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金赔偿制度初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6: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有赔偿义务的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就大多数侵权案件而言,这种一次性全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是恰当的,但是否所有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这种一次性赔偿呢?我们可以看一下如下两个简单案例:

  案例1:A驾车撞B,法院一次性判A应向B支付未来8年的医疗费用,判决生效没几天,受害人B在医院因其他原因死亡,B的继承人主张执行医疗费用,义务人拒绝,理由很简单,要赔偿的是医疗费用,现在人已死亡,还用得着医疗费用吗?

  案例2:小学生A被狗咬伤后,家长主张巨额赔偿,法院判决狗的主人一次性赔付各项费用20万元,狗的主人无力赔付。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一次性赔偿并非完美的金钱赔偿支付方式,所有的侵权案件都适用一次性支付是有其局限性所在的。这样就引出了一种新的赔偿金支付方式,即定期金支付方式。所谓损害赔偿的定期金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分期(如按年或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定期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缝合了一次性赔偿留下的缺口,在损害赔偿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由以上几个案例看出,如在以上几种情况下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话,则不会发生这些案件的发展结果十分不公平的情况。从我国《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来看,并没有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做出规定,仅在某些司法解释里偶有涉及。当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制定中,定期金制度作为吸收他国民法先进制度的典型被学者们提了出来。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中涉及的几个重大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以完善我国损害赔偿法的相关内容。

  一、定期金赔偿制度的立法理由

  认可定期金赔偿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无不对适用定期金赔偿制度的范围给予了严格限定,一般均限定在对身体健康的侵害而引发的赔偿责任上面。笔者认为,定期金赔偿方式在此领域内的优位适用是符合法理和社会需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避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就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而言,受害人如因此而住进医院或丧失劳动、生活能力,则受害人可向加害人提起侵权损害之诉,一般此类案件索赔金额较大,如果依一次性赔偿,那么在实务中的赔偿额度就会动辄上万元,甚至百万元。如果受害人一直活着并按常态发展下去,可能与判决的结果还能够达成一致,但万事万物总处在发展变化之中,并非所有的人都能够按照判决书上的思路进行下去,有的人可能会意外死亡,也有的人可能会因医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而迅速治愈,如果发生这些情况,则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无疑构成了不当得利,这与填补损害这一立法目的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前文案例1中的当事人A陈述的理由非常有说服力,判决书判的是医疗费用,现在人都没了,还用得着这笔费用吗?显然这是一次性支付的弊病所在,倘若分期给付赔偿金,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避免受害人(或其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困难。上文提到,有学者认为一次性支付有利于受害人统筹安排使用赔偿金,这不假。但是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金给受害人(或其监护人)后,管理这笔财产的责任无疑就由赔偿权利人自己来负担了。而且对于未来而言,受害人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害是个未知数,如果是受害人将此笔财产拿去风险投资,还可以勉强说是私权自由,但这已经与损害赔偿的目的背道而驰了。受害人的监护人这一完全负管理职责的人而言,他仅有权将此笔财产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利益损害上,但事实上他是监护人,他也就有了在基本上没有约束的情况下支配一次性赔偿金的自由。在现今社会,并非每个人都会依照判决目的行为,人们对财富的进取心已经远远胜过了对现实生活状态的满足,所以受害人的监护人往往会将赔偿金用于投资股市、购买彩票,甚至拿去豪赌以图发财,这样的例子在实务中已经不少见了。

