立。

四、假使本案中A公司已将票据质押给了D银行,C银行是否还能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票据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一旦成立,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即取得质押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肯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实践中在处理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时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因此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在这种观点中票据质押类似于“委托收款”中的代理。依据此种观点,如果本案中A公司将票据质押给了D银行,只要A公司是在D银行行使质权之前放弃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C银行就可以以票据基础关系抗辩D银行主张的票据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虽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但被背书人并非像委托收款背书那样,仅充当背书人的代理人,为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来行使票据权利。一旦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其债务,质权人就能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据此观点,假使本案中A公司已将票据质押给了D银行,C银行就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实践中出现这些不同的观点以至不同的处理方法,是由于在我国无论是《票据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对票据质押时质权人行使汇票权利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也可以参考国外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明确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一切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任取款为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立法上未对票据质押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应持从严态度,采取上述第二种观点为宜,确认票据质押后,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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