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该怎么帮助服刑人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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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帮助服刑人员???

——律师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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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在执行程序中对服刑人员的法律帮助显得相当薄弱。服刑人员是在封闭状态下被执行刑罚的,而且其在服刑期间也涉及诸多的诉讼问题,迫切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律师而言这是法律服务的处女地;对服刑人员而言,这是置身于大墙内与世隔离的人群的渴望;对于国家立法而言,这是需要法律明确调整的重要领域。所以,笔者结合服刑人员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和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以及加强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谈谈执行程序中的律师法律帮助的有关问题。

  一、律师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后,罪犯被依法交付执行,刑事执行程序就已经开始。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也产生了需要律师介入的客观情况:

  (一)服刑人员在执行程序中遇到的诸多问题需要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

  1、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执行程序中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变更执行制度,不仅涉及对原裁判的修正、缩短刑期,还涉及执行场所的变更,这与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实践中,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减刑比率很大,基本控制在30-35%之间,这项奖励措施对促进服刑人员认罪服法,努力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项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监狱的监管人员进行考核而且以打分的方式来体现奖惩。而监管人员的打分的标准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性,但也有其主观色彩。当监狱的监管人员对服刑人员的打分出现明显不公时,直接影响服刑人员的减刑利益,而服刑人员处于被监管的地位,维护其权利的手段有限,需要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应当减刑而不予减刑的,提出维权要求。

  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体现党的刑事政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罪犯的改造和有效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服刑人员的减刑和假释需要由监狱呈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目前只听取监狱的呈报意见,有些地方的监狱在呈报减刑、假释意见时还附有派驻检察机构的监督意见,但没有服刑人员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当监狱应当呈报没有呈报,或者监狱呈报而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同意的时候,需要律师出面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监狱的考核、呈报行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提出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目前有的地方试行减刑、假释听证制,更需要律师出席听证,提出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材料和意见,使服刑人员获得最大幅度的减刑或者予以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体现人道主义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适用对于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唤起服刑人员的良知,促进其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具有重要作用。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监狱呈报,省级监狱管理局审批的制度,虽然有利于防止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违法问题,但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的利益保护就成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最为关心的问题。尽管有派驻监狱的检察机构,但这一机构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角度考虑问题的,不能像服刑人员基于利己动机而更为关注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尽管法律监督职责要求其要尽职尽责,但实践中派驻检察机构,注重不当暂予监外执行的多,而关注应暂予监外执行而未及时暂予监外执行的少。因此,律师介入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2、服刑人员又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需要律师帮助。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又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突出的是脱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服刑人员又犯罪行为在受到刑事追究时,往往是由监狱的狱侦部门负责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服刑人员本身就是罪犯,又犯罪受到审判时,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漠视。此时更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介入提供法律帮助更为重要。而执行程序中的诉讼问题,律师介入是十分困难的。一方面是服刑人员获得法律帮助的渴望,另一方面是律师介入没能提到日程。尽管在审判阶段有律师介入,但也是不充分的,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3、服刑人员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需要律师帮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二年后减刑是法定的减刑,是必须进行的诉讼活动。但二年后的时间界限是多长,“后”到什么时候?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期满后没有及时减刑的问题仍然存在。死缓犯的减刑条件就二个:一是期限届满;二是没有故意犯罪。另外,要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还要有重大立功的条件。监狱法第31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这说明监狱启动减刑程序的时间是二年期满时,但省级监狱管理局审核时间多长,高级法院的裁定时间多长?法律没有规定。如果监狱不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建议减刑、省监狱管理局不及时审核并提请高级人法院裁定减刑、高级人民法院不及时审理这类减刑案件,必然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属于故意犯罪的,需要查证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更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4、服刑人员受到虐待或者被其他罪犯侵害时需要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有关诉讼活动。监狱中罪犯受虐待、被其他罪犯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罪犯作为被害人时,就有一个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但他又处于被监管的状态,人身自由受限制,法律知识欠缺,自救能力弱,其家属的探视时间、地点、次数有限,需要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5、罪犯死亡案件处理时需要律师帮助。罪犯在监狱内死亡的事情时有发生。死亡又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由于监狱的封闭性和服刑罪犯的从属性,加上死亡原因鉴定的专属性,罪犯家属必然对死亡原因产生怀疑,对正常死亡结论不服,对非正常死亡结论会提出相应的赔偿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要求。这些问题的处理需要精通法律的人员提供帮助,才能处理好复杂的事件,使罪犯及其亲属的利益得到保护。

