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现象分析及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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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


  法律服务是服务贸易中商业服务项下的专业服务,服务提供者基本上是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中国按照加入世贸时所做出的承诺,已经取消了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执业的数量,地点等限制,同时它们在华违法执业的现象也愈发泛滥。伴随今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断开放,如果现有的这种可谓猖狂的违法执业现象不得到有效遏制的话,该市场的发展及中国弱势的律师行业今后的境遇都十分令人堪忧。本文以笔者自身的知识和理解对近年来这种违法执业现象进行浅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和第二部分阐述外国律所在华违法执业的现象,此类现象的特点和造成的危害,第三部分分析了此类现象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第四部分在对该类现象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外国律师事务所 违法执业 律师法 GATS 法律服务

目 录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现象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概述
1.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发展现状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情况
(二)上述违法执业现象的特点
1.违法执业形式多,规模大
2.有中国律师事务所配合参与
3.明暗结合好分工
4.置中国法律不顾
5.反映出中国在此问题上的监管空白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现象造成的危害
(一)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二)扰乱我国律师业内公平竞争秩序
(三)破坏中国法制社会的形象
(四)影响中国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三、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财富是最大驱动力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孕育无序竞争
(三)市场管理体制不完善滋生违法执业现象
1.管理权力究竟谁人行使?
2.管理部门的监督惩戒力度不够
(四)中国律师协会业内作用微弱
(五)中国律所和律师“积极配合”
1.“税”、“费”不尽合理激发开源的需求
2.中国律师及事务所自身不完善影响正常开源

四、规范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制度
1.充分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市场的保护
2.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二)深化律师管理制度改革
(三)加强中国律师培养及后续教育以提高其竞争力


  从外国律师事务所被允许在华执业那年开始,他们中的一些就不停地变幻着手法在华违法经营,从刚开始的违法宣传到今日种种劣迹,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建设法制社会的进程。在中国加入世贸的前后时期内都有学者严厉谴责这类违法执业行为并纷纷提出对策。今年已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的第五个年头,新的谈判结果很可能使中国在不久的将来加大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到那时更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会加入且更深入这一市场。虽然中国已为清整该市场修订一些法律法规,但近年来这类违法执业现象却愈演愈烈,笔者在参考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和个人的知识理解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现象

(一)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概述

1.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发展现状
(1) 中国开放法律服务市场进程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正式对外开放始自1992年,当时外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外国律所)获准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海口开设办事处,并规定了严格的办事处数量等准入限制 。2001年11月,中国政府按照世贸《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要求,做出如下承诺 :

①从2003年1月1日起,取消“三个限制”,即取消设立外国律所设立办事处数量上的限制,取消外国律所设立办事处试点城市的限制,取消一个外国律师所只能在中国设立一个办事处的限制;

②继续允许外国律所驻华办事处在中国从事该国的法律业务;

③新增设了关于外国律所驻华办事处可以通过和中国律所建立长期的委托关系的方式,为国外客户处理中国法律事务;

④降低了办事处首席代表执业年限。

  中国政府在做出开放承诺同时参考了世贸成员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保留办法,制定了两条保护中国律师业最重要的规定: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和不得雇佣中国律师。2001年12月27日,在国务院颁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2004年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以立法方式重申了上述内容。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发展现状
  目前已有139家外国律所获准在华执业 ,其中绝大部分分布在北京和上海两地,分别为58家和73家,占全国外国律所的41.7%和52.5% 。通过表1和表2 我们能比较直观地看出外国律所近年来在中国的数量增长和地域分布:


表 1: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地域分布表


资料来源:根据2005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139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内容整理得出以上数据

表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增长分布表


资料来源:根据2005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139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内容整理得出以上数据


  外国律所以英美为主,其数量在华稳步增长,并形成南北呼应的态势。2003年取消“三个限制”后,其中的21家 在京沪两地都分别设有办事处,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设定,也使得之后更多的外国律所纷纷来此“圈地”,发展速度明显超越了北京。外国律所中有相当一部分为豪华“航母”级,其母体收入逾几十亿美元,《美国律师》2003年公布的全球100大律师行中,有21家在上海设立了代表处。其业务涉及直接投资、外资企业、金融保险、项目融资等诸多方面。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情况
  从另一方面看这些优秀的外国律所,其中部分与其说是跨国执业,倒不如说是进行行业“侵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都明确表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中国法律相关的事务,但是大部分外国律所代表处都严重违反了这些规定,长期非法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近些年来这种现象在外国律所云集的上海更为严重,援引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小耘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小耘对《第一财经日报》的表示“外国律所在中国违法执业几乎是有恃无恐”,具体表现为 :

