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山东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9: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受山东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委托向第三人贷款,并给其出具了存单。到期第三人不还,中国山东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拿着载有“山东国际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存单将长城信托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兑付存单。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出现偏差,判令长城信托公司败诉。律师将如何利用缜密的策略帮助长城信托公司在二审中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6年5月25日,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长城)与委托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际)和受益人三峡开发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开发)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长城与委托人山东国际的合同中约定了山东国际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国长城的账户中,作为向三峡开发的专项贷款之用,贷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贷款的利息收入归委托人所有,中国长城只是从中收取手续费,如果存款有损失,受托人中国长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日中国长城与受益人三峡开发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中国长城将委托人的1000万元人民币借给三峡开发,贷款期限1年,并由三峡物资供应公司作为三峡开发的还款保证人,三方为此另签订了保证合同。5月27日,中国长城为山东国际出具了1000万元的存单。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三峡开发未能如期偿还贷款,三峡物资供应公司也无能力偿还,于是,山东国际又向中国长城索要所谓的“存款”,中国长城支付了其中的200万元后不再支付。此时,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山东国际)作为原告以存贷纠纷为由将中国长城诉至北京市某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中国山东国际始终主张自己和“山东国际”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对自己和“山东国际”的关系没有做出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中国山东国际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长城偿还中国山东国际的存款及利息。中国长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了一中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及认定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长城据以主张此案性质为委托贷款纠纷的关键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法人印章与原告山东进出口公司的法人印章严重不符,被告中国长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等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对委托贷款关于为什么要出具存单不能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故被告中国长城公司有关本案的性质系委托贷款纠纷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东进出口公司所持存单是真实存单,且该笔款项是以“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之名义汇出的,其存款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国长城逾期支付存款单项下本息,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长城偿还原告山东国际存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中国长城败诉后,我们作为中国长城的代理人介入本案,经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从程序上讲,在合同和存单记载当事人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山东国际)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这将决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2.从实体上讲,本案到底是存款纠纷还是委托贷款纠纷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这将决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并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经过对案情争议焦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策略应定格在两个角度。其一,我们假定本案为存单纠纷,原告中国山东国际虽然以存单为依据提起了诉讼,但是存单记载存款人为山东国际,如果我方利用存单票面的文义记载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不符提出原告不具备存款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那么如法院采纳的话就应驳回中国山东国际的起诉。其二,如果在程序方面我方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实体方面则是另一个胜诉的突破口。我方重点要对山东国际与中国长城的委托贷款关系做出清楚的法律分析,通过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说明本案性质决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存款纠纷,中国长城不承担兑付存单的责任。按照这两方面的规划,程序和实体的诉讼步骤一前一后,互动结合,确保胜诉。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资格
 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本案被定性为存单纠纷。我们假定这种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有价证券的文义性,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应以有价证券之记载为基础。存单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存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存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存单做成后,因可以转让而具有流通性,为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即使有错误,也不得用存单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存单上记载的内容与主张存单权利的主体所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存单记载为准。由此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山东国际为主张其权利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票据上之真正权利人:
 (1)NO.0831492号“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条”,该储蓄存款凭条上户名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而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

 (2)该笔款项的“进账单”上记载之汇款人也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也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

 (3)该笔款项的汇入汇票上记载的汇款人也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同样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

 以上证据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存单的存款人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一审判决中也认为被告中国长城据以主张此案性质为委托贷款纠纷的关键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山东国际”的法人印章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所用的法人印章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中国山东国际也一直否认自己曾经使用过《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印章,否认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山东国际的代表人李振华为本单位员工。如果中国山东国际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等合同为伪造,我们完全可以认定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山东国际与中国山东国际并不是同一个法人。既然是不同的法人实体,又没有山东国际的授权委托书或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明,中国山东国际如何能够作为存单的权利人诉求中国长城兑付存单呢?

 因此,我们在二审的代理意见中提出:“在存单上记载的权利人非为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对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因而也就当然不对上诉人享有诉权,我方特请求上级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关于实体关系性质的确定
 本案中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中国长城与山东国际之间是委托贷款的合同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还是一般的存款关系。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性质。

 我们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可以获取的信息包括:甲方山东国际委托乙方中国长城向已经指定的三峡开发发放贷款1000万元,中国长城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并坚持“先存后贷,不得透支”的原则.如果借款人三峡开发到期不还,甲方不得提取委托存款基金,对于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该笔存款的存单只是合同附件,不作支取凭证,不得抵押和转让。

 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长城与三峡开发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中国长城仅仅是执行受托事务而已。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进一步明确了委托存贷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的。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的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并且要求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上述要求签订。

