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虚报注资及合同诈骗案”被判无罪----著名律师成功辩例鉴赏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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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王艺涉嫌巨额虚报注册资本及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为中国著名辩护律师王思鲁,在王律师经办的众名成功辩例中,这起辩例引起《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及人民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有一定社会影响......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 合同诈骗


  王艺涉嫌巨额虚报注册资本及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为中国著名辩护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www.chinalr.net)首席律师王思鲁,在王律师经办的众名成功辩例中,这起辩例引起《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及人民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有一定社会影响(不及王律师近年所办的马某"涉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的第一案"),但其中的辩护思路、辩护技巧的确精彩绝伦、独具一格。因而,在此呈上给读者。

  为保留原汁原味,我们将《起诉书》、《辩护词》及《判决书》不加任何介绍及修饰于下。毛泽东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留待读者去品味吧!

  

  目录

  (1)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一审辩护词(一)

  (3)一审辩护词(二)

  (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埔检刑诉[2002]85号

  被告人王艺,男,42岁,汉族,广东省某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广东省某市香洲青竹花园10栋403房。200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艺合同诈骗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1年10月22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一、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属集体所有制)改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属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使"高能有限公司"得以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艺在其经营的"高能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省某市荔城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另案处理)于次日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了2000吨进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货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分别约定:"高能有限公司"按每吨燃料油1,300元的单价销售给荔城发电厂等;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按每吨燃料油1,230元的单价供货给"高能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量以进出口商检局核准计量的数量为准,交货之日起30天内"高能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等。1997年1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艺指派李彪经手,以1800吨的货量租用本省南海市和江门市两地的驳船,在广州某港二虎锚地共提走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的散装燃料油1825.614吨(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45,505.2元),后以1845.27吨的数量销售给上述发电厂,从中虚增了19.656吨(虚增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552.8元)。

  1997年12月4日,荔城发电厂按1845.27吨燃料油的数量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了2,398,851元。随后被告人将收到的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指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王艺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欺骗广东省某燃料公司,致使该公司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拒付。之后经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交涉追讨,被告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人民币105万元的少部分货款,余下1,195.505.2元的大部分货款拒不支付。199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总经理之职,致使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无法与其本人及公司联络,造成广东省某燃料公司被骗货款人民币 1,195.505.2元至今无法追回。、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1年7月5日将被告人王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21,058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艺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罗彦生

  2002年4月5日

  

  

  一 审 辩 护 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王艺的首席辩护律师,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我认为,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下面,我围绕上述观点,发表辩护意见。

  我的第一个辩护观点是:王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也许大家都注意到,控方的《起诉书》是司法实务中难得一见的内容较为详尽的一份《起诉书》,它反映了控方的办案思路及认定王艺构成犯罪的依据,同时也说明控方对自己的指控充满自信。刚才的法庭调查表明:控方的发言与《起诉书》的内容保持一致。为了充分说明我的辩护观点,我首先针对控方《起诉书》中的主要观点,提出以下不同看法:

  1、关于《起诉书》认定的高能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问题。《起诉书》认定:"1997年11月19日,王艺在其经营的’高能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省某市荔城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另案处理)于次日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供货合同" 。这可以说是控方认定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一个理由,我认为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其一、所谓履约能力,也就是控方所说的"履行能力" 不能泛泛而论,是相对某一项合同的履行而言的,指的是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有履行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没有履行能力?得看合同是怎样约定的。

  其二、高能公司在与荔城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次日即与省燃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彼此之间已建立信任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它表明:燃料公司卖给高能公司燃料油,采取的是燃料公司供货后,高能公司三十日内付清全款的赊销方式,也就是,高能公司提货时不需要一分钱的资金,况且经销燃料油在高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内,高能公司完全可以有条件、有能力从燃料公司提货后,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发电厂,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能说它没有履行能力?