  第一,外国律所凭借其资金优势,不断从中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国律所)挖走人才,作为其代表处的“辅助人员”,并从事法律服务。而按规定,只有在境外已执业满两年的境外律师代表才能提供与该国有关的法律服务,上述“辅助人员”并不符合条件。

  第二,外国律所已经大量地且公开地进行明显属于中国法律服务的非诉讼业务,包括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文本的起草、解释;通过书面、电子邮件、口头等方式提供中国法律的解释、意见和咨询;直接参加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投资、兼并等项目的谈判。

  第三,外国律所直接向当事人提供中国境内的项目调查、目标公司调查等服务,即法律界通称的“尽职调查”或“审慎调查”。

  第四,外国律所还间接从事中国境内的诉讼和仲裁业务,有的更实际控制诉讼的整个业务流程,如调查、取证、提供法律意见等,仅仅在出庭的环节上不得不使用中国律师。2005年9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曾对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进行处罚,原因是其辅助人员以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审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北京市司法局在一份通报中承认:“外国律所驻京代表机构和人员非法执业的情况,特别是代表处非法从事中国法律事务的现象比较突出。” 。

  第五,境外资本已开始尝试组建一个“傀儡”律师事务所,即中国律所为“傀儡”律所,采取与外国律所采取背靠背方式,私下达成联营、合并和收购等秘密协议,甚至约定以外国人的名字命名中国律所,从而使外国实体仅凭其出资行为即可实现对中国律所的绝对或相对控制权,再非法提供法律服务。
外国律所还有如下违规行为: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大量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误导性宣传,谎称外国律所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甚至自诩是中国法律某方面的专家。
 
  同时,外国律所也普遍存在逃税现象。外国律所在华服务的大量收入来源于跨国公司,并借此之便将大量收入截流境外,业务在境内,结算却在总部,从而逃避中国的税收和外汇管制。

(二)上述违法执业现象的特点

1. 违法执业形式多,规模大

  如上所述,外国律所在华的违法执业方式可谓花样百出,数量规模都前所未有,并且这种违法执业远非一时一刻,而是从其进入中国市场后就不断反复。据不完全统计,在华外国律所的业务中50%与中国法律服务有关,仅从1992年以来各方面报道来看,其非法的误导性宣传也见诸众多媒体,尤其是网络和各种会议资料 。在偷逃税款方面,仅以上海为例,2002年外国律所登记数量60余家,创收近3.2亿元,纳税总额5200万元。其中年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代表处10家,最高的超过5000万元,其业务涉及直接投资、外资企业、金融保险、项目融资等诸多方面 。如果加上“地下”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当时登陆上海的外资律师事务所数量在100家左右,这样算来可想国家损失之大 。

2.有中国律师事务所配合参与

  有部分中国律所为谋取利益而选择与外国律所同流合污,一方面他们可以此类“加盟合作”为由壮大门面,光耀门楣。另一方面,此种“合作”最终可以为律所广开财源。这样“面子里子”都做足了,自然吸引有“魄力”的中国律所欣然加盟。

3.明暗结合好分工

  除了误导性宣传等明示违法外,外国律所还普遍采取“暗渡陈仓”的做法,这种做法被香港基本法研究中心主席、资深大律师胡汉清形容为打“擦边球” 。如招聘内地的律师到其办事处,制作出法律意见书提供给客户,同时又注明“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我们是外资所,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意见,所以我们对此不承担责任,假如你们需要一个内地律所的文件,我们会请我们的合作伙伴提供,再收费”。外资事务所把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的业务,借中国执业律师之手做成。众达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主管合伙人赵久苏就表示,该所与通商、君合、通力等本地律师行进行了广泛的合作 。

