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等的利益与优势---贿赂犯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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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伟大的哲学家JohnRawls在其《正义的基石》一书中提出:“不平等的利益和优势原则,而贿赂本身恰恰体现了这一原则”。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的行为是一种近似于要约与承诺的契约式关系,且这种相向的行为一道构成了贿赂犯罪。贿赂犯罪违反了人类平等的道德标准和人类生活中的诚信准则。

  贿赂犯罪是执行一份肮脏的“合同”。从经济学角度看,一些著名的经济学分析家指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看不到贿赂行为本身有什么问题。但是,贿赂行为不仅会加速官僚政体分崩瓦解的过程,而且还会使低收入的公务员借此获得更加可以接受的生活水平。经济学家的分析恰好说明了受贿人所处的地位和所掌握的“权利”优势,以及行贿人所掌握的“钱财”优势,受贿人和行贿人利用各自的优势,以不对等的手段、方法,分别获得各自不对等的利益,并因此使贿赂在法律意义上具有了犯罪的特质。从法律意义上讲,贿赂行为是确定的违法行为:一方面体现为公务员的渎职行为,该行为源于公务员收受了财物,从而利用职务为他人提供便利,包括公务员不恰当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另一方面体现了行贿人亵渎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权威性。受贿人和行贿人实施贿赂行为的基础是基于谎言、欺骗和盗用名义、强迫、损公肥私、不忠诚,违背信誉,或者不服从等行为,这些行为之间有时相互交替、重合,有时独立存在。因而,“合同”的履行并非基于诚信的原则,有时受贿人接受贿赂的财物后并不真正履行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样,有时行贿人也并不履行其事后给付财物的承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合同”

  关系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作为双方合同基础的“交换条件”还是构成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双方的“交换条件”是否最终实现并不影响贿赂罪的认定。

  贿赂犯罪挑战的是社会容忍的极限。人们通常把社会对贿赂犯罪的容忍度依次划分为“白色”贿赂、“灰色”贿赂和“黑色”贿赂三个层次,以家庭利益为纽带的“白色”贿赂行为在个别情况下似乎尚可为社会接受,但“黑色”贿赂无论以何种关系为纽带都无法被社会所容忍。当超出社会容忍限度时,作为一种最严厉的“重型炮弹”----刑罚便回应贿赂犯罪的挑战,5000元的限额标准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容忍的极限,今后我国有无可能将社会容忍的极限像其他一些国家那样降低为零,还有待立法和司法的协调。

  行贿人是惩治贿赂犯罪的挑战者。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增补了应受刑事处罚的受贿行为,完善了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与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罪的完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概念的字面意思理解,行贿人是贿赂犯罪“合同”中的要约人,他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最先向惩治贿赂犯罪提出了挑战,从而引发受贿行为。

  事实上,在受贿犯罪过程中,行贿人是使公务员难以抵挡诱惑走向犯罪的一个主要外因。受贿人收到或者得到行贿人承诺获得“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履行协议的义务,受贿人则代表行贿人或者代表行贿人的利益行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贿赂犯罪的循环链中,受贿人和行贿人的行为绝对不是一个单向的行为,行贿是不可忽视的关键环节。审查《意见》中所列举的十种新型受贿行为,任何一种受贿行为都是因行贿人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使受贿行为发生。特别是在这个欲望的世界,在没金钱万万不能的物质社会里,又有多少人能够真正抵御经济利益的诱惑,特别是那些工作非常辛苦而收入又不能满足一定生活水平要求的公务员来讲,更容易成为行贿人的“俘虏”。

  因此,在惩治贿赂犯罪、反腐败运动中,立法和司法应把行贿和受贿等价对待,这种等价不仅仅体现在容忍度的一致性(5000元定罪起点)上,还应体现在立法和司法的关注。

  (作者任职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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