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9: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庆建设和开发投资两家公司付出了1亿多元获得一公司股权,接手后方知该公司资产评估有诈,亏损严重。两公司气冲冲将转让方重庆市工行告上法庭,谁知法庭只判决对方归还股权转让金,对于经营期间原告的损失却不予理睬。两家公司继而上诉,巧妙利用诉讼技巧不仅迫使对方承担了5.55亿元的被转让公司的损失,还对被转让公司进行了保牌经营……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总行)提请将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托)股份对外转让。同年12月工行总行批准。1996年3月18日,受重庆工行委托的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评所)做出了对重庆信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同年9月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总局)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认定重庆信托的净资产总值为1.6845亿元,该评估为1995年12月31日的评估值,该评估结果超过1996年12月31日则无效。

 1996年12月30日,重庆工行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协商签订了《重庆信托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产权合同一》),约定重庆工行将其在重庆信托的产权即重庆信托66%的股份及相应的财产权益转让给三峡公司,价值约1.11亿元。但后来因《产权合同一》没有报国资总局审批,三峡公司受让股份事宜没有被批准。相关的重庆信托的移交以及转让价金的支付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国有产权变动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

 1997年12月5日,经过重庆市政府推荐及人民银行批准,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设)和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开发)与三峡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二》,约定以《产权合同一》为依据,由二者继受三峡公司在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月15、16日,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将1.11亿元汇入重庆工行。但是《产权转让合同二》没有报国资总局审批。

 1998年4月17日,重庆建设、重庆开发与重庆工行签订了《关于移交重庆信托及相关债务清偿的协议》(以下简称清偿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产权合同一》。同日,三方还签订了《关于重庆信托转让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和《关于移交重庆信托及相关债务清偿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中列举了重庆信托存在的14项问题(但没有约定解决的原则和方法),同时鉴于重庆工行与重庆信托的长期业务代理关系,备忘录同意重庆信托受让后成立的新公司即新华信托仍然与重庆工行保持业务代理关系,并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

 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接收重庆信托后,经过对公司财务账目、资产、债权债务等的清核,发现其资产状况与作为转让基础的1996年中评所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差异。重庆信托不但没有净资产反而存在着亏损和资产损失近7亿元。两公司认为重庆工行在转让中隐瞒真实情况进行了欺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此次转让涉及的所有产权转让合同及协议,判令重庆工行返还两公司1.11亿元以及截止1999年4月17日的利息1160万元,同时还要支付两公司因替重庆信托偿还债务损失的500万元。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亚太所)对重庆信托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两个时间段,及1998年3月31日、1999年7月31日两个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了有限度审计。审计报告表明截止1998年3月31日重庆信托的净资产为负280221711元,截止1999年7月31日净资产为负337400765元。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是国有股权转让纠纷。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与重庆工行之间直接形成了一次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重庆工行认为本案存在两次股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国有股权转让,没有经过资产评估,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本案纠纷的形成原因既有当事人主观过错,又有客观经济政策的变化。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和重庆工行在股权转让中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三个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重庆工行返还股权转让金1.11亿元,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返还股权。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请求重庆工行返还利息损失1160万元和赔偿损失500万元,因二者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本案的具体处理中,1996年三峡公司获得了重庆信托所分配的红利,而1997年至1999年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没有取得红利,故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不存在返还重庆工行红利的问题。同时本案中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接收重庆信托后,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有关规定恶意经营、滥用股东权利造成重庆信托不必要损失的情形。因此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返还股权,重庆工行返还股权转让金是可行的。这是股权转让无效处理的恰当方式。

 在一审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后,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和重庆工行双方都提出了上诉。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请求改判重庆工行承担利息和损失。重庆工行则主张自己与三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三峡公司又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自己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没有达成三峡公司项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约定,因而本案中存在诉讼对象错误。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当事人包括了重庆工行,三峡公司和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四方,但纠纷中激烈的矛盾产生在重庆工行与重庆建设、重庆开发之间。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两点,其一为一审两原告和重庆工行是否构成了直接的股权转让问题。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认为自己和重庆工行构成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而重庆工行应该承担股权转让中的过错责任.而重庆工行认为自己和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与二者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本案中存在两次各自独立的股权转让,即重庆工行将股权转让给三峡公司,三峡公司再次转让给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