4.置中国法律不顾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修订) 》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但现实中这类“联合”可以说随处可见,常以外国律师到中国律所“实习”的名义潜入,遂以该中国律所外事部等方式提供违法的法律服务;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如前文所述,外国律所把中国律师挖到自己的办事处。提供大量的“尽职调查”,广泛涉及中国法律。可以说是明知故犯,行为态度极其恶劣;第三十四条规定:“……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而实际情况是业务在内,结算在外,外国律所逃避纳税义务,妨碍市场管理,并造成中国大量税收流失;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但对此项管理很难举证,所以“傀儡”律所仍然大摇大摆地横行于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然而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就曾公然安排其辅助人员以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审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还有一些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在国内大型招聘网站上公开招揽中国执业律师进驻某些外国律所在华办事处,实际工作内容多为直接为当事人提供非法法律服务。

5.反映出中国在此问题上的监管空白

  上述所称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专业人员,对其违法行为惩治存在较大难度,而且即使惩治也需要多部门共同努力。而后谁参与管理,谁来牵头管,事权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等这类问题在现实治理中不断被提及。我国相关法律相对具体的规定了外国律所开业的要求,但如何管理其日常执业方面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外国律师在华从事该国法律业务是中国内律师尚未涉及的部分,中国法律也就很难有相应规范,一旦外国律所和当事人之间出现争执,应该如何判断是非?随着外国律所在华的业务深入,将有更多的空白显现于人前。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现象造成的危害

(一)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外国律所在华违法提供的中国法律服务,一旦出现问题或发生争执,当事人很难获得应有的赔偿,这样对当事人而言是没有利益保障的。而且其本身知法犯法,缺乏律师职业道德,更难保证他们会履行对当事人的资料保密等的责任义务。

(二)扰乱我国律师业内公平竞争秩序

  如果按照中国对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所做出的承诺,中外律所在业务上本可以形成互促互补的局面,并不存在如此竞相。外国律所本身规模大,拥有更专业的团队,是现有中国律所无法匹及的,且中国律师行业及相关管理等各方面不完善,所以中国为了保护本国律师业,承诺的同时做出相应的限制。现实中部分外国律所违法执业,肆意冲击中国律所的业务,形成了中国律所与违法执业的外国律所之间,守法执业和违法执业的外国律所之间不正当的竞争。同时这很可能令一些本分守法的外国律所感到不平衡,蠢蠢欲动进行违法执业,同样的,部分守法中国律所因为眼羡那些有恃无恐自由淘金的国内同行而纷纷效仿。

(三)破坏中国法制社会的形象

  外国律所违法执业时明知故犯,屡教不改,并为此找寻各种借口推托辩解。他们这样长此以往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中国法律的权威性及尊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力提倡要建设法治社会,并在此方面逐年加大建设维护力度,但对外国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权一直分散于几个部门,使得实际操作起来也存在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造成外国律所在华违法执业现象层出不穷,却还安然处之。其对自身违法行为毫无悔意,屡教不改的态度都严重威胁到我国法制社会的形象,造成国际社会及中国大众形成我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制建设等根本就是在空谈的恶劣印象。同时也助长其他不法外国律所以攫取利益为目的竞相进驻中国违法执业,使这种恶性循环愈演愈烈。

(四)影响中国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由于历史原因,现在的中国律师们是还一支年轻的队伍,该行业在各方面管理建设,规范制度,培养方面都不很完善,同时行业还内充斥着如“黑律师”(即没有律师资格而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的人)等众多非法法律服务人员,形成了管理上较混乱的局面。中国在加入世贸后,对原先不完善的方面一直加紧改进,而外国律所不断违法执业的行为可以说是对本就不好的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内雪上加霜。在华的外国律所基本为跨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在业内有很好的声望,但他们为了财纷纷在华违法执业。这容易对中国律师们造成思想上的错误诱导,似乎除了钱,律师这个职业不存在别的追求和目标。一味强调金钱,使律师行业的商业化味道越发浓厚。中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80%左右的律师在东部沿海城市 ,主要是因为这些城市经济较西部等地更发达,在这里执业的律师收入和其他各方面较好,商业化被刻意强调的话,会使更多的律师涌入这些沿海城市,而且一味追逐金钱,会导致律师业务范围畸形发展,比如不重视收费较低的业务,这些对律师业平衡健康的发展和满足社会需求都造成严重影响和阻碍。同时外国律师在华从事的中国律师尚未涉及的业务,并可能因为中国法律对此暂无规定,无法盘究其行为的性质。此先发制人,对中国律师今后拓展业务范围造成障碍。上述种种都会给不完善的中国律师业及管理工作造成新的更大的混乱。


