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生命的福音--承办指定死刑刑辩案件的实践感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8:5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个行将走到生命尽头的人,即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也无法割舍对这个世界的牵挂、眷恋。生命之于爱情、亲情、友情是短暂的,是无价的,是高贵的。那么,从人本的意义上,法律对罪犯的每一个死刑宣告,都意味着这个世界对一个生命的无情抛弃。于是我们理解了为什么有的国家废除了死刑,为什么一个死刑案件要审结10年,为什么一个死刑案件的复核长达30年,几乎穷尽了所有的对生命的救济程序。国情各异,法有特例。法律无情,但法律无权蔑视生命、轻视生命、遗弃生命、唾弃生命。而不公正的死刑判决,就是法律对生命的蔑视、轻视、遗弃、唾弃。法律若走到了生命的尽头,那世界将会怎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壮举,她以时代的强音唤起法律共同体善待生命,尊重生命的职业良知,是对法律真空的理性挑战!回顾我们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死刑刑事辩护案件的执业历程,更加拓展了我们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层面上的人性化思考。

  1999年6月前,吉林省省、市、县三级70家法律援助机构全部建立。全省134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几年来办理一二审死刑刑事辩护案件约4000件。死刑改判死缓、无期徒刑的400余件,改判率占死刑案件承办总量的10%。1998年4月,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的8年里,8名专职法援律师承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死刑二审刑事辩护案件约2000件。其中死刑改判死缓、无期徒刑的约300件,改判率约15%。我的律师执业生涯20年,每年都以不低于20件的标准承办刑事辩护案件,到省法援中心后,每年承办死刑刑辩案件平均在30件左右。20年,我承办了大约500件的刑事辩护案件。在这500件刑事辩护案件中,有对被告宣告无罪的案件、死刑改判死缓的案件、死刑改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对被告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案件,精确的数字无法记得。我们知道,在国外,一个律师终其一生,能够承办一件宣告无罪的案件,或承办一件死刑改判的案件,将意味着荣耀一生!富足一生!而我们的律师,特别是我们的法援律师,在数着自己微薄的收入,一些人还在为生计忧心的时候;当我们的法律援助机构因经费的短缺无法及时开通对贫弱百姓的热线咨询的时候;当我们每年都要送走260多个死刑罪犯的时候;很少有人再去精心“盘点”我们过去的成功。若以货币的占有量、胜诉与败诉的数值比来衡量法律援助的功过是非,我们堪称得是“两袖清风”、“屡败屡战”的英雄,虽败而犹荣!改判也好,维持也罢,一切随时间的流逝都已成过眼云烟,唯有那些我们认为应当改判而未能改判,应当“刀下留人”而未能如愿的死刑案件反而历历在目,记忆犹新。

  总结心得我体会到:

  一、法援律师:应当低调做事,默默无闻,但不能怠于职责,麻木不仁。

  常年大量承办死刑辩护案件,受援群体多为“罪大恶极”的死刑罪犯,看着那些令人发指、触目惊心的犯罪事实,感情上会不自觉的充当“第二公诉人”或“第二检察员”的角色。特别是执业多年的律师,积累了一定的庭审应变经验,不会再为一篇辩护词、一份庭审发问题纲而三更即起,容易产生懒惰的心理,职业良知也会因惰性滋长而日渐锈蚀,那么,又何谈尊重生命、善待生命?所以,经常告诫自己,不要忘记你所面对的是濒临绝境的“困兽”、病入膏肓的“患者”,即便无计可施、无药可救,仍有生的渴求,祈盼生机再现。“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你在悬壶济世、普渡众生。若视而不见,怠于职责,就是对生命的大不敬,就是渎,就是杀人,就是犯罪!作为法援律师,就是要有这种职业神圣感,应该这么想,必须这么做,一定要做得好。尽管百密一疏,总有遗憾,但还是常常感动自己,并常常被自己所感动!

  二、法援律师:应当守住清贫,耐得寂寞,但要做知识的富者,事业的才俊。

  省法援中心每年要承办省高院指定的死刑辩护案件约300件,办案数占省法院一二审死刑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一多。而每件刑案的办案补助只有200元人民币。阅卷的交通费用几乎就占去了四分之一。年初我承办的两起死刑案件二审示范庭不足千元的直接费用至今仍然个人垫付,无法结账。而《法律援助条例》又明确限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政府责任。是党和政府施惠于弱势群体的民心工程,是无偿劳动,要甘于奉献。所以,法援律师选择了法援事业就意味着选择了清贫,选择了寂寞。但是,当新年钟声敲响的时候,接到的第一个祝福的电话是你曾帮助过的贫弱百姓;当那么多需要帮助的贫弱百姓对你的工作千恩万谢,甚至感恩涕零的时候,你才能更深切地体会到用我们的辛劳与勤勉,用我们的专业技能与法学知识回报社会、奉献社会的有意义、有价值!你才能真正找到那份职业的神圣感。