  6、派驻检察机构及其人员的工作不能取代律师的法律帮助。目前,检察机关在监狱都设有派驻检察室,承担对监狱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监督的职责。这对于促进监狱及其干警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促进监狱文明管理,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检察机关的的监督是基于国家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角度来履行监督职责的,而律师介入监狱所代表的是服刑罪犯个人利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与动机及行动,与检察机关是截然不同的。律师会从服刑罪犯的微小之处着眼,从细微之处做起,来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可行性

  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履行法律帮助职能,不仅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群众的期望,更是法制建设要求的,是完全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这种可行性体现以下几方面:

  (一) 律师队伍在不断壮大。我国律师队伍正在不断壮大,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此后的20多年间,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断出台,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体系,这些法律规范对指导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律师队伍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1986年以来,我国实行律师统一考试制度,到目前为止已经举行了16次,特别是2002年国家又将律考变更为统一司法考试,有近200万人参加考试,已经录取合格并被授予律师资格的近14万人以上,执业律师的人数已达11.7万多人,律师事务所发展到9691个。今后,我国律师规模的递增水平将保持在2002年司法考试合格率即7%以上,2010年,我国的律师总数将达到20万人左右。律师数量在增多,为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提供了人员保证。

  (二)律师队伍素质在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在增多的同时,律师的素质也在不断提高。一是律师队伍的门槛高、标准高,逢进必考,决定了律师队伍整体素质起点高,律师中大专学历的约占律师总数的48%,本科学历的约占35%,硕士、博士学历的约占5%。二是律师注重自身知识的更新,不断学习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提高执业水平。三是律师注册管理上的强制培训制度,对提高律师执业水平是有帮助的。四是律师基于通过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获取收入,无其他经济保障。因此,律师会基于利己的动机而提高执业能力与水平,以争取更多的客户,拓展自己的业务,从而获得相应的回报。只有高素质的队伍,才能有高质量的服务。

  (三)律师的职责使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判决后,被告人在法律地位上转化为罪犯,但其权益保护仍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律师的辩护工作因诉讼的结束而完结,但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并没有结束。只要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律师就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提供法律服务。服刑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护更需要律师尽其职责提供法律服务,这是律师的职责要求,是律师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所在。我们相信,律师会从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出发,积极介入刑事执行程序,认真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

  (四)律师法律服务的领域应当不断拓展。随着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律师介入的领域不断扩大,律师的服务水平越来越高,律师法律帮助的作用越来越大,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仔细分析,人们就不难发现刑事执行领域,对于律师而言还是个空白。这个领域更需要律师介入,律师只有将法律服务拓展到刑事执行领域,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其社会价值、法律价值才能更大限度地发挥出来。这个领域的服务不会有丰厚经济利益回报,却是亟待律师介入,提供帮助的领域。律师只有将自己的服务领域向刑事执行领域延伸,并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才能进一提升自己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更好地为国家的法制建设发挥重要的作用。律师拓展的服务领域越大越说明国家的政治文明、法制文明的程度越高。律师的服务意识和服务领域的拓展也必须与时俱进,这是律师制度不断完善、不断进步的不竭的动力所在。我们相信广大律师都会欢迎的,也会积极参与的。