  其三、高能公司提货后,将这批燃料油高价转卖给发电厂,赚取了十几万的利润,高能公司按合同供货,发电厂按合同付款,生意已经做成了,还说是没有履行能力?就好比说一个人已结婚生了小孩,还说他没有生育能力一样。

  其四、到此,稍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高能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毋容置疑的:就高能公司与省燃料公司这份引起所谓合同诈骗的合同而言,高能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高能公司改制时,是否虚报注册资本,根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力。但庭审表明:控方的办案思路的确是以高能公司是个与省燃料公司签署合同前无任何经营活动的皮包公司来论证高能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有关于高能公司的经营情况还有必要说一下:实际情形根本不是这样,我们通过会见王艺、到珠海会见珠海农业集团和询问高能公司主要职员李彪、梁志强等人了解到,高能公司与燃料公司发生上述燃料油业务之前,高能公司的经营状况一向是比较好的(每年的营业额都有数千万元)。而且,高能公司是从一个拥有注册资金300万元、已形成有效运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以主管上级为大股东、企业内部数名职工成为小股东的"内部职工股份"制企业,能说是皮包公司?庭审中,控方亦不经意地出示取自于珠海农业集团的证言,从证言反映,高能公司起码从1995年成立始至1999年都存在着经营活动。

  在此,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广州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赴珠海拘留王艺时,从其所乘汽车上搜查出高能公司的一本帐本,此帐本真实地记载了高能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高能公司与燃料公司发生此笔燃料油业务的前后详情。此帐本由广州市局扣押后,委托羁押王艺的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保管,至今仍存放在看守所内,也许广州市局考虑到此帐本有不利于控方的无罪证据吧,一直没有将此帐本随案移送,在此我们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此事。

  高能公司有无履行能力的确是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恰恰说明控方对这个问题存有法律理解的误差。而且,即使是"无履行能力",单单具备这个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同时具备"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应该是高能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支付119万余元的部分货款到底是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这个问题留待王艺的另一位辩护人稍后详谈。

  2、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王艺"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问题。《起诉书》认定:"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指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王艺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空头转帐支票欺骗广东省某燃料公司,致使该公司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拒付"。这可以说是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二个理由,我认为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其一、燃料公司此笔燃料油业务经办人陈臧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给我司工行大同城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VIⅡ00041826,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日期为九八年一月十日,由于双方口头确定时间投递前通知对方,但一直电话未有联系上,我司于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向银行投票,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此《说明》是事发时陈臧亲笔写成,其真实性毋容置疑。这表明:①燃料公司对高能公司帐上余额不足、该支票需"到期支付"心知肚明,否则就不存在"投递前通知对方"的问题。而且,我们在会见王艺时,王艺也多次提到,这张支票开出时,他已明确告诉对方估计支票期满前会有钱到帐,对方投递前要提前通知(事实上,该支票期满前最后一天该笔款项到帐),王艺既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是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出票人会告知对方实情吗?②造成被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高能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高能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应该说,在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利用空头支票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但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构成:一是签订合同前用空头支票做诱饵或担保;二是货款到手后,以空头支票做掩护,应付对方后卷款潜逃。然而,本案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

  其二、高能公司在开出不足额支票后的98年1月21日,即支付给燃料公司将近一半的货款105万元,如果按照控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高能公司一分钱不付不是更好吗?高能公司为什么付这些钱?能说它没有还款诚意吗?有没有诈骗得逞之后还去"还钱"的道理?推而言之,有没有抢劫犯、盗窃犯,抢到钱、偷到钱后给失主"还钱"的道理?刚才,控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到:"高能公司之所以还这105万元是因为被燃料公司的人追得没办法,燃料公司的讨债者坐在高能公司的办公室不走,一直坐到晚上9点钟",言下之意是,高能公司之所以还债是迫于燃料公司讨债的压力,并不能说其有还款诚意,其实控方的这个说法是极其荒谬的,因为讨债者只是"坐着不走",又不是把刀架在脖子上,有何"压力"可言?如果高能公司存心赖帐的话,别说是控方所说的等到晚上9点,即使是等一个通宵,高能公司也不会还钱的,想一想看,一个没有还款诚意的人,有无可能将到手的钱还给别人?更何况是还105万元的巨款?而且,《起诉书》亦认定,高能公司收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这不是更能说明高能公司有还债诚意吗?如果说高能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拿这些钱去挥霍或从事非法经营好了,何必拿去还债呢?

