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监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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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在我国,实现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是审判机关执行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如果说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那么审判监督就是司法救济的最后关口。审判监督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最终价值准则

  从国家的三种权力的本质分析,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司法权是国家终极性的权力,审判作为公民行使权利及社会实现安定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它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官形象公正、保证司法公正,并最终实现社会公正。

  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因为司法公正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即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这一设想在现实中能否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尽管各国对法官的资格、甄选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规定法官享有较高的职位保障,但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

  社会常识还告诉我们:人类司法并非神明裁判。司法裁判因客观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乃至法官道德素质的差异等,在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永远无法保证自身的绝对正确。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换言之,错误裁判的出现和存在,是哲学的必然,同时也是社会的必然,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中都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必然有害社会公平和正义,对此,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己任的司法自然不能等闲视之,这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正是对公正的追求,确定了司法纠错原则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当代世界各主要法系、各主要国家无不寻求与设定相应的司法纠错救济手段,如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再审制度;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类似的司法纠错救济制度。

  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现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的称谓,概括我国司法纠错救济制度。其主要是对普通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作为法律救济的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为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诉权利,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成为中国特色的现代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其体制上存在的缺憾,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审监工作一直处于被动、局限、滞后的状况,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目的未能完全实现。

  1、“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

  受苏联及传统文化和建国以来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实体公正十分重视,因此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置的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何时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这一指导思想,将审判监督程序定位于无条件地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

  然而我们知道,就司法科学本身而言,进入司法裁判范围的事实都是不能复制和完全还原为过去的事实,这种事实与认识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作为案件审判基础的“事”,并非事实产生过程中处于原始状态的绝对真实,而是事后由经查证属实的合法证据所佐证、再现的相对真实,即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认识事实的真相,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的事实真相。“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法官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由此求得的“是”,即根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原则所允许的相对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无法等同,决定了纠错的相对性,因此,鉴于证据化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非完全同一性,连同当事人自身举证不能等各方面的原因,要求司法纠错救济一概采取“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应立足于“依法纠错,适度改判”的原则,既要运用审判监督这一救济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又要考虑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1、赋予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民事处分权,具备提起再审程序的诉权;2、对有重大瑕疵而非一般性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改判;3、由法律明确规定再审改判事由。

  2、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与司法部门自主纠错职权的地位不平等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我国法院及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被赋予相当大的自主权,对是否进入再审和抗诉具有裁量机动权。如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可以自行追加当事人等;审判监督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诉权的忽视、排斥,使得当事人的私权力在与国家公权力的抗衡中显得无足轻重,再审申请没有诉权保障,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最直接、最突出的后果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难。

  司法纠错救济的立法本意是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于优先地位,当事人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成为法院、检察院审查再审、提起抗诉与否的一个事实起因,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必然引发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依附于法院、检察院,诉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能否进入再审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有提起再审权,反而可能成为腐败或不正之风侵入的通道,因为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各有各的标准,不同的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增大,权力机关或个别领导,也凭借体制或社会地位的优势,通过各种渠道向法院的生效裁判行使着其认为应当行使的监督权,要求法院启动再审。在公权力启动再审的立法模式中,首当其冲遭到质疑的是它的公正性。若由审判机关提起再审,法院则客串了当事人的角色,造成审者兼诉的局面,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审判原则,有悖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若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检察院代表一方当事人依国家职权抗辩对方当事人,则打破了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的格局。这些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原则不相符,必然会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合理设计当事人再审之诉的要件和法院受理的条件,同时,加大申请再审方败诉的风险责任,使其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发动再审,这样能真正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便利当事人再审诉权的行使,应将当事人发动的再审程序与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相区别,把它从审判监督程序中分离出来,专设再审程序,这既符合司法效率的工作主题,又符合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也是解决争议的最为有效的办法。

  3、审判监督庭与各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关系相对立

  由于部分原审裁判在程序或实体处理上,确实有不公之处,甚至是枉法裁判,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或检察院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到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就这一环节而言,两者似乎是对立的。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审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

  不论胜诉当事人还是终审法官,对审判监督都有排斥的心理。因再审改判引发各类矛盾,有关当事人不满,原审法院及本院原办案法官也有意见,易造成审监庭与其他业务庭的关系紧张。若通过再审,一旦将原裁判推翻,原审法院和原承办的主审法官一般都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甚至会扣发奖金或者离岗,致使不少业务庭的法官对审监庭法官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审判监督是“自己人跟自己人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审监法官也有心理负担,认为申诉者是无理取闹或故意拖延时间;认为法院自己改判是给自己抹黑,给同事难堪。同时,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审监庭法官有保护同行和“做老好人”的思想倾向,表现在同事感情、校友感情和上下级感情上,宁愿“得罪”当事人也不愿“得罪”同行,因此,工作没有正义感和积极性,办起案件来总是找借口搪塞当事人,效率低下。有的法官还因怕麻烦,怕得罪同事,而不愿意在审监庭工作。何况,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中,在目前法院普遍存在考核、测评、推荐、晋级等情况下,人际关系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难免成为审判监督法官的“难言之痛”。