 争议之二则是股权转让中的过错归属问题。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认为重庆工行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如实告知重庆信托净资产的真实情况,隐瞒相关情况导致两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此重庆工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重庆工行则主张自己从未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形成股权转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己根本没有过错可言,而且事实上自己也没有利用本方的优势欺诈对方。

四、对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处理一桩法律纠纷,律师的工作一般都是先了解案情,明确本方的请求和观点,其后是对案件的分析。第一个工作就是对案件的性质做出判断,明确该案究竟属于哪一类纠纷关系着案件的法律适用,对案件的审理起着导向作用。第二个工作就是分析大量事实,理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法律上的认定。第三个工作则要依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和事实,依照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对纠纷争议的焦点进行剖析,为本方的主张提供最直接的支持。当然除了上述三个步骤外,在法律的限度内与法院、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尽可能节省双方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判成本也是律师不能忽视的重要工作。结合这样的思路,在对本案的处理中律师采取了下述的代理策略。

(一)将案件性质定性为国有绝对控股权的转让
 股权是股东通过其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权的内容包括了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以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权益,它结合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股权的转让也是这两方面权利的整体转让。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重庆工行向重庆信托出资而取得的股份就应属于国有股权中的国有法人股。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国有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因此,本案中重庆工行转让持有的66%国有股份是绝对控股权的转让。这一绝对控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66%国有股份的转让,更为重要的是其代表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全部转让。这一点从重庆工行后来与重庆建设、重庆开发签订的《交接协议》的约定以及实际移交过程可以得到印证,它的转让包括了重庆信托债权债务、固定资产、人员和行政关系及经营管理权的转让。

  (二)本案中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和重庆工行之间形成了直接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重庆工行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自己只和三峡公司在1996年12月30日签订了《产权合同一》,之后就丧失了股东地位。而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是和三峡公司在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产权合同二》,与重庆工行从未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合同》。因而,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以工行作为起诉对象是主体上的错误。这是重庆工行一二审中始终坚持的主张,但是这点完全站不住脚。这可以从三个层面得到证实。

 1.三峡公司和重庆工行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生效
 三峡公司和重庆工行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权合同一》虽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合同并未生效,股权转让也没有实际履行。首先,《产权合同一》不具备生效要件。该合同签订后没有报国资总局批准,违反了国资总局国资产发[1995]118号文中“股权转让合同,应经国资局审查批准”的规定,而且依照该文件,银行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公司股份的,转、受方均应向国资总局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的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而三峡公司和重庆工行都没有进行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涉及股权转让……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而三峡公司没有向人民银行总行申报换领重庆信托上述两个许可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峡公司与重庆工行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该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行为未曾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次,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三峡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向重庆工行支付转让金,双方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移交重庆信托的公司资产、业务档案等实质性条款。重庆信托工商登记中记载公司66%股权的股东在1998年4月17日之前均为重庆工行。

 从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三峡公司和重庆工行签订的《产权合同一》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并未实际生效,股权转让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

 2.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和重庆工行之间构成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在说明双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合同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概括转让。概括转让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情形,它是指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性地继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适用的对象必须是性质上可以转让的双务合同,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的情形。单务合同不能进行概括转让,是因为单务合同只能进行合同权利或者义务的单独转让,当事人没有可能进行债权债务的同时转让。合同的概括转让多是由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商定第三人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享有该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但专属于原当事人自身的权利义务除外),概括转让的内容包括了合同的债权和债务两方面,因此转让必然会涉及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证对方的权利不因转让而受损,法律规定概括转让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转让不生效力。因此,当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签订了转移协议,又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第三人就代替原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在概括转让前原合同未曾履行并不是成立新合同关系的障碍。