  其三、从黄埔区检2002年1月28日询问陈臧笔录可以看出:陈臧前后十余次到高能公司"天天到他公司吵,和他公司的人都反了脸",或在电话中指责、谩骂王艺,或以"报警"起诉相要挟,损害了公司声誉,影响了公司业务的开展,对这类死缠烂打的讨债者,不要说是王艺,哪一个公司老板不会头痛呢?而在此期间,高能公司暂时无力还款,如何面对燃料公司的逼债?如何摆脱窘境?王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心有余而力不足。可见,王艺有时不亲自会见陈臧等人,完全是碍于情面、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之举,并不是控方所说的"恶意回避"。

  3、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问题。《起诉书》认定:"1998年7月至11月,王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总经理之职,致使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无法与其本人及公司联络,造成广东省某燃料公司被骗货款人民币1,195,505.2元至今无法追回"。这可以说是控方指控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三个理由,我认为控方的上述说法更难以自圆其说:

  其一、高能公司改制时,无论其是否虚报注册资本,都不影响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运作,这个道理就象"私生子也是孩子"一样简单,高能公司经销燃料公司的此笔燃料油,毫无疑问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换言之,对燃料公司负有债务的是高能公司而不是王艺个人,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是高能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成员。

  其二、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客观地说,高能公司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尽管经过大部分股东的同意(见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工商登记变更,但的确有违反《公司法》如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梁志强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妥之处。我认为,问题关键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高能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王艺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庭审表明:没有。无论该公司在桃园新村办公,还是在隆泉新村办公,无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艺还是梁志强,无论是王艺在哪里,是否能找到,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又有什么影响呢?也就是说,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燃料公司均有权向高能公司主张债权,除非高能公司莫名其妙地注销了。王艺既没有"逃",也没有"避",它变更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之前,陈臧前后十余次到高能公司与公司人员包括王艺在内交涉货款事宜,如果高能公司存心逃避的话,陈臧能找到吗?1998年11月25日,高能公司依法变更了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登记。我们在多次会见王艺时,王艺均反复强调:高能公司作上述变更后,即通知了燃料公司,尽管高能公司并不负有此通知义务,并且未通知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构成要件。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变更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登记就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话,那么,高能公司为什么不在收到发电厂货款后,即刻"变更"?这样不是可以一分钱不付给燃料公司吗?为什么要等到一年后的1998年11月25日才去"变更"?为什么要在付清将近一半的货款后才去变更?事实上,上述变更资料到工商登记部门一查就清楚了,难道能因为陈臧等人自己所说的"找不到"就说高能公司和王艺"逃避"?如果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场所亦算逃避法律责任,岂不是工商局与王艺是共犯?

  其三、就王艺个人而言,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珠海另寻发展,即使与王艺素不相识的人,不要费什么力气,也能在珠海找到他,广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不就是轻而易举找到他的吗?高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的1999年,珠海发生了轰动省内外的"五月花"餐厅爆炸案,此案的受害人就是王艺的亲弟弟,在这起人身伤害案中,王艺的侄子、弟媳一死一伤,其善后事宜就是王艺忙里忙外一手操办的。这段时间,在电视屏幕上亦多次出现王艺的身影。庭审时,控方出示了高能公司会计张凤骞的一份证言,其中提到"1999年五月花餐厅爆炸案发生后,在有关该案的电视报道中,看到过王艺",不就是一个例证吗?在司法实务中,"逃避"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离开住所地后,销声匿迹,甚至隐姓埋名,远走他乡,长时间与同事、熟人、朋友、甚至家人失去联系,难道仅仅是"换手机、关传呼机",就算是"逃避"?难道存心逃避的人还敢在电视上露面?

  其四、如果按照控方的说法,逃债或躲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举一个例子来说,有些民事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逃避被执行人不管有无转移财产,不管有无财产,是不是可以以诈骗罪论处,把这些人统统抓起来坐牢呢?这样不是可以轻而易举地解决时下人们普遍抱怨的执行难问题吗?还用得着加大执行力度,成立执行局一类的机构吗?

