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书画作品署名的法律意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6: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美术作品,是指中国画、水彩画、油画、版画、素描、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作为一种有独立法律意义的“作品”,与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一样,都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电影、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都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同时,中国又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参加国,并且还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版权方面的双边协议,因而,中国人的美术作品在相关国家中还可以寻求法律保护(伯尔尼公约第3条1(a)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已否出版,都受到保护)。

  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属著作人身权范畴,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之一。所谓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就是画家、书法家、雕塑家和工艺美术家们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享有署名的权利,以表明自己是该美术作品的作者身份。作者在其美术作品上署名,在中国源远流长,历来为艺术家们所重视。据记载,我国五代以后的国画家已开始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了,用艺术家的行话说叫“题款”。开初题款比较简单,如北宋画家范宽所画的《溪山行旅图轴》,仅在画的右下角树叶空隙处题有“范宽”二字。到了南宋,题款内容逐步多起来,如李迪的《鸡雏图》,在其画右上边题款为“庆元丁巳岁李迪画”。而赵孟坚则在所作的《墨兰卷》上题了一首七言诗:“六月衡湘暑气蒸,幽香一喷冰人清。曾将移入浙西种,一岁才花一两茎。”接着题款“彝斋赵子固仍赋”,并钤印一方。至明清时,中国书画上的题款内容和形式日臻完善,题款已不单单是一个署名问题,而发展为书画作品艺术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鲁迅先生为钟鸣天先生《中国画诗文题跋》所作“序”中说:“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种绘画,像中国画这样,具有如此之大的包容度,把诗、书、画、印冶于一炉,成为审美内涵极为丰富、表现手法极为自由的综合性艺术。”由此可见,中国书画的署名问题比较复杂,题款所用之书体、姓名、字号、时间、地点、印章、题写位置等都是署名的组成部分,是表明作者身份的重要内容。

  “表明作者身份”,是美术作品作者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是法律赋予作者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有着特定的法律意义:

  其一,作者有权署名。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只有作者才有权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名,因而,署名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作者不仅有权署名,而且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他人之名,亦有权禁止他人在仿造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作者之名,更有权要求使用自己美术作品的人指明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

  其二,作者有权不署名。美术作品上是否署名,这是作者的权利,他既可以在作品上署名,又可以不署名;有时不便在作品上署名时,也可以不署名。这在雕塑、壁画、版画、宣传画和工艺美术作品中比较常见。不署名,并不否认他不是该作品的作者,他依然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即便发生著作权纠纷,也能够通过多种途径确认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比如,通过发表、展览及获奖、出版、著作权登记、公证等途径确认其著作权。即便发生争议,还可以从美术作品的线条、色彩、构图、师承、风格、流派以及创作时间、地点等方面去加以考证,确认其著作权的归属。即便一时无法确认该幅美术作品的作者是谁,其署名权同样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

  其三,作者有权署真名,亦有权署假名,还有权署别名、字、号等。中国文人墨客的名字比一般人的名字要复杂得多,除本名外,还有字、号、别号,有的人有几个甚至十几个号(别号)和斋室名。如清代书法篆刻家邓石如先生,姓邓,名琰,字石如,初号顽伯;54岁时因清仁宗?$?继位皇帝,为避其名讳,遂改以字行,名石如,字顽伯;又因祖居皖公山下,取号完白、完白山人、完白山民,别号龙山樵长、凤水渔长、芨游道人、古浣子等。因而,其书法作品上的署名款因时而异。不仅如此,中国书画的署名还表现在印章上,名号章、闲章都是署名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世人公认的“以诗、书、画、印四绝雄视一世”的艺坛泰斗吴昌硕先生在其所题《西泠印社记》中说:“书画之风雅,亦必以印为重。书画之精妙者,得佳印亦生色,无印辄疑为伪。印之与书画相辅而行者也。”当代艺术大师杨仁恺先生则进一步阐述:“印章在书画上的运用,至清代也更加普遍。本人印章,至清中期以后,几乎款、印并用,很少不钤印记的,有的不署名款也必钤印,如叶欣的一些作品,就是靠印记认定的。印章除姓名、字号、别号、室名外,还刻一些闲章,以表明本人心迹意趣,如金农的‘淡澹生真趣’、郑燮的‘七品官耳’、‘无法不作’、吴昌硕‘先彭泽令弃官五十日’等”。这些极具个性特征的题款和钤印,形成了中国书画作品署名的鲜明特色。