  (五)国外立法例可资借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第4款规定:“被判刑人可以通过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法第53条第1款第9项规定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有权“在一审、二审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以及参与解决与执行刑事判决有关的问题。”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81条第1款规定:“向共和国总统提出的减刑请求应当由被判刑人,他的近亲属、共同生活人、监护人、保佐人、律师或者特别代理人签署,并向司法部长提出。”可见有关国家立法中已经明确律师要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代行被判刑人的权利、参与解决与刑事执行与被判刑人的有关问题,甚至签署减刑请求意见。律师在刑事执行的活动空间是广阔的,律师在刑事执行中可以弥补被判刑活动受限、法律知识缺乏、维权能力弱的不足,更好地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设计

  律师介入刑罚执行程序,履行法律帮助职能,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律师敲开监狱那威严而神秘的大门,为热切期待帮助的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一)转变观念正确对待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

  在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之前,要在思想观念上破除以保密为借口的神秘主义观念,克服案件难办、成本高的畏难情绪,转变监督一元化的观念。

  1、破除监狱神秘观念,为公开公正开绿灯。监狱承担刑罚执行职能,是国家的专政工具之一。行刑的场所、行刑的方式是对外界保密的,这既有专政性质的要求,也有安全的考虑。按现行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监狱内罪犯的探监限定在罪犯的近亲属范围内,其他人不能直接探监,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而且一次一般不超过三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要想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是相当困难的,而罪犯的家属虽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罪犯接触,但谈话的时间和内容有限,且其家属的法律知识有限,对于法律问题也是爱莫能助。监狱推行的狱务公开也不能解决罪犯的法律帮助问题。因为罪犯需要的是有法律知识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来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律师要介入,监狱必须转变观念,要破除神秘感,取而代之以公开公正,增强执法透明度。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并不会对监狱的保密、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因为律师进入监狱,一方面需要有委托人的委托,另一方面需要有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而且是有特定的任务,不会在监狱内到处转,他们也没那个功夫,因此不会对监狱的保密、安全造成威胁,还会促进监狱的公开公正,增加执法的透明度,对于监狱提高行刑水平和质量是有促进作用的。

  2、克服案难办、成本高的畏难情绪。监狱是封闭的监管场所,律师到这里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困难肯定是有的,特别过去这里一直是法律服务的真空地带,律师介入会打破监狱管理的神秘色彩,会对监管工作带来一些影响,积极或者消极的都会有。一开始个别监管人员可能产生一些抵触情绪,工作上不配合,给律师办案造成一定的困难,但这肯定是暂时的,要相信广大监管人员是支持和欢迎律师介入的。另外,到远离城市地处偏僻的监狱办案,交通不便,增加了办案的成本,而且条件十分艰苦。这些对律师而言都是一个考验,必须克服畏难情绪,树立勇于吃苦,不怕困难,勇于攻坚的坚定信心,同时还要有法律援助的高尚情操和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

  3、转变监督一元化的观念。目前,对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任务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检察机关在监狱设有派驻检察室。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元的、单一的,而且是有限的。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是基于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公权力的监督,而律师的介入是基于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对监狱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害具体罪犯的权益的监督,是一种私权力的监督,是通过个案维权进行的监督,监督方面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变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一元监督为多元监督,必将促进监狱及其监管人员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从而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进一步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的具体设计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的关键是要有法律依据。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在执行程序中发挥法律帮助的作用,涉及到在什么法律上确立,如何确立的问题。前者解决的是立法层次与效力范围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立法技术的问题。

  1、关于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层次与效力范围问题。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法律中规定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的内容。目前,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五个: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是在《律师法中》规定;三是在《监狱法》中规定;四是在专门制定的《刑事执行法》中规定;五是在上述法律中分别规定。由于我们所提的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提供法律帮助主要是指介入监狱执行刑罚程序为服刑的罪犯提供法律帮助。所以,不涉及社区矫治、法院执行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及其诉讼活动的有关内容,凡是有诉讼活动内容的都应当由《刑事诉讼法》调整。刑事执行程序中涉及诉讼问题的有四个方面: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缓罪犯执行死刑。这些刑罚变更制度中需要律师帮助的事情很多。但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侧重于审判及其以前程序的律师介入,对审判后律师的介入没有涉及。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应当加以明确,不能因为案件已经审结就忽视罪犯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权益维护。否则罪犯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些内容,在技术上应当没有困难,但是刑事执行中的监管活动中的法律帮助,特别是在罪犯被虐待、被伤害甚至死亡的情况下,其的权益维护,如果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活动解决的,《刑事诉讼法》就显得无能为力了。