  4、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王艺指派李彪经手虚增货量19.656吨,"骗得虚增部分25552.8元"的问题。《起诉书》认定:"1997年11月25日至26日,王艺指派李彪经手,以1800吨的货量租用本省南海市和江门市两地的驳船,在广州黄埔港二虎锚地共提走广东省燃料公司的散装燃料油1825.614吨(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45,505.8元),后以1845.27吨的数量销售给上述发电厂,从中虚增了19.656吨(虚增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552.8元)。1997年12月4日,荔城发电厂按1845.27吨燃料油的数量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了2,398,851元货款给’高能有限公司’,王艺等从中骗得虚增部分的25,552.8元。"相信大家都注意到,控方对此项指控,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当然更谈不上质证,实际上,控方在庭审活动中,已经通过这种方式放弃了这项指控。即使进入实体审查,这项指控亦完全不能成立:高能公司在广州黄埔港二虎锚地提货时,这批散装燃料油的货量是在燃料油被装上驳船后,现场计量出来的,此时驳船浮在水面,受风浪影响,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而非静止状态中,计量出来的高度自然难免误差,就好象一杯水,如果水杯不是平稳摆放,从不同的方位去测量水深,所得出的结果自然有所不同。这些燃料油运到发电厂后,发电厂将它装在固定的、静止的油池里去计算货量,应该说,发电厂算出来的"1845.27吨"的货量数字相对来说是较为精确的。可见,"1825.614吨"与"1845.27吨"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怎么能说是高能公司"虚增"的呢?即使高能公司想"虚增"的话,能"虚增"得了吗?而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此类产品的计量允许有一定误差,1000多吨的燃料油计量误差一、二十吨是很正常的事,这个误差,发电厂也是清楚并予以承认的(关于这一点,不是我们凭空随便说说的,庭审后,我们多次向具体经办人李彪核实,李彪反复强调,这个问题经得起任何调查,最好是找计量部门核实,说高能公司虚增货量,的确是冤枉的!为增强科学性和可信性,法庭可向国家计量部门咨询或调查。相信计量部门的意见是权威、公正的。而且,燃料公司、发电厂的相关发货、验收、计量凭证对查清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有必要找上述单位核查,但按照控方的说法,燃料公司和发电厂是所谓的"被害人",依照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向被害人取证,需征得被害人同意,并且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有诸多不便之处。在此,我们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上述单位调查,澄清此事!),可见,这中间的差价款"25552.8元"应视为高能公司的合法利润,不要说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甚至连民事上的欺诈或不当得利也构不成。控方有何理由说成"骗得虚增部分的25552.8元"呢?如果这也构成诈骗的话,那么,被害人是谁呢?荔城发电厂事实上不是什么被害人,它也没有认为自己是被害人。

  现在,由王艺的另一位辩护人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13802736027,[email protected]

  2002年4月23日

  

  

  一 审 辩 护 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王艺的第二辩护人,我认为,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关键在于:对这样一起案件,法律上如何评判的问题,在此,我发表以下两点辩护意见:

  第一点意见是:高能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控方以合同诈骗罪追诉王艺,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224条以逐款列举、叙述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上述法条的规定,为我们界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提供了详尽、明确的参照模式,只有严格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符合其中的某一构成要件,才能定合同诈骗罪。然而,本案证据表明:

  ①、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高能公司与燃料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和信用基础,在签订上述燃料购销合同时,高能公司派的是自己的业务员,用的是自己的名义,不存在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诈骗情形。

  ②从票据行为来看,高能公司开出100万元的支票给燃料公司,已事先声明帐上的钱还不够,需到期支付,且必须投递前通知对方,造成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高能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高能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事实上,这张支票期满前最后一天,钱到帐了,高能公司从中支付了105万元给燃料公司,而且,即使这是一张不足额支票,亦不存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情形。

  ③、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来看,高能公司收到燃料公司的上述货物后,转手以比合同价稍高的价格销售给了增城发电厂,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问题。而且,上述法条中的"第三种情形"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二方面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换言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才能构成"第三种情形"。即使"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不具备上述第二方面的内容,也构不成。本案证据表明,高能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与上述第二方面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至少不符合其中的一个方面,怎么说也构不成"第三种情形"。

