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送审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5: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关键词】律师收费;争议;调解

  近日,全国律协公布了《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送审稿 )》(以下简称《调解规则(送审稿 )》),该规则出于“尽量避免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矛盾激化,更加有利地给予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维护”的目的,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协会调处律师收费争议作用”,“确立了‘预防和调解’为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主要方式”。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问题非常突出的现在,出台收费争议调解规则对于缓解律师因为收费问题被投诉或被起诉、帮助当事人方便低廉地获得收费问题上的救济具有有相当的积极意义。本文拟对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制度的积极意义以及《调解规则(送审稿 )》可完善的地方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外国视野: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制度的由来

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调解机制是属于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Attorney-Client Fee Dispute Resolution Program,简称FDR)的方式之一。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是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之后,当事人在质疑其律师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的情况下,由法院通过律协向争议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当事人与律师以及律师与律师可以利用该服务以一种非正式的、快捷的、成本低廉且保密性良好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关于律师收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争议。

综合目前的材料来看,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现在已经有大约三十个州实施了以州为单位的该争议解决机制。[i]60年代,由于《民权法案》的通过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民商事诉讼纠纷案件剧增,而法院规模却保持不变,造成法院积压的案件数量因而异常庞大。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美国开始寻求争议解决的替代性机制(ADR),以求在法院规模不扩大的基础上,在司法诉讼之外以非正式的、成本低廉且快捷的替代性方式解决争议。出于这种考虑,ADR得到了美国国会、联邦政府、法院、学术界及广大民众的支持,发展迅速。[ii]美国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则是律师收费争议领域对ADR潮流的一种回应,该机制为律师收费争议提供了一种由专门机构负责的非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方式。在调解解决中,由一名调解经验丰富的自愿律师来帮助律师和其当事人达成一项互相满意的和解方案。在仲裁解决中,一般是由三名自愿人员(一般是两名律师和一名非律师组成)组成的合议庭通过对争议的听证,根据仲裁当事人双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的陈述,作出仲裁裁决。[iii]

二、建立律师收费调解制度的积极意义

1、在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受理的当事人的各种投诉当中,相当部分是关于律师收费问题的,而在这些律师收费问题的争议中,又有相当部分只是收费的合理性问题,而并未涉及到不当执业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把大量的关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价值以及价格方面的合同纠纷,作为不当执业而进行投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大部分当事人缺乏合适的方法来解决这种争议,而只好错误地选择予以投诉。结果,律师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不把大量的精力用于解决并非律师违法的行为,而妨碍了对真正的律师不当执业行为的调查与惩戒,不利于对确实受到不当执业行为侵害的其他当事人的保护。所以,律师收费调解机制有利于把合同性的收费争议从不当执业投诉中剥离出来,有利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律师将精力集中于真正的不当执业防控上来。

2、律师收费调解机制保护律师不至于时常卷入律师收费的司法诉讼之中。律师与当事人就收费问题诉诸法院,对于律师行业的公众形像来说,是一种毁灭性的打击。过多的卷入与当事人的起诉,常常会对公众造成律师道德品质低下、不自觉遵守法律的印象;而过多的卷入与当事人关于律师收费的诉讼,更会使人们误解律师利欲熏心、为追求金钱不顾当事人利益。最终的结果就是严重影响了律师职业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采用律师收费争议调解机制则提供的一种非司法性质的、法律职业内部的收费争议解决方式则能有助于律师业保持在公众中的形像。

3、律师收费调解机制能够保护当事人与律师关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公开地发生争议乃至冲突可能会造成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严重恶化,采用诉讼的方式恰恰造成了这种结果:诉讼不仅无法避免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还往往加重了这种对抗性。因而,以诉讼解决收费争议必然造成争议双方的关系变得非常具有情绪性,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难以继续保持良好关系。而收费调解能够以私下的、平和的、对话性的方式来使双方消除他们之间在收费合理性问题上的误解并解决双方的争议,这不仅能够减少对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破坏,还能使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由于发生收费争议而陷于崩溃时通过良性的对话得以恢复,甚至在将来更为稳定地发展的。

4、律师收费调解机制能够保证争议的合理解决。律师收费争议要解决的主要是收费的合理性问题,全国律协2004年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九十二条规定:“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从其中的条款可以看出,对收费合理性的判断是一项相当技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更多是的需要由熟悉律师执业活动的人以自己的经验加以衡量,不熟悉律师执业活动以及缺乏相关训练的人是很难作出合理的判断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往往并不具备这种素质。《调解规则(送审稿 )》第五条规定:“律师协会从律师、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机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这样,由律协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担任的调解员来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就能保证由由内行来对律师收费的合理性作出相对科学的判断。