  《律师法》第25条规定的执业律师七项业务是:(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律师法规定的这七项业务可以归类为四项内容:一是法律顾问;二是诉讼代理;三是刑事辩护;四是非讼服务。应当说立法本意所考虑的都是非罪犯的情况,在服务对象是罪犯的情况下,如何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法没有注意到,尽管人们会从理想主义出发,将刑事辩护中、提供非讼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扩张解释为包括罪犯,事实上很难兑现。对于罪犯这种特殊群体,必须明确规定律师应当提供法律服务,从而与其他法律相协调,像《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协调规定一样,才能起作用。

  《监狱法》中没有规定罪犯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内容。而恰恰监管活动中的律师帮助更为重要。因为罪犯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无律师提供帮助,仅靠其近亲属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其近亲属的法律知识和维权能力都是有限的。

  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或者《刑罚执行法》)是必要的,但目前尚需要时日。计划虽然宏伟,但不能解燃眉之急。

  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律师介入的内容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使罪犯的维权活动全方位地展开,法律依据充足,为律师的维权行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有一点必须明确:《宪法》应当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增加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在法律没有限制或者剥夺的情况下都应当得到保护。”这样规定是针对罪犯这一特定群体,其权利易受侵犯,有了《宪法》规定,就为其他基本法或者部门法律制定相关规定提供了《宪法》依据。在《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律中,应当规定律师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从法律协调性看,《律师法》、《监狱法》等法律都应当加以规定,而且有关内容规定也应当有关联性,从而形成上下层次分明,左右内容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框架,为律师介入提供有所遵循的保障体系。

  2、关于律师介入刑事执行程序有关具体规定的设想。在明确相关法律都应当规定律师为服刑罪犯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后,我们应当研究具体条文的设计。

  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中规定律师为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提供法律帮助;在罪犯成为被害人时,律师应当为其代理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可表述为:“服刑人员聘请的律师认为监狱应当呈报减刑、假释而没有呈报的,或者已经呈报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案件,减刑幅度不足的,可以提出维护服刑人员权利的意见,要求监狱或者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监狱或者人民法院不接受其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提出纠正意见的决定,并通知律师。服刑人员委托的律师认为服刑人员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监狱不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狱管理机关不准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出建议,如果所提建议不被接受,可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在查证和审理过程中,应当有律师参加,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同时,应当附有律师的辩护意见。服刑人员因被体罚虐待或者被他人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被害的服刑人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法》中有关业务范围内规定律师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具体可规定:“接受服刑人员的委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程序中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监狱法》中,有关律师帮助的内容,应当在第三章刑罚执行中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中规定,在第四章狱政管理中的通信、会见中规定,在“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中规定。首先,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可具体规定为:“服刑人员委托的律师向监狱提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监狱应当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按程序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委托的律师认为监狱管理机关不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监狱管理机关重新核查,如果监狱管理机关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的,服刑人员委托的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不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服刑人员委托的律师。服刑人员委托的律师认为监狱应当呈报减刑、假释而没有呈报的,或者已经呈报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案件减刑幅度不足的,可以提出维护服刑人员权利的意见,要求监狱或者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监狱或者人民法院不接受其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提出纠正意见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其次,关于会见、通信,可以规定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可以与委托的律师通信。服刑人员写给律师的信件,不受检查。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律师。”最后,关于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处理,可以规定:“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犯罪的,自服刑人员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禁闭之时起,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此外,在看守所条例、在相关细则中,都应当规定服刑人员有权接受律师帮助和相应的程序性保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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