  省法援中心具有管理、服务两大职能。承办刑辩案件只是我们工作职能的一部分,同时还承担着律师参与信访、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等项工作。指派我担任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的法律顾问。省政府除信访工作之外的法律事务由省司法厅组建的“法律顾问团”直接处理,各市(州)、县(区)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基本是由我们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派出的优秀律师担纲。在律师参与信访、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面,我们法援律师为各级党委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处理重大法律事务及化解重大群体性信访事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关注和人民群众的赞誉。虽然工作职能超出了《法律援助条例》确定的法定范畴,有限的个人收入和办案费用还不能完全及时落实,但我们的法律援助律师仍然做得有声有色,甚至轰轰烈烈,无怨无悔!法援律师虽然生活清贫,门可罗雀,没有宝马良车,迎来送往,但知识的殿堂任其徜徉,事业的原野四季常青。一切都会好起来的。我们清楚,我们承办的指定辩护案件有其专业的局限性,律师界人才济济,法律名家望山仰止,山外有山,天外有天,学无止境。

  三、法援律师:应当秉持公道,仗义执言,但不能迷失自我,自轻自贱,有为才有位,有位更有为!

  法援机构对于受援人夸张一点讲有如救命草,万千希望寄于此,万千期待集一身!孰不知法援队伍又是公务系列中的弱势群体。我们知道:生命权是人身权以及依附于人身权的财产权、生存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及人格权的同一体。从哲学的意义上、法律的意义上生命首先是物质的,然后是精神的。尊重生命不仅仅是让一个人活下去,是让人活出尊严,活出法律的尊严。所以有质量的生命是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融合、高度统一。从尊重生命的探讨到对法援律师生存质量的思考展开来,我感到:在善待生命、尊重生命的改革进程中,提升法律共同体,特别是承载死刑辩护重任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法援律师的生存质量更为重要。这个队伍是保证死刑复核程序正常运作、有效运作的公共资源、智力支撑。否则,将会本末倒置。遗憾的是,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所专门设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仅局限了六项业务,并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律师参与信访工作除斥法外。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囿于诸多因素又难以完全落实,即使《法律援助条例》确定的六项业务亦未真正有效的全面启动。而法定之外的律师参与信访工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却在“法外开恩”拼着做。我们并不否认有为才有位的价值观上的新理念,我们法援事业的亮点也恰恰是在为各级党委政府依法行政、依法信访工作中有所作为,才有了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重视关注,才有效地解决了法援事业发展中诸多具体困难、具体问题。我们坚持以曲折性、螺旋式上升乃至循环往复的历史发展观去诠释我们的作为、我们的功绩。我的《论律师参与信访》一文,就从律师参与信访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有利于信访工作法制化建设、有利于化解“官民冲突”维护稳定、有利于降低信访管理成本所彰显的政治效应、社会效益、法律功能、经济价值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论述。并因此获得了“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一定程度上,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因此受到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个层面更为广泛的关注。所以应当将律师参与信访、承办法律顾问业务、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等项职能,写进《法律援助条例》,使其上述工作的开展具有法定性。

  当前,法援律师还面临着参加省高院二审指定案件开庭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下半年省高院的二审案件必须全部开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院长亲自审理。为此,省法院已经配齐了人马刀枪。为了配合省院二审死刑案件的开庭审理,因其争费问题,中心已经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一些人“打成了一片”,而这些实际问题又不是一个口号、一句承诺所能简单开释的。二审案件一旦全面开庭,我们现有的队伍状况难以应对、难以适应司法改革的新形势,谈何有为?法援律师可以讲大局、讲奉献,在条件基本具备的情况下力所能及地开展工作。但为法律共同体平等设定的共性问题以区别对待或不公正对待,法援事业如何有为?社会执业律师虽然具有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和义务,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确定的立法规范,是人民法院指定承办的案件范围,而具有受托主体资格的法定机构是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并非社会执业律师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地域管辖原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的二审死刑案件的承办机构就是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当前省法援中心对省高院指定受援案件的转委托问题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规依据,更无内部规章可供遵循。省法援中心自身根本无力解决这一大难题。同时,在对待二审案件开庭的问题上,更有来自内部的压力。一些人建议籍此之际将法援机构转制为公务系列,取消法援律师的执业资格和职称待遇甚至降低职级,专事分配案件,发放办案经费。如此而言,法援律师成为了“点钞机”,法援机构成为了“第二财务中心”。这样做,势必贻误事业,害人害己。

  回到我们讨论的主题,我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设定与实践运作也有一些个人看法。

  一、死刑复核程序宜以“核”为主,以“审”为辅,因案设“式”,循序渐进。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当属法律审,不同的是这一程序的审理程式、审理实体有别于一二审和审判监督审。而死刑复核权全部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后,对于复核审是实体审还是程序审,是开庭审还是书面审各宗异是,见仁见智。我认为:

