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谁的“紧箍咒”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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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谁的“紧箍咒”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改革探讨


                文•.陈红雨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现实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个人为主体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范围中取消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现实原因:

  (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如下四点:

  1、诉讼时效的法定时间过短。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一般规定为2年。这一期间过短,不能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予充足的时间予以保护。

  2、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采用诉权消灭说。此说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并不消灭权利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本身,而只是消灭权利人的诉权,即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完成,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胜诉权”。但是实际上,如果诉至法院,一旦义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那么法院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理论上,权利人确实只是丧失“胜诉权”,而没有丧失实体权,但是如果法院都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那么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就更难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了。何况,权利人正是因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不了自身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所以, 当事人一旦失去了“胜诉权”,在很多时候就与丧失实体权划上了等号。

  3、目前法律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存在模糊区。在大量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纠纷的主要争议就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法官方面说,在审判工作中有时会陷进诉讼时效中断认定的模糊区,主要是有三个问题不容易解决好:第一,法官在思维取向上难以衡平法与理的关系。同行在谈论时,笔者发现大多数的法官对于诉讼时效都倾向于能认定中断的就认定中断,不轻易作出时效已过的判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更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很简单的原因,大家认为当事人一旦确立了给付的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无形中便处于弱者的地位,而法律的制定是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介于是与否的情况下,法律的制定应当更符合大多数民众的利益。作为法官应当具有明确的思维取向,衡平“法与理”的关系。但面对着债权人不应有的损失,如何衡平法理关系,有的法官并非容易做到。正因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的模糊区,就会有不同的看法,就会产生分歧,就会引起争议。这是自然而然的。第二,在证人证言上不易分清是非。当纠纷诉至法院,对簿公堂时,必定是债务人不愿清偿,很多情况下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超过诉讼时效。一旦诉讼中出现该抗辩理由,债权人在诉讼前对债务人一般就是没有书面追索依据的,因而债权人对于此抗辩也只能主张其多次追索,或者提供一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由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由于证人在感知案件事实中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从感知到向司法机关陈述时又有一个过程,还可能受到别人的干扰,所提供的证言,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因此,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应当说,证人证言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上是一个复杂点,作为法官,有时面对着一些证人证言难辨真伪是非,也就不足为奇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意见》中的“有关单位”到底指的是什么,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对“有关单位”的界定,就成了法官们颇费思解的问题。这里还有一个引申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又提出撤诉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目前司法界争议也是比较大的。

  4、对某一个案作出的裁判对其他的同类型集团性诉讼具有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个人为债权请求权主体的集团性诉讼在处理上比较棘手,因为这涉及到处理原则一致性的问题。在某些个案中,债权人是集团诉讼的一员,是某一个案的原告,对方是法人(甚至是政府)。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提供充足的书面追索依据,有时仅是主张已进行过口头追索或提供证人证言。一旦对某一个案作出时效已过的认定,则对于其他同类型情况就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一判决作出后,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是难以想象的。

  (二)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这种不相适应主要表观在如下四个方面:

  1、我国的普法教育尚未普及深入,民众缺乏时效观念。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近几年,我国的法制建设发展很快,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不断地完善。但是,我国的普法教育尚未普及深入,诉讼时效作为成千上万条法律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很多人的意识中,也许并不清楚其实际意义,尤其在农村,民众的诉讼时效观念更加薄弱,许多人都不懂得行使请求权。在不少民众的意识里,没有一年或两年的时效期间的概念。他们只认准一个“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理。当他们一旦想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而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时,才大吃一惊,感到懊悔。

  2、部分民众的信用意识差,心术不正的债务人会钻法律空子恶意逃避债务。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时候也会给不良居心的债务人创造赖债的机会。在时效期限临近时,某些债务人会假以诚意的籍口迷惑债权人的思维,或在行动上耍些花招,以达到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之目的。这种情况在社会中并不鲜见。前几年,全国尤其是四川、广东等省出现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债务人赖债的结果。如果诉讼时效制度仍停留在现有的程度上,有可能变相地助长恶意逃债的歪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经济建设环境。

  3、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有些成了企业家的债权人无暇顾及时效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形成了复杂的经济关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企业不限于本地经营,逐步扩展到全国各地,甚至跨出国外,形成了经营的门类多、交易的地域广、涉及债权关系的对象复杂等特点,有些企业家就会出现顾此失彼、手忙脚乱,加上一些较大项目的设立或者交易的达成不能在短期内完成,这些企业家就容易在时效期间内疏忽了请求权的行使。

