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4:3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原告,叶某,男。被告,朱某,女。原、被告系夫妻。2006年7月5日,被告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原告叶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剥夺了他做父亲的权利,并且给他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朱某辩称:流产是因为与原告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被告对原告及两人共同的未来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另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一款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的流产行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的精神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原告叶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叶某不同意离婚。同年11月27日,朱某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叶某的离婚诉讼,法院于当日做出裁定,准许朱某撤回离婚之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被告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原告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产化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夫妻和好后仍然可以生育儿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男性生育权问题。要正确处理此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2、如果男性享有生育权,其在实现过程中与其他权利相冲突时该如何平衡。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2001年12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时我国媒体曾经一致惊呼,男性公民的生育权终于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其实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在此之前,法律虽然没有凸现男性的生育权,但也一直没有否认男性的生育权。

  第一,生育权属天赋人权,是《宪法》赋予人的一种基本权利,法律从来没有剥夺男性的生育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权也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确了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地位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另外,《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 。因此,公民的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女性享有生育权的同时,依据平等原则,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

  第二,从有关国际会议文件的规定看,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则进一步将生育权规定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涵义。由此可以看出,有关国际会议文件认为生育权首先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性的生育权”,而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法律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祯教授也明确表示:法律上从没有剥夺男性生育权。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男性享有生育权的条款,但无论从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功能的伦理角度,还是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理角度,都无法否认男性也应成为生育权的主体。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叶某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朱某是平等的。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生育的特殊性,如生育需要女方怀孕、哺乳等,这些是女性所独有的,男性需要女性配合,或者是通过女性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利。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权利和义务统一性的角度看,一个人权利的行使必然会有一定的限制。就男性生育权而言,首先,权利的行使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服从公共利益,如,夫妻双方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次,男性生育权与其他个体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最直接的就是男性和女性生育权这两种平等权利发生冲突时,也会有一个权利平衡的问题,这也是本案所涉及的另一个问题。

  如果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两种平等的权利都将会无法在同一时间得到满足,无论法律作何种取舍,都将使另一种权利的满足遭到损害。笔者认为,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从法律的角度说,如果两个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女性的人身权而非男性的生育权。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我们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提出生育权诉讼时并没有提出离婚之诉,在被告朱某提出离婚之诉时,原告叶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之后朱某申请撤回离婚诉讼,法院依职权应予支持。只要夫妻关系仍旧存续,夫妻双方和好后仍可以生儿育女,因此,本案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祝文权,浙江省余姚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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