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主义法学在裁判中的应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2: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例简介

  湖南省望城县家庭妇女李桂花(化名),婚后靠打工维持全家生计。丈夫陈长根(化名)游手好闲,常酗酒并打骂李桂花。李桂花多次提出离婚,均遭陈长根威胁要报复李桂花及其娘家人而被迫妥协。2006年7月26日,陈长根无端责骂李桂花有外遇,用木凳砸李桂花背部,掐她的脖子,还把汽油淋满李桂花全身要烧死她,李桂花抢走了他手中的打火机,并报了警。次日16时许,陈长根酒后回家即反锁房门,责骂李桂花不该报警,并扬言要烧掉房子,把李桂花从三楼丢下去,又掐李桂花脖子。陈长根打骂后睡着时,李桂花想着7年来陈长根对自己的打骂虐待,离婚不能,心中怨恨绝望,遂用桌上的电线勒死陈长根,后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李桂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属情节较轻,其案发后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李桂花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桂花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害人的父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桂花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对李桂花减轻处罚,判处李桂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分析

  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的因长期家庭暴力引起的以暴制暴案件越来越引起关注。这一方面由于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量刑结果轻重不一,从而引起了人们对于法制统一的担忧;另一方面,通过这类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多的法官、律师、研究人员开始接受并运用一种新的裁判理论--女性主义法学,为法院审理涉及性别平等的案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尽管法官在裁判中通常不会直接声称以某种法律理论作为裁判的指导思想,但我们在不少案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法院的女性主义裁判视角。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便是其中的典型。

  量刑情节与基于女性特质的事实

  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并没有拒绝女性。换句话说,由于刑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情节较轻”的量刑标准,就在法律解释上为把基于女性特征而产生的只有在女性犯罪行为中才能体现出来的事实“读入”较轻的量刑情节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并没有关于“情节较轻”的具体阐释,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普遍认可,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杀人以及“大义灭亲”杀人等,均可作为情节较轻的表现。本案中,由于李桂花的杀人行为是基于死者的重大过错,因此应区别于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李桂花作为家庭中的女性,因家庭暴力而绝望无助,为摆脱长期以来超过其忍耐限度的家庭暴力,最终选择了杀死其施暴丈夫。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女性在社会上和在家庭中的弱势地位、不同于男性的心理特征和生理特征,应当成为定罪量刑中考虑的因素。因此,李桂花的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二审法院认为对李桂花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可以说,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较好地运用了女性主义法学理论,在充分考虑了李桂花从原家庭暴力受害人被迫成为加害人的具体因素的基础上,设身处地地站在女性的角度,根据李桂花当时的处境和她以往的受暴经历,正确地适用了法律。

  但是,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告诉我们,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认识。相似的事实,相同的法律条款,同样具备法律职业能力的法官,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对女性主义法学裁判理论的理解与运用尚显不够。这就需要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女性主义法学的内容。

  女性主义法学的要素

  从性别平等视角来重新审视现行法律制度,人们会发现有很多不利于女性权利保护和发展的现象。而女性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就是要求站在性别平等的立场上,深刻挖掘女性在生理、心理、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特质,再在充分考虑这些特质的基础上,回到对立法活动的要求或对立法原意的理解上来。

  女性主义法学认为,国家政策和法律,是由大多数男性制定的,代表男性的价值观。因为缺乏女性的经历和体验,难免忽视女性的权利保障。如:“公/私二分法”理论认为,对女性的暴力屡禁不止,是因为法律把女性的人身权利,分为社会的(公领域)和家庭的(私领域)。非家庭成员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法律严厉打击,丈夫侵犯妻子人身权利的,法律袖手旁观。这种划分,使女性遭遇家庭暴力时,缺乏合法的救济途径。

  又如:“排除法则”理论挑战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的规定,是在两位体力大致相等的男人在酒馆斗殴的基础上制定的。立法者没有意识到,当一个男人用暴力威胁一个体力与他相差悬殊并且被他打怕了的女人时,如果要求这个女人等到暴力迫在眉睫时再奋起反抗,体力和心理上都处于弱势的女人获胜的机会微乎其微。这样的规定,难以体现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法律对权利的实质性的平等保护便难以实现。

  尽管对女性主义法学比较激进的观点也有不少批判,但它对传统的、主流的法律思想的冲击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是有很大启发作用的。

  女性主义法学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如何看待受暴妇女的杀夫行为,直接影响到她们能否获得法律公正的对待。1977年,美国临床心理学家沃柯医生提出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美国以及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该理论由暴力的“周期性循环”和“习得性无助”两个概念组成。暴力的周期性指暴力发生前的关系紧张、暴力发生、过后的平静阶段不断循环,周而复始。随着时间的流逝,暴力日益频繁,平静阶段则越来越短。习得性无助指女性多次受暴后的心理恐惧及无助。当暴力周期中的平静阶段只剩下2至3天时,暴力往往已严重到超过受害者的忍耐极限。此时极有可能出现受害人被打残、被故意伤害致死、自杀或以暴制暴的后果。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女性主义法学的影响下,受虐妇女综合症从一个社会心理学概念正式成为法律概念,用来描述女性长期受暴后出现的一种特殊心理和行为模式。借助这一证据形式,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特里尼达、德国、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因以暴制暴而受审的女性,都能得益于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获得减轻处罚、免于处罚或无罪释放。

  在我国,自1995年联合国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在我国召开以来,通过各界的不懈努力,司法实践逐渐受到女性主义法学视角的影响,近年来在审理以暴制暴案件中出现了量刑轻刑化的趋势。从各地法院的判决书来看,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存在,并且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虽然由于不同的法院对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案行为人的态度和了解程度不同,虽然对个别案件个别被告人也有无期徒刑的重判,但刑期在5年以下或者缓刑的在逐渐增多。本案二审结果也说明了这一点。

  结语

  总之,女性主义法学在指导法院审理涉及性别平等的案件中,对于平等保护女性权利方面开始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审理因长期家庭暴力引起的以暴制暴案件时,女性主义法学提醒法官要全面考虑女性特征在此类案件中的表现,了解犯罪背后的原因,包括案件起因、家庭暴力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被迫性、社会救助性不充分等多种因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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