三、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违法执业现象的原因分析

(一)财富是最大驱动力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对于外国律所来说俨然是一桌丰盛的令人垂涎的佳肴。中国是世界法律服务市场中发展最快的国家 ,同时拥有稳定的社会投资环境,快速增长的经济,这些必然带领其他相关产业的提升。中国对外开放的政策促使经济增长外也使诸如外贸纠纷,跨国并购,上市等业务随之增加,而这部分是法律服务中利润较高的业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外国律所善于这些业务却不可能全部随意经营,而现有中国律所的服务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又都不能让人满意。美食当前,不能大块朵硕,这令向来以实现财富最大化为目标的外国律所不甘,于是部分人选择各种无视中国法律的手段“自由”执业,更多人尾随其后。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孕育无序竞争

1. 规定外国律所行为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中国加入世贸时承诺,外国律所可以与中国律所保持“协议合作关系”及“直接指示中国律师”开展法律事务,还有可以向客户提供关于“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0(以下简称:《外国律所条例2000》)中有所表明,但实际操作中却发现并未对承诺做出具体的说明,而这正为渴望进入中国庞大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外国律师业提供了过分运用的可能,即为在华非法执业做出貌似合法违背正义的广义解释。第一,虽然不能直接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但外国律所可以通过与中国律所“协议合作”的方式,将工作要求和内容“直接指示中国律师”,最多是表面以中国律所的名义进行作而已。如果有中国律所甘愿被外国律所购并或实际操纵,那外国律所就完全有可能在幕后做中国法律事务。第二,外国律所可以向客户“提供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这使外国律所可以堂而皇之地向客户出具有关中国法律的书面意见,最多名义上冠以“中国法律环境影响信息”罢了,亦或在文件尾部注明“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我们是外资所,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意见,所以我们对此不承担责任,假如你们需要一个内地律所的文件,我们会请我们的合作伙伴提供,再收费”的字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以下简称:《司法执行条例2004》)中第三十二条对“中国法律服务”的范围给予了说明,但那些外国律所在该国进行的而中国尚未出现的业务又应如何规定,其在此方面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否负责,负何责?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在投诉中谁负举证责任?《外国律所条例2000》中规定根据外国律所违法情节轻重给与相应惩罚。但情节轻重以何为据?全国统一?还是地方自理?另外,如果当事人接受外国律所提供中国法律服务时受到损害,法律是否支持善意当事人要求违法的外国律所返还不当得利?又如何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为善意?同时我国对责任程度划分粗大,这导致那些不够刑法管辖的违法行为只能受到轻罚,根本达不到惩罚的效果,也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等等这些,让相关主管机关在一些时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2.管理外国律师的法律法规基本空白

  2001年修改的《律师法》,虽较前版有很大进步,但仍有些内容过于原则化。首先,该法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外国律师直接或间接加入中国律所,虽然《外国律所条例2000》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禁止代表处或其所属律所这么做,但外国律师自己不受管辖,实际上他很可能暗中操控在华的外国律所,也就同上“协议合作”一样了。其次,该法并未强制要求在华开业的外国律师同样在全国或当地律师协会登记。律协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营业的重要监督管理者,没有登记的就不是律协的会员,律协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或实施惩戒。在这里,管理缺失了重要的一环。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势将严重的妨碍现实的管理,造成事实上的放任。

(三)市场管理体制不完善滋生违法执业现象

1.管理权力究竟谁人行使?
  中国对外国律所的管理权太过行政集中,但事权分配又不够科学,影响了整个管理体制的运作效率。比如,对外国律所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司法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受委托”代管驻地的办事处,客观上容易产生有权的无力管、无权的管不了的状况。另外,谁可以对外国律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如果是当事人以外的如当地律师协会或知情公众可否提出投诉,即社会监督权如何行使?这在相关法律中均未涉及。显然违法执业的外国律所已经超脱三界之外了!