5、律师收费调解机制的快捷、低廉以及非正式性能使律师和当事人都获益匪浅。简便和快捷是律师收费调解机制相对于诉讼方式来说最主要的优点,也是这种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的目的。对已经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精力财力的当事人、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来说,为了解决律师收费争议还得付出额外的时间与金钱,是一件相当残酷的事情。根据《调解规则(送审稿 )》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调解机制解决律师收费争议,从提出申请开始最多67天便可以获得相应的解决结果。此外,根据《调解规则(送审稿 )》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收费争议调解,无须缴纳费用”,当事人无须为解决收费争议再支付其他费用。这些规定一方面降低了当事人的解决争议成本,使得当事人能够在支付律师费之外尽可能少的再付出额外的成本以解决争议,另一方面也使收费争议金额较低的案件中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得到救济,从而赋予贫穷当事人以解决律师费争议的机会。此外,律师也可以迅速而廉价地解决他们与当事人地收费争议,使他们能够尽可能方便从该争议中脱身,以将精力投入其他案件的代理之中。

三、对《调解规则(送审稿 )》的建议

1、律师收费调解机制不仅可以运用于解决律师当事人收费争议,还可以扩展到解决律师与律师之间关于收费问题的争议。律师和律师之间也往往会发生收费的争议,通常涉及到的情况包括:供职于不同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合作代理之后就获取的律师收费如何分享而产生的争议;一开始参与代理的律师退出或解除代理后下一个律师继续完成了代理,二者之间发生的律师收费如何分享的争议;律师事务所分立之后就分立前就已经开始办理的案件如何分割所获得的律师费的争议。律师同属于律师职业共同体,律师与律师之间的收费争议本应该属于律师职业的内部事务。由律师职业的自治组织以自治性的方式解决,比采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更有利于律师群体的团结,更有利于维护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的内部聚合力。

2、强调律师有告知当事人收费争议调解制度的义务收费争议调解制度在根本上是用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在收费上确实有对当事人利益不利的不合理性时,律师是不大会愿意主动告知当事人还存在调解这种机制的存在的,因为认为律师收费不合理的当事人往往只知道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而高昂的诉讼成本则往往使其放弃了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正是不合理收取律师费的律师所希望看到的。因此,必须使律师承担在争议发生时甚至在与当事人达成代理协议之时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收费争议的强制性义务

3、《调解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调解。本规则不适用于因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行为引起的收费争议。委托人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有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协会在审查投诉案件过程中,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无违规行为的,应告知委托人,并可建议委托人就收费争议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调解,应当向被申请人注册地的直辖市律师协会、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上述条文表明,《调解规则》排除了就争议解决方式事前协商确定,只适用于事后依委托人一方的申请采用。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其有点,即委托人一旦申请调解,律师就必须参与,保证了调解解决方式对律师的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调解规则未确定事先选择适用调解方式对律师的强制性,法院也不认可事先约定调解的约束力,所以有可能会造成律师预见到委托人可能申请调解时,提前向法院起诉,以诉讼来排斥调解,并以诉讼的高成本来威胁委托人放弃主张权利。

四、结束语

律师希望在提供法律服务之后获得更多的收益,当事人则希望以尽可能低的代价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这种当事人与律师在律师收费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可能会“对于诉讼的进程,当事人诉诸司法制度的能力均有影响。因此,律师收费不仅体现里当事人律师关系中的经济因素,还体现了律师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制是当事人律师关系的规范的主要内容。”[iv]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律师服务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产品若采用完全自由商价的市场竞争方式,由律师和当事人合意决定律师收费,而政府和行业自治组织都不加干涉,则可能出现要么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律师肆意喊价、要么律师之间竞争过度而压低服务价格。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避免完全竞争市场经济弊端的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市场交易之前限定价格,一种是市场交易之后提供恢复公平的机制。与此类似,作为一种特殊市场,法律服务市场的产品价格规制方式,也就是律师收费的规制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事前规制,即规定价格标准,一种事后规制,即提供纠正收费不合理的救济机制。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了由市场定价的某些业务领域外,而律师收费的定价主要受到政府指导价的管制。该规定即为一种事先规制的方式。《调解规则(送审稿 )》规定的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制度则是一种事后规制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充分了尊重律师与当事人就收费问题自由协商的权利,并为这种自由协商决定律师费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易于获得的权利救济机制。事前规制和事后救济,哪种合理、哪种正确,哪种该侧重、哪种居于辅助地位,值得我们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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