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罪错位现象透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3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财经学者吴晓波在其《中国企业家的法罪错位》一文中写到:30年的企业史,企业家落马无数,而含冤叫屈之声不绝于耳。细品这些案例会发现:一些被定罪的企业家往往犯事于东,却获罪于西,竟生生有一个“法罪错位”的现象。吴先生对近年来的案例总结梳理后发现,管金生因为327国债事件被捕,但被指控罪名却是受贿和挪用公款;沈太福因为高息集资、扰乱中央金融政策被捕,却以贪污和行贿罪名被起诉;铁本案的直接起因是“违规建设大型钢铁联合项目”,涉嫌“贷款诈骗”和“偷税漏税”,戴国芳等有关当事人仅被指控“虚开发票”等。在他看来,管案、沈案等都是“法罪错位”的典型。






  犯事于东,获罪于西,决不意味着司法擅断。罪刑法定是远离司法擅断的法宝。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有罪应处罚,无罪不能罚。依此原则,犯罪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何种犯罪应科处何种刑罚规定于刑法分则中。

  刑法以成文法为法源,避免了定罪时的主观擅断;刑法不得类推适用,避免了法官的比附类推论罪;刑法不得溯及既往,避免了对所谓原罪责罚的出现;刑法不得有绝对不定刑期,避免了量刑的变幻莫测。诚然,法官对科刑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科刑轻重的标准、科处罚金的数额、刑罚的酌减和免除等。但是,这些均受制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昭告天下,是为公民的行为提供一个事先判断出行为后果的预期,对吴氏哀怨“目前的法律让企业家常常感慨命运之莫测”,也只能对这些罗网的企业主作掩耳盗铃式可怜法盲状解罢了。

  以此罪立案调查,以彼罪判决结案,符合定罪诉讼规律。立案不以实然犯罪为要,调查始于案件的局部判断,只要具备犯罪行为的表征即可。定罪终结于所有调查后的整体判断,判决罪名则必须具备个罪的行为要件。侦查事实往往为案件冰山之一角,判决事实则是由个别与局部真相累加起来的案件全貌。经济行为的性质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只能在调查后才能作答。

  在诉讼流程中,一个案件存在着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罪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与审判机关最后判决的罪名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这些决非吴氏所揭示出的“当政者遇到社会质疑变革行动的时候,便不愿意对改革行为进行正面的辩证,而往往选择一种最便捷和保险的路径--假借一些另外的罪名达到处置的实效”。此言大谬!要知这些所谓的改革者实际上是规则的践踏者,若对其网开一面,对绝大多数守规者岂非公平?

  企业从无法无天到合法合理地游戏,是一个渐趋适应的过程。起初,“舞翼之重”的企业多认为,法律如同衣服,是外在添加的。

  但是,企业创造财富注定要经历由没有规则地任意东西,到在越来越细密规则的制度空间里进行合规的行为这一过程。没有规则,企业犹如缺少保护不穿衣服地裸奔,衣服加身意味着企业束缚前行。不是为企业进行量身定做的衣服,就有或大或小的问题。穿着不合身的衣服前行就会有羁绊趔趄的情况发生;衣服会使行动不便,但衣服也可挡风御寒优美形象。规则不是单面刀一面斧,如同一把双刃剑,正如甘蔗没有两头甜一样,任何事情都有利弊双重性。合规行为会得到安全性地保护,违法经营将会支付额外的成本。有眼光的企业总是避开雷区寻求庇护,合法经营成为最后的必然选择。法律不是外在的,它是企业运行须臾不能分离的一部分。

  经济发展以效益为上,司法标准以公正为先,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进行终局性评判。任何一个现代社会及商业活动的前提,是社会原则的公平与正义。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正义的首要问题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些主要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确定分割社会合作之获利方式。规则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必需的,但规避规则是被容许的。一位经济学者曾说过: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很多规定都有漏洞可钻,有些公司正是由于这些漏洞才发展壮大起来的。企业利用管理漏洞赚钱,只能怪规则不够完善,不能苛责规避者。法律禁止的是破坏规则的行为,司法不能允许的是谋求规则外的利益。社会发展不因某一企业的破产而驻足,企业也不因它的老板犯罪而止步,但如果缺少了公正的游戏规则,经济秩序就无保障,社会就无光明。

  至此,可以说“法罪错位”是生造出来的伪概念。

  (作者任职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文章


飞鸟啄伤顽童谁之过
如何撰写律师函
“巨额虚报注资及合同诈骗案”被判无罪----著名律师成功辩例鉴赏
引领法学风骚,叩响法治之门
法罪错位现象透析
裁判文书的说理艺术
布满理论创新的契机--读詹复亮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侦查实务》
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返顾盼”
并驾齐驱:司法公正的两辆马车--兼谈如何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