2.管理部门的监督惩戒力度不够
  虽然对外国律所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司法部,但司法部却没有及时准确地披露在华合格外国律所的信息。虽然司法部会不定时地在其网站发布公告,但也只涉及那些外国律所获准在华开业,无法探究其存续期间的合法性,没有可供社会大众根据其要求进行相关查询的途径。这给很多未获批准而在华执业或已被停业的外国律所以可乘之机。

  惩罚的功能本质上是防范性的,这完全可以归结为惩罚的威胁所带来的恐吓作用 ,如果不是这样,那惩罚与否就无所谓了。中国采取的惩戒手段有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取缔等。《外国律所条例》2000第三十条对罚款的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到30万元。上面大概介绍了在华的外国律所的资本情况,这个惩罚力度对于一个外国律所而非律师而言显然只能算是隔靴搔痒,无法产生惩罚预期的效果。
对外国律所而言,其信用,或声誉,乃是其营业的非常重要资本。《外国律所条例2000》未规定公告外国律所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手段,同时社会大众并无便利渠道例如律师协会网站公告等方式得知此类情况。这样即使外国律所有违法纪录,他们在最近一次年审之前都是安全的。  

(四)中国律师协会业内作用微弱

  1992年中国律协成立,根据《律师法》规定其为行业自律组织,而该法赋予律师协会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多流于表面,比如收管理费,组织联谊等等,很难涉及实质层面的管理,相比于法律发达国家律师协会其作用堪微。中国并为强制规定外国律所和外国律师进入中国执业必须在律协登记,如前述,这对律师协会对其实行管理产生了源头障碍,他们同样在业内生存,而律师协会却无法正常干涉。也因如此我们无法像在其他国家律协网站上查找到该国的外国律所及外国律师名录,更不要说他们的违法纪律了。律师协会作为该行业的法定管理者,却无法为社会大众提供基本信息来判断现实情况,实际上造成了外国律所在暗,其他所有在明的局势,这样的管理不严,信息不畅,助长了外国律所有恃无恐的违法执业。

(五)中国律所和律师“积极配合”

1.“税”、“费”不尽合理激发开源的需求

  中国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税收主要是营业税和所得税。营业税的税负与其他营业税纳税人的税负一样,但由于目前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三种体制并存,实际税负并不公平。如国资所由财政全额或差额补助,这一部分收入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国资所的实际税负显然低于其他民办律师事务所。另外合作所的律师从服务收入中取得报酬和根据投资取得分红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务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作律师事务所存在重复纳税问题。此外,合伙律师事务所虽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但是合伙人的劳动报酬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合伙律师的实际税负实际上也较重 。而外国律所每年除缴纳5万元管理费 ,仅在其申领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收入与所得额计征纳税。同样的业务其报酬也较中国律所高出许多,同时其客户又多为跨国公司,假设他们都进行境外结算,那实际上,外国律所每年也只有这5万元的经营成本。在如此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下,有些中国律所为了广开财源选择配合外国律所的非法执业行为,而这正是违法执业外国律所求之不得的。

2. 中国律师及事务所自身不完善影响正常开源

   一旦在华外企的母公司与外国律所总部有天然联系,这些企业立刻会倒向外国律所,即使知道他们在内地没有资格,也愿意向其购买中国法律服务 。另外有很多企业就是相信外国律所,不相信中国律所,他们宁愿按照每小时600美元或者更高的价格给外国律所付费,却不愿意按每小时300美元付给内地律所 。深究个中原因,还是因为中国律所及律师不能提供完善的服务。首先,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律师处在政治的边缘,又在社会角色转换上存在滞胀,无法像其他国家的同行一样选择从政或做法官。社会对其存在长时间的误解,加之一些律师本身职业道德不高,这造成了他们在工作过程中缺乏荣誉感,也进一步加剧该职业的商业化趋势,使得其中一些中国律师“拜金”执业,劣质的服务,糟糕的态度和言谈举止等都进一步恶化了中国律师在社会中整体形象。其次,中国律师专业服务水平与外国同行相比明显不足,语言和文化环境是最明显的一大障碍。第三,中国律所内部管理不科学等等原因造成中国律师人员流动加大,其中一部分优秀的中国律师就加入了外国律所。如此环境为外国律所违法执业提供了充足的客源和雇员。同时那些拜金的中国律所甘愿进行配合,内外勾结,致使外国律所更加肆意妄为的非法执业。

