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务实中的问题与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2: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7年4月1日起法院按照国务院制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收取诉讼费。《办法》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与管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和外国人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对待原则等基本原则,重新规定了诉讼费用交纳的范围,调整了诉讼费用交纳的标准,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司法体制和法院诉讼收费制度的重要改革,对于进一步降低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畅通诉讼渠道,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作用,促进公正司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的实施,对于落实司法为民、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在叫好的同时,我们认为《办法》在务实中的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法院办案经费短缺与设法创收的问题。

  《办法》的实施,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将大幅度减少,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现在各级法院的经费都由政府负责,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很多地区的法院不能得到足够的财政经费,法院的办案经费已很紧张。诉讼费收取后由财政返还是法院经费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降低诉讼费很可能导致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各级法院为了弥补经费的不足,受利益驱使可能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如《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就会尽量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尽量分开审理方式审理案件来增加诉讼费收入。对这种做法律师已有议论。建议:1、各级党委、政府应在《办法》实施时尽快落实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办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能够正常运转;2、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办案成本进行核算,办理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应适当收取实际支出费用,以缓解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的困窘局面;3、制定对法院恶意变更结案方式、审理程序的监督、处罚机制。 

  第二、落实司法为民与切实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问题。

  《办法》第十五和第十六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减半收取受理费;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的解读》进一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这就出现了退费及发票开具的问题。对于退费,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费都上缴了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银行代收。诉讼费既然上缴了财政,退费当然也要由财政出钱,一般从财政退费是很费手续的,当事人根本不能及时得到退费。故会出现法院无法按《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当事人退费的情况。会引起很多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损害人民法院和司法权威的形象。法院一方面要为大量的案件进行退费,造成人力、财力,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当事人却不能及时得到退费,在办理退费手续时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时间。特别是对于农村的当事人就更增加了他们的诉讼成本,他们可能需要到县一级的财政部门退费。现在诉讼费本身很低,退费数额就更低,如果退费数额没有农村当事人所支出的交通等费用多,很多的农村当事人将选择放弃要回退费,最贫困的农村当事人也就没能享受到退费的好处。对于发票开具,现在法院的基本做法是:立案时按诉讼标的计收诉讼费用,开的是正式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案后不另开发票;案件判决或调解后,一方预交了诉讼费,若由双方或多方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也不可能另开发票,因此,存在有的当事人没有发票做帐的问题。建议:开发诉讼费收费软件,通过电脑收取诉讼费,先预收,在案结以后汇总清算,根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分别开具正式收费发票并将该收费记录上传财政部门。一方面,减少预交与退费引起的各种麻烦,降低诉讼成本,体现司法为民理念,另一方面又能够保证准确率,避免人工计费的误差。

  第三、落实司法救助制度的问题

  最高院2000年7月28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第六章又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司法救助维护了社会正义,但在各地的司法救助实践中出现了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如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建议:严格执行《办法》有关免交、减交和缓交和规定,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即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庭予以执行。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

  此外,《办法》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办法》规定: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而实际上,其收费标准往往是市场上的2至3倍。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究竟应当交多少,是否一定要用现金等。
 
  (作者: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李华耕,新余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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