  以上两点就是定期金赔偿制度的主要立法理由,另外,有学者认为定期金赔偿可以避免因通货膨胀而给受害人可能带来的不利。笔者认为,在经济发展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今天,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都有可能发生。设想一下,如果我们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如果发生通货膨胀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贬值,对其而言的确不公平;如果发生通货紧缩的话,则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会升值,这对加害人而言同样是不公平的,所以定期金赔偿在这里就会显示出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定期金制度的态度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这样的判决对于简化法院的执行工作无疑是有利的,而且可以避免因被执行人未来经济状况的恶化而使胜诉方的权益最终落空的情况出现。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早期的民事审判中,就开始了定期金制度的初步尝试。早在1989年,就有这样的案例: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以临时工身份参加被告张学珍承包的厂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知有事故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梁身折断,张国胜脚踝受伤,后引发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半个月后,张国胜因败血症死亡。被告以原告来工作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其主要赔偿义务,原告张连起及其女张国莉以被告侵犯张国胜的人身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案中的被告违反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的死亡,被告主观上的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张学珍赔偿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分六次付清。笔者认为这一例子是不能作为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范例的。此案中的分期支付与定期金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期支付只是在赔偿数额确定的前提下,将这一确定的赔偿数额分成若干份,在不同的期间内加以支付,而定期金制度的内容远远多于前者。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定期金赔偿方式多适用于对未来发生的诸如医疗、护理费用、康复费用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的赔偿,而不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和死亡事实的赔偿,而且未来具体分多少次赔偿,应当是不确定的,通常取决于受害人生存的年限等因素。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依据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无疑对诸多因触电而引发人身损害的案件起到了直接的审判指导作用。

  三、我国定期金赔偿制度的构建

  在民法典的紧张起草过程中,侵权行为法作为重点被提了出来。中国人一向轻权利重义务的思维模式将由此发生重大转变。在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目前,有三个《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和一个《民法(草案)》审议稿面世。这些试图构建我国未来侵权行为法大厦的大作,从各自不同的方法论出发,各具特色。就定期金制度而言,它们有所涉及,但都不是很具体,下面笔者就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定期金赔偿制度的立法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定期金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总额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用哪一种方法。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不利的是需加害人一次支付大量金钱。只规定适用一种方法而排斥另一种方法的适用,是不正确的。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得申请法院以支付定期金之方式赔偿之规定,系针对财产上之损害,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从条文之文义解释,应作肯定,惟从条文之论理解释,则应否定之,理由在于“痛苦为主观感受”“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观色彩浓厚”等等。法国法上曾有这样一个判例,划清了两种支付方式的适用范围,判决中对于身体健康之人体损害,分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及劳动能力的损害:就非财产上的损害及短时间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一次给付的金钱赔偿,就残废性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分期给付的金钱赔偿。笔者也认为,在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后,就此而引起的未来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自助用具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赔偿,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进行赔偿。这一判决值得赞赏。

  (二)定期金赔偿制度的适用方法

  笔者认为,定期金制度的适用应该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是否应先确定总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定期金赔偿很多人有一种误解,就是认为应该先计算出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然后再分期支付。这种观点曲解了定期金制度的用意,法院在判决书中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从而不对总的数额做出计算,而只需划定具体的期限来要求加害人按受害人在此期间内的实际支出来予以支付;二是法律可否直接规定出定期金赔偿的金钱支付时间间隔,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使在认可定期金赔偿制度的国家里,各国规定也不一样,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金钱定期金应当按每三个月预付,其他认可定期金制度的国家大都没有像这样直接划定期限。笔者认为,定期金赔偿的金钱支付还是需要一个时间间隔的,这个时间间隔不能太长,太长容易让赔偿义务人怠于支付赔偿金;时间也不能太短,太短又会令双方当事人都感到厌烦。因此,法律可以给出一个指导性的期间供当事人予以选择,如三个月或者半年。法律还可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赔偿金的时间间隔,只要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了;三是是否应确定每期的赔偿金额问题。现今大多数认可定期金制度的国家都认为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否则在诉讼中赔偿总额未定、支付次数亦不确定的前提下,法院的判决将更加模糊,难以实际操作。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如此。

  (三)定期金赔偿制度的保障

  为了保证受害人在未来的时间里能够定期得到相应的赔偿,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或对损害只有赔偿义务的人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损害的同时还应当判令其提供确实可行的担保。这是确保定期金方式不使受害人遭受未来损害的重要保证。而且,笔者认为,可以作担保的物须为具有高保值价值的物,如不动产,这样,才能使在法院判决定期金赔偿后,受害人觉得有保障,安心去治疗、生活。另外,笔者认为,提供担保是一种方法,另外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保险。在可以计算出大致赔偿数额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协议中,他们可以约定:加害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会允诺将一笔相当于一次性赔偿额的金钱存进保险公司的特别帐户中,然后将从这一帐户中定期划拨一定的金额给受害人。因此,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方法,都完全能达到并符合定期金赔偿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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