  著作权属于作者,即谁是作者谁享有著作权。这是著作权法的一条根本原则。就美术作品公民作者来说,谁是该美术作品的创作者,谁就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谁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谁就自然享有该美术作品的署名权。署名权不仅具有排他性的属性,还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的法律特征:

  一方面,署名权之权利不得让与他人,不得被继承,作品因传播而产生的艺术褒贬、名利得失,全由作者承担;另一方面,署名权不因其作品被他人使用和作品被赠与、转让、继承而变更,不因作者死亡而终止,更不因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或灭失而消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28条);依法合理使用作者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22条);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当然也就不视为作者署名权的转移(著作权法第18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第20条)。作者在世之时,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自己保护;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无继承人或者无人受遗赠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

  如果发生美术作品署名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凡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公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取证方面的公证书和购买的侵权复制品实物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亦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之规定,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在美术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因美术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然而,现实中侵犯美术作品作者署名权的事例屡见不鲜。一方面,在利欲的驱动下,剽窃他人美术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现象大量存在,新的科学技术被造伪者所利用,其造伪手法越来越高,比之古人有过之而无不及,赝品充斥于美术市场;另一方面,一些书画家在自己的书画作品上署名时,有意无意地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尤以书法作品最为典型。

  书法作品是以汉字作为书写对象,以线条作为表现形式的视觉艺术。一般来说,一幅书法作品上的文字内容:或者是诗词,或者是对联,或者是小品文,或者是名言警语等,一句话,书法作品是文学与书法、篆刻艺术的结合体。如果书法家所创作的这一幅书法作品的文字内容是录于前人或时人的文学作品,那么,就应在题款中交待出处,署上该文学作品作者之名。如清代书法家何绍基创作的一幅对联书法作品:

  胜地喜临江,万叠云山来缥缈;

  高情还爱石,一园花竹尽玲珑。

  题款为:“杨季鸾撰句,何绍基书”。

  又如中国书协主席沈鹏先生创作的一幅对联书法作品:

  高人以饮为忙事;

  浮世余诗尽强名。

  题款为:“杜牧句,沈鹏”。

  而书法作品中所录文字内容原本是他人的文学作品而又不署他人之名者,现今大有人在。如某书法家写了一幅对联书法作品参加全国展览,其文字内容为:

  心有三爱,奇书骏马佳山水;

  园栽四物,青松翠竹白梅兰。

  题款为“某某某书”。

  依此题款,应当判断该书法作品上的对联和书法都是这位书法家所创作的;而事实上,其所书的对联并非是这位书法家创作的,而是一幅早已流传于世的一位名人的对联佳作,他的大名是——方志敏。这种行为,轻则是不尊重别人的智力成果,重则就是侵犯了文学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因此,作为一个美术作品的作者,应深知正确使用署名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定责任,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给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在中国书画史上,流传着许多有关书画作品作者保护自己署名权的轶闻趣事。而在今天,能够正确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自己的署名权的作者应首推国画大师吴冠中先生。

  1993年10月27日,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一幅中国画《毛泽东肖像》,画上题款为:“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1962年。”拍卖成交价为52.8万港元,拍卖公司得佣金4.8万港元。吴冠中先生在该画拍卖之前获得信息,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声明自己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创作时间落款为1962年更是荒唐可笑(笔者注:毛泽东“我的一张大字报”是在文革初期),请求设法制止对该画的拍卖。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文化管理处以沪文社字(93)第95号文通知上海朵云轩:《毛泽东肖像》画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如有其他伪作,也须照此办理,并请将核查情况上报我处。但是,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拍卖公司以该画属真为由,于两天后将该画拍卖。为保护自己的署名权,吴冠中先生以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吴冠中先生还出示了公安部对《毛泽东肖像》画上的署名和吴冠中其他笔迹的鉴定结论:二者风格不一致,画上的笔迹不是吴冠中的笔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原告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的美术作品。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该画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非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画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7)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于1995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停止侵害,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和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共同赔偿吴冠中损失7.3万元。上海朵云轩不服,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基本维持原判(仅将两被告共同赔偿7.3万元改判为:上海朵云轩赔偿2.7万元,香港公司赔偿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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