  那么,为什么高能公司在支付燃料公司将近一半的货款105万元,部分履行合同之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119万余元呢?这是因为,在此期间,高能公司暂时无力支付给燃料公司这119万元。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生意上的一时失利造成资金周转不灵,拖欠货款是很正常的事,谁能保证自己只赚不赔?谁能保证自己在生意场上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呢?王艺乃至高能公司的其他职员,有没有对燃料公司的人说过,从今以后不再偿还燃料公司的119万元呢?没有。是不是高能公司暂时无力支付这119万元就意味着高能公司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是不是象刚才控方所说"不还钱就是诈骗"呢?显然不是。如果不还钱就是诈骗,就可以通过刑事追诉来解决,那法院还要民庭、经济庭干什么?统统合并为刑庭不是更省事吗?庭审中,控方谈到,高能公司没有与燃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说明它有诈骗故意。在控方看来,有还款协议就可排除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还款协议,就是想非法占有。其实,诈骗故意的有无,焉能看形式上、表面上的还款协议?举例来说,有的行为人为应付讨债者,与其堂而皇之地签订还款协议后,一分钱不还,能因为其有还款协议就说其没有诈骗故意吗?其实,这才是一种还款协议掩盖下的精明骗术哩!实质上,高能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这种违约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燃料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用权,这种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非法占有"存在本质的差别,从高能公司对这笔资金的用途"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从高能公司以盈利的方式而不是以低价抛售的方式销售这笔燃料油等情况可以看出,高能公司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说它是"存心不还",只能说它是暂时"无力偿还"。在时下货款纠纷大有人在的情况下,如果拖欠货款也以诈骗罪论处的话,那么,中国的监狱恐怕要人满为患了。

  在此,还有必要提及所谓"还款诚意"问题。综合庭审的情况,不难看出控方的办案思路:没有还款诚意就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诈骗。其实,还款诚意的有无是不是衡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呢?未必!举例来说,有的人欠了别人的钱,对方告到法院,庭审中,欠钱者当庭否认欠了钱,而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欠款事实,欠款者显然没有还款诚意,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没有还款诚意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诈骗的话,那把他抓去坐牢好了,何必通过民庭来审理呢?

  至于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更是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

  ④、从事发后当事人的态度来看,前一位辩护人已谈得很清楚,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登记乃至王艺的离职,如果没有转移财产,都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相提并论,更不存在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的情形。

  ⑤至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情形,是上述法条中的截留条款(或称兜底条款),认定这类情形的有无,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有无侵犯所有权的行为,由前述可知,王艺的行为与此类情形根本不符。

  在第二轮辩论中,控方明确指出王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的第四、第五种情形,我们认为,控方的这个回答难以自圆,其一,上述法条中的"第五种情形"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情形,指的是前述四种情形中无法包容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认定它符合第五种情形,就等于说它不属于前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属于何种情形?只能择其一,怎么可能既属于第四种情形,又属于第五种情形,这只能说明控方逻辑混乱。其二、前面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高能公司及王艺的行为既不属于"逃匿"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也就是说,不属于上述第四、第五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可见,高能公司及王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障人权、防止滥罚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控方对王艺的合同诈骗罪指控,明显违反了上述原则。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王艺在侦查阶段对本案事实的法律评判乃是法律认识错误,正如某人对自己的通奸行为误认为是强奸,但却不能定强奸罪一样。

  第二点意见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而且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庭审中,控方费尽口舌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从中不难把握控方的办案思路:虚报注册资本就是无履行能力,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经济合同就是诈骗。也就是说,控方把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捆绑"在一起,虚报注册资本被控方当作认定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和出发点,这就是控方用了将近五分之四的时间进行虚报注册资本罪举证的奥妙之所在。其实,控方的思维走入了误区,其一,前面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就高能公司与省燃料公司这份引起合同诈骗指控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而言,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有无与实际履行能力的有无之间没有联系。虚报注册资本怎能与无实际履行能力划等号?其二、一般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其后发生的合同诈骗行为无直接关联。正因为如此,法律单列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分而治之,如果按照控方的思维,虚报注册资本构成合同诈骗罪前提的话,那么,一概定合同诈骗罪好了,法律何必单独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呢?特殊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的行为之间才存在必然联系: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成立公司后,从无资金,亦从无经营,利用其营业执照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相对人货款或货物后立即卷款潜逃。这种情况有不少实例,法律上如何评判呢?很简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显然是实现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被合同诈骗行为包容和吸收,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吸收情节。但回归到本案,根本不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显然已过追诉时效。姑且不说高能公司是从一个拥有注册资金300万元、已形成有效运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以主管上级为大股东、企业内部数名职工成为小股东的"内部职工股份"制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虚报注册资本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时效的计算以立案时间为终算点,《起诉书》认定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4 月至6月间",据《破案报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时间为2001年4月3日,且对王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立案时间发生于在此之后的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由此计算,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早已明显逾越刑法明文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进入实体审查根本上就是诉讼资源浪费。

