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恶意诉讼的构成及其责任承担(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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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恶意诉讼的责任承担


(一)股东恶意诉讼责任承担的根据


  恶意诉讼股东是否应当对其所为承担法律责任呢?如果说股东应对其恶意诉讼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其根据又是什么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学理论,立法和审判实践进行有限的考察,我认为股东对其恶意诉讼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就在于股东恶意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大股东的忠实义务,破坏了股东间的特殊的信赖关系。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股东行使其民事权利属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这项原则。这就要求股东不得恶意对待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不得损害这三者的合法权益。这项原则也是目前我国对因股东恶意诉讼这种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者进行救济的法律依据,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

  2.股东的忠实义务
  股东的忠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对于股东这项义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是,外国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均有股东负担忠实义务的要求。美国法律要求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对小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任意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忠实义务就是不能滥用自身的权利而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自己从中牟利。忠实义务的主体是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因为这些股东有滥用其优势地位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可能,并最终从根本上破坏公司设立的基础。我国公司立法只要求董事,经理负担忠实义务,而美国公司法律则突破了这个主体界限,原因就在于大股东或控制股东或其他具有明显优势地位的股东也同公司董事、经理一样,有可能会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大股东负担忠实义务与要求董事、经理负担忠实义务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一致的。违反股东忠实义务是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根据。股东恶意起诉公司是股东严重违反其忠实义务的一种表现,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对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3.联营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
  联营公司是由两个以上公司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比一般公司股东之间更为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就是股东之间具有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的关系。这就要求股东之间应负担注意义务,不得实施影响和破坏这种信赖关系的行为。如果联营公司中的某一股东实施了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即应被认为该股东破坏了联营公司股东之间的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联营公司股东之间的这种特殊信赖关系源于股东为设立联营公司而订立的联营合同和因设立、经营联营公司而逐渐形成的紧密的合作关系。任何—方都不应违反联营合同,也不应破坏依据联营合同而产生的股东间的信赖关系。这种股东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可以成为股东对其恶意诉讼承担法律责任的、由法官根据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理念,适度自由裁判的特殊法理上的根椐。

  
(二)股东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l.侵权责任
  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可以构成—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的有关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在英国,早在19世纪上半叶,就已有滥用诉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在1838年的Grainger V.Hill一案中,法官裁判认定,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可见,在一些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的国家,滥用法律诉讼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股东恶意诉讼也是—种滥用诉讼的行为,股东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在股东的恶意诉讼中,由于该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因此,公司可能会被恶意诉讼的股东所操纵而放弃了追究股东恶意诉讼责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境外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允许其他股东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美国法院采取给予受害者衡平法上的包括撤销所为、禁止令或金钱赔偿等救济措施;台湾法律允许股东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

  对此问题,我国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处理股东恶意诉讼时只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在构成上已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因此,应将恶意诉讼行为当作侵权行为来处理。在认定恶意诉讼构成侵权时,应注意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如公司财产权、名誉权的损害或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异议权、决策权和收益权的被侵害等等。如果存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法院应当责令恶意诉讼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为规范股东行为,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对此做相应的规定。

  2.特殊情况下的违约责任
  毫无疑问,恶意诉讼的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股东除了承担侵权责任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就是恶意诉讼的股东违反了股东之间的联营、合资或合作合同。各股东都应严格履行这类合同的义务,任何人都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便利条件,违反股东间的约定并获取不当利益,否则,该股东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违约不仅侵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还会损害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损害股东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要求终止联营、合资或合作合同。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对股东滥用其特殊优势地位提起的恶意诉讼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实践中这类问题却并不少见,造成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和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修改中的公司法应当对此有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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