  4、在个人行使请求权的操作上,还会遇上两种难于下手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人情难却”。这种情况所相对的债务人一般是个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大都是从友好开始的,双方原先大多是熟人,或亲戚或朋友、同学、同事等,尤其发生在农村的诉讼,大家或许就住在一个村子里。因此,在“债”字上双方都撕不开脸皮。即使双方确定了履行期限,但是由于碍于双方原先友好的关系,觉得“人情难却”,以防落下一个没有人情的口碑,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未能很明确地向债务人追索,更不说要求债务人写下有关的字据,结果使自己吃了大亏。这是一种普遍现象。尤其是农村人,无论在思维模式或者文化意念,更存在落差。如果要求每次追索时都要对方签字认可,按目前我国的民情,在实际操作上是步履艰难的。第二种情况是“追索无门”。这种情况所相对的债务人一般是法人。双方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后,债权人向法人的追索具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债务人是法人,而非具体个人,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目标不明”,应当向谁(部门)追索才是有效追索;其次法人一般是不会向债权人出具经追索的书面证据的。其结果,只能是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这两种情况在基层审判工作中比较多见。以借款关系为例。作为债务人一旦借了别人的钱之后,对债务的清偿一般是能拖则拖,到期后情愿继续支付利息也不想一次还清本金。而作为债权人,当将自己的钱借出之后,其心理一般害怕与债务人搞坏关系,更不愿与债务人对簿公堂,常常感叹“钱借出之前是老子,钱借出之后是孙子”,所以在追索路途上多抱着良善美好的愿望与和平软弱的态度,因而对时效期间的规定和应当采取的追索行动,也就常常被忽略了。

  鉴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缺陷以及与现实的不相适应,如果严格依照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及证据采用的规定来执行,会有相当国民原有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符合我国立法意旨。为了彻底消除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与现实运作上的矛盾与冲突,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地避免在法理及审判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适用上出现不同的声音及不止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积极推行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取消在以个人为主体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范围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笔者提出需要取消的,仅仅是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项内容。作为我国民商事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应当积极地贯彻执行,因为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和可行性,对于遏制不稳定诉讼因素的沉淀,维护社会的安定;督促法人及时行使债权请求权,保护公众利益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二、理论依据。笔者之所以提出取消在以个人为主体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范围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除了它的规定与运作发生了冲突,存在着种种现实原因外,还借助于法律赋予债权人的自由权利、我国的立法宗旨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的法学理论的指导。这些理论也是进行这一项法律改革的依据,主要有如下三点:

  (一)不论是债权内涵还是法学家的理论,都蕴含了债权人的自由权利的原则。

  1、民法上,认为债权就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与物权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欲实现其权利,必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既然为请求权,那么是否请求则在于债权人本身。对于以个人作为主体的情况下,请求行为的行使实际上是当事人处分其私权的意思表示。

  2、“债权的效力”说中关于“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的学理也体现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性。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提出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既然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则不受领也是其权利,因而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行使(当然也就包括了请求权的行使)就是自由的权利。社会规则的制定对此应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近代民法中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法”说强调重视个人的权利。民法里所规定的都是一个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它非常强调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力量。既然是法律赋予的力,所以对于权利人来讲,这种权利行使或不行使都是他的自由。既然法律赋予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那么作为法律的制定就应当保护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及其行使的效力。

  (二)我国的立法宗旨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定是为了直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其请求权,间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应该说,债权人珍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毋庸置疑的。在效益与风险并存的当今市场经济社会里,任何人都时刻希望能够按时收回自己的投资。很难想象,有哪一个正常的债权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会自愿放弃对债务的追索,白白地看着个人权利的消失,让自己辛苦挣来的资金付诸东流。然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运行后,当事人产生纠纷一旦在诉讼中争议诉讼时效时,其结果只能是应否免除债务人的义务,而没有起到间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对债权人则面临着失掉胜诉权直至最后自身的合法权益丧失殆尽的严重威胁。假如没有这一制度,债权人就根本不用担心会遭受损失。从实践上看,我国民法通则施行近20年,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在审判中的诉讼纠纷一直不断,所产生的效果并不如愿。在审判中我们很少听到债权人感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反见到不少债务人庆幸“这个官司靠诉讼时效逃脱了债务”。如果说某项法律未能做到很好地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相反其弊端已暴露,对其进行改革就无可非议了。

  (三)对法律应当按照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及时的调整。诉讼时效制度既然是法律制度的一种,其制定应当符合法律制定的标准,而且其价值取向同样应当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我国加入WTO,需要建立更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有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其保驾护航。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初衷,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在实践中,它却慢慢地成了债权人的一个紧箍咒,而对债务人却没有半点约束。必须看到,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目的之一是防止因债权人故意放任权利的行使而让债务人无休止地履行义务,但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按时履行义务而结束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的是,有些不良债务人在与债权人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后,总是千方百计地让债权人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将他人利益规避法律而占有,使债权人无可奈何地处于随时都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巨大风险中。在外力的作用下,诉讼时效制度就这样若明若暗地偏离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初衷,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时,它的“天平”多数是向着债务人一方倾斜,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善后措施。取消在个人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后,会出现三个问题需要我们妥善处理。