四、规范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应采取的对策

  中国必须建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只有在这种环境下,面对壮大发展的中国同行,外国律所才会以正确的态度和行动在中国执业。

(一) 完善法律制度

1. 充分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市场的保护

  GATS制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其成员必须遵守的同时考虑到服务贸易历史短,各国发展水平不一等特点,规定了逐步自由化原则:GATS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小的部门,放开较小类型的市场,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向目标的条件。”。这样为发展中国家在开放服务市场提供了优惠措施。

  中国加入世贸,就要根据世贸的规则相应地修改现行法律已履行义务,这样做使修改后的法律法规更适应国际化的开放的市场,并可进一步深入建设法治社会。与此同时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律师在国际竞争中更多的处于弱势,所以也应该在积极履行义务的同时充分地学习研究WTO和GATS的规则,把其中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体现在国内的法律中,为中国的律师争取空间和时间尽快发展。

2.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

  首先,尽快填补那些在管理外国律所上出现的法律空白,做到有法可依。应该出台管理单独关税区内律所规范,这是在《律师法》和《外国律所条例》2000中表明另行制定的,但时至今日都没有出台,这么明显的漏洞应该尽快填补;应该对在华外国律师制定相关的管理法规。让他们完全适用《律师法》并不现实,可以基本适用并根据其特殊的身份做出特别规定。仅从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出发,他们来华执业即为同行,行业规矩他们也应该奉守,比如,同样的强制登记制度,缴纳年费,接受管理等;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及时更新,中国的快速发展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紧紧跟上,否则损害的只会是中国的利益。

  其次,应该细分情节程度制定惩罚措施,对那些“不大不小”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加大对外国律所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并增加对外国律师的强制登记管理和对律师违法执业的惩罚规定;同时对上述违法行为实行公告,这是一国执法者的权力,同样是一项责任,比如亦可查询数据库的方式贴在律师协会网站,司法部网站,甚至商务部服务贸易司上。各国对律师事务所有严格的信用标准,而且信用体制已经深入到经济生活,当事人在选择代理人时也会作充分的考虑,所以这种做法会迫使外国律所在关乎自己名声的事情上多加思考。这些都是为了达到惩罚的威吓作用,净化律师执业环境。

  再次, 应当加快整合律师事务所存在的形式。从现有律师事务所中剔除国资律所,它的出现处于国家在特定时期的考虑,它们依靠国家为背景,特殊的优待,与一些部门更亲密的关系网络等等,实际上造成了与合伙和合作律所之间形成了不公平的竞争局面,阻碍中国律师业自身快速发展。随着律师职业保险的完善,和市场的逐步成熟,我们可以在今后逐步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最后,通过立法合理的增大律师的权力和业务范围。中国关于商标、专利等有法律性质的专业服务更多的依附律师以外的其他部门,这就减少了法律市场的资源,减少律师的业务的同时阻碍了他们在这些领域的执业经验,无疑减少了他们同外国律所的竞争力,所以中国应该在这方面尽快做出合理调整。增加律师的权利可以使其工作逐渐顺畅起来,改善他们正常工作时处处求人,处处碰壁的尴尬境遇,也可以进一步保证律师的人身安全。毕竟先安排好家中事,才安心出门战外敌。