  (一)当以案定“式”,循序渐进。

  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的公开审理,或又发回重审,基本可以定论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了。如强奸杀人、碎尸抛尸案件,有被告人供述,有法医鉴定,有被告提供抛尸的现场勘验,有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一审判决被告不上诉,二审法院为其指定法援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开庭审理。应当说,这是“铁案一桩”。且此类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就是体现法律对被害人、被告人的人格尊重。性的尊严、性的权利对于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然而被告人羞于讲,你还要再设一个死刑复核公开审的程序逼着他再讲出来,失去了法律维权的意义,也是法律对被告人人格的“合理侵犯”。所以,类似的案件地复核程序不宜开庭审理。以我们现有的审判资源,省高院每年要承办800件开庭案件,每个审判人员每年每人要承办20件左右。开庭需三个人组成合议庭,实际是一个审判人员平均四天开一个庭,包括对被告的提审、合议、草拟报告、草拟打印法律文书、上审委会的案件汇报,疲于奔命。所以,要根据不同的案由,不同类别的犯罪主体而灵活机制,设定不同的复核方式。

  (二)复核方式多元化。

  死刑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审核方式不能千篇一律,要设定简易书面审、合议开庭审、院长示范审、审委会集体审等多种方式以供复核程序的选择。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维持原判的复核案件宜简易书面审;
  2、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发回重审的复核案件宜开庭合议审;
  3、对审理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的复核案件宜开庭合议审;
  4、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需要改判的复核案件合议开庭审;
  5、审核被告人申请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决定复核方式;
  6、对刑辩律师代被告人提起的复核申请宜开庭合议审;
  7、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开庭合议审;
  8、对被害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明意见的复核案件应开庭合议审;
  9、重大疑难案件的复核审理,院长亲自开庭示范审;
  10、重大疑难的复核案件由合议庭开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再审核。

  审判实际中,维持原判的案件为大多数,改判的案件比例很小,即便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也要实事求是尝试而行,不能无限夸大,更不能“一刀切”走形式。要以史为鉴,面对现实,以案设“式”,节约资源。

  二、申请、提请引入程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往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提起,是人民法院内部以提请报批的方式引入程序。新的死刑复核程序的重新设定要体现文明司法、公正司法、理性司法的新思路,为此建议:改革人民法院内部提请报批的单一行政审核方式,扩大死刑复核程序的申请主体范围。死刑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均有权行使申请复核的请求权。

  (一)案件被告人可以书面形式提起复核申请,表述申请事实理由及请求;

  (二)二审法院报送或报请审核审批书面报告提起死刑复核程序,在今后的一个历史时期内,仍是提起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方式;

  (三)辩护律师征得被告同意,代被告人书面提起复核程序;

  (四)检察机关行使复核监督权或依相关当事人申请提请进入复核程序;

  (五)被害人或被害人代理人提供有利罪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见,请求提起复核程序。

  上述做法,使得法官始终处于裁判地位,兼听则明,以弱化以往死刑复核的行政指令色彩,避免法官自由心证,主观臆断,保持审判的真实、客观、公正、公开、合法有效。

  三、开立接纳控辩意见,实事求是,辩证通透。

  (一)死刑复核权的统一规范,旨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少杀、慎杀、不错杀。若开庭审理,缺失控辩质证职能,那么开庭无疑于合议庭在确定的时间、地点集体提审了被告人,也就失去了庭审的实际意义。只有公开开庭引入控辩职能,听取控辩各方充分表意,有证质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有话讲在法庭,才能体现庭审的法律功能;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有法可依。虽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但不能替代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地位。就是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包括代理律师是这类案件的法定诉讼参与人。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一席之地;

  (三)检察机关具有立案侦查的监督权,案件审理的监督权,案件执行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权。而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系属法律空白。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复核的法定程序,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持续、有效、规范、统一。

  四、死刑复核重在维权,指定辩护,不可或缺。

  (一)国外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基本引入了律师的辩护职能,特别在死刑复核程序设定了法律援助律师的依法介入。法律援助机构行使法律援助义务涉及到人权保障之外的诸多实际问题,有管辖的问题、审查的问题、承办的问题等。为了发挥法律援助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职业功能,,也要制定相应的运作规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有一个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间内,就意味着省院与市、州法院,省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要逐渐完成死刑复核权的交接工作,也就涉及到法援机构派出律师的层级管辖问题。我认为:

  1、在最高人民法院暂未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地方,各级法援机构应按照地域管辖原则,接受当地法院指派,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2、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或完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根据法律援助地域管辖原则,依据市场资源配置理论,参照政务分立模式,宜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在地专事设立为死刑复核受援主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援机构,履行法律援助的服务职能,以区别于现司法部法援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

  (三)、强化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职能,特别是强化省级法援机构的服务职能至关重要。省级法援中心既然具有服务管理两大职能,就要在服务中体现管理水准,在管理中彰显服务质量。因为,法援机构的构成主体首先是执业律师,执业律师就要有过硬的专业技能和一定的法学水平,才能在法援事业发展中,特别是在承办指定刑辩案件中率先垂范,管理才有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重大疑难案件要求院长亲自审。那么,省法援机构更要加强这支队伍的业务建设,要在承办指定死刑刑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建立一支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相得益彰、势均力敌的“王牌军”,带出一批出类拔萃、业务精湛的法律精英。以此提高法援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法援律师的社会公信度,为中国律师事业的全面发展,为司法体制改革再创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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