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独占刑事辩护浅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依法可以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属于多元化的辩护人制度。随着刑事诉讼法制化的推进,随着刑事法律体系的丰富与完善,随着刑事诉讼的科学化发展,随着刑事案由的复杂化加剧,有必要对辩护人制度的多元化现状进行改变,实行律师独占刑事辩护的一元化格局。

  律师独占刑事辩护是指只有律师才能担任刑事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在辩护人制度上,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有些国家实行多元化,如德国和俄罗斯,有些国家实行一元化,如英国、美国、日本和法国,刑事辩护权保护国际标准实行的也是一元化辩护人制度。

  一、国外立法例透视;

  1、多元化辩护人制度分析。

  德国和俄罗斯是实行多元化辩护人制度的国家,在该两国家,除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外,还允许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友担任辩护人。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第49条第2款规定,“允许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法院的裁定或裁决,除律师外,刑事被告人的一位近亲属或刑事被告人请求准许的其他人也可以作为辩护人。在和解法官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述人可以代替律师作为辩护人”。而其中所规定的“和解法官办理的刑事案件”,是指该法典第318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自诉刑事案件,按照该法典第20条第2款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5条、116条、129条第2款和第130条的规定,是指轻度损害健康罪、殴打罪、诽谤罪和侮辱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俄罗斯虽然是实行辩护人多元化的国家,但是仅在四种轻微自诉犯罪案件中允许非律师的人员可以独立担任辩护人,而其他所有的案件则必须是在有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况下,才允许一名非律师人员参与辩护。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年12月1日生效)第138条规定,“[选任辩护人](一)准许在德国法院执业的律师以及在德国大学的法学教师,可以被选任为辩护人。(二)对其他人员,只有经法院同意,才准许选任为辩护人,在强制辩护情况下,如果被选任人不属于可以成为指定辩护人的那些人员时,他只准许与这样的一个人员共同成为选任辩护人”。根据该法典第141条和142条的规定,强制辩护所选择的必须是律师或者是已经通过司法事务第一次考试并且从事司法事务至少已经有一年零三个月以上的谙熟法律人员,但是非律师作为强制辩护所选择的辩护人只能参加第一审辩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在辩护人制度上虽然属于多元化,但是其还是强调辩护人必须是律师或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为主。

  2、一元化制度鉴赏:

  美国、英国和法国是实行辩护人制度一元化的国家,该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均明确规定只有律师才可以担任辩护人。

  虽然《日本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辩护人只能在拥有律师资格的人当中选择,但在第一审的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允许没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特别辩护人”,但是,没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辩护人这种情况,“据统计每年这种特例不过数件而已,属例外情况”。([1]引自彭勃著《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32页)因此日本的辩护人制度实际上也属于一元化。

  二、我国实行律师独占刑事辩护的法律意义:

  (一)专业的素质保证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究问实行一元化辩护人制度国家的立法精神,均蕴涵着保证辩护人专业素质这一基本考虑,即使是实行多元化辩护人制度的德国和俄罗斯,也均强调以法律专业人员辩护为主或不可或缺,这是因为律师的专业素质是辩护工作的基础。刑事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处于不断完善、丰富和发展的过程,无论是程序的法制化发展,还是犯罪种类的扩展,抑或案由的复杂化,都要求辩护人熟悉法律规定,深谙法律精神,而这一点是只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才能够堪当此任。从我国现行律师制度来看,律师是经过法律本科的专业教育并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有效资格且经过一年实习期的人员,对法律规定应当有比较精湛的理解,而法律所允许的其他辩护人员是不具有此种专业素质的,也就不足以胜任担当辩护人,不足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刑事辩护权保护的国际标准。

  刑事辩护权保护的国际标准是“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指导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2]引自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290页即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一个基本内容。其基本法律渊源主要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1条等等,究其内容,均明确了只有律师才能担任辩护人的倡导精神。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签署国的我国,应当全面接受律师独占刑事辩护的倡导要求,这有利于便利国际刑事诉讼交流,推进国际刑事诉讼协助与合作。

  (三)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
  在我国目前律师数量比较匮乏,和经济发展程度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虽然实行律师独占刑事辩护制度,可能会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区域内,产生律师供给不能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可能会产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法自费委托律师的情况,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这就能够为因经济原因而无法自费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无偿的援(救)助律师辩护服务;还应当看到我国律师执业无区域限制的立法规定,这就能够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或者市场规律解决供需矛盾;更应当看到年度一次的司法考试在不断地为律师队伍输送人员,这就能够从根本上壮大律师的行列。因此,即使有困难,也只是暂时的、个别的情况,绝不会由此而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

  综上,通过考察国外一元化辩护人制度的立法例,适应刑事辩护权保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在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基础上,对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进行修改,实行律师独占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法制化、文明化的进程,更有利于国际刑事诉讼合作的开展。

  参考书目: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
  2、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赵微著《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4、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5、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6、杨正万著《辩诉交易问题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7、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8、彭勃著《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作者单位:(柳州)众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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