 在本案中三峡公司与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在《产权合同二》中明确约定由后二者承继三峡公司与重庆工行签订的《产权合同一》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达成了概括转让的协议。这一概括转让行为事先已经得到了重庆工行的认可,重庆市政府抄送重庆工行的推荐函以及人民银行总行转发重庆工行的对重庆建设、重庆开发的资格审查意见都说明了这个问题。而且重庆工行直接确认了自己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已经成立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双方1998年4月17日签订《交接协议》、《清偿协议》和《备忘录》对此进行了印证。更为重要的是重庆工行在1998年4月17日签订上述文件后,直接履行了转让协议,它要求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直接交付转让金(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1997年12月15日、16日分别将资金汇入了重庆工行国际业务部专户,并且在1998年4月15日、16日直接向重庆工行交付了转让金),之后双方直接移交了资产、业务、档案、人事等内容。重庆工行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了其已经同意了三峡公司进行的概括转让,用行为确认了自己和重庆建设、重庆开发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给予了认定。因此,重庆工行违背事实,以诉讼主体错误作为抗辩理由是毫无根据的。

  (三)重庆工行与重庆建设、重庆开发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重庆工行应该对转让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通过前面的分析,重庆工行的抗辩理由被我方有力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所驳倒。但这仅仅是达到最终分清双方过错责任的一个前奏,在这个基础上,我方的主要目的是要证明纠纷的全部过错在重庆工行一方。下一步的诉讼将围绕这个中心层层展开。

 1.重庆工行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行为,股权转让因此而无效
 意思表示是向外界表明欲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之意思的行为。具备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但是意思表示真实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无论在一般民事法律原理还是实体法律规定中,意思表示不真实都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因为欺诈可以导致对方当事人形成误解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欺诈在实体法中也被视为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

 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四方面,其一是有欺诈的故意。这里的欺诈故意是指使对方处于错误判断并因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从而使自己获得利益。其二是要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欺诈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虚构、变更或隐瞒事实的行为。其三是被欺诈人必须因为受欺诈而做出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必须是被欺诈人因错误判断而做出了意思表示。而在实体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也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重庆工行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虚报重庆信托净资产
 在重庆工行与三峡公司签订的《产权合同一》中记载应移交的净资产为1.6849亿元,后在《转让交接协议》记载重庆工行也应移交净资产8800余万元,但是实际上截止1998年3月31日,重庆信托的净资产为负2.8亿元。虚假部分显而易见。

(2)在移交过程中隐瞒或有债务
 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及亚太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中表明:重庆信托对于对外担保的实施没有登记资料备查,致使其承担连带之债责任的发生不可预见。在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接手重庆信托后,就已经发生了一笔金额2000余万元担保之债,给新成立的新华信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这些担保的事实,重庆工行在移交材料时并没有加以说明。

(3)将非正常债权作为正常债权移交
 一审阶段亚太所做的审计报告表明:1995年12月31日(中评所评估报告基准日)之前已经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两户,已过诉讼时效的企业债权12户均作为正常债权移交.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期间,已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9户,已经歇业的企业债权1户,已过诉讼时效的企业债权51户,而这些债权均作为正常债权移交给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

(4)将自身非正常债权作为重庆信托的正常债权移交在一审由审计机关举行的补充审计材料会上,重庆工行提交了部分由其下属支行、分理处催收新华信托债务的催收函,一些债务单位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这说明重庆工行是这些非正常债权的债权人,为了避免自身的风险,在转让重庆信托时将这部分非正常债权作为正常债权移交给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

(5)做出虚假承诺代理
 重庆信托在转让前对外融资的主要渠道是通过重庆工行的区县行代理点进行,它自身并没有营业网点。为了转让后业务的正常开展,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与重庆工行在《备忘录》中约定双方继续保持以往的代理合作关系,重庆工行承诺签订代理协议。但是在双方移交完毕后,人民银行在1998年6月14日下发了专业银行不再办理信托业务的禁止性规定,重庆工行却违反这一规定于1998年9月17日与移交后成立的新华信托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重庆工行这样的做法导致代理协议因违反法规而不能履行,新华信托的业务无法展开,信誉大幅下降,对外支付十分困难。重庆工行对此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综上,正是重庆工行告知虚假情况造成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误解并作出了接受转让的意思表示,这一股权转让应认定为无效。

