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选择意义上的死刑本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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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产力极其低下,生存成为社会群体首要意义的情况下,个人谈不上什么生命权利。是死亡还是生存,在取决于食物是否充沛、是否不被野兽侵犯之外,完全取决于家族的生存需要。这是亲缘性群体选择的结果,也是亲缘性利他的必要手段。当氏族出现后,个人生命是否保存,则取决于氏族的保存需要,是亲缘性利他与互惠性利他混合发生作用的结果。因此,当人类结成群体而生存时,个体的权利就需要通过群体活动来予以保障,存在群体对个体的管理活动。






在原始社会里,发生故意杀害他人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两种:(1)氏族进行祭祀的需要;(2)氏族之间发生的流血性冲突(战争)。但不管是祭祀,还是战争,将某人杀死,势必产生对杀人者的处理问题。就被害人而言,是要对杀人者实施回复性侵害,将被害人遭受的痛苦与苦难也施加在杀人者身上,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复仇的对象也不仅仅限于杀人者,有时候还扩大到杀人者的亲属,或者是亲属中的优秀分子,或者采用对待原则杀死杀人者的同样亲属。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这是因为:被害人死亡之后,亲属与之的合作关系被打断,并且产生情感上的痛苦,进而产生对杀人者的回复性侵害的心理。而且,与人的两方面本能分不开:一是亲缘性利他合作关系,二是情感。而这两种本能都与亲缘群体内部的血缘关系有关。 但是,复仇情绪并不限于家属内部,而是随着社会群体的扩大而有所扩展。从家庭到家族,再到氏族,人的群体生活规模扩大。虽然氏族有一定的血缘关系基础,但具体的个体之间并不都存在非常紧密的亲属关系。血亲关系逐步淡漠后,社会群体的存在不再仅依赖于上述亲缘性利他,而是更多地依赖于互惠性利他。而互惠性利他较多地具有理性的意味,也导致了同情心的扩展,即对亲属的情感也延伸到非亲属,甚至毫无血缘关系的人。这就导致氏族内部产生了对被害人的同情心与对杀人者的回复性侵害心理。于是,对杀人者的回复性侵害不再是家属内部的事情,而是涉及氏族重大利益的事件。氏族对被害家属复仇的关心,最初体现为对复仇行为合法性的确认。 而氏族的群体生活是基于整体利益进行的,不管是民主决策,还是氏族首领(头人)决定,复仇不再由亲属独自行动,而是由氏族进行处理。复仇也就由亲属的义务就逐步过渡为氏族的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也成为氏族全部职责的一部分。如早期日耳曼法律规定,部族将杀人者宣布为不受保护的,部族内的任何成员都可将其杀死。

后来,随着部落、部落联盟的出现,氏族之间发生杀人事件,就由部落或者部落联盟的首领来处理,处死杀人者的事情也不必由被害人家属或者被害人所处的氏族来办,而是由首领派人来实施。这样,对杀人的回复性侵害,就完全成为第三方以居中的名义对杀人者实施的惩罚,被害方实施回复性侵害的自然权利也逐步演化为第三方管理社会群体事务的权力。当然,不同群体关系非常密切之后,或者人们发现保存劳动力的意义更大之后,协商赔偿或将杀人者杀死成为安抚被害亲属、补偿被害方失去劳动力的最好形式。所以,复仇的形式就呈现出多样化,大多表现为三种形式:协商赔偿、将杀人者杀死、杀伤性的氏族冲突(战争)。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逐步出现了私有制,开始表现为氏族整体对某个战败群体的占有与压迫,后来表现为氏族首领或者力量强大者对内部生产资料的占有。 私有者的出现使得对氏族的控制也逐步私有化。复仇事宜不再属于氏族的公共权力,而是首领的个人权限。当私有制逐步加强后,首领也逐步加强了对氏族内部成员的控制。如果杀人之间发生在部落或者部落联盟内部,首领就有权力对该事件处理,决定处死杀人者。再加上祭祀、战争等原因,首领逐步取得对成员的生杀予夺大权。而首领以权力的名义处死成员,就成为死刑的最初形式。

综上所述,私有制的出现导致社会群体统治力量的形成,也导致对成员的控制力量逐步形成。统治力量以社会群体为名义、以暴力为后盾对个体的生命拥有支配的权力。因此,即便从人类形成社会群体的初期看,个人也从未将自己的生命权利交给群体,而个人难以对自己生命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力,则是因为生存竞争所致。既不存在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契约,也不存在对生命价值至上性的确认。不管是因为祭祀,还是因为战争与复仇,个体对生命身不由己,由社会群体中的统治力量统治,完全是群体选择、人自然进化的结果。从这意义上看,死刑就是社会群体的统治力量对其控制群体的权力运用。有论者则认为,死刑的存在并不是因为死刑的社会基础使然,而是权力的惯性以及权力本身的特征使然。 笔者认为,这是有道理的,说明了死刑经过人类发展初期的群体选择后逐步获得正当性的社会进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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