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不能与贪污罪用相同刑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2: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4月12日法制日报人大立法版“我说立法”栏目刊登了《对刑法中完善职务侵占罪的思考》一文。该文建议对职务侵占罪应规定与贪污罪相同的刑罚。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规定要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的财产,但刑法中同样是侵犯财产罪,贪污罪因为侵犯的是国有财产,就比侵犯非国有财产的职务侵占罪的刑罚重,没有体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二是对职务侵占罪处罚偏轻,没有起到相应的惩治效果。






  笔者认真读了之后,认为该文的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规定的刑罚是适当的,对职务侵占罪不能按照贪污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刑法理论上讲,对某一种犯罪规定什么样的刑罚,最终是由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的。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刑法规定适用较重的刑罚,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刑法规定适用较轻的刑罚。而某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大小,是由该犯罪的犯罪构成决定的。

  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对贪污罪的处罚显然比对职务侵占罪的处罚重得多,这是由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决定的。

  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二者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二者的犯罪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包括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基本上是一种单纯的财产犯罪,因此,我国刑法把它列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是双重客体,因此,我国刑法把贪污罪与贿赂罪等腐败犯罪单列一章,突出贪污罪的腐败犯罪性质,显示立法者更注重贪污罪所造成的腐败危害。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但这些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但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或者被法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当他们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本单位财产或者公共财产犯罪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重要区别: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会对国家的廉政制度造成损害,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则不会造成这种危害。

  基于以上两点,由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决定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所以,对两罪规定“比较悬殊”的法定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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