  4、审判监督程序中审级的划分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逐级申请,不得越级。一般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原审法院直接审查,如被驳回,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做的本意是为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实际上却忽视了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应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较为合理。这样能够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对公正裁判,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来说,无疑更为有利。一般来说,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和提起再审,缘于上级法院固有的权威优势,当事人易产生信服感,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这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障再审案件质量都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做出限制,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会大为减少,从工作量考虑,上级法院也可以承受;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一二审案件,保证办案质量。

  同时,笔者主张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案件的审理经过严格程序、集体研究讨论, 作出的裁判应该是慎重、公正、合理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别的法律救济程序,现行程序以生效裁判的原审级来决定再审后的新裁判是否可以上诉, 实际上忽视了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 没有体现再审的特殊性;另外,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有利于尽快实现裁判既判力, 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审判监督庭的重新定位

  审判监督程序在制度设计上虽不尽科学,有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之处,但是作为独立的诉讼救济程序,它仍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价值。肖扬指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二审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以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如何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审判监督庭的定位,规范审判监督工作,是摆在面前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审监庭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审理再审案件,附属职能为:按照审委会要求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人大的监督意见、建议、批评,及其他社会监督主体的来信来函做出解释、说明、答复;对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审委会的要求指令再审或提审;与本院案件监督相关的其他工作。

  1、审监庭是履行法院监督的职能部门

  法院监督包括来自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为保证司法公正形成的自我监督。成立审判监督庭,统一接受法院外部监督,并行使法院内部监督,这既是当前审判工作大环境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审判监督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大量的外部监督,客观上动摇了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所以从“解铃还需系铃人”这一认识角度出发,设立一个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业务监督机构来解决内、外监督过程中存在的无序、越轨等问题,应该说是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的。

  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再审之诉;同时法院的裁判还面临着来自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监督;另外,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各有各的标准,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媒体,也凭借体制或社会地位的优势,向法院行使着其认为应当行使的所谓监督权。面对如此广泛无序的监督,法院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者、维护者,如何做到既正确对待外部监督,又纠正内部确实存在的不当裁判?如果把被提起监督的案件交给原业务庭审理,容易犯先入为主的忌讳,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为维护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树立司法权威,专门成立一个适用再审程序来审理被提起监督案件的审判监督庭,不仅必要,且实践证明完全可行。

  2、审监庭是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审监庭是为保障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而设立的监督、纠错机构。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理顺其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明确审监庭的定位,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与答案。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发现,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答复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都是起着最关键、最主要作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法院各合议庭作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当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有利于审监庭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弥补审委会作为松散的审判组织,在实践中没有常设机构的缺陷。

  3、审监庭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再审案件的审理始终是审监庭的中心工作,是审监庭的第一要务。审监庭负责审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依照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我们绝不能对当事人的申诉愿望视而不见,更不能对少数错案置之不理。”通过审判监督,纠正裁判不公的案件,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审监庭应当确立“依法纠错”的原则,严格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理,注意在改判案件时,征求原审判员、原合议庭的意见,相互沟通,相互探讨,坚持把每一个再审案件处理得公正、合理、正确,办成经得起事实、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审监庭要通过审判监督,纠正少数确有错误的裁判,使再审成为宣传法制、纠正错误、化解矛盾的重要途径。要真正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补救作用,再审案件的裁判质量不仅要高,而且要精。首先,对原审案件的审理要到位,再审裁判要纠正案件中存在的每一处错误,做到完美无缺,防止出现反复;其次,再审裁判文书应力求科学、严谨、服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分清是非,阐明法理,做到裁判处理得当,结论顺理成章;再次,再审裁判既要考虑法律适用,又要考虑社会效果,要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完美地统一起来。

  4、审监庭要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

  “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落实司法为民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重点。要实现世纪主题,突出工作重点,首要的就是要提高审判质量,提高现行案件的审判水平。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律价值功能,不能仅限于纠错,“纠错不是审判监督的最终目的所在,一次又一次地依法纠错,是为了告诫一二审不再犯同类错误,”从而保证审判质量。仅就错案抓审判监督,实际上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治本的办法,就是提高一二审的办案质量,尽量减少错案。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不仅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司法救济,还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应包括对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和非诉讼工作的监督。要建立起案件流程管理、诉讼程序监督、审限监督、质量评查和当事人信访、执法监督员信息反馈等多种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通过全方位的审判监督,达到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依法纠错的监督目的。

  “加强审判监督、深化审监改革”所追求的就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落实司法为民这一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目标。随着司法权力空间越来越大,从审判监督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应从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高度,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取向的审判监督体系。当然,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取决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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