 2.重庆建设、重庆开发和重庆工行的股权转让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造成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本案双方的股权转让就存在这样的情形:
 (1)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上报国资总局批准,违反了国资总局国资产发[1995]118号文的规定。

 (2)双方的股权转让没有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双方依照的是已经失效的中评所所作评估报告书。

 (3)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向国资总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3.股权转让无效的全部过错在重庆工行一方,其应承担转让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
 由于重庆工行存在着一系列的欺诈行为,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尽到缔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了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认识错误接受了股权转让。因此,转让无效的过错应该全部由其承担。

 依照《民法通则》第61条2款“民事法律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的规定,重庆工行应当返还对方股权转让金,同时还要对自己的欺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其占用股权转让金两年期间所生的利息以及重庆建设、重庆开发经营新华信托期间所付出的费用损失。

(四)对一审判决的评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双方股权转让的性质为国有绝对控股权的转让、双方形成直接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以及重庆工行的欺诈等问题都进行了正确的认定,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它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评判标准。但是一审判决对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过错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二者为了谋取利益而忽视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因此,重庆工行只需要承担返还二者的转让金的责任。我们说这一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双方的过错。在案件中,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单就欺诈而言就可以造成股权转让无效。如果要求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对重庆工行的一切行为都进行谨慎的调查和了解的话,将造成交易成本过大,对于受让者的要求也过高。而且即使受让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过错比较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也是次要的。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因行为获得的财产,对于损失应按照过错进行划分。而本案中重庆工行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它获得了1亿多元的转让金却出让了一个严重负债亏损的企业,损失全部在受让的一方。对于受让方的利息和经营损失应该由双方依照自己的过错分担,责任和过错相对应,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将利息和经营损失全部归给受让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重庆工行归还转让金即可的话,重庆工行相当于没有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完全是在正确认定转让无效的“善因”上结出了保护欺诈方的“恶果”。

(五)灵活运用诉讼策略处理案件
 通过我们上述(一)至(四)的渐进式分析,我方在上诉中主张的实体问题已经被法律依据和确凿的证据构成的诉讼策略体系所证明,已经具备了胜诉的把握。但即使我方拥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优势,我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因此,律师要结合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预测和当事人的真实利益目标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我方在二审中占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上的优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二审可能导致的结果包括了三种情况,其一,我方的优势不被采信,二审维持原判,我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面对这种结果,我方必然要继续申诉,付出的成本更大,这对于一直经营新华信托的我方而言是不利的。其二是发回重审。这一结果可能带来的是不确定的审判结果,且不说我方胜诉与否,其花费的时间必然较长。时间的拖沓带来的是新华信托保牌成为难题,我方的投入也会增加,届时利息和损失计算也成为问题。其三是二审改判我方要求对方承担利息和损失的请求成立,我方胜诉。但是胜诉后的执行阶段,我方仍然面临较大的困难。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接收了重庆信托的股权后,一直经营至今,已经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简单的认定双方互相返还对方的财产和损失显然忽略了这一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新华信托在二审前乃至二审中都处于营运状态,期间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投入(或损失)也会加剧。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我方胜诉,那么二审判决和执行阶段如何对上述投入或损失进行计算仍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将导致双方再一次的激烈争执。在综合预测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笔者与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了解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望。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指出本方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对方返还股权转让金,补偿利息和损失的要求,但仍希望能对新华信托进行保牌,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希望能将转让前重庆信托的债务和不良债权剥离出去。在了解了当事人这个愿望之后,代理人发现如果以现有的事实,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个案件的法律处理必然如上文所述定为股权转让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因转让获得的财产,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无法依照转让无效的法律认定实现对新华信托保牌并将债务和不良债权等不良资产剥离给重庆工行的愿望。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与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愿望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要实现我方当事人的愿望,必须对案件灵活处理。