  此外,从庭审时控方举证的情况来看,控方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如燃料油业务经办人李彪的证言,高能公司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梁志强的证言、高能公司委托某市农渔委保存的公司帐目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没有依法收集。而且,控方采取一揽子举证的举证方式,明显违反了最高检规定的"一证一举"的举证规则。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合理界限,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高能公司拖欠燃料公司119万元货款,属民事上的货款纠纷,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乃至其他任何犯罪。控方对王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

  最后,特别强调的是,我们提出上述观点,并不是因为收了当事人的钱,站在辩方的角度,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上述观点的提出,不带偏见,未掺杂任何感情色彩和功利因素,是全面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权威案例,研讨了大量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纯粹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所得出的十分慎重的结论。我们敬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王艺宣告无罪。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翁春辉

  2002年4月23日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艺,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某市香洲区青竹花园10栋403房。因涉嫌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于2001年7月5日被羁押,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手机:13802736027)、翁春辉,均系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一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改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了工商登记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1997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艺在其经营的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省某市荔城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于次日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分约定: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燃料油1300元的单价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而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则按每吨燃料油1230元的单价供货给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且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同年1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艺指派李彪在黄埔港二虎锚地提走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燃烧油1825.614吨,后以1845.27吨的数量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从中又虚增了19.656吨。同年12月4日,某市发电厂按1845.27吨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共支付了2,398,851元的货款给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从中骗取虚增部分的25,552.80元。随后,被告人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却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1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欺骗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后经多次交涉,被告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余下1,195,505.20元的货款拒不支付。同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了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了其在公司的职务,致使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无法与其及其公司联络,造成该公司被骗1,195,505.20元至今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艺累计诈骗数额共计1,221,058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凤骞、刘春波、高华妹、伍仲明、李芳英、陈藏、冯汉生、高德洪、王宝友、田微、曾洁红、陈静、欧国庆等证言和购销合同、有关票据、验资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王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对被告人王艺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经济纠纷行为,而非犯罪,且其一直在某市并未逃跑。

  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并非公诉机关所称的皮包公司,之前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有过经济往来,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买卖货物采取赊销方式,被告人不需要任何资金,又转卖成功,还赚取了利润,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从成立时至1999年均一直有经营活动,所以仅以被告人在成立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来认定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空头支票问题,被告人在开具前实际上已明确告知对方支票期满前会有钱到帐,且对方投递前要提前通知,并非刻意欺骗,事实上,被告人当月就归还了105万元给对方,不能说被告人恶意回避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与利用空头支票进行票据诈骗的犯罪特征也不相符;被告人变更了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了其所在公司的一切职务,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逃匿,且事实上被告人一直在某市;关于虚增部分的指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而由于计量方式方法不同,导致误差,从而造成数量上的不同,也是正常的;被告人王艺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条文中有关合同诈骗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且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时效。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被告人王艺无罪。对于有关"空头支票"的辩解,辩护人提供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经办人之一陈藏亲笔书写的关于支票投递事宜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 关于涉嫌虚报注册资本

  199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艺在申请办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原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由集体企业性质改为股份制、变更登记成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100万元的现金收款收据和银行转帐单据作为其公司其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但该笔资金在申请变更的公司帐户上没有全面反映,而某市审计师事务所却作出了验资证明书,从而获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有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资金申报表》、《某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书》、有关某市农业(渔)集团公司与某市高能某化工公司名义收取的各股东现金的收据、有关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回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分别证明申请设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时间、开户银行及帐号、申请注册资本的数额、申报的股东人数及各自拟投资的数额、验资情况、提交某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凭证及该些验资凭证所记载的资金没有完全反映在设立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帐户上和该公司核准设立的时间等情况;(2)有证人张凤骞、高华妹、伍仲明和刘春波的证言,分别证明出资和验资当时情况,不能确定其各自的投资是否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公司的帐户。

