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人权保障体系的现状及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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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乃是人之为人所应坚持享有的一种宪法资格,是弱者对抗强者的武器。因此,宪法关于人权保障体系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国人权保障的状况。

  一、中国宪法人权保障体系的现状

  (一)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新中国建立后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人们谈人权而色变,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宪法中的权利仅仅是被视为与国家的公权力相对应的公民权利来认识的,宪法既没有宣告保障人权,也没有出现人人享有的权利。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中国开始走进权利的时代,人权禁区逐渐被打破。1991年中国政府第一次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宣告“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自此,中国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新的阶段。理论上,人权研究蓬勃发展,上至宏观的人权理论,下至具体的人权制度设计,倾注了无数学者的心血;实践中,一方面人民的权利抗争意识不断削弱着权力的专制;另一方面中国政府加快推进人权事业的步伐,将人权制度建设逐渐与国际接轨,不断提高宪法及法律保护权利的标准。可以说,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使得传统的被扭曲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得以逐渐恢复,权力的运转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理念开始逐渐深入人心并贯彻于中国的制度构建之中。

  1997年9月,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主题报告中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概念首次进入党的文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共产党执政的基本目标。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大盛事,也是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被许多学者认为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不为过。在我国,“人权”终于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宪法概念。

  事实上,人权入宪,不但意味着我国结束了宪法缺乏对待人权基本态度的历史,而且使得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更加完善。长期以来,虽然人权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但我国宪法一直没有明确宣告保护人权,这一方面使得我国人权制度体系由于缺乏宪法的总领性规定而根基不牢,另一方面使得我国的权利保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宪法对于权利的规定往往比较概括,权利的良好保障需要依赖各部门法对宪法权利的细化,这就意味着一旦权利被排除在宪法基本权利之外,就会因为缺乏宪法依据而很难得到部门法律的保障。而人权保障是历史的产物,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人民会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保障要求,宪法明确人权保障原则,有助于更多的权利进入法律保障体系。因此,人权的入宪,既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待人权的庄严态度,也克服了以往权利保障的局限性,为中国人权的发展奠定了宪法逻辑起点,从而使权利体系能够得以不断丰满。

  (二)宪法人权保障体系的不足

  虽然宪法修改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使得宪法人权制度体系的设置有了很大的完善,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继续完善,表现为:

  首先,宪法基本人权在其享有主体上存在着局限性。

  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其主体是一切人。尽管人主要生活在国家中,但在一国之中,人的范围总是要大于公民,并且有些权利公民在本国并不享有,如政治避难权,有些权利只属于本国公民,如参政权,有些权利则任何人都享有,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等,因此宪法基本人权的主体,仅仅指本国公民是远远不够的,它不仅应该包括公民,而且应该包括无国籍人、外国人。而我国长期以来,人权仅仅是被视为与国家的公权力关系相对应的公民权利来认识的,宪法中的权利设置处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即便被认为是人权保障里程碑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目前也是作为统领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而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原则的人权保障价值。就是说,我国宪法权利目前仅为中国公民所享有,这就使得权利享有主体存在局限性,因此,我国宪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规定既适用于本国公民也适用于除本国公民以外的一切人的人权。事实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意味着我们应该对宪法人权体系作出全面的梳理,以克服目前宪法基本人权仅仅指公民权利的现状。

  其次,宪法权利内容设置处于重实体轻程序的状态。

  人权保障的历史,奉行的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应该说,我国82年宪法关于实体人权的规定还是比较不错的,但为什么人权保护状况一直得不到很好的改善?譬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制度化的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虽然收容审查制度以孙志刚的死亡为契机而于2003年被废除,从而使得长期以来以对待动物的方式对待人的制度最终告别历史舞台,但它造成的影响及引发的思考将是长久的。有了宪法的实体性规范,人权依然无法得到保障,这样的现状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宪法有关程序人权的规定相对较少。事实上,宪法实体人权是否能够实现,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往往同时涉及到程序人权。宪法在考虑实体人权时,应首先考虑是否有相应的程序人权可供利用。只有当程序人权存在时,实体的宪法人权才有实现的可能。因此,现行宪法关于实体人权与程序人权设置的严重不平衡,直接导致了实体人权无法最终落实,有鉴于此,宪法的修改应改变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状态,加大程序人权,尤其是刑事程序人权的设置力度,只有当程序人权与实体人权配置合理相互对应时,宪法基本人权体系才是完整的。

  最后,宪法权利救济制度即司法制度设置不合理。

  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Ubi jus, ibi remedium),人民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因此,各国普遍将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基本的程序人权,并且围绕司法一元主义设置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权力部门来判定涉讼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之后能够得到什么样的保护,取决于司法制度的设置。实体人权的落实需要程序人权的支撑,而程序人权要求限制乃至剥夺基本权利的权力应归于司法,其他权力的类似行为应受到严格的司法授权及控制。这就是司法一元主义,所谓的司法特性,即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及最终权威性等皆由此而生。中国宪法对司法的定性及设置可以说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一元主义,司法事实上处于强大的行政权力控制之下,这样的制度设计难以起到权利救济的作用,往往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因此如何在技术层面设置合理的司法制度是未来宪法修改的关注点。

  二、宪法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重点

  宪法的人权保护功能,意味着宪法修改的着眼点应放在人权体系的完善上面。在基本人权范畴,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财产安全等实体人权是最为核心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政府存在的唯一理由就是保障这些权利,而如何保障这些权利能够顺利得以实现,需要设计合理而精密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说,程序性人权由实体人权而产生,并与实体人权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一国的人权保障体系。事实上,各国人权保障状况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程序性规范的不同而引起的。

  由于刑事程序涉及对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尊严、财产等实体基本人权的干预、限制乃至剥夺,因此刑事程序人权保障在一国的人权保障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中国人权保障现状的不理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事程序人权设计的匮乏与不合理而造成的。事实上,中国目前最严重的侵犯人权现象就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与反追诉的力量悬殊使得非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等现象司空见惯,这严重地侵犯了人的尊严、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等实体人权。而制约刑事程序权力滥用的最好方式,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来越多的程序性人权,并将其中比较重要的刑事程序人权如正当法律程序权、无罪推定权入宪、不受非法强制取证权、公正审判权等入宪,从而达到以宪法基本人权的高度来制约权力的目的。

  综上所述,尽管近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目前宪法人权保障制度体系仍处于不是很完善的状态。由于程序人权设置的比较匮乏及司法制度设置的不是很合理,宪法所保护的诸如尊严、生命、平等、自由等实体人权在一定程度上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刑事程序人权的入宪问题应该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目前,修宪的关键在于如何设置有实质意义的刑事程序人权条款及如何理性地改革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

  高瞻远瞩,为中国宪政国家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框架,是人们对修宪寄予的厚望。良好的制度框架,必须以完善的人权保障体系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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