 在寻求解决办法之前,代理人仔细分析了重庆工行的诉讼策略。对方的工作重点是要将自己和三峡公司的股权转让、三峡公司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之间的股权转让分离开来,通过法律关系的独立求得自己从纠纷中的解脱。同时,维持重庆信托已经被转让的事实,避免承担因欺诈产生的责任是重庆工行的表面目标,而更重要的目标则是甩开重庆信托的摊子,不再持有其绝对控股权。所以说,如果依照案件的事实按部就班的审理下去,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返还股权也是重庆工行最不愿看到的结果。认识到这一点之后,代理人设想能否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一方面利用我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优势在庭审中大做文章,另一方面向重庆工行摊牌,要求对方对新华信托承担一定的损失,而自己继续经营新华信托,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呢?本着这一设想,我方一方面加强了对实体问题的诉讼准备工作,因为只有在庭审中具有必胜的把握才有能让重庆工行“就范”.另一方面,我方利用诉讼上的优势与重庆工行进行了沟通,不断对其施加压力。最终,我方通过这样的诉讼策略以及切实的工作,实现了保牌经营、对方弥补损失的目标,达到了利益的最大化。

五、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努力,最终双方依法形成了调解。重庆工行承担新华信托5.55亿元的损失.对新华信托1998年4月17日以前代理的委托业务,经清理确属不规范的委托,由重庆工行负责收回.1998年4月17日以前尚未发现的新华信托的负债,重庆工行负责承担.重庆工行同意协助新华信托保牌.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承诺在重庆工行接走的负债中不包括新华投资新开办的个人委托业务所产生的债务,而重庆工行承诺保证新华信托收回债权4139万元以解决负债的兑付.一二审受理费双方分担,一审的审计费用由新华信托承担。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似乎与本书的主题反败为胜有些距离。但这样一个标的巨大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得到5.55亿元的补偿已经相当不易,而且本案也具有诉讼策略灵活处理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笔者之所以将本案归入本书,也是希望本案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六、本案的一些启示

 本案涉及的标的较大,双方的对立情绪也较为强烈,为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难度。从客观角度讲,上诉人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诉讼中的优势是明显的,但是处理标的较大案件时,要考虑的绝非仅仅法庭审理这一个环节,本方利益要靠法院、当事人、代理律师共同努力来实现。本案对纠纷的处理就体现了当事人和律师以灵活运用诉讼为手段,实现自身利益的方式。律师办案的核心和目的不仅仅是诉讼上的胜利,而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个角度上,法庭诉讼往往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进行必不可少的铺垫。所以说追求公正公平的同时,能够变通的将案件做“活”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本案的诉讼过程也涉及到了几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股权转让。我们从引发本案纠纷的股权转让行为中总结出可以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常见的两种企业形式,股权转让也非常普遍,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当事人和律师都应该将工作做细。要明确股权转让所包含的确切内容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两方面内容,在转让中落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以及法规对于股权转让有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则要注意法定强制性义务有哪些,程序如何,这些工作我们要考虑周全。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违法事宜,使行为无效。律师要协助当事人在行为过程中解决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评估产权等问题,还要帮助当事人使合同等法律文书内容完备、形式合法。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资产清核和评估问题,现实交易中在会计评估上做手脚欺诈对方的事件层出不穷,律师有义务提醒并协助当事人避免受此欺诈。其次,案件包含了合同的概括转让问题。合同的概括转让以及单独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我们有必要了解这些合同变更行为成立所需条件,避免无效或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同时对于变更的法律后果要有所预见。

 本案中,律师之所以能采取不拘泥于法律和事实的惯常诉讼思路,还在于律师对于案件的通盘考虑。重视法庭的代理和辩护固然是基本的工作之一,但是如果忽视案件当事人的愿望、案件可能产生的诉讼结果以及案件的执行,案件的法庭代理和辩护工作就无法做到全面和可行,案件的走向也必然产生一定的偏差。因此,律师办案要注重连续性,要具备通盘把握和通观全局的能力。

相关文章


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思考
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山东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借鉴国外律师事务所运作模式从容应对WTO
构建民主、规范、科学的运行机制
重庆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第二届中国律师论坛”正在紧张筹备
国际性律师事务所管理
对“撞了白撞”的再批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形象工程”战略及管理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