  <二>、关于涉嫌合同诈骗

  1997年11月间,由被告人王艺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得知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有燃料油要销售后,即联系到买主--广东省某市荔城发电厂,并于同月19日与该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彪于次日与广东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CST燃料油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分别约定: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燃料油1300元的单价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而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则按每吨燃料油1230元的单价供货给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且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同年1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王艺指派李彪在黄埔港二虎锚地提走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的燃料油1825.614吨,随后将该批燃料油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但在计量却出现了与原核定数额不相符的情况,多计算了19.656吨,达到1845.27吨。同年12月4日,某市荔城发电按1845.27吨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共支付了2,398,851元的货款给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人在此情况下,遂于1997年12月30日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1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不足的转帐支票给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的追债人员陈藏,并双方口头约定支票投递前要通知对方,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的财务人员于1月12日向银行投票时遭到退票,后又经多次交涉,被告人才于1998年1月21日以支票转帐的方式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余下1,195,505.20元的货款声称无能力支付,并故意回避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的追债人员,拒不履行义务。同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声称为了节省开支和其自身开展业务的能力,通过工商登记先后变更了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其在公司的职务,且其公司变更后的办公场所亦经常无人办公,致使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无法与被告人及其公司联络,从而造成至今无法追回所欠广东省某燃料公司1,195,505.20元货款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有某市高能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市荔城发电厂、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签订的购销、供货合同的书证,证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的种类、单价及支付货款的期限;(2)有液体监装/卸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所在公司提取广东省某燃料公司货物的数量。(3)有某市荔城发电厂证明、银行送票回执、增值税发票、银行进帐单等书证,证明其与被告人所在公司结算货物的实际数量、货款和时间;(4)有货物运单、发票,证明被告人所在公司提取货物的时间、方式;(5)有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日记帐、银行帐单、支票,证明该公司所收取的货款去向;(6)有银行送款单、退票通知书和代收票据凭证,分别证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收取了被告人所在公司的100万元空头支票和105万元的货款;(7)有被告人所在公司变更情况的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变更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的时间和被告人的辞职情况;(8)有证人张凤骞证言,证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变更董事、住所时,作了部分虚假行为;(9)有证人李芳英、陈藏、冯汉生、高德洪、王宝友的证言和陈藏对支票的说明,证明空头支票被退票、双方曾有过支票投递的约定和追收货款时所遇到的情形;(10)有证人田微、曾洁红、陈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与某市农业集团公司的关系、被告人的职权;(11)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二十四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因而指控被告人王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王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王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某市荔城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某燃料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某市荔城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同一批货物给某市荔城发电厂时在数量上有虚增的情况,由于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该厂误认为是这个数量,且该厂始终没有认为自已是被骗,而对该批货物原计算的数量是否必须告知第三方,并不是被告人的义务,而应以买卖双方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根本不属于诈骗行为中的"隐瞒真相",反过来,也有可能出现双方最后核定的数量要比原来计算的要少的情况,况且,该批货物在两地的称量方法本来就是不同的,必然会产生误差,即使不是误差所致,但经过对方认可的"增加部分"也只能算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3)对于被告人所开空头支票问题,由于被告人事先已经获得了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的货物,只是在该公司一再追货款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以临时应付,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且从广东省某燃料公司员工陈藏的说明中可反映当时被告人开票据时已作了如何承兑的说明,并非故意欺骗;(4)被告人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5)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再次,被告人所在公司在变更公司之前提供的注册资本的验资凭证并非虚假,至于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到位和仅有这些凭证能否符合验资条件,其审查责任在于验资机构而不在被告人所在公司,且验资凭证所涉及的资金在其公司变更前是确实存在的,因此,被告人及其公司也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况且,即使被告人及其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也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与某市荔城发电厂和广东省某燃料公司签订合同,对销售给某市荔城发电厂的燃料油,以隐瞒了其实际数量,在被害单位追款时,被告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并进而用空头支票欺骗对方,被告人在被害单位追款的情况下,故意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被告人在成立公司时采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注册登记等控诉理由和认为被告人王艺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适用意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说明该些控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故对其法律适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炜明

  代理审判员 徐桂春

  人民陪审员 肖粤乐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邓瑛

  

  

【注释】

  王思鲁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律风险防范网(www.chinalr.net)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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