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Ubi jus, ibi remedium),人民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因此,各国普遍将诉诸司法的权利规定为基本的程序人权,并且围绕司法一元主义设置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这意味着,由法庭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权力部门来判定涉讼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之后能够得到什么样的保护,取决于司法制度的设置。实体人权的落实需要程序人权的支撑,而程序人权要求限制乃至剥夺基本权利的权力应归于司法,其他权力的类似行为应受到严格的司法授权及控制。这就是司法一元主义,所谓的司法特性,即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及最终权威性等皆由此而生。中国宪法对司法的定性及设置可以说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一元主义,司法事实上处于强大的行政权力控制之下,这样的制度设计难以起到权利救济的作用,往往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因此如何在技术层面设置合理的司法制度是未来宪法修改的关注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