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慰亡灵的亲属人格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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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亲属人格权的概念

  亲属人格权是死者的亲属基于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指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而给死者亲属本身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死者的亲属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权利。它是在自然人死亡后,由其具体人格利益延续出来的一种人格权益。

  二、亲属人格权的特征

  亲属人格权脱胎于本体人格权,但又与本体人格权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权利主体的特殊性。本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人格权的获得,仅依出生的事实,一旦自然人出生或法人成立,即依法享有此项权利,而且人格权与本体不可分离,本体死亡或法人终止,该项权利即告终止。同时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本体人格权,而不管其在年龄、智力、社会地位、财产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亲属人格权是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一种人格权益,不是每个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享有这种权利,死者的近亲属应包括配偶、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

  二是权利来源的特殊性。与本体人格权一样,亲属人格权也必须通过立法来授予。本体人格权的权利起始是人的出生,而亲属人格权的权利起始是人的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其生前的人格利益即转化为亲属人格权,这种权利来源是通过对他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产生的一种人格权益。需要明确的是,亲属人格权保护的绝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保护死者亲属自身的人格权益,通过保护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来实现。本体人格权只能基于出生而获得,而亲属人格权是基于血亲、配偶关系而获得。

  三是该项亲属人格权的设定,解决了实体权利主体与诉讼权利主体相矛盾的问题。亲属人格权(通过死者的人格利益被侵害而表现出来)一旦被侵害,亲属本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人格权益。

  三、亲属人格权的设立依据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一般认为无主体即无权利。如果设定死者依然享有民事权利,一旦该项权利受到侵害,由谁来主张权利呢?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近亲属代为主张,但是如果近亲属不主张或怠于主张,那么法律设定的这项权利则处于尴尬状态。所以说,人只有在维护自身权利,并通过维权行为能给自身带来精神慰籍或物质财富时,才会积极努力地去维护这种权利。

  自然人死亡后,其具体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本身已无该项人格权,也不能感受到该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能感受到这种损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存在的一种人性的自然反应,所谓“亲者痛、仇者快”就是这个道理。各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人格权并对其进行保护,就是因为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对人格的贬损、污辱,会给自然人造成精神创伤,带来精神痛苦,所以需要法律来保护这种权利。自然人死亡后,他人对其人格的贬损仍有可能发生,此时死者已不能感受这种痛苦,能感受到这种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其实死者近亲属所维护的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通过死者的人格利益所表现出来的自身的人格权益,是自身受到的一种人格伤害,是死者人格权的一种延续。因此通过立法授予死者近亲属一种亲属人格权是适当的,这种立法安排有两点是明确的,一是权利主体明确,解决了甲主体维护乙权利的问题;二是权利内容明确,亲属人格权维护的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通过死者的人格利益表现出来的自身的一种人格权益。亲属人格权与本体人格权是基于一种人格权益产生的两种人格权利,正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同样的一项财产,在自然人生存时表现为一种所有权标的,在自然人死亡后则转化为一种继承权标的一样。

  亲属人格权虽是一种新的提法,但其含义却早有民法专家论及。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谈到:“于人格者死亡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之名誉、秘密或纪念,系根据自己之权利,因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而有诉权。”大陆学者魏振瀛教授在《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也谈到:“与其说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侵害了死者的名誉权,倒不如说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会不同程度地侵害到其遗属的名誉权,保护死者名誉的目的乃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死者名誉受损而感到愤怒、痛苦、不安,因此与其说对死者的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利益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姚辉副教授在其所著《民法的精神》一书中也有这样一段论述:“侵权行为损害死者亲属的利益。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亲属。……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亲属,导致了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从而侵犯了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所以此时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在行使诉讼时,诉权主体也就是死者亲属本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主体是统一的,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难点。”其实“难点”还是有的,死者亲属作为诉讼主体已无问题,问题是死者亲属主张什么样的实体权利?是主张死者人格权还是主张死者亲属人格权?这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果引入确立亲属人格权理论,此问题才算是真正的无难点了。

  四、亲属人格权的内容

  亲属人格权与自然人本体人格权一样,也分为一般亲属人格权与具体亲属人格权。亲属人格权是自然人本体人格权的延续,但在内容上又有不同。自然人本体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指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自然人死亡后,其人身自由不会再被侵害,但其人格尊严仍有被侵害的可能,故一般亲属人格权保护的是死者亲属因死者的人格尊严受侵害而享有的权利。具体亲属人格权也与自然人本体的人格权不同,比如健康权、贞操权只能由生者本人享有,而不会转化为亲属人格权。下面谈谈具体亲属人格权的内容。