  (一)如何做到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后法律适用上的衔接。我们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以个人为主体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合理的原则予以保留。同时,也可以考虑以施行该改革制度之日作为界线,施行日之前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施行日前的法律规定,施行日之后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施行日后的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内容如何认定。我们可以设计这种运作模式来认定:在双方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所请求债权的内容首先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并予以保护;其次,对于债权人主张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例如利息损失)提出的赔偿,如有追索,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最后一次的追索为计算点,即合约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追索之日的损失应受到保护,最后一次追索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的损失则不应给予保护;若无追索,双方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双方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则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之日起,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的损失,不予以保护。

  这个运作模式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应对等的角度设计的。既尊重了债权人请求权的选择自由,也让债权人对其自由选择权承担相应义务。一旦取消个人提起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无形中会使债权人对自己收回债权实施了放任,而让债务人处于履行义务的被动状态。若因为债权人权利的不行使而使债务人不断地承担赔偿损失,显然不合理。同时,这也是间接督促债权人行使其请求权,以防止社会不安定纷争因素的积聚而影响社会财产的流转。

  (三)如何防止陈年旧债的不断出现。个人提起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取消后,一些债权人会因此追索很久以前的债务而向法院起诉,造成社会上陈年旧债不断,影响财产的流转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因事过境迁,给诉讼中的查证、取证工作带来困难。但是这并不应当成为我们提出取消在以个人为主体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范围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法律调整和改革的绊脚石。对此,同样可以设计一定模式进行处理:对当年经手的债权、债务人任何一方出现变换后,当事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时间,应当作出一定期间限制的规定。它是从权利的行使应当考虑个人利益及社会发展的角度设计的,既保护了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也防止陈年旧债不断出现,避免社会法律关系无休止地处于不稳定状态。

  四、社会效应。取消以个人提起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为内容的诉讼时效制度改革的社会效应如何,需要由社会实践来衡量。如果从主观愿望与理论分析上来看,笔者认为,这个社会效应最主要的就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涉及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应来说,这个制度改革之后,会不会导致纠纷因素积聚,诱发社会关系的不稳定?会不会造成法制建设倒退,致使民众法律意识减弱?会不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以客观、科学、辩证的态度进行判断与认识。

  (一)如何看待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后纠纷因素积聚,诱发社会关系不稳定的问题。确实,纠纷因素的积聚是诱发社会关系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社会关系不安定的主要根源在于社会各种矛盾得不到妥善化解。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可以因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而终结纠纷案件,减少纠纷案件的积聚,但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客观存在的纠纷因素,不能有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债权人看到仅仅因为诉讼时效超过而自身遭受到经济损失时,对法院的裁判即使口服,心也是不服的。他们很可能会通过其他途径达到其目的,甚至干出一些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蠢事来。既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不到有效的化解,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就不会消失。诉讼时效制度经过改革后,从案件上说,纠纷沉积是多了,但是经过法院的努力,这些纠纷案件每审结一宗,就伸张了一次正义,保护了公民的一次合法权益,化解了一对社会矛盾,这应当是促进社会稳定的最佳选择。

  (二)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改革后是不是法制建设倒退,造成民众法律意识减弱?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改革后的诉讼时效制度,对个人来说,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了债务人的不良行为;对社会来说,强化了社会信用,构建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对法院来说,减少了办案模糊区,法律的适用更加明确。这些,都是法制建设的进步,而不是其反面。何况,时效制度的改革同样包含着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并没有助长与鼓励人们放弃权利的行使。至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与减弱,这主要是取决于国家能不能广泛深入地开展普法教育,执法机关能不能伸张正义、公正执法,民众能不能亲身感受到法律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改革后的诉讼时效制度,至少能够在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它到底会使民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或减弱是不言而喻的。

  (三)诉讼时效制度改革后从表面上看确实增加了案件数量、办案费用及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成本,但诉讼效率却并不会降低。诉讼效率的高低应当以是否保障公正司法为基础,否则,即使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办案时间,但到头来影响了司法决策的科学性,反而得不偿失。诉讼时效制度经过改革后,表面上虽然是增加了案件数量、办案费用及办案时间,但是改革后的审判工作避免陷进诉讼时效中断认定的模糊区,减少了在取证、查证方面的工作量,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能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能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经济建设环境;能够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有利于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应该说,只要规范司法程序,这一切都符合了法律的制定目标与法院工作宗旨,这一改革也符合了诉讼效率的价值性。(中国律师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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