(二)深化律师管理制度改革

  首先,通过修改现有立法重新分配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之间的权力责任。中国要建设法治社会,就应该采取措施弱化现在过于集中的行政管理,做到科学的“两结合”管理。赋予律师协会更多的实质管理权利进一步深化律师协会统一管理制度,比如外国律师在华执业资格审查权等。律师毕竟属于自由职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是更为科学的,也是法律服务业发达的国家走过来的成果经验,我们可以结合中国实际参考他们的经验进行这项改革,比如,在CEPA的执行中我们可以在此方面与香港有更多更方便的沟通。更加科学的事权分配,可以激发良好高效管理效果,同时应注意在管理过程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次,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该端正其对律师的态度。中国大众、政府部门甚至公检法对待律师一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见,没有正确认识到他们的作用,这种偏见应该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宣传的方式,尽快得到更正;增加中国律师在向其他社会角色转换上的可能性,提高其社会地位。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中国律师一直处于政治边缘,同时因为社会地位、受尊敬程度等方面的原因使法官等角色基本没有被律师纳入发展的目标。这种停滞造成了越来越多的中国律师一味追求金钱,选择和外国律所苟合。要解决这种情况,光靠司法考试的职业道德教育科目及格是不够的,应该为律师疏通出新的职业目标与定位,提升社会地位。例如北京建立律师职称,并在1999年从一级职称律师中选拔法官,这是非常值得借鉴的,但同时应注意不要把律师职称的评选搞成单纯的考试,毕竟社会对这个职业的要求不仅仅是技能,更重要的是职业道德。其他相关部门必须尽快改善中国律所不合理的税费问题,使中国律所拥有更多的资金改善办公条件、增加培训机会、挽留优秀人才等;同时应该制定相应有效的鼓励措施,改善现有律师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只有中国律所足够强大才能使外国同行以正确的态度加以对待 。

  再次,应该明确律师协会属于行业自律的民间组织,并不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也不受其管理。律师协会应该以独立的管理者身份,与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平等的沟通工作。律协运作的独立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律师的利益,同时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黑律师等非法法律工作者加以管理,促进和保护律师业健康的发展。拿回对外国律所及外国律师的监管权,完善并统一律师协会相关管理权的执行制度,比如对中外律师的投诉制度,追踪实习制度和职业后培训等,逐步管理司法考试制度等,但这些应该是经过立法委,而不单单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时律师协会的运作资料对其会员,即律师,应该是公开的,毕竟律师们每年缴纳不小一笔会费支持律师协会正常工作,他们有权在特定期间查阅诸如财务年报等,这样做可以增加律师对律协的信任。律协应要求所有在华执业的律师严格执行律师执业保险强制措施,以增加外界对律师的信心,尽可能减少侵害给社会带来的损失。

  最后,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协同做好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互联网这个当今时代最便捷的信息交流平台实时提供合格的外国律所和律师的信息,并对其违法执业行为进行公告;同时结合其他方式,如媒体,或报刊,加大中国在外国律所在华执业的承诺及具体规定的宣传,使公众悉知,减少外国律所混淆视听的机会。

(三)加强中国律师培养及后续教育以提高其竞争力


 在执业环境和管理制度不断得到改善的情况下,中国律师也应该不断完善自身等到外界的认可。只有客户认可了,中国律师才会有业务。

  首先,要使律师内部的管理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所谓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律师事务所也应该注意维护办公环境,如物品摆放,人员着装,文件管理等,提升自身的形象。逐步增加对所内律师进行专业化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了律师的归属感,加强了业务能力,同时严格要求所内律师参加律师执业保险,这对律师事务所是非常重要的经营保障,同时也可增加当事人的信心。中国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外国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寻求合作,提供跨国服务,共享资源,一方面可以有机会从合作中借鉴他们先进的管理和经营方法,另一方面避免了在同一片天空下的激烈的正面冲突。

  其次,律师本身也应加强自身修为。在外律师应该把形象放到一个很重要的位置上,至少在工作时花些心思注意着装仪表,言谈举止上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在同外国客户会谈时,这是基本商务礼仪。在内要根据需要提高各项技能以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比如外语能力,电脑水平等。中国律师还应该注意培养自己在某些或某一领域的业务,成为该领域的专家。要把自己武装到牙齿来对抗激烈的竞争,这些都是为了给客户留下良好的印象,专业态度加之高质服务,才会使他们选择中国律师。