  1、基于自然人生命权而产生的亲属生命权。大家都知道,自然人死亡后权利丧失,生命权被人侵犯,而生命已终止,生命权从何谈起呢?在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的《人格权法》中列举了四种理论学说,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四是间歇取得请求权说。四种学说无一例外的是要避开无主体无权利的问题,给死者一种权利。不可否认,自然人被非法的剥夺生命会产生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权利恰恰是由死者近亲属享有的亲属人格权,具体可说是亲属生命权,死者亲属可基于这种权利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

  2、基于自然人身体权而产生的亲属身体权。“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不难看出,身体权也是一种在世权,生命存续期间,身体权自然由本人行使,生命结束后,尸体的民法保护问题则争论颇多,尤其是对尸体的性质有多种主张。笔者认为,尸体是身体的一种转化形式,在身体阶段它是身体权的客体,在尸体阶段它转化为亲属身体权的客体,由亲属对尸体主张权利,实施保护。亲属身体权是一种有限权利,一般说来,只是在尸体遭到侵害时,死者亲属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侵害自身权利为由行使诉权,对于依法进行的公益事业利用尸体的行为,则不能主张权利。

  3、基于自然人姓名权而产生的亲属姓名权。同其他权利主体一样,自然人死亡则权利主体消失,无主体无权利,姓名权也自然消亡。在“鲁迅姓名权案”中,鲁迅先生的姓名利益,自有其子周海婴来主张,周海婴主张的就是亲属姓名权。在该案中,司法界没有认定这是一种什么权利,只是从权利限制度角度以“合理利用”的名义驳回了周海婴的诉讼请求。亲属姓名权是姓名权人死亡后,由死者的姓名利益转化而来的,因此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及侵权责任大体适用于亲属姓名权。

  4、基于自然人名誉权而产生的亲属名誉权。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前面谈到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该案中因对“荷花女”的名誉侵害而损害到“荷花女”之母的人格利益,案件审理过程中,“荷花女”之母的权利该以何种方式保护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法院的意见认为,当死人的名誉权受侵犯时,可以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1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有权提起诉讼。其实,如果立法明确规定了亲属名誉权,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5、基于自然人肖像权、隐私权而产生的亲属肖像权、亲属隐私权。此类权利转化大体与姓名权转化为亲属姓名权一致,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五、亲属人格权的限制

  1、亲属人格权主体的限制。亲属人格权不同于自然人本体人格权的特征之一,是权利主体的不同,这种权利主体是限制性主体,限制的内容就是亲属的范围,即哪些亲属可以享有这种亲属人格权。亲属人格权离不开亲属关系,亲属是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是有远近的,一般说来,配偶是一种很近的亲属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也是比较近的自然亲,三代以外的亲属因缺乏共同生活的经历而较为疏远,因此亲属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死者的配偶及从死者算起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较近的旁系血亲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可以作为亲属人格权主体的法定范围。

  2、亲属人格权请求权的限制。在谈具体亲属人格权时,我已简略谈到对亲属人格权的限制,如依法使用尸体、姓名、肖像等。还以“鲁迅姓名权案”为例,纵观古今中外的历史名人,不论其生前的身份如何,其名字的传播总是表现为一种文化现象,鲁迅先生也不例外。在鲁迅之子周海婴诉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侵权案中,法院以正当使用为由驳回了周海婴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种限制是适当的。如前所述,名人现象总是表现为一种文化现象,用名人的姓名给机场、学校、图书馆、城市等冠名的现象比比皆是,此类使用对姓名权人或亲属人格权人并无侵害,属于正当使用,名人如此,普通人亦然,这是在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正当使用。另外,以是否营利作为划分能否使用姓名、肖像等具体人格权载体的标准,也是一种考虑,这种划分比较简单,但也容易失之偏颇。如用名人姓名冠名于学校,就只能用于公益学校,私立学校等营利性文化教育产业则不能使用。此外还可以考虑用行业划分的方法确定姓名、肖像的使用范围,如只限于文化教育事业等。人格权的非财产性在亲属人格权中表现的更为突出,死者亲属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保护的是自己的亲属人格权,死者的亲属同样不能用死者的姓名谋求财产利益,这一限制是必须的。可以先给亲属人格权确定几个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非营利性原则,三是行业性原则。以这三个原则作为亲属人格权的授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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