 根据委托合同的特征和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所签订的合同确定无疑地具备了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在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中,山东国际是委托人,中国长城是受托人,三峡开发是借款单位。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要求。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由中国长城在同一天分别与委托人山东国际、借款单位三峡开发签订的,在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当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这些约定都是协调一致的,针对的都是山东国际的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其中并无矛盾之处,符合委托贷款合同对合同形式和文义的要求。第三,在本案中,山东国际与中国长城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借款单位(三峡开发)、期限(1年)、用途(GPS)、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且约定利息收入归山东国际所有,中国长城只从中收取手续费,并且还特别约定“如果存款有损失,受托人中国长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符合委托贷款合同要求的各项必要的实质条件。综合两份合同我们可以看出,它们构成了一份完整的正规的委托贷款合同,严格遵守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理应得到司法的认定。案件进展到这里,我们还要指出分析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前文我们已经提出了程序上的诉讼策略,但程序上的策略能否达到扭转败局的目的仍然要等待法院的采信和确认。这个时候,我方利用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委托贷款关系,即使本案一审原告中国山东国际能够证明自己是委托人和存单权利人山东国际的话,它也无法获得实体认定上的支持,更何况它还要解释为何自己利用与自己名称不符的印章从事法律活动以及否认《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本方代表人为本公司职员的原因。所以比较而言,在程序和实体结合的诉讼策略中,实体上的准确分析是我方最终胜诉的基石。

(三)对于一审判决的评析与我方的诉讼策略对应,一审中存在着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程序上诉讼主体审查不清。案件的多份证据已经说明了与中国长城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从中国长城处获得存单的当事人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而非“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尽管两者名称存在相似的特点,但是双方的印章不同,有可能代表的不是同一个法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了“委托贷款纠纷的关键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法人印章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适用的法人印章严重不符”,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山东国际是否存在,山东国际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的关系,以此确定中国山东国际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而一审中这个工作步骤根本不存在,在判决与认定中也没有体现。

 其次,将本案定性为存款纠纷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为存款关系的根据是中国长城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依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中国长城提供的关键证据之一《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法人印章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的现有印章严重不符,所以在中国长城没有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构成委托贷款关系。如果一审法院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没有采信,那么在存单上的存款人也使用“山东国际”的印章时,中国山东国际又怎能作为存款人提出请求呢?一审法院面对同样的印章却采用两种采信态度,显然会导致实体上的错误。反过来,我方在一审阶段的证据中记载的当事人名称前后一致,交易情况前后相关,已经证明了我方的相对方应该是“山东国际”。对方中国山东国际推翻我方的证明体系必须提供驳倒我方的证据。可是对方提供的在其他单位预留的印章只能说明其一贯使用该印章,却不能说明为何其作为起诉根据的存单上的印章与自己一贯使用的不符。可以肯定的是它的证据不具备驳倒我方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但不说明我方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反而采信对方并没有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的存单,显然是实体上的认定错误。至于本案中为何中国长城在委托贷款的同时出具存单,这其实与案件的事实认定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之一,并不能否定委托贷款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后,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目无疑也是不当的。依该规定第7条,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能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即使山东国际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它以中国长城为被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山东国际应以借款人三峡开发和保证人三峡物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我们介入后,抓住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本身固有的缺陷,分析了被上诉人可能提出的其他各种借口,真正做到了不打无准备之仗,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五、二审的裁定及其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在没有认定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主体是否存在,及其与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关系情况下,即判决长城信托投资公司给付中国山东国际余款800万元欠妥.而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贷款关系,并提出了加盖山东国际公司印章的委托贷款合同等多份证据,原判决没有说明理由即不予采信,亦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决如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六、本案的启示

1.充分运用逻辑知识
 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被主张权利的一方,在进行答辩时要掌握答辩技巧,特别是在逻辑关系上把握案件。首先是在程序上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诉权,如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等。如果对方确实在诉权上有瑕疵,则可以在答辩过程中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起诉。但是,答辩方不能只满足于在程序上驳斥对方,还要从实体上找出对方诉讼请求或一审认定中的不足之处,一旦程序上的答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在实体法律关系上还可以把握住本方应得的权益。

2.善于利用证据规则并寻找相关错误
 在诉讼中,证据是支持本方主张、抗辩对方主张的重要根据。而法律的适用也要求具备相应的事实要件,证据则是建构这些事实的基础。当事人在民事或经济活动中要遵循相关的形式要件要求,尽量形成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懂得自我保护。同时,在发生纠纷后也要注重双方的往来材料的收集。而诉讼中,律师则要充分掌握我国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利用技巧建构合法且符合事实的证据体系,同时谨慎注意对方证据的存在形式和收集方式是否合法,法院的采信规则是否合法。

3.存单的文义性以及存单纠纷性质的确定
 存单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存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存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存单做成后,因可以转让而具有流通性,为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即使有错误,也不得用存单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存单上记载的内容与主张存单权利的主体所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存单记载为准,这就是所谓的有价证券的文义性。在关系到存单的诉讼中,对存单权利的主张要严格依照存单所记载的内容来认定。

 涉及存单的纠纷,其中的法律关系不只是存贷关系,还可能是委托贷款关系、信托贷款关系、质押担保关系等多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也要提醒个别金融单位在接受委托进行贷款时,要注意自身权益保护,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要接受本案中中国长城的教训,既然是委托存款关系,就不必要再出具存单。尽管注明不许提前支取、不许挂失、不作为支取的凭据,不得抵押转让等内容,但是出具存单本身就与委托贷款的性质相矛盾,容易引起歧义。这是金融单位不规范操作的表现,也是引起纠纷的症结所在。因此,对会引起法律性质歧义的多种不规范做法应予以杜绝,以防止一旦对方利用这个歧义进行诉讼时,自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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