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兼与郝银钟教授商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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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日《法制日报》刊载了郝银钟同志《评“诉检合一”诉讼机制》一文(以下称“郝文”),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又承担公诉职能,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和法治国家公权力配置的原理,助长冤假错案现象,建议由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取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我国检察制度是适应我国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建立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体制上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中,在人大之下除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外,有必要设立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国家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加强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重要特色之一,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区别于三权分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适应我国的政治体制建立起来的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地位上既与审判机关完全平等,也完全不隶属于行政机关。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检察制度不仅与前苏联检察制度相似,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等多数国家的检察制度比较接近,可以说吸收了人类法治文明的优秀成果。郝文建议,在我国权力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法律监督委员会,取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我们认为,这样会打破我国人大体制下一府两院的制衡格局,不但有违一般的宪政理论,也缺乏对我国宪政体制的审慎观察。

  基于我国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是单纯的诉讼一方当事人,其担负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这一点与当今国际上公认的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念是非常契合的。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客观义务理念,起源于十九世纪末叶的德国,随后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现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且为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认可。其基本内涵是,检察官在诉讼中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最能体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是,检察官要对有利被告之情况加以调查;如果依法庭审理时所得的心证认为被告无罪,则检察官应请求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不受起诉书见解的拘束;要为被告之利益提起法律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之所以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至少有以下原因:其一,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其履行职责时,不是为了一己私利,不能一味地追求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结果。其二,审检分离是诉讼史上的重大变革,现代检察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职能划分,节制侦查追诉,并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可以说检察官天生具有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方当事人。其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力,如果检察官以单纯的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实现诉讼目的极为不利。

  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在价值目标、实际运作等方面非常契合。郝文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监督上的职权,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这种观点不但抹杀了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优越性,而且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看,也是一种落后的观点。

  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郝文认为威胁审判权威。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汉语的词义理解,“监督”是察看并督促的意思;“监督权”的首要含义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因此,在汉语里的“监督”关系中,并不意味着监督者是居高临下的,认为监督法院就是高于法院的理解是不确切的。而且,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依法对法院裁判提出抗诉等。对审判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事后以通知纠正违法的方式进行监督,并未侵害法庭审判的权威;抗诉主要是启动程序,最后决定权仍在法院,而且这种权力也是国外检察机关普遍拥有的。客观的说,我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并没有超出国外检察机关相关职权的范围。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并没有因为检察机关有审判监督权而变得弱小,不论一般百姓抑或是法学教授,都应该承认“案件是法院最后说了算”。

  郝文认为,实践中出现法院被以单位受贿罪起诉是司法怪胎。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犯罪是职责所在,至于谁被起诉主要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与诉讼机制并无直接关系。出现了这种情况首先应该追问法院何以被起诉,又何以不能被起诉。从中悟出的应是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监督职能,并不违背控辩平等的原理。控辩平等是指公诉方与辩护方在诉讼权利(力)、义务上的对等。从我国法律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看,是完全符合这一原理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基于宪法而享有的权力,与双方诉讼权利(力)的分配没有直接关系。这种监督权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出庭的检察官与辩护方的平衡并没有被打破。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严肃查处侵犯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促进了诉讼公正。郝文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监督职权,违背控辩平等的要求,助长冤假错案现象,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对我国立法和实践的理性分析,不但有危言耸听之嫌,也是很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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