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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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浦东新区法院就判决了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是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和成)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台湾和成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中文“和成”和英文“HCG”系列商标,并自1997年5月1日起,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这些注册商标均用于卫浴产品,经过努力已在全国28个城市设立了经销点。为扩大该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数百万元的广告费用,在各地媒体上播出标题为“ HCG和成卫浴”的多条广告。同时将上海电视台节目冠名为“五星奖和成大擂台”,至今已连续播放4年。去年,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将“和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销售卫浴产品,另有客户购买被告生产的产品而向原告报修。原告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成”是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同时,“和成”也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被告成立在后,生产、销售的主要商品也是卫生洁具,与原告构成同行业的竞争关系。被告应该明知“和成”系原告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将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具有较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源的误认。被告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和成”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实质上非法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故法院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上述案件一审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判被告败诉,但笔者以为仅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规制这类问题,实质上,本案是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那么,什么是字号、字号权?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有何表现?其原因是什么?如何协调、解决这两者的冲突?下文,笔者拟就这些问题作粗浅探讨。

二、字号与商号的界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并于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根据这条规定,我国的字号概念与商号等同,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企业的名称中包含着字号,它与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企业名称。字号在企业名称中具有企业标识性功能,以使一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同时由于字号的创立及应用体现出了该企业所独有的商誉,企业的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映出某种财产属性。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是唯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因而也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学术界有不少论述“商号”权利的文章,并引用一些国际条约和外国有关“商号”的立法进行比较。殊不知此“商号”非彼“商号”,由于语言及法律概念内涵外延的差异造成了某些不必要的学术争论。我国台湾《商业登记法》中使用了“商号名称”一语,从而商号遂可指商业组织体本身,但台湾法律界认为不妥,商号依旧指商业名称;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德国立法上的商号指的是一个名称,在商事活动中,商人依据此名称从事经营及署名;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在1992年东京大会上将“商号”划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但是这里的“商号”特指厂商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年文本第1条第2项规定“商号”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此处“商号”亦指厂商名称。而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商号”就是字号。可见,一部分外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中的“商号”概念和我国的“商号”概念有很大区别,大体上其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那种具有彰显于其他企业功能的,与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共同组成厂商名称的标识性字号权及其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字号权属于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已经碰到了大量的因为字号与其他权利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越来越体现出它需要独立保护的要求,可是一直以来由于对字号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容易与企业名称权相混淆,造成了权利界定不清,法律保护不明的现象。笔者以为,将字号权单独列为一项知识产权加以法律保护,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字号权与商标权等权利的冲突。

三、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前文列举的案例实质是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它表现为注册在先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字号,进行了登记,反之,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冲突还可能体现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作为他人商标注册。国内一些知名老字号,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商标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其教训之惨痛令人寒心。在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形就是用以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或者用以他人字号相似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在一定程度上亦给公众造成混淆,扰乱了市场秩序。之所以会发生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笔者以为主要是因为商标与字号各自的特点所造成的。我们知道由于商标与字号主要分别由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调整。商标注册是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而字号的登记则分别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局的登记机关登记,同时商标注册所涉及的商品分类与字号核准的分类又有很大不同,从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业分别作为商标和字号使用或注册(登记),这就为一企业善意或恶意地将另一企业的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或者把另一企业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从而也使利用他人商标或字号信誉成为可能。事实上,字号与商标的冲突多数属非故意的将他人商标登记为字号或者把他人的字号作为商标的情况,大多未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只有少数人故意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或者把他人的字号作为商标,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商标或字号信誉或者企图限制在先商标(字号)权人将商标(字号)作为字号(商标)使用,从而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原则。而这些受侵害的商标或字号往往在全国或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信誉,这种恶意利用他人商标或字号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和字号管理秩序,应当予以制止。可见,一方面,商标与字号冲突并不等同于商标权或字号权的侵权;另一方面,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又是一个普遍性问题,并非局限于驰名商标或驰名商号,只不过驰名商号或驰名商标受害更深。

四、解决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途径

  如何规制以上现象,首先,笔者以为可以在立法中确立以下原则:

(1)在先权利不受侵犯原则。对于商标注册在先的,由于我国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排他性,因此理论上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不应当再作为字号予以登记,以减少冲突。同时,商标法已明确规定侵犯他人在先权的商标不予注册,已注册的可以申请撤销。如擅自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进行商标注册后产生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之规定,该注册商标是可以被撤消的。在实践中已有不少关于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及其它在先权利的商标被撤销注册的案例。字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理当作为在先权受到保护。因此,应当在执法实践中明确将字号权纳入在先权范围,这将更有利于制止在商标使用与注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侵犯他人字号权的行为。 若是字号登记在先,又要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即如果是驰名字号,商标局不应再核准其字号被他人注册;如果是非驰名字号,商标局应判断核准他人将字号所有人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则是否会和原字号混淆,是否对先拥有该字号企业构成损害,这种考虑应当是从拥有该字号企业及后来申请商标人两者的商誉、市场影响范围等因素出发。对于可能构成混淆或者造成对先拥有字号企业损害的,应不予核准。反之则应当允许,因为只要这种标识性权利,没有给公众造成混淆、没有造成市场混乱,没有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应当允许某个地区的企业字号与具有相同文字组合的商标共同存在,以免一些具有有限性的极具经济价值的文字组合作为市场资源被浪费。(关于“近似”是否亦应当禁止,应该以是否造成公众混淆和引起市场混乱为标准。)

(2)驰名字号的扩大保护原则。本文前面已论述过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笔者以为这种理论依据可以延伸到驰名字号(这里的驰名字号包括经过悠久历史形成的“老字号”和虽无悠久历史但由于经营成功而在市场上享有盛誉的驰名企业)。对于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已经明确规定其权利保护扩展至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商品或服务,那么对于驰名字号,它的权利保护也应当是跨地域跨行业的,即对于驰名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不得再允许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一些已经被他人抢注成商标或域名的驰名字号应当予以撤消注册(即驰名字号成为商标异议的理由之一)。有人曾提出将字号注册成商标就能有效保护,无须另设字号权。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商标与字号在适用的对象及基本功能方面毕竟有区别。而且商标的保护无法完整地覆盖字号的保护。比如一些已被他人抢注的老字号,如何再将其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呢?另一方面,一个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只有一个字号,但却可以有无数个注册商标,利用已有的字号这一无形财产把它和新的注册商标相联系,有助于其开创新品牌,占领市场。因此字号权的保护不是商标权保护可以替代的。

  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借助于现有法律解释,并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协调。

(1)《商标法》上的一般条款。《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这一项规定,可以做补充的解释,即可以将以字号形式侵犯商标权的形态包括在内。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企业名称登记禁止条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6项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这项规定与《商标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互相参酌,可以解释成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将不再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

(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和第9条同样也可以作为协调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法律依据。第5条规定的是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法人和个人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进行申诉,登记注册部门对申诉理由经认定是合法的,可以予以纠正。第9条则是对企业名称的限制性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其中第(2)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4)为解决字号权与商标权间的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明确了在先的商标权或字号权应当受到保护。对于在字号使用与登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者把别人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与登记的情况并构成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均应视为侵犯商标权或字号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意见首次明确了制止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则、程序和办法,比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作为今后处理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基础以及商标(字号)权保护的重要参考依据。

  通过对《商标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弹性条款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5日的意见,我们是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字号权与商标权两权冲突问题。

赵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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