  再次,在律师培养上,除了科学设计和认真跟踪律师执业后的培训教育,也应注重准律师们在大学中所受到的教育。司法考试规定应考者的最低学历为本科毕业,但对所学专业并无限制,令人不免担心。司法考试仅测试应考者的知识,不能把它搞成像高考一样的独木桥,过了就万事大吉。律师职业本身有一定的社会性,即法律的维护者,一旦其执业过程中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况,很可能打击公众等方方面面对法制社会的信心,所以在法学中会有一门职业道德课,但更重要的是教导这些准律师们的老师们会在其授业过程中不断给他们灌输正确职业道德,几年的时光下来,职业道德就不光是一门课程,而是融入他们的思维或生活方式,这在其今后的工作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那些非法学专业的应考者没有同样的教育背景,使得其今后从事律师工作时,一旦面对诱惑,抵抗能力相对较弱,对于社会造成不良风险率随之增加。笔直强烈建议强调应考者应至少有一至两年的全日制法学教育背景,此方面可参考香港关于律师培养的方式。同时,法学专业的学生们对于今后工作方向可能有各自的考虑。学校在设置学科方面应因材施教,增加更宽泛的选修课内容,使他们有机会接触其他专业的课程拓展视野。

  总之,中国应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非法执业现象为警示,在法律服务市场没有全部开放前加快完善法制建设工作,净化出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国律师本身要尽快顺应国际趋势,提高自身的规模,能力水平,专业化业务发展等,增加竞争力。发展才是硬道理,不断规范的市场和强大起来的中国律师才能在今后任何竞争中捍卫住中国的利益和自己的生存空间。


  参考文献:
  [1] 王淑敏,李燕丽,曹杰萍.《入世与法律服务》.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 39-79.
  [2] 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242-258.
  [3] 朱国斌.《香港司法制度》.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114-158. 
  [4] 石毅.《中外律师制度综观》.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79-409.
  [5] 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业规则: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66-211.
  [6] [美]罗伯特.W.希尔曼著.《论律师的流动管理》.王进喜,唐俊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9-244.
  [7] 张福森.“加入WTO与中国律师业”.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国加入WTO:机遇.挑战.对策》.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2年版,670-683.
  [8] 王立峰.《惩罚的哲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27-142.
  [9] 秦世俊,杨荣斌,王德生.《世界服务业重点行业发展动态2005-2006》.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241-269.
  [10] 霍宪丹.“论当前我国的统一私法考试与法律教育改革”.载:司法改革研究课题组编,《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 361-371.
  [11] 张玉良.《外国律师在华违法执业“狂潮现象”透析》.载《中国律师》,2000年, 第1 期:14-16.
  [12] 刘振宇.《从英国法律服务市场看“入世”后的我国律师业》.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2期:18.
  [13] 吕实.《整顿法律服务市场,建立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统一监管》.载:《中国律师》, 2004年,第9期:16.
  [14] 蒋卫忠,童旭.《所内竞争:一种不正常的竞争》.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7期:58.
  [15] 陈文伟.《营销服务:律师业发展的硬道理》.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7期:21-22.
  [16] 张华.《组建律师业的“变形金刚”》.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7期:56.
  [17] 张翠珍.《北京市律师承接工作的现状及对策》.载:《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7期:51.
  [18] 季卫东.《律师收费?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律?》.载:《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7期:22.
  [19] 樊华.《律师经济自由的范畴与保障》.载:《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8期:10.
  [20] 田传平.《产业化:关于我国律师业发展的思考》.载:《中国司法》,2006年, 第5期:50.
  [21] 李学尧,余军.《为了公众利益的改革方案??评Deborah L. Rhode的“为了正义:
重整法律职业”》[J/OL].法律思想网,2004-9-18.
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2364.
  [22] 《2004年世界法律服务业发展状况》[J/OL].中国投资指南网,2005-07-05.http://www.fdi.gov.cn/common/info.jsp?id=ABC00000000000030962.
  [23] 陈煜儒,高宗泽,任继圣等.《WTO?入世后中外律师竞争什么?》[J/OL].老行者之家网,2002-5-22. 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448.
  [24] 魏家林.《完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的建议》[J/OL].中国律师网,2006-05-12.
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6-5-12/p43875.html .
  [25] 《〈律师法〉修改势在必行》[J/OL].东亚经济评论网,2006-5-16.http://www.e-economic.com/info/6949-1.htm.
  [26] 陶景洲.《法律业的四个趋势》[J/OL].东亚经济评论网,2005-1-19.http